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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丁○○

丙○○戊○○甲○寅○○己○○庚○○乙○○辛○○巳○○壬○○癸○○子○○辰○○即許義男之承卯○○ 住同即許義男之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參 加 人 丑○○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被 告 許金郎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

(即祭祀公業許餘元、祭祀公業五房祖及祭祀公業六房公造報人)訴訟代理人 許山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許餘元、祭祀公業五房祖及祭祀公業六房公之派下權均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許義男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其派下權應由所遺男子辰○○及卯○○繼承,而上開繼承人全體已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有準備書狀、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五、二二三及二二四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丑○○主張其亦為祭祀公業許餘元、祭祀公業六房公之派下員,被告提出之派下員名冊有誤,對於兩造之訴訟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起見,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祖許餘元(即祭祀公業許餘元之享祀人),派下分為啟亮、啟烈、啟禎、啟忠、啟旺、啟傑、啟傳七大房,其中啟旺(即祭祀公業五房祖之享祀人)派下又分為源德、源善、源炎、源良、源興、源泉六大柱(該六大柱即祭祀公業六房公之享祀人),源炎一柱由公物承襲,再轉分侯川、侯德、侯灶、侯碧四柱。原告等人分別為侯德、侯灶或侯川之派下子孫,被告許金郎則為侯碧之派下子孫,均為上開三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報該三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時,竟未將原告一併列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許餘元有派下權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六房公有派下權存在;㈢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五房祖有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被告受全體四十八名申報派下者之委任(由獲有授權之八位房長出具推舉書間接委任),取得申報人之資格,但此項資格僅係整理、轉送申報資料而已,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全體房長或四十八名申報派下者亦未授與被告有單獨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起訴或被訴之權,故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之爭議,單獨對被告一人提起訴訟,被告顯無受訴之資格,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又被告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提出之申報資料,雖加註被告為「造報人」,但該資料皆為其他房長所交下,並非被告個人所能擅予杜撰或刪改,故被告僅有「申報人」之資格。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即系爭祭祀公業之「造報人」,應屬誤會,應更正為「申報人」名義。

(二)原告無法證明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存在:

1、按派下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主張有派下權之人,應依繼承關係向上追溯,並提出戶籍謄本加以證明,於未實施戶籍登記前之時代,則應參考先祖所留之墳墓墓碑,及可資徵信之神主牌或祖譜等記載,據以認定,用免浮濫。被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共四十八名之申報事宜,即依前述之證明方法予以審查編列,經全部房長同意,再交由全體派下蓋章後提出申報。本件原告既主張有派下身分,自應依上開證明方法,分別提出其個人追溯至其稱先祖侯川、侯德、侯灶之戶籍謄本,以供被告審查處理。如原告能提出上開證明資料,被告身為派下系統之造表人,當即予以列入派下。原告不為此圖,遽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洽,亦不得引用尚有爭議之其他祭祀公業資料,作為免提戶籍謄本之藉口。

2、原告提出起訴狀附表二之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卷㈠第九頁),經被告與祖譜相互核對後,有下列疑點:⑴依祖譜所示,侯碧雖有兄弟侯川,但查無侯川有子許眼之記載,故侯川與許眼間之繼承關係尚無從認定;⑵依祖譜記載,侯碧並無兄弟侯德,亦無許本之父為侯德之資料,許本之父應為侯灶;⑶依祖譜所載,查無侯灶傳子許蟾、許蟾傳子許柴胡之資料,故侯灶、許蟾及許柴胡三者間之繼承關係不明。此外,被告對於上開繼承系統表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上開繼承系統表既仍有三大疑點未經釐清,原告仍不能證明其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許氏祖譜第七世祖先許餘元傳第八世啟亮、啟烈、啟禎、啟忠、啟旺、啟傑、啟傳等七人(其中啟傳絕嗣)。啟旺傳第九世源德、源善、源炎、源良、源興、源泉等六人(其中源興絕嗣,源泉出嗣)。源炎傳第十世公物。公物傳第十一世侯川、侯灶、侯碧等人(至於侯德是否為公物之子,兩造尚有爭執)。

(二)祭祀公業許餘元之享祀人為第七世許餘元;祭祀公業五房祖之享祀人為第八世啟旺;祭祀公業六房公之享祀人為第九世源德、源善、源炎、源良、源興、源泉等六人。上開三個祭祀公業之設立時間雖有不同,惟均係由啟旺派下之侯字輩子孫所創設,凡啟旺之派下子孫,均屬上開三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一頁、卷㈡第一八八頁、二三二頁)。

(三)許氏祖譜第十二世許眼為原告丁○○、丙○○、戊○○、甲○、寅○○、己○○、許義男之共同直系祖先;第十二世許本為原告庚○○之直系祖先;第十三世許柴胡為原告乙○○、辛○○、巳○○、壬○○、癸○○、子○○之共同直系祖先(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三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強列全體派下或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派下員名冊未將原告列入,已否認原告之派下權,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原告起訴之對象既為被告一人,不生被告有無權限代表全體派下應訴之問題,是被告所辯其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全體房長或四十八名申報派下者亦未授與單獨代表祭祀公業起訴或被訴之權,原告單獨對被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被訴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顯有誤解。又被告為系爭三個祭祀公業造報人之事實,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公告之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註明之文字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頁),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明被告許金郎即系爭祭祀公業之造報人,洵無違誤,併此指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三個祭祀公業之設立時間雖有不同,惟均係由啟旺派下之侯字輩子孫所創設,凡啟旺之派下子孫,均屬上開三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許氏祖譜第十二世許眼為原告丁○○、丙○○、戊○○、甲○、寅○○、己○○、許義男之共同直系祖先;第十二世許本為原告庚○○之直系祖先;第十三世許柴胡為原告乙○○、辛○○、巳○○、壬○○、癸○○、子○○之共同直系祖先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所在,厥為許眼、許本及許柴胡三人,分別是否為許氏八世祖啟旺之派下子孫?倘該三人均為啟旺之派下子孫,可推知原告等人亦必為啟旺之派下子孫,茍無其他例外情事,應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無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許眼、許本、許柴胡三人是否為啟旺派下子孫之待證事實,依法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證明血源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顯非僅限於戶籍謄本而已,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進而推理證明待證事實存在者,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屬之。特別在年代久遠,行政機關保存戶籍資料難免有所脫漏滅失之事件中,要求原告僅能以戶籍謄本或其他直接證據證明祖先血源關係,其不合理之情,尤屬明顯。如原告能提出其他間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足認已能證明待證事實存在者,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被告迭稱原告應提出戶籍謄本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不得引用尚有爭議之其他祭祀公業資料,作為免提戶籍謄本之藉口云云,洵有誤會。經查:

1、系爭祭祀公業五房祖因名下土地之借用問題,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召開各房委員會議討論,當時許牽治(即許眼之子孫)、庚○○(即許本之子孫)及被告許金郎均有代表「三房」與其他各房代表共同出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八七、八八頁)。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該祭祀公業在公厝由各房頭委員或代表人領取福利金,當時係由辛○○(即許柴胡之子孫)以「三房代表人」名義具領二十五萬元,嗣均分為四,分別由辛○○、許牽治、庚○○及許勇郎(即被告之兄)各領受六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則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九四頁正反面)。倘許眼、許本、許柴胡三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何以其後代子孫得共同參與該祭祀公業之會議及福利金分配?倘公物僅傳侯碧一房,何以侯碧之後代子孫領取系爭祭祀公業福利金,猶須與許眼、許本、許柴胡之後代子孫均分?堪認原告主張公物傳子侯川(即許眼之父)、侯德(即許本之父)、侯灶(即許柴胡之祖父)、侯碧(即被告之祖先)四柱,該四柱之子孫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已屬有據。

2、另依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之「大房」派下許忠川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十四人我都認識,他們都是「三房」即許公物的子孫,從小就認識,我們從小就由各房輪流辦「吃祖」,原告十四人也都有參與。原告辛○○的父親許日春,我要叫他叔叔。侯川、侯灶、侯德我就不清楚了,我小時候有點印象。原告十四人分別是誰的子孫,我不清楚。(問:是否有收過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的租金?)我有收過,我知道公業名下有七、八筆不動產租給別人,平常是由大房一位長輩管帳,用來處理公業的事情,還有辦理「吃祖」,有盈餘的話會分給各房,但不是經常會分,我印象中只有十幾年前分過一次。時間太久遠記得不是很清楚,但印象中我叔叔許日春應該也有分過。我所說分租金,是我這房代表去領,領回來後分給大家,我沒有代表我們這一房去領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九、一二0頁)。查證人庚○○本身亦為派下員,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盈餘分配、祭祀活動等,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參與,且衡情顯無輕率容任外人滲入成為公業派下之理,故其證言應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影本所示辛○○曾以「三房代表人」名義具領二十五萬元,嗣由辛○○、許牽治、庚○○及許勇郎各領受六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核與證人所述分配租金收益之時間、方法相符,益徵應非子虛。依上開證言,亦足證明原告確有參與輪流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吃祖」活動之事實無訛。

3、原告有參與輪流辦理「吃祖」活動之事實,另有證人即當地里長陳健行之證詞可稽,其到庭證稱:我是瓦窯里現任里長,連同這一任連任三次,之前我父親也做過里長。就我所知,許家他們每年都會辦「吃祖」,我認識許日春(即許柴胡之子孫)、許真副(即大房派下)、許石火(即許眼之子孫),他們三人都有辦過,其他許家子孫,我是認得臉孔,叫不出名字。(問:有無見過「吃祖」時他們把非派下趕出來?)沒有見過,因為都是許家子孫才會去吃。我與我父親都沒有去過,只有許家子孫可以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一頁)。證人陳健行為當地里長,信無偏頗之虞,其上開證詞亦屬可採。此外,原告另提出照片十六幀(見本院卷㈠第一四0至一四九頁),堪認其確有參與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吃祖」及祭拜活動之事實。原告既有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活動,益徵其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4、另查,除系爭三個祭祀公業外,被告曾於七十三年間擔任「祭祀公業許六房」之造報人,當時被告提出之派下員名冊,亦將許石火及許萬來二人(即許眼之孫)、庚○○(即許本之曾孫)、許勇郎及許金郎二人(即侯碧之子孫)共同列為派下。又規約第一條並記載該祭祀公業係由先祖許石福(即侯碧之子)、許國裕(倒房)、許生雅(即許柴胡之長子)、許禮岳(即許眼之子)、許珍(即許本之子)、許營(倒房)等六人集資置產設立;第二條載明其設立目的為祭祀祖先及敦睦親族,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函所附派下員名冊及規約影本各一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七四至七六頁)。足認許眼、許本、許柴胡與被告先祖侯碧應出同源,始由後代子孫共同設立祭祀公業。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昭和十年八月一日關於出售「祭祀公業主許物」名下不動產之領收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十一頁),其簽署欄亦載有派下許禮岳(即許眼之子)、許珍(即許本之子)、許豆醬(即許柴胡之子)、許蛛蜘(即侯碧之孫)等人,依該祭祀公業之名稱觀之,其享祀人顯為許氏十世祖公物,而許眼、許本、許柴胡及侯碧四人之子孫既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該四人出於同源,且均為公物派下之事實,亦臻明確。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祖譜,其上亦列有第十二世「扶眼公」、第十二世「扶本公」及第十三世「媽柴胡公」(見祖譜第四五、四二、五二頁),分別代表許眼、許本及許柴胡三人。雖該祖譜係由許氏喪家自行僱請道士添載,歷來並無專人保管,且喪家如何記載亦無嚴格規定,致記載內容不免有疏漏之情,此據被告具狀陳明(見本院卷㈡第六八頁),足認其記載並非完全正確,但仍可佐證許眼、許本及許柴胡三人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5、末查,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其中關於侯川(即許眼之父)、侯灶(即許柴胡之祖父)部分,核與其所提出原告寅○○、辛○○住處供奉之神主牌及道士抄寫之歷代祖先姓名影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㈡第三七至三九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七一至七三頁)。其中原告寅○○住處供奉之神主牌,其木質老舊,顯非臨訟杜撰,堪認屬實。至原告辛○○住處供奉之神主牌木質雖屬新穎,惟係依舊神主牌所載內容抄寫,抄寫後將舊神主牌火化之情,已據當時為其辦理遷徙祖先牌位儀式之證人洪文龍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一頁),亦應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足認許眼、許本及許柴胡三人確為許氏八世祖啟旺之派下子孫。原告等人既分別為上開三人之後代子孫,自亦為啟旺之派下子孫,而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無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其對於系爭三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均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劉以全~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