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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戊○○

丁○○己○○許周幼絨即甲○之承受乙○○即甲○之承受卯○○庚○○辛○○丙○○壬○○午○○癸○○子○○丑○○巳○○即許義男之承辰○○即許義男之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參 加 人 寅○○被 告 許金郎

(即祭祀公業許餘元、祭祀公業五房祖及祭祀公業六房公造報人)訴訟代理人 許山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許周幼絨、乙○○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七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甲○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後,原告甲○於判決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施竣中律師之同年八月十九日前之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提起上訴,而甲○之繼承人為許周幼絨、乙○○,有卷附件應由本院裁定許周幼絨、乙○○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日期:200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