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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丁○○

乙○○甲○○戊○○壬○○辛○○己○○丙○○庚○○法 定 代 理 人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壹伍陸地號土地除保留之比例外之其餘部分移轉予被告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壹零壹貳柒建號房屋所有權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比例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丁○○、乙○○、甲○○,各五分之一;戊○○、壬○○各十分之一;何陳銅、己○○、丙○○、庚○○各二十分之一。

二、陳述:

(一)被告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原證一)(合建契約共有人之一何長裕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死亡,由丙○○、己○○、庚○○、何陳銅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可稽。原證二)。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被告出資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五層樓房屋,約定建竣後,原告可分得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一至五樓房屋。茲合建之房屋業已全部建竣,並已辦妥產權登記(原證三),惟依合建契約應分配予原告所有之房屋,被告竟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為此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移轉登記。

(二)被告主張依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合約成立時,即將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乙方(即被告)辦理分割,一五六之一住宅區地號建坪全部過戶於乙方交換,一五六地號建坪土地甲方尚保留土地,如附表以外土地過戶於乙方。」原告僅移轉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另一五六地號土地至今仍未移轉,顯有遲延,在被告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決為證。惟查 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決,經兩造各自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台灣高等法院已為更一審判決(原證五)。在該判決理由三指出,「甲○○等於簽約當日即將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上訴人正御公司辦理分割,惟甲○○等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七月二日方由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判決理由四更進一步指出「查上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究非可於簽約當日即時完成,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負有完成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之此項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並非以簽約當日為給付期限。況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究須提出如何之文件,非被上訴人所清楚,故該條項僅約定應提出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參以契約就被上訴人之上開移轉所有權義務別無期限約定,被上訴人之此項義務應解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簽約時已交付契約所載之上開文件予上訴人,若尚欠缺任何文件,自需上訴人通知催告被上訴人提出而仍不提出,被上訴人始有遲延責任。」由上開判決理由可知原告並無給付遲延問題。

(四)依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原告移轉參與合建之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與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處於對價關係。原告願將上開一五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代書為原告所委任,自應儘速著手辦理移轉登記,同時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准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號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等九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等提供其所有員山段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建房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甲方應於合約成立時,即將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乙方辦理分割,而一五六之一地號住宅區建坪全部過戶於乙方交換,一五六地號建坪土地甲方尚留土地如附表以外土地過戶於乙方,惟一五六之一地號部分甲○○等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同年七月二日方由地政事務所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一五六地號部分根本迄今仍未過戶,原告顯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二)依合建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應將一五六之一地號建坪全部及一五六地號建坪原告尚留土地如附表以外土地移轉過戶於被告後,始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據。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甲○○、乙○○、壬○○、丁○○、戊○○及丙○○、己○○、庚○○、何陳銅等四人之被繼承人何長裕(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死亡)訂定合建契約,由原告等提供其共有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合計面積七千三百六十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出資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五層樓房屋,約定建竣後,原告可分得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一至五樓房屋,前開合建之房屋業已全部建竣,並已辦妥產權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迄今尚未將其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依合建契約約定應移轉予原告等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認為有理由。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雙方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約定固可請求被告將原告等所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惟雙方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乃屬雙務契約,原告等需將其提供合建之土地所有權除分得房屋應保留部分土地持分外之建築基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以取得被告興建完成後之房屋,本件原告僅將建築基地中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一五六地號土地則尚未辦妥移轉登記手續,雖然雙方於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甲方(指原告)應於合約成立時,即將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乙方(指被告)辦理分割,一五六之一住宅區地號建坪全部過戶於乙方交換,一五六地號建坪土地甲方尚留土地,如附表以外土地過戶於乙方。」,依照前述約定之文字,原告等固有於簽訂契約之時即交付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之義務,然上開交付證件之行為並不即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給付行為,移轉所有權方為原告等應負之給付行為,此原告應為之給付與被告應將原告等得分得之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為對待給付關係,本件被告固有依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亦負有將其除保留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外之土地權利移轉予被告之義務,而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郵寄寄出(見信封郵戳日期),六日到達本院之「答辯續狀」,因係在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其內所載抗辯與所提證據已非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故亦不予斟酌論列,均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f0~T40┌───────────────────────────────────────────────────────┐│附表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坐落地段及地 號│層次│面 積│ 所有權人與應有部分比例 │├─────┼─────────────────┼────┬───┼──┼──────┼───┬────────┤│一○一二七│中和市○○路○段○○○巷○○號一樓│外員山段│一五六│ 一 │一六五.五五│何美慧│丁○○、乙○○、│├─────┼─────────────────┼────┼───┼──┼──────┤乙○○│甲○○各五分之一││一○一二七│中和市○○路○段○○○巷○○號二樓│外員山段│一五六│ 二 │一六五.五五│甲○○│;戊○○、壬○○│├─────┼─────────────────┼────┼───┼──┼──────┤戊○○│各十分之一;何陳││一○一二七│中和市○○路○段○○○巷○○號三樓│外員山段│一五六│ 三 │一六五.五五│壬○○│銅、己○○、何國│├─────┼─────────────────┼────┼───┼──┼──────┤何陳銅│慶各二十分之一。││一○一二七│中和市○○路○段○○○巷○○號四樓│外員山段│一五六│ 四 │一六五.五五│己○○│ │├─────┼─────────────────┼────┼───┼──┼──────┤丙○○│ ││一○一二七│中和市○○路○段○○○巷○○號五樓│外員山段│一五六│ 五 │一六五.五五│庚○○│ │└─────┴─────────────────┴────┴───┴──┴──────┴───┴────────┘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