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己○○即如附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被 告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馮君傑律師
薛松雨律師複 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被 告 甲○○
壬○○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蔡坤鐘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辛○○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壬○○、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含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含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壬○○、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含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分別以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壬○○、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含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含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按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連帶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述之選定人,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者,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全體同意,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富景天下建物損害賠償明細表及選定人求償明細表所示之共同利益人黃敏惠等七十六人(即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六九號至七一巷一之十九號等七十六戶房屋(即「富景天下」大樓,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丁○○擔任被告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時為起造人,由被告戊○○負責設計後,交由被告甲○○及壬○○先後為負責人之被告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福公司)承攬興建,而興建期間,除由被告戊○○為監造人負責監造外,並由被告財福公司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即被告辛○○及庚○○負責工地監造,惟被告等均未依建築法令規定承攬興建,偷工減料,致使系爭房屋結構不良,而遭九二一地震震毀。是選定人等基於上開同一原因事實,依法得向被告等六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而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本件原告己○○業經選定人等全體書面同意,選定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選定人等所受之損害。添
(二)查系爭房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計有下列嚴重瑕疵:
1、混凝土強度不足:經混凝土鑽心體試驗結果,各樓層混凝土之平均抗壓強度為每立方公分一四六‧八公斤至二四四‧五公斤,其中僅第十二層及地下二層之混凝土強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餘十二樓層之混凝土強度均屬偏低而不服上揭規則之規定。添
2、鋼筋數量不足:經工程會會同檢察官勘驗A棟2C9、B棟3C5、C棟4C、A棟G2 C棟6G及C棟G3共計三根柱及三支樑之結果,發現鋼筋數量及配置與
⑴「A棟2C9」柱之X向主筋之數量不足,且與設計圖不符。添⑵「A棟G2」樑之端部箍筋間距最大為二十五公分,且多數超過設計圖十五
公分之規定。添⑶「C棟6G」樑之端部箍筋間距最大為三十三.五公分,且多數超過設計圖
十五公分之規定。添⑷「C棟G3」樑之端部箍筋間距最大為二十八公分,且多數超過設計圖十五
公分之規定。添綜上所陳,系爭房屋之樑及柱之鋼筋數量明顯不足,且與設計圖不符,業經鑑定屬實。添
3、大理石未確實施工:經工程會會同檢察官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之大理石部分,確未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七九莊○七六四號建造執照所附「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五、圬工工程之第二項規定:「砌石塊..‧,並用鉛絲鐵腳互相鉤牢,孔隙用一比二水泥砂漿灌滿」之方式施工。添
4、設計不當:系爭房屋係呈「ㄇ」字造型,屬於平面不規則之建築,其基礎載重不平均,以致在地震作用下,造成整棟建物向東傾斜。添
5、綜上所陳,系爭房屋確有設計不當、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嚴重瑕疵,業經鑑定屬實,悉因被告等違反法令設計、監造及施工所致 ,選定人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損害。
(三)被告等違法行為均係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添1、被告宏福公司部分:
⑴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則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一百十五頁以下所持之法律見解足資參照。次按「起造人應按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至明。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著有明文。添⑵查系爭房屋確有設計不當、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嚴
重瑕疵,經鑑定屬實,俱如前陳,選定人等自得請求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被告宏福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無疑義。而被告宏福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依上揭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應負按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法定義務,其未盡上開起造人之法定義務,致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工之嚴重瑕疵選定人等,亦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宏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添
2、被告丁○○部分:按「起造人應按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起造人為法人者,由其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建築法第十二條、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即被告宏福公司之負責人,依右揭建築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由被告丁○○負起造人應按圖施工之法定義務。詎被告丁○○未盡上開法定義務,致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工之嚴重瑕疵,選定人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添
3、被告戊○○部分:⑴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亦得隨時勘驗之。」,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份,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三款、第十九條規定至明。
⑵查建築法規為確保建築物之安全性,普遍採用「建築許可制度」,包括預審制
度及勘驗制度。所謂預審制度,乃預先審查建築師之設計圖說,以確定其符合建築法規之安全設計規定;所謂勘驗制度,乃至工地現場逐步實地勘驗,以確定其按照所核准之設計圖說進行施工。次查民國(下同)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工程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之人員,應具有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亦規定主管機關之審查人員應具備建築師或工業技師之資格。其後,適逢七十二、三年間房地產之飆漲,民間建屋量急遽增加,而政府主管機關卻未適時配合增加合格之審查人員,民間業者遂要求推動專家簽證制度,簡化政府之審核程序,上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乃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又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份,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亦即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進行勘驗,其後又將勘驗改由交由負責設計及監造建築師進行,此觀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至明。
⑶綜上所陳,建築法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法後,改採專家簽證制度,將主管
建築機關審照及勘驗之工作及責任,交由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負責。而被告戊○○為負責監造及勘驗之建築師,其未詳加監督查核施工品質,即在系爭房屋申報勘驗等相關建築文件上簽證確認,因而導致系爭房屋有偷工減料等嚴重瑕疵,選定人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財福公司部分:按「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由營造業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建築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至明。查系爭房屋確有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嚴重瑕疵,經鑑定屬實,俱如前陳。而被告財福公司為負責施作系爭房屋之營造業,其未盡建築法所規定承造人之法定義務,致系爭房屋有上開嚴重瑕疵,選定人等自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財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添
5、被告甲○○及壬○○部分: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壬○○先後為系爭房屋承造人即被告財福公司之負責人,其未盡承造之法定義務,致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嚴重瑕疵,選定人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甲○○及壬○○負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辛○○及庚○○部分: 按「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由營造業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
施工責任。」,建築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及庚○○未盡專任工程人員之法定義務,致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嚴重瑕疵,選定人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關於被告等違反建築法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具有過失:
1、按「建築法所為實施建築管理,乃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為其規範之目的,觀之建築法第一條規定旨趣至明。是以上開建築法規定,除具有行政管理之目的外,同時也以維護公共安全為其主要目的;倘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添
2、查本件被告丁○○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暨被告宏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系爭房屋設計人及監造人之建築師,被告甲○○及壬○○分別為系爭房屋承造人即財福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間前後之負責人,被告辛○○及庚○○則為系爭房屋承造人即被告財福公司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是被告等六人應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就系爭房屋之起造、設計、監造及承造應負其責,要無疑義。況被告等均對「其未盡上開建築法所規定之起造、設計、監造及承造義務之事實」知之甚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有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即令被告等非出於故意,惟其未盡起造、設計、監造及承造之義務,違反建築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及第七十條,且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添
(五)原告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
1、系爭建物為地上十三層及地下二層之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此有工程會鑑定報告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選定人等自得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八十二年度臺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上所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為計算標準,按每戶實際樓地板面積計算損害金額。惟由於本件損失金額過鉅,全體選定人擬先如選定人求償明細表所示每戶六十萬元為本件請求金額,並保留其餘請求。添
2、本件選定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補強費用,每坪須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此有經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查對之「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修正變更案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可稽,且上開試算表為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所擬權利變換計畫之一部分,並經臺北縣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是即令系爭房屋得為修繕補強而無須拆除重建,依選定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中坪數最小之二十坪計算,選定人等所受損害顯逾每戶六十萬元之本件請求賠償金額。添
(六)關於被告等所為之時效抗辯並非可取: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準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知,且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本件選定人等迄至工程會鑑定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作成後,方確知被告等有偷工減料等違反建築法令之侵權行為,是選定人等選定己○○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揆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至明。又選定人等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亦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添
三、證據:提出選定當事人同意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九)工程術字第八九○二○一五四號函附第○○三號鑑定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六二一號結構安全鑑定書、八十二年度臺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土地登記謄本、選定當事人同意書、撤回起訴授權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技術委員翁茂城出具之覆函、鑑定報告內容摘要、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查對之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修正變更案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選定人等與被告宏福公司間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陳志龍教授著「建築借牌問題與刑事責任」、李咸亨教授著「論建築師及技師牌照租借問題」、鄭文龍律師著「從九二一地震看建築法幾個問題」、被告宏福公司變更登記表、丙○○戶籍謄本、被告財福公司變更登記表、乙○○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所擬之權利變換計畫、臺北縣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第十三次會議紀錄、聯合報剪報影本各一件為證。添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宏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壬○○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距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即本件損害發生時起,顯己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於時效屆至前,曾向被告發存證信函為請求,並於六個月內起訴云云,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業經撤回,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直至九十一年二月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仍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況被告財福公司從未收受原告寄發之台北郵局第一六五二八至一六五三三號存證信函(因收受存證信函者為被告壬○○,當時已非被告財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不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參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其後雖經起訴,亦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之期間。
(二)系爭房屋損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情形不實:
1、查九二一地震之地震加速度早已超過建築物依法設計得承受地震力,依中央氣象局於新莊地區萬隆國小所設之觀測站,測得新莊地區之地震強度為五級,又五級強震將導致牆壁龜裂、牌坊煙囪傾倒,因此系爭房屋之損害實為自然力所致。而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六二一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謂:「綜合所述研判,標的物之主體結構樑、柱、板雖有部分裂損,但若經適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是系爭房屋除無不堪居住之情事外,於進行相當之修補後,仍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即恢復於未受地震侵害前之安全狀態。
2、原告及各選定人之受損情形及範圍(坪數)不一,其以八十二年臺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上所載,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做為請求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顯不合理。而原告復舉「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證明所受損害,惟原告並未表明究以「八十二年度臺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或「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做為損害請求之依據。若以上開試算表做為損害請求之依據,一則該試算表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性;二則原告及各選定人間之損害情形及範圍亦不同,不能做為計算每戶損害之單一標準。
(三)本件原告請求金錢賠償部分,縱被告具有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
1、按「負損害賠償者,應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例外情形始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前揭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第五點,已明白指出經適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並詳述「標的物損害修補辦法建議」,並無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告為金錢之請求,顯失依據。
2、縱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告依八十二年度臺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上所載,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惟被告否認該計算標準之真實性,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房屋為RC構造,由八十年九月興建完成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止,屋齡已歷八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其耐用年數為五十年,依比例計算(屋齡與耐用年數之比),其折舊率為百分之十六,原告亦應依此折舊比例,減縮其損害賠償之計算,而不得逕以全新建物之造價計算之,原告請求顯有不適。
(四)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編號○○三之鑑定意見第三項第三點認「就使用者而言: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陽台外推、壹樓及屋頂平台加建等行為,亦是造成建築物不良影響因素之一。」。因此,原告行為逾越系爭房屋原結構設計條件之安全負擔,故於九二一地震時,不幸遭天災損壞,原告顯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至明。準此,縱認被告仍應負責,則懇請鈞院斟酌被告公司經營之困難及原告應負主要責任等情,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若無法免除仍伏請減輕之。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故意侵權行為,即非出於故意,亦有未盡承造之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並謂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瑕疵,認被告有故意或推定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損害係因九二一地震之自然力所造成,新莊地區於該次地震高達五級,已如前述,故縱有未按圖施工(被告否認)之情形,亦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被告壬○○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擔任被告財福公司董事長,當時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已完成,此為鈞院刑事庭所認定,亦有內政部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發給變更負責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可證。因此系爭房屋是否因未盡承造責任而毀損,自與被告壬○○無關。
(六)原告主張施工結果與設計圖不符,表示被告財福公司並未採買足夠建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壬○○應屬知情而具故意,至於受僱人部分亦應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壬○○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擔任被告財福公司負責人,當時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已經完成,其不可能知情而有故意偷工減料之情事,況系爭房屋亦無故意偷工減料情形。又系爭房屋根據鑑定報告僅係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以及鋼筋部分箍筋間距過大,而非鋼筋數量不足或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此乃實際施工問題,並非公司負責人所能控制。至於受僱人部分,亦無偷工減料情形,只是鋼筋間距過大,並非數量不足;而間距過大可能係灌漿過程中受到水泥擠壓所造成,並非受僱人故意為之。是被告財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絕無知情而故意偷工減料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影本一件為證。
叁、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存單、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僅係被告宏福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經營,對原告自無加害行為:
查被告丁○○係因子姪輩各合夥人尊崇其地位,始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起接任被告宏福公司董事長一職,惟其並未參與公司任何決策或業務之指示與推動,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不起訴處分,及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宏福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有關公司之經營方向與重大事項決策,均授權專業經理人分層負責執行,董事長雖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無法對公司業務事必躬親。又建屋販售業務既繁且雜,復涉及專業事項,一般而言,少有建設公司負責人親自為之,況被告丁○○教育程度僅為小學畢業,任職董事長時年事已高又患病多年,亦欠缺對公司經營運籌帷幄之能力。是被告丁○○既未參與系爭房屋之建造事宜,對原告應無加害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宏福公司雖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該公司並無違反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九條情事,被告縱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負建築法之義務及責任,亦無違反上開法律可言:
1、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固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惟依其所用文句可知並非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更無創設起造人無過失責任之意,否則條文直接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可,故除非起造人別有違反法律規定情形,否則上開法條仍不足作為請求起造人賠償之依據。況本條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依向來實務案例,適用本條之情形均在處理建造建築物時毀損鄰房之糾紛,原告為系爭建物住戶,並非鄰房所有權人,本件亦非毀損鄰房之紛爭類型,是原告主張顯有違誤。
2、次按,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旨在規範起造人於取得建築許可後,若變更設計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之責任,由於本件僅涉及ㄇ字型設計、鋼筋接法及數量、混凝土強度之爭執,與起造人取得建築執照後應否辦理變更設計之問題無關。且依建築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關於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之定義,凡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即為起造人,而設計人及監造人應為建築師;承造人為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可知唯有起造人並無專業資格之限制,其地位應屬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對建築設計及施工技術不負責任。查本件被告宏福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後,將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交由承造人施作,即已盡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責任,原告竟將系爭房屋設計、施工、監造之問題均認與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有關,不啻將建築物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之責任全部加諸起造人身上,實與建築法專業分工之理念相違。
(三)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取得建築許可擅自建築之重度行為,尚無法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行為,則舉重以明輕,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輕度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自不可採。
(四)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請求權人若已知悉損害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效即非無法進行。
2、觀諸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點交選定人等居住使用未及六年之後,竟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集集大震,不堪新莊地區四級中度地震搖動,全數震毀。‧‧‧此觀毗鄰土地上之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依然屹立安固,而系爭房屋卻整棟樓全毀不堪居住之實情至明」,可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時即知受有損害情事,且可得特定該建物之起造人宏福公司與其負責人為賠償義務人。另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課課長田玉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鈞院刑事庭庭訊時提出之資料顯示: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當日即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到場進行第一階段危險評估,評估表上並記載「勿須疏散,已自行遷離」,益見原告已知悉受有損害,否則豈有遷離之理。而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再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到場進行第一階段危險評估,評估表上記載之聯絡人正為原告己○○,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臺北縣長蘇貞昌提出陳情書,其內亦指出建物受損係宏福公司偷工減料所致,原告並隨函檢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拍攝房屋受損照片。是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洵堪認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間歷時二年五個月,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應無庸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屬無據:
1、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以期該條第一項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更趨周全,惟依條文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自以有必要者為限。觀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同此旨。
2、查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後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現場進行第一階段評估,其結果為「需注意:進入時要注意」,同年十月一日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聯合進行第一階段評估,其結果亦為「需注意:進入時要注意」,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二日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至現場進行第二階段評估,其結果具體指明「有關結構體與大地工程係屬安全、有關墜落物與傾倒非結構體係屬需注意」,從未認定系爭房屋已全數震毀或不堪居住。而本件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後,鑑定結論亦為「標的物之主結構體樑、柱、版雖有部分裂損,但若經適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負責鑑定之蔡水旺技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鈞院刑事庭庭訊時亦結證說明:「本件只要修復補強就可住,無安全問題。」。故系爭建物僅需修復補強,無庸拆除重建,原告迄未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加以主張舉證,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全數震毀、不堪居住,進而以重建金額計算賠償明細,其主張顯已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度。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肆、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設計並無不當:
1、查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間設計與送審,並經臺北縣政府建照預審及相關審查合格通過,於七十九年間領得建造執照,惟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內政部以臺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六一五號函修正公佈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一章第五結耐震
2、次查,系爭房屋為「ㄇ」字型之不規則結構設計,然遍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其修正後規定係針對不規則性結構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上如何對付此些不規則性,要無禁止不規則性結構設計之規定,非謂不規則性結構即屬設計不當,原告所訴於此,顯有誤解。另被告七十八年設計之初,於尚無其他建築規範或法令可資遵循參照時,業已考量下列因素,以加強該建物之承載與耐震能力:⑴結構計算之組構係數(K)係採用設計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最保守之數據一‧○⑵系爭房屋雖為平面「ㄇ」字型,然於平、立面規劃時,已力求並保持結構系統之對稱性,以降低扭力之產生。
⑶設計時已就建物為不規則性結構加以考量,關於結構系統及樑柱、樓梯間等之
RC牆等,均注重保持一致性及連續性,以使建築物之受力更為平均,並避免產生應力集中之現象。
⑷有鑒於系爭房屋為一樓挑高設計,設計當時於一樓三座樓梯間均增加二十五公分厚且為對稱之RC牆,降低建築物之層間變形及避免軟層效應之發生。
⑸為加強並確保結構之安全性,混凝土設計強度提高至每平方公分二四五公斤。
⑹為確保住之最佳耐震效果,系爭房屋所有管路,另設計置於獨立之管道間,而未將之埋設在內。
綜上所述,被告於設計時已就系爭房屋不規則性結構設計之性質,予以考量並強化其結構安全性之多重加強設計,以力求該建築物之安全,足見被告並無設計上之疏失,堪認信實。
3、末查,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受損後,經社區住戶與被告宏福公司於臺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所達成共識,送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有鑒於系爭房屋為不規則性結構設計,整體結構最脆弱處所為一樓柱,因此要求依設計時送審時間之法令,以及最新之E-TABS結構分析程式,個別重新依動力分析檢討。嗣經委託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鄭東旭結構技師事務所重新分析檢討,其結果顯示原結構設計之配筋鋼筋量均大於最新之E-TABS結構分析結果之配筋量,足見原結構設計計算均已作加強之設計,而無疏漏。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詳加查核施工品質等情,實屬誤解法令,乃致曲解事實:
1、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監督營造業依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所謂設計圖說係指建築師依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製作之工程圖樣,而非承造人依設計人設計圖樣繪製之施工圖,以及承造人視施工需要,依施工技術及施工安全另行繪製之施工大樣詳圖,此有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建師全聯(八九)字第二一五號函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益字第二七五五號函可稽。是系爭房屋縱有未按圖施工之缺失,然其並非被告執行監造業務之範圍。
2、次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之修正要旨:「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又依內政部營建署八五營署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示以:「‧‧‧二、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意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規格之品質資料‧‧‧。」。職是,系爭房屋鋼筋數量及混凝土強度之施工,係屬前揭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權責,非屬建築師監造查核之範圍,法有明文可稽。
3、末按,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勘驗權責區分,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事項‧‧‧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建築物必須勘驗部分‧‧‧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揆諸上揭法令,監造人對工程之勘驗應負責任,已至為明確。查本案被告戊○○均已對主管建築機關應求之勘驗文件查核無誤,並有主管機關留存之相關文件可稽,要無任何過失責任至明。
(三)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受損程度之事實應詳為證明,且原告所為損害範圍之主張缺乏依據:
1、查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後,業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大地工程技師工會、宏福公司、財福公司及系爭房屋住戶代表進行第二階段評估,載明系爭房屋地震後之受損狀況,即「建築物整體傾斜;柱、樑損害程度;建築沉陷程度;地裂程度;外部裝修材之損害程度;屋簷、陽台、女兒牆之損害程度;頂樓加建物之損害程度」等,均係輕微受損。而損害項目中除樑柱之損害外,其餘受損項目均與建築物之結構無關,甚至系爭房屋之結構牆和樓地板等結構,經現場勘查結果亦無任何損害。
2、原告為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程度,雖提出「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修正變更建物殘餘試算表」,惟查:
⑴前揭「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其製表單位為「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而該都
市更新會成員係由系爭房屋住戶所組成,即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是原告提出自行製表之「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作為本件請求損害額度之證明,實乏客觀公正性。
⑵前揭「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雖經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
日令建所字第九二○三○二一○一號函覆稱「今本所查對,應無不妥」,然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與系爭房屋更新重建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殘餘價值之查對,本已難期客觀公正。而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業已拆除,惟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三月究係憑恃如何事實為系爭房屋殘餘價值之查對,是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殘餘價值之審核,非僅不具任何公信力及依據,實難執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證明。
⑶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十
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固以「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主張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每坪約三萬六千一百十八元,然縱認原告主張為真,惟原告就所有系爭房屋每戶至少受有二十坪面積損害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主張每戶至少受有二十坪損害須修復補強乙節,亦與臺北縣政府於九二一地震後,會同相關專業單位至系爭房屋勘查評估之紀錄不符。是原告執前揭「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於原告未證明實際受損害程度前,要無採為損害計算依據之實益。
3、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令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足資參照。蓋:
⑴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終鑑定結論認「本案經參採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
相關單位赴現場履勘確認,作成鑑定標的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工程術字第○九二○○四○二二五○號函覆鈞院「三、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函請本會與內政部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辦理富景天下大樓應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鑑定小組於九十年十一月作成鑑定標的物應可藉由詳細檢測耐震分析、評估及補強設計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發生損害後,顯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殆無疑義。
⑵依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六四六二號函稱「四
、惟住戶不服該評估結果,故本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召開社區管委會與宏福公司之協調會,會議結論『一、由宏福公司依富景天下住戶要求,委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作建築物安全鑑定及修復計劃,其所需費用由宏福公司負擔。
二、案屬私權,鑑定結果由雙方協調解決。三、以上兩項,宏福公司與富景天下社區住戶均已達成共識』。其後案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鑑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依台省結技鑑字第六二一號鑑定報告書結果為『標的物之主體結構樑、柱、板雖有部分裂損,但若經適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惟住戶仍建議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顯見被告宏福公司始終配合權屬機關辦理安全鑑定及修復補強計劃,惟原告等始終拒絕被告宏福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修復,其僅一昧要求重建,允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損害,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迭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作成安全鑑定,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可修復補強之最終鑑定,自屬信實。而原告等自發生損害,迄未請求被告等予以回復原狀,甚至拒絕被告宏福公司之修復補強計劃,職此,徵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本件逕為金錢賠償之請求,顯屬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評估概要、臺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六四六二號、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判決、富景天下結構設計、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建師全聯(八九)字第二一五號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益字第二七五五號函、建築師法修正草案、內政部營建署八五營署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術字第○九二○○四○二二五○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陸、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建築法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顯見政府主管機關管理營造業均應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辦理:
1、按內政部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峻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蓋章。」。而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峻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由此可證,營建法規中所謂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係指營造業之主任技師。
2、再按,建築法第十五條所稱「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須具有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資格者始得擔任。查被告辛○○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建築工程科技師,非屬上述可委聘專任工程人員範圍,自無資格擔任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3、又按,建築法第十四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設立營造業應依申請登記,並應經主管關之核准許可。」。因此工程技術人員在營造業之職位,亦必須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定,始有其合法性。末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明定,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具有二種途經:「第一是由乙等營造業申請升等為甲等營造業者,只須設置一人主任技師(即專任工程人員)即可;第二是逕行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必須設置有十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主任技師(即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及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之專任技師二人,合計需具備三位技師。」。由此足證設立營造業因途經不同,其設置技師人數及種類亦有所差異,亦即設立營造業應設置之技術人員,並無須均為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而係僅設置一人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即可。
(二)本件原告己○○等指稱被告辛○○須負建築物構造體工程之施工責任乙節,顯與政府法規不符:
1、按被告財福公司設置主任技師與專任技師所執掌之業務,依據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及營造業聘任合約書第十條規定:「1、主任技師(王樹忱、土木科工業技師):凡財福公司承造工程進行至構造體必須勘驗時,均先由主任技師出具證明,確實依照核准施工之證明書送請監造,經建築師查驗無誤,再由承造人報請工務局派員複驗,經複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2、專任技師(辛○○、建築科工業師):負責財福公司承造工程之建築線、牆面線、及基地地面線等技術指導,其防火火避難設備、防熱、防水設備、地下室各項設備、停車空間、垃圾排除設備、以及有效採光面積、各項裝修、坡道坡度等之核對,均由該專任技師辦理。3、專任技師(庚○○、機械科工業技師):負責財福公司承造工程有關昇降機、停車設備等機械設備,其施工技術之指導。」、「1、有關挖掘地下室安全措施及建築物結構體工程之施工,其品質安全是否符合依法辦理。2、協辦指示(指定)建築線、基地境界線、及建築物非構造體施工技術之指導,由建築科專任技師辦理。3、建築物水電、消防、昇降設備之施工技術指導,由電機科(或機械科)專任技師辦理」。而內政部為落實技師法第二十條「建築物構造體之施工應由土木工程科、結構工程科之主任技師(專任工程人員)來承辦。」之規定,乃以台八九營字第八九○七二一八號函通告各地方政府依法辦理。綜上可知,被告財福公司主任技師與專任技師之業務範圍均有明確劃分。
2、查被告財福公司於七十四年間申請設立甲等營造業,當時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設立之甲等營造業,其所設置之主任技師,應有十年以上之施工設計經驗者始得擔任。僅有三年以上工程施工經驗者,只可擔任專任技師。」。而被告辛○○自七十五年被告財福公司設立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職止,均是受聘擔任該公司專任技師。綜上所述,營造業之專任技師,依法自不得執行屬於主任技師及專任工程人員執行之職務,亦即營造業之專任技師,根本無權參與建築物構造體工程之施工及勘驗。
(三)本件被告辛○○係被告財福公司之專任技師,並無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況其所負職務與系爭房屋構造體不良,遭逢地震而有裂損乙事,自屬無涉: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宏福公司於八十年間投資興建完工,嗣由原告己○○等直接向其購買,共計居住使用八年時間。而上開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設備、昇降機設備、消防設備、防火避難設備、救難安全設備、裝修或門窗設備、防熱、防水設備等均屬正常,建築線、牆面線亦均屬正確,且維持應有狀態。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遭地震後,系爭房屋始發現部分樑柱主筋、樑端部箍筋、混凝土與大理石等施工,與圖說不符,以致建物有裂損之情形。惟上揭鋼筋量及混凝土強度不足、大理石施工不良等瑕疵,乃屬於建築物構造體工程之施作範圍,依據政府法規及營造業聘任合約書之規定,本件建築物構造體工程之施工勘驗實屬被告財福公司主任技師(王樹忱、土木科工業技師)之職責,而非被告財福公司專任技師(辛○○、庚○○)之職責,亦即與專任技師所負職務並無任何牽連。是被告辛○○並無職務上之非法行為,自無侵害原告等之侵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營造業管理規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三○二九四○○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二一三七二三號函、離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聘任合約書影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柒、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技師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係技師考試及格,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在案之機械科技師,並申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其執業機構為「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業務範圍為「機械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製造、安裝、保養、修護、檢驗及計畫管理等業務」,此有經濟部登記證書、臺灣省技師執照,以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四科登記專用章於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背面登記「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申請擔任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專任技師』驗記」等情可稽。
(二)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零七二一八號函:「有關得受聘營造業擔任工程人員之土木工程、結構工程、環境工程、水利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及航空工程科技師,其中水利工程、環境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及航空工程等技師,其執業範圍並不包括建築結構物或建築物結構之施工,依技師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得執行上開業務。」。而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逕行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應置有專任技師三人以上,其中一人須為土木、水利、橋樑或衛生工程科工業技師,一人須建築科工業技師,一人須為原動機、自動車、輪機或電機科工業技師。前項專任技師中,一人為主任技師,主任技師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橋樑、衛生工程或建築科工業技師,並有十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施工及設計經驗,而無重大過失者。」。又依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二一三七二三號函覆稱「財福營造公司應置有技師三人,一人為主任技師(王樹忱)、其餘二人為專任技師(辛○○、庚○○)。」。
(三)按被告財福公司與技師訂立聘任合約書第十條規定:「財福公司承包工程,施工期間聘任技師執行業務,其中建築物水電、消防、昇降設備之施工技術指導,由電機科或機械科技師辦理。」。又聘任合約書第六條規定:「財福公司應按有關營造管理法令承攪施工,凡與專任技師職務有關之任何賠償責任,概由財福公司負責,財福公司承包工程如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所引起任何責任概由財福公司自行負全責與專任技師無涉。」。
(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謂「綜上所述,被告丁○○、壬○○、戊○○均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主體即承攪工程人或監工人,被告辛○○、庚○○雖為監工人,但本案有關之建築結構體工程之監工及勘驗均非被告辛○○、庚○○之職責‧‧‧。」。綜上所陳,被告庚○○為被告財福公司之機械科專任技師,並非主任技師,其法定業務範圍亦未涉及土木或建築事項,故原告以系爭房屋受損要求損害賠償一事,顯與被告庚○○無涉。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技師執照、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及後頁、內政部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七二一八號函、工程技師管理規則及營造業管理規則、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二一三七二三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查,本件原告(即附表編號52)及附表所示之其餘當事人共七十六人等人(以下就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簡稱為:原告)係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等均未依建築法令規定承攬興建,致使房屋結構不良,而遭九二一地震震毀,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其多數人即屬有共同利益,自得於起訴前、後選定己○○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原係以該起訴狀附表一(附於本件民事事件卷宗第一宗卷內)共七十人為當事人,嗣則追加選定人呂明雄、黃蔡金珠、李慧忍、黃茂德、林金珠、蔡富美,而為訴之追加,並為聲明之擴張,惟原告即被選定人前後損害賠償請求之主張,均源於同一侵權行為,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助於一次解決紛爭,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宏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敏祥,嗣變更為丙○○,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宏福公司、財福公司、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對於本件被告丁○○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暨被告宏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系爭房屋設計人及監造人之建築師,被告甲○○及壬○○分別為系爭房屋承造人即財福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間前後之負責人,被告辛○○及庚○○則為系爭房屋承造人即被告財福公司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而查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後,業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大地工程技師工會、宏福公司、財福公司及系爭房屋住戶代表進行第二階段評估,載明系爭房屋地震後之受損狀況,即「建築物整體傾斜;柱、樑損害程度;建築沉陷程度;地裂程度;外部裝修材之損害程度;屋簷、陽台、女兒牆之損害程度;頂樓加建物之損害程度」等情,未有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九)工程術字第八九○二○一五四號函附第○○三號鑑定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六二一號結構安全鑑定書、八十二年度臺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鑑定報告內容摘要、選定人等與被告宏福公司間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宏福公司變更登記表、丙○○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認為真正。
貳、本件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及第一四二八號判例)。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選定人等係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工程會鑑定書作成後,始知被告等有違反建築法令之侵權行為,是選定人等選定被選定人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選定人等並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亦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九)工程術字第八九○二○一五四號函附第○○三號鑑定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則查,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作成鑑定報告,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此有上述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於原告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作成鑑定報告前,難謂已知悉系爭房屋損害之責任歸屬,依此足認原告最早亦僅應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作成鑑定報告時始即知賠償義務人,原告之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算,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所蓋之日期),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另原告雖追加選定人而為擴張請求,惟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應以起訴時之時間計算時效,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等既無法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是被告等僅抗辯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時,應即知受有損害情事,且可得特定該建物之起造人宏福公司與其負責人為賠償義務人為由云云,尚非可取。
二、原告起訴請求房屋受損之重建費用方面:
(一)查系爭房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為:系爭房屋之危險標準為「需注意」程度,並有下列情形~
1、混凝土強度不足:經混凝土鑽心體試驗結果,各樓層混凝土之平均抗壓強度為每立方公分一四六‧八公斤至二四四‧五公斤,其中僅第十二層及地下二層之混凝土強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餘十二樓層之混凝土強度均屬偏低而不服上揭規則之規定。添
2、鋼筋數量不足:經工程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會同檢察官第一次勘驗現場,可見建築物地下室有上浮並與地表明顯錯開之情形。工程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會同檢察官第二次勘驗現場,於勘驗A棟2C9、B棟3C5、C棟4C、A棟G2、C棟6G及C棟G3共計三根柱及三支樑之結果,發現鋼筋數量及保護層有部分與設計圖不符,其情形如下:
⑴「A棟2C9」柱之X向主筋之數量不足、Y向主筋之鋼筋過多,均與設計圖不符。鋼筋保護層十一公分與施工說明書四公分之規定不符。
⑵「A棟G2」樑之端部箍筋間距最大為二十五公分,且多數超過設計圖十五
公分之規定。添⑶「C棟6G」樑之端部箍筋間距最大為三十三.五公分,且多數超過設計圖
十五公分之規定。樑主筋平行靠攏併排,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平行鋼筋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屬公厘」之規定。
⑷「C棟G3」樑之端部箍筋間距最大為二十八公分,且多數超過設計圖十五公分之規定。添鋼筋保護層為八點五公分與施工說明書四公分之規定不符。
⑸樑、柱之箍、筋未確實依設計圖之標準施工。添
3、大理石未確實施工:經工程會會同檢察官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之大理石部分,確未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七九莊○七六四號建造執照所附「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五、圬工工程之第二項規定:「砌石塊..‧,並用鉛絲鐵腳互相鉤牢,孔隙用一比二水泥砂漿灌滿」之方式施工。添
4、設計不當:系爭房屋係呈「ㄇ」字造型,屬於平面不規則之建築,其基礎載重不平均,以致在地震作用下,造成整棟建物向東傾斜。添
5、就使用者而言: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陽台外推、一樓及屋頂平臺加建等行為,亦是造成建築物不良因素之一。
6、綜上所陳,系爭房屋確有設計不當、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之瑕疵不虛。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房屋受損之重建費用有無理由:
1、按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房屋既有上述設計不當、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瑕疵之情,是應審究者,則為被告等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宏福公司、丁○○及被告財福公司、甲○○、壬○○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Ⅰ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Ⅱ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
Ⅲ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非使用主此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是則,倘定作人對承攬人之施作得加以監督或指揮,此時承攬人因屬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指定作人之履行輔助人,自應對承攬人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亦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核係規範起造人施工責任,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查本件被告宏福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被告丁○○則為被告宏福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財福公司係系爭房屋之承造人,系爭房屋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取得建造執照,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財福公司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之負責人分別為甲○○、壬○○,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一二五○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0000000000函暨檢附宏福公司、財福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丁○○另辯稱其僅係掛名為被告宏福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經營云云,然此仍無礙其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是其辯稱尚屬無據。
③則查,系爭房屋既有上述所陳設計不當、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及混凝
土強度不足等之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起造人宏福公司、承造人財福公司即有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核定工程圖樣施工,而造成諸多施工瑕疵之情形,依法即推定其等俱有過失。至被告丁○○為被告宏福公司之之法定代理人,甲○○、壬○○則係被告財福公司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執行職務既有過失,則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均應就此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被告戊○○部分:
①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
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五、施預力(預力混凝土)。六、接頭查驗。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建築師受託監造建築工程,自負有依工程進度查驗混凝土之品質、配比、拌合、澆置、養護及鋼筋配置等義務。至現行建築師法第十八條雖將原條文第三、四、五款關於檢驗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等規定予以刪除,惟仍保留原條文第二款即「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之規定,故建築師依其它建築法令所應遵守之事項,自無率予免除之理(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看)。
②查被告戊○○為建築師,並係系爭房屋之監造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雖
辯稱系爭房屋縱有未按圖施工之缺失,然此非其執行監造業務之範圍,且系爭房屋鋼筋數量及混凝土強度之施工,係屬前揭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權責,非屬建築師監造查核之範圍云云,然查,被告戊○○係建築師,且係受起造人或承造人即被告宏福公司、財福公司委託擔任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有如前述,則被告戊○○既係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揆諸上開說明,自負有依工程進度查驗混凝土之品質、配比、拌合、澆置、養護等義務,對系爭建物之設計及施工,應與被告宏福公司、財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抗辯其不負監造之責等語,尚無足採。
⑶被告辛○○、庚○○部分:
①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在客觀上必須被告有「加害行為」以及「因果關係
」存在,其屬於過失類型者,必須被告有「作為義務」存在,並在主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狀態之存在。而按土木技師對營造工程必須負監工責任者,當以其係有此職務在身為條件,才能予以課負。復按,一般(不論民刑法)對過失之定義,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亦即過失侵權行為需行為人有「應」注意之義務存在,並且在「能」注意的情境要件下,而不注意,始能成立。依此,在論究建築物倒塌個案中,若並未擔負土木技師之職務,或於不同階段營造時有不同之土木技師,其有無因監工失職致引起過失致死或傷害之損害事實時,自然必須先審查行為人對造成建物倒塌之該階段部位工程施作,是否擔負有土木技師職務在身?若有之,則應有注意義務,反之,則無注意義務。後者情況,自不會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又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要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連鎖,始能對行為人課負責任。此在前述所謂不同階段營造部位若有不同土木技師之情形,因該肇事部位之施作與監工行為非由某位土木技師所為,則該某位土木技師對於結果並無惹起之原因,即欠缺因果連鎖,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②查原告主張被告辛○○、庚○○為承造人即被告財福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
未盡專任工程人員之法定義務,致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嚴重瑕疵,據而請求被告辛○○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辛○○、庚○○雖為被告財福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然其等既非屬系爭房屋之土木技師,是原告主張被告辛○○、庚○○應與被告財福公司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已非可採,況原告就上述施工瑕疵部位之施作與監工行為,是否確由被告辛○○、庚○○所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監工疏失責任,自難令被告辛○○、庚○○負責,要可認定。從而原告謂被告辛○○、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2、再查,系爭房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危險標準為「需注意」之程度,必須支出修復費用以修繕補強瑕疵,此有上述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則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曾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命被告財福公司於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院提出該公司於九二一地震後,就系爭房屋所擬定之相關修復工作計劃書及修復費用明細表,該裁定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送達於被告宏福公司,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按,惟被告宏福公司迄未提出就系爭房屋所擬定之相關修復工作計劃書及修復費用明細表以供本院參酌,而原告則提出「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並經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令建所字第九二○三○二一○一號函覆稱「今本所查對,應無不妥」,此有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修正變更案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令建所字第九二○三○二一○一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觀諸上述試算表,其計算方式係以⑴建物拆舊價、⑵震損修繕補償費用分擔等為標準,其支出之項目則為:①結構體補強施工費、②外牆外飾修繕施工費、③電梯及電梯間修繕施工費、④大樓傾斜扶正基地扥平及地盤強化改良工程費用、⑤震損修繕補強工程行政作業費,共計修繕補強費用每坪須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是上開試算表為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所擬權利變換計畫之一部分,並經臺北縣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則原告依選定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中坪數最小之二十坪計算,而請求每戶六十萬元為本件請求賠償金額,尚非無據。至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亦有將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陽台外推、一樓及屋頂平臺加建之行為,是就本件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僅以系爭房屋中坪數最小之二十坪計算,而請求每戶六十萬元為賠償金額,且依其修繕項目,亦未逾系爭房屋於建造時所造成之瑕疵,且損害發生迄今已逾五年,將來原告求償將益發困難等情,本院因認本件自不宜減輕被告宏福公司、財福公司、丁○○、甲○○、壬○○、戊○○之賠償責任,仍應由該等被告連帶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3、末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意旨,本院認以依原告所提之鑑定標準計算其修復費用為適當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本件自應認原告得直接向被告宏福公司、財福公司、丁○○、甲○○、壬○○、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又此等修補乃在維持系爭建物之耐用度,回復其應有之通常效用,自不生折舊扣減之問題。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前開之屋損賠償金額,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宏福公司、財福公司、丁○○、甲○○、壬○○、戊○○連帶賠償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各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陳素珠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到場之兩造(被告宏福公司、甲○○除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