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 己○○訴訟代理 人 辛○○
庚○○被 告 丙○○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懿德工程有限公司、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壹萬叁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懿德工程有限公司、戊○○、丙○○、甲○○或被告懿德工程有限公司、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懿德工程有限公司、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命被告懿德工程有限公司、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懿德工程有限公司、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及如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和違約金。
二、被告懿德工程有限公司、戊○○、丙○○、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之利息和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懿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懿德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戊○○、甲○○向原告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懿德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即被告丙○○、戊○○、甲○○並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懿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懿德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二百九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等三筆,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及最後繳息日均詳如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懿德公司對前開借款只繳至如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止,即未再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前開債務全部已屆清償期,被告懿德公司合計尚欠原告金額為九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及如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懿德公司又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邀同被告丁○○、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貸六筆明細分別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金額合計一千萬元,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及最後繳息日亦詳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載,因被告懿德公司對前開借款只繳至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止,即未再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前開債務亦已全部已屆清償期,被告懿德公司合計尚欠金額為一千萬元及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上開債務全部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對被告甲○○所為抗辯之陳述:⑴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訴狀附表序號四至九之債務,係依據被告甲○○等
共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簽署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整之保證書,請求被告甲○○負保證書之連帶保證責任,但被告甲○○卻指鹿為馬,以其未擔任該六張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並曾出國為由,而主張免除保證書上連帶保證責任,實無根據。
⑵系爭保證書係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按於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甲○○於保證書上之保證責任不因各別借據屆期清償而消滅,並且亦無民法第七五五條保證債務延期需保證人同意之問題。系爭保證書上之被告甲○○之保證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其保證責任並不消滅,該保證書仍屬有效。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保證書契約條款,於第一條約定事項中明示列舉其保證
債務範圍,即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盡告知義務,則保證人於簽立保證契約之當時即預知保證範圍,故本保證契約於法並無違反契約制定之基本原則。且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該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款為無效。至於所謂「顯失公平」者,本案被告甲○○自知負有保證責任,然並未主動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顯未盡通知之義務,是可歸責被告怠於行使權利之故,法律無特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保證書,表明願就懿德公司對原告於二千五百萬元限額內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以被告甲○○之連帶保證債務業已成立生效,而被告甲○○未合法終止其連帶保證契約,則其連帶保證責任自未消滅,被告甲○○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叁、證據:
提出借據原本九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懿德工程有限公司、戊○○方面:被告懿德工程有限公司、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以前辯論之聲明及陳述:
認諾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
丙、被告丙○○、丁○○、乙○○方面:丙○○、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就原告主張附表序號一至三號,共三筆合計借貸餘額九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部分之債權:
此三張借據雖為八十七年間由被告甲○○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依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庭訊時供稱:「當時候八十九年十月我們有請求更換保證人甲○○為乙○○,原告也有同意..」,再參諸原告所提附表序號四至九借據六張,其上果真均無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署,而已改為乙○○之簽署,可見同案被告戊○○所言非虛。由於附表序號四至九號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既已由被告甲○○更換為乙○○,衡理附表序號一至三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亦當已變更為乙○○始屬正確,被告甲○○之所以會請被告戊○○向原告要求將連帶保證人更換,乃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將出國進修,長期移居國外,故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乃要求被告戊○○向原告辦理更換連帶保證人,以除去被告甲○○之保證責任,而被告戊○○確曾向原告辦理變更,乃有序號四至九借據已更換連帶保證人為乙○○之情事。
二、就原告主張附表序號四至九號,共六筆合計借款一千萬元部分之債權: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應連帶清償系爭附表序號四至九號之債權六筆,雖提出
七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四百萬元六張借據及保證書一張為據,借據金額合計為一千萬元。然而,以上六張借據,其上均無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署,復參其上借貸日期,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十八日止,當時被告甲○○並不在國內,借據上既無被告甲○○之簽署,被告甲○○自不必負連帶保證人責任。⑵至於原告雖以原證四,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同案被
告懿德公司前向原告申請以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之貸款時,被告甲○○曾於連帶保證書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因此主張被告甲○○對於附表序號四之九號之借貸一千萬元(借據雖無簽署),仍應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然而,姑不論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有無簽署上開連帶保證書,惟該保證書僅對於被告懿德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一年期之短期貸款作保,屆期均早已清償。何況,八十七年所借貸之款,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到期清償後,又重借一年,而於八十九年間又已到期,亦已經同案被告懿德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清償完畢,原告因此已經將八十八年間所簽署之借據原本全部歸還被告(已呈如被證一),可見被告甲○○之保證責任因主債務人已清償而消滅。何況,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即移居國外進修,迄今未曾返國,故原告所提系爭序號四至九號之全部借據,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以後所新簽署,當時被告甲○○早已出國,因此借據上均無被告甲○○簽署。可見舊債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陸續到期清償後,如有同案被告懿德公司新借之短期債務,其已另覓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甲○○既未在八十九年十月以後之借據上簽署,原告豈能憑一張早已清償完畢,不再負擔保證責任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⑶另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張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
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參照)。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復須另有「借據」以觀,可見所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必須搭配「借據」,始得以確認主債務人有借款行為及連帶保證人需對於該借款負責之意。如果僅依「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即得要求連帶保證人負責,則原告何須於借貸時要求諸多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再度簽署?依原告所提序號四至九之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均已無被告甲○○之簽署,由此可見被告甲○○對此借據所載之債務,並未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⑷至於原證三「授信約定書」及原證四「保證書」所保證之債務,應指八十七
年主債務人所借而已清償之債務,及原告已交還主債務人之借據「原本」中所示債務(即被證一其中有被告甲○○簽署者,此債務均因主債務人業已清償,原告乃將被證一之借據「原本」交還主債務人)。縱使被告甲○○當時曾在借據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該債務業已清償,借據「原本」已交還主債務人即被告懿德公司,是以被告甲○○之保證責任亦已除去。
⑸設若原告主張上開借貸均係自八十七年間即繼續存在迄今,惟依借據內容以
觀,均屬一年期,早已到期,原告雖同意被告懿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陸續到期之債務延期清償,卻未徵得被告甲○○是否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或同意系爭債務延期,因此八十九年以後所簽之新借據已更換保證人。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甲○○自不必再就系爭債務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
⑹末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等之原則(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參照)。就原證四連帶保證書上「包山包海」之保證範圍,依據前開法律規定,依法亦應屬無效,不應再拘束被告甲○○,否則豈非終生拘束連帶保證人?
叁、證據:
提出借據原本十三份、放款收回記錄影本十三份、利息收據十三份為證,並向本院聲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甲○○入出境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懿德公司、戊○○、丙○○、甲○○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及保證書第七條之約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丁○○、乙○○之住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懿德公司、戊○○、丙○○、丁○○、乙○○經合法通知,被告懿德公司、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懿德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戊○○、甲○○向原告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懿德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即被告丙○○、戊○○、甲○○並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懿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懿德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二百九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等三筆,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及最後繳息日均詳如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懿德公司對前開借款只繳至如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止,即未再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前開債務全部已屆清償期,被告懿德公司合計尚欠金額為九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及如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懿德公司又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邀同被告丁○○、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貸六筆明細分別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金額合計一千萬元,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及最後繳息日亦詳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載,因被告懿德公司對前開借款只繳至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止,即未再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前開債務亦已全部已屆清償期,被告懿德公司合計尚欠金額為一千萬元及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債務全部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定期保證書,表明願就懿德公司對原告於二千五百萬元限額內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以被告甲○○之連帶保證債務業已成立生效,而被告甲○○未合法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則其連帶保證責任自未消滅,被告甲○○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懿德公司、戊○○、丙○○、甲○○連帶給付九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及如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請求被告懿德公司、戊○○、丙○○、甲○○、丁○○、乙○○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附表序號一至三號所示借款金額之三張借據,雖為八十七年間由被告甲○○在其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該三張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嗣後業已由被告甲○○變更為乙○○,附表序號四至九號共六筆合計借款一千萬元部分,該六筆借款之六張借據,其上均無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署,借據上既無被告甲○○之簽署,被告甲○○自不必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甲○○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署連帶保證書,惟該保證書僅對於被告懿德公司向原告借貸一年期之短期貸款作保,屆期均早已清償,借據「原本」已交還主債務人即同案被告懿德公司,況被告懿德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所借貸之款,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到期清償後,又重借一年,而於八十九年間又已到期,亦已經被告懿德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清償完畢,原告因此已經將八十八年間所簽署之借據原本全部歸還被告懿德公司,可見被告甲○○之保證責任因主債務人已清償而消滅,而被告甲○○既未在八十九年十月以後之之借據上簽署,原告自不能憑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且原告雖同意被告懿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陸續到期之債務延期清償,卻未徵得被告甲○○是否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或同意系爭債務延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甲○○自不必再就系爭債務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又連帶保證書上「包山包海」之保證範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亦應屬無效,不應再拘束被告甲○○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懿德公司、戊○○則認諾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被告丙○○、丁○○、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懿德公司、戊○○、丙○○、丁○○、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懿德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戊○○、甲○○向原告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懿德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即被告丙○○、戊○○、甲○○並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懿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懿德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二百九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等三筆,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及最後繳息日均詳如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懿德公司對前開借款只繳至如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止,即未再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前開債務全部已屆清償期,被告懿德公司合計尚欠金額為九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及如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懿德公司又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邀同被告丁○○、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貸六筆明細分別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金額合計一千萬元,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及最後繳息日亦詳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載,因被告懿德公司對前開借款只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止,即未再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前開債務亦已全部已屆清償期,被告懿德公司合計尚欠金額為一千萬元及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債務全部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原本九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懿德公司、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丙○○、丁○○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並已收受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丁○○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不定期保證書,表明願就懿德公司對原告於二千五百萬元限額內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甲○○未向原告合法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且被告甲○○亦於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借款之借據上簽署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就上開被告懿德公司所積欠原告合計借貸本金九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及如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借貸本金一千萬元及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原本九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甲○○對其簽立系爭保證書及擔任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稱:附表序號一至三號所示借款金額之三張借據雖為八十七年間由被告甲○○在其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該三張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嗣後業已由被告甲○○變更為乙○○,附表序號四至九號共六筆合計借款一千萬元部分,該六筆借款之六張借據,其上均無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署,借據上既無被告甲○○之簽署,被告自不必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甲○○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署連帶保證書,惟該保證書僅對於被告懿德公司向原告借貸一年期之短期貸款作保,屆期均早已清償,被告甲○○之保證責任因主債務人已清償而消滅,且原告雖同意被告懿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陸續到期之債務延期清償,卻未徵得被告甲○○是否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或同意系爭債務延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甲○○自不必再就系爭債務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又連帶保證書上「包山包海」之保證範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亦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⑴被告甲○○所抗辯稱附表序號一至三號所示借款之三張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嗣
後業已由其變更為乙○○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同案被告戊○○雖到庭陳稱:「當時八十九年十月,我們有請求更換保證人甲○○為乙○○,原告也有同意,但是原告並沒有把被告甲○○更換掉」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業已否認其曾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乙節,且觀諸兩造所不爭之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借款之三張借據原本,其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仍載為被告甲○○,並無將其更換為乙○○之記載,雖被告甲○○向本院聲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甲○○入出境情形,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二三五二九號函所載,被告甲○○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惟究不能僅憑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出國後未入境乙事,即遽認原告同意將前揭三張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由被告甲○○更換為乙○○,又依原告所提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六筆借款借據原本上之連帶保證人記載雖有乙○○,並無被告甲○○,亦不能憑此而推論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借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嗣後業已由被告甲○○變更為乙○○,被告甲○○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甲○○所抗辯稱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借款之三張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嗣後業已由甲○○變更為乙○○乙節,洵不足採。
⑵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
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本件兩造所不爭之保證書所載,被告甲○○係連帶保證懿德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一切債務以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即被告甲○○願與主債務人即懿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核該契約之性質即屬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觀諸系爭保證書,就保證未定有期間,則在未經保證人即被告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即原告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前,連帶保證契約效力及於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故在該連帶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即原告仍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甲○○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被告甲○○所提借據原本十三份、放款收回記錄影本十三份、利息收據十三份所載,縱認被告懿德公司業已清償其曾向原告所借貸之十三筆借貸款項,惟觀諸被告甲○○所提之借據原本十三份,與原告所提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借款之借據原本六份,顯不相同,且原告所提該六筆借款之借據原本,其上所載之借款人均為懿德公司,參以同案被告懿德公司尚積欠原告附表序號四至九之六筆借款本金一千萬元及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同案被告懿德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該筆債務,皆屬保證書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且未逾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原告請求被告甲○○依保證書上之約定,就懿德公司尚積欠原告附表序號四至九之六筆借款本金一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尚屬有據,至被告甲○○有無在附表序號四至九之借款借據上簽署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已非所問,是以被告甲○○所抗辯稱: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六筆借款之借據,其上均無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署,借據上既無被告甲○○之簽署,被告甲○○自不必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甲○○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署連帶保證書,惟該保證書僅對於被告懿德公司向原告借貸一年期之短期貸款作保,屆期均早已清償,借據「原本」已交還主債務人即同案被告懿德公司,是以被告甲○○之保證責任亦已除去,被告甲○○之保證責任因主債務人已清償而消滅乙節,亦不足採。
⑶被告甲○○又抗辯稱:原告雖同意被告懿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陸續
到期之債務延期清償,卻未徵得被告甲○○是否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或同意系爭債務延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甲○○自不必再就系爭債務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原告既否認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借款部分,係經過換據且經其同意被告懿德公司原來債務延期清償,被告甲○○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借款之借據係經過換據,且經原告同意被告懿德公司原來債務延期清償乙節,被告甲○○所抗辯稱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⑷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及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所訂立之系爭保證書內容,係被告甲○○擔保借款人即懿德公司對金融機構即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並未因有連帶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被告甲○○既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通知原告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即難謂系爭之連帶保證約定對被告甲○○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以被告甲○○抗辯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乙節,洵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甲○○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就保證未定有期間,則在
未經保證人即被告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通知原告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前,連帶保證契約效力及於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就上開同案被告懿德公司所積欠原告借貸本金九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及如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暨借貸本金一千萬元及如附表一序號四至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被告甲○○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甲○○應就上開被告懿德公司所積欠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懿德公司、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而本件共同訴訟人甲○○所為之前揭抗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懿德公司、戊○○所為之認諾行為,仍生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懿德公司、戊○○連帶給付九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及如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被告懿德公司、戊○○敗訴之判決;又被告懿德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如附表序號一至九所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懿德公司尚積欠原告借貸本金九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及如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借貸本金一千萬元及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丁○○、乙○○及甲○○分係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惟觀諸原告所提之保證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戊○○、丙○○、甲○○,主債務人為被告懿德公司,而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借款之借據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戊○○、丙○○、甲○○,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借款之借據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戊○○、丙○○、丁○○、乙○○,則就被告懿德公司積欠原告借貸本金九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及如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被告戊○○、丙○○、甲○○因簽立系爭保證書及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借款之借據,而與被告懿德公司對原告負連帶債務;至就被告懿德公司積欠原告借貸本金一千萬元及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被告甲○○、戊○○、丙○○因簽立系爭保證書,而與被告懿德公司對原告負連帶債務,被告戊○○、丙○○、丁○○、乙○○另因簽立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借款之借據,而與被告懿德公司對原告負連帶債務,雖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具有同一客觀目的,借貸債務人及連帶保證債務人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惟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則其中被告甲○○、丁○○、乙○○就此部分所負者,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懿德公司、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九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及如附表序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請求被告懿德公司、戊○○、丙○○、甲○○或被告懿德公司、戊○○、丙○○、丁○○、乙○○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丁○○、乙○○給付之部分,其中原告就被告懿德公司積欠原告借貸本金一千萬元及如附表序號四至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甲○○另與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因被告甲○○與被告丁○○、乙○○就該部分所負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非連帶債務,已如前述,原告此連帶給付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五號提案研討結果)。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關於命被告懿德公司、戊○○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懿德公司、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