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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丁○○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轉讓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林昌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

一、先位聲明:被告林昌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間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撤銷。

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林昌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間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昌公司)簽訂合約號碼為八十八年南港專案字第○○七號之「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惟被告林昌公司自承包該工程後,作輟無常,並未依系爭合約規定施工,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擅自停工,工程嚴重落後。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被告林昌公司共遲延逾期五十九日,扣除納莉颱風免計四日工期,至該日為止,被告林昌公司因施工逾期應賠償原告五百零三萬零七百四十元。又原告過去十三期計付工程款予被告林昌公司,共超額給付一千零七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四元。以上兩者合計,被告林昌公司共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雖經原告催告,被告林昌公司仍拒償付,原告乃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林昌公司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債權(包含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損害賠償、保固金等)在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該聲請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該法院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全五八一字第六四三五六號執行命令,對被告林昌公司發禁止命令在案。

二、詎被告林昌公司竟於前揭假扣押程序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其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所有債權,業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轉讓予另一被告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研豐公司),該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全五八一字第六七五一一號通知原告。

三、依被告林昌公司與被告晶研豐公司間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讓與協議書),被告林昌公司將其依照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對於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所有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之債權暨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四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二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三分之二之仲裁費用計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等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晶研豐公司。

(一)然被告晶研豐公司並未給付被告林昌公司任何對價,顯見被告林昌公司係將該等債權無償讓與被告晶研豐公司,被告林昌公司之無償讓與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訴請撤銷該二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行為。

(二)縱被告林昌公司將其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前揭各債權轉讓予被告晶研豐公司係有償,該轉讓係在被告林昌公司甫接獲前揭仲裁判斷之後,而被告晶研豐公司與被告林昌公司似無任何業務關係之佐證,顯見被告晶研豐公司不無協助被告林昌公司脫產之意,而受讓前揭債權,則足見被告晶研豐公司於受讓時,亦知將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前揭債權讓與行為。

四、以二被告間並無業務往來之佐證,及被告林昌公司在甫接獲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前揭仲裁判斷後,即立刻將該仲裁判斷所判定之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其前揭各債權悉數轉讓予被告晶研豐公司等事實觀之,二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顯亦不無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估定,該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原告茲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確定二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原告對被告林昌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不必俟仲裁判斷之結果:原告對被告林昌公司債權之存在,僅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足可證明即可,鈞院本即可獨立認定,不必等待另案之確定判決或仲裁之判斷。

六、被告林昌公司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債權之仲裁判斷,縱尚在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繫屬中,亦不構成停止本件訴訟之要件:

被告林昌公司以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對被告林昌公司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而以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云云。

惟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對被告林昌公司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主要係以該仲裁判斷理由不備為依據,然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及法院有關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一般實務,皆不以理由不備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僅須仲裁判斷內有附理由即可,縱其理由不備或不正確,亦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實則,「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仲裁判斷不得上訴,已有執行力,仲裁判斷並不因一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訟,即變為不確定。本件被告等詐害原告之債權,事證至為明確,並不以該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為依據,本件訴訟並無停止程序之理由。

七、被告林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已逾期一○○天,則除前揭逾期賠償金額五百零三萬零七百四十元外,被告林昌公司尚須給付原告逾期賠償金四百十一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則被告林昌公司之逾期賠償金共九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暨原告委託第三公證人進行被告林昌公司已施作完成項目數量之評量費用八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再計入超額給付被告林昌公司應退還原告之工程款一千零七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則總計被告林昌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零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茲詳述如下:

八、工程逾期罰款部分(九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

(一)被告林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逾期應賠償原告六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該部分之賠償款項,原告已自第十三次計價款中扣除─系爭工程係分二階段計算完工日期及逾期賠償,被告林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其合約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然工程進度落後,該段工程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辦理路基點交完工,依雙方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逾期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賠償金額,但依同條第三項約定逾期賠償累計最高金額以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本件工程完工日已逾期一00天,被告林昌公司應賠償第一階段工程總價六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之百分之十,計六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該部分之賠償款項,原告已自第十三次計價款中扣除。

(二)被告林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逾期應賠償原告九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系爭工程階段之合約完工日為九十年八月十日(內含桃芝颱風免計工期一日),然系爭工程至今未完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已逾期一00天,達逾期賠償之上限,被告林昌公司應賠償第二階段工程總價九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之百分之十,計九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

(三)逾期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合約總價為計算基礎─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逾期賠償之計算係「每逾一日應按

『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繳逾期賠償」,又同條第二項約定「逾期賠償累計最高金額以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工程業經變更設計,原告予被告林昌公司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變更設計簽認單」,依該簽認單所載,原契約總價為九千二百八十萬元,經設計變更後共計淨增五千九百九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兩扯合計契約總價應為一億五千二百七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因被告林昌公司在第一及第二階段皆逾期超過一百天,應扣逾期賠償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即一千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九元。被告主張逾期賠償金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基礎,顯係對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有所誤會。

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工期展延之約定,若因不可抗力等事故

須展延工期時,被告林昌公司「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十四日提出書面申請,按實延長工期,由雙方協議決定之,逾期不受理」,本件工程颱風發生時,被告林昌公司皆置工地現場於不顧,致原告須另花費鉅資委由其他承包商進場搶修。況被告林昌公司復未提出展延工期之書面申請。又被告林昌公司至系爭工程合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時,已逾期不止一百天,縱因該颱風少計數日工期,被告林昌公司之逾期日數仍逾一百天,仍應給付原告上限之逾期賠償金額。

⑶被告抗辯原告用地取得遲延並未扣除該遲延日數之工期云云,亦與事實不

符。蓋系爭工程開工後,因都市計劃變更程序未完成,致全面動工日期延後一百八十二天,原告業已追加工期一百八十二天,對被告林昌公司之工期並無任何損失。

九、關於評量公證費用部分:

(一)系爭工程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因原告急須清點被告林昌公司已作之工程,俾可再招標交由他人續作,以免工程繼續延宕,乃一再催促被告林昌公司將已作工程點交予原告,然被告林昌公司皆相應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合約終止時,被告林昌公司應將已作工程等點交予原告,如被告林昌公司不做此點交時,原告得委託公證機關辦理點交,其費用應由被告林昌公司負擔。系爭工程合約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原告依約終止後,原告即一再催促被告林昌公司辦理點交,然被告林昌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因無法再任工程延宕,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委任公證機關「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就系爭工程已作部分加以評量公證,以計算其數量,公證評量費用共八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依系爭工程合約前開約定,此費用應由被告林昌公司負擔。

(二)至於被告林昌公司雖引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辯稱公證機關僅係見證點收而已,並無須再評量工程進度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之約定係在該工程合約尚存續之期間之估驗計價時適用,與合約終止後之點交無涉,並不適用於本件爭議。

(三)計劃之變更及仲裁與訴訟皆因本工程已作部分之評量所引起,則該等費用當然應由被告林昌公司負擔。何況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後段尚約定「如甲方(即原告)因乙方(即被告林昌公司之過失而終止合約致遭受之一切損失,仍須由乙方負責賠償」,且為證明評量數量正確,評量費用當應由被告林昌公司賠償。

十、被告林昌公司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六百九十六萬元,原告依工程合約規定,予以沒收動用─因被告林昌公司作輟無常,任意停工,且自九十年七月起即全面停工,未再復工,原告不得已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且依系爭合約同條項款之約定,被告林昌公司所繳交之第二、三、四期履約保證金自應不予發還,被告林昌公司無權請求返還。被告林昌公司無力完成本工程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諸多規定至為明確,原告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及系爭工程之「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八點規定,將被告林昌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金額履約保證金予以沒收及動用。

十一、關於棄土處理費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說明書」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須被告林昌公司覓妥合法之棄土場,並提出棄土場證明文件交由原告備查,故被告林昌公司運出棄土時,其載土卡車在離開本工程工區前,應由其工地工程司於棄土記錄表上簽字,按同條款「至棄土場後,由棄土場之管理人員或工程司確實核對記錄表,並於表上簽字,另乙方(即被告林昌公司)應定期將棄土記錄表送甲方備查,以便確實掌握棄土之去向,並於計價時作為附件工甲方查核是否至預定之棄土場傾倒。」之約定,被告林昌公司亦須提出有出場(離開工區)及入場(進入合法之棄土場)簽字之棄土記錄表,原告始可憑以計付棄土費。惟被告林昌公司雖曾向原告提報苗栗縣政府所屬之鴨母坑棄土場作為系爭工程之棄土場,然經原告事後查證,被告林昌公司並未依約至前開棄土場棄置廢土,現苗栗縣政府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致函原告註銷收受本工程之棄土。被告林昌公司既未依約棄置棄土,原告先前所預付之棄土費三百六十萬五千零八十一元,當然得自計價之工程款中加以扣回。

十二、被告林昌公司應返還原告超額給付之工程款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被告林昌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最後一次計價,累計完成數量為八千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經扣除百分之五保留金,實發金額為七千八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其後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就被告林昌公司所完成之數量加以評量,經該工程司於九十一年二月提出評量作業報告,評量出被告林昌公司所完成之數總額為六千七百一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扣除百分之五保留金後,被告林昌公司實際可領金額為六千三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二元。而原告已計價實際給付被告林昌公司七千八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則被告林昌公司應償還原告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

十三、系爭工程未正式驗收,原告不必發還保留金予被告林昌公司─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保留金應待正式驗收後,依竣工計價核算情形無息發還被告林昌公司,然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遑論「正式驗收」,則依據前開約定,原告即不必發還該保留金予被告林昌公司,且來日縱使系爭工程由他人承接施作完成並正式驗收,因被告林昌公司積欠原告諸多巨額債務,經抵銷後,亦無何保留金可發還被告林昌公司。

(二)系爭工程依據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評量報告,被告林昌公司所完成之工程總價為六千七百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計算其中百分之五為保留金共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十六元,縱爾後系爭工程驗收後結算保留金尚欠此金額,然因被告林昌公司因逾期應賠償原告九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應償付原告評量費用八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及逾付工程款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此外,因被告林昌公司違約,致原告終止本工程合約,而另招標委由其他承包商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其超出之工程款,亦應由被告林昌公司負擔。再者,被告林昌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部分若須保固,尚須由其負擔。凡此等債權均須從保留金中扣除,故原告無須給付任何保留金予被告林昌公司。

十四、綜前所述,原告對被告林昌公司共有逾付工程款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第二階段工程施工逾期賠償九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評量費用八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合計二千四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之債權,被告林昌公司將其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晶研豐公司,已詐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轉讓行為應加以撤銷。又被告間之債權轉讓顯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債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亦為無效。

十五、原告之債權係成立於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之前:

(一)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係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作成,而原告對被告林昌公司之第一階段工程逾期賠償債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已有六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第二階段工程之完工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至該詐害行為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被告業已逾期七十日(即九十年八月份為二十一日,九月份為三十日,十月份為十九日,共七十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每逾一日被告應計繳逾期賠償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而第二階段工程之合約總價為全部合約總價一億五千二百七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六元,扣除第一階段之合約總價六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後之餘額,為九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其逾期罰款金額應為六百四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00000000 X 1/1000 X 70 =0000000),此金額即為至詐害行為發生日止第二階段工程逾期賠償金額。

(二)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最後一次計價,扣除百分之五保留金後,原告實發予被告工程計價款七千八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系爭合約終止後,經中華顧問工程司評量被告林昌公司實際完成之數量,經扣除百分之五保留金後,其實際可領工程計價款應僅為六千三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三元,是被告林昌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前即已超領工程款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故原告對被告林昌公司之此溢領工程款債權亦係發生在被告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前。

十六、被告林昌公司已無資力:

(一)被告林昌公司係承包系爭工程後,原告共計價給付工程款七千八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已如前述,惟被告林昌公司之財力原即不佳,復又經營不善,所取得之工程款不久即花費殆盡,其財力持續惡化,此可由其報稅資料看出。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提供被告林昌公司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及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林昌公司八十九年度全年之所得僅有十二家銀行所取得之存款利息,總金額為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除該等利息外,並無其他所得。而其九十年度全年所得僅為自十二家銀行所取得之存款利息,總金額為二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八元,除該等利息收入外,無任何其他所得。而被告林昌公司之總資產僅有一九九0年份大發廠牌汽車一輛及一九八0年份之裕隆廠牌汽車一輛,依該二部汽車之車齡分別為十二年、二十二年,皆已折舊完畢,帳上現值應皆為零元。另被告林昌公司之前揭報稅所得資料中,其中年利息收入超過二十萬元者,皆為被告林昌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及其他工程所提供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定存單之利息,而此等定存單皆以依約設定質權予定作人,被告林昌公司無法動用。

(二)此外,被告林昌公司因承包工程向銀行貸款未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及積欠下包工程款未付,致一再被銀行及下包聲請強制執行及假扣押其對定作人之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等債權,其中與原告有關者即有下列:

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丁字第二七一

五三號民事執行命令、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林昌公司、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強制執行金額一千七百七十萬元。

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院錦八十九民執丁字第二七一五三

號民事執行命令、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林昌公司、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強制執行金額一千七百七十萬元。

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宜院耀民執和八十九年執全二0五

字第五二六八0號執行命令、債權人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林昌公司、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假扣押金額一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七千六百零七元。

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宜院耀民執午八十九年執五三六四字第

二一二二號執行命令、債權人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林昌公司、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強制執行金額一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七千六百零七元。

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公字第一二

三二號民事執行命令、債權人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林昌公司、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假扣押金額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

⑹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宜院耀民執和八十九年執全二二六

字第五二六八一號執行命令、債權人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林昌公司、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假扣押金額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元及一萬零三百八十三元。

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宜院雅民執午八十九年執五三六四

字第五五三四一號執行命令、債權人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林昌公司、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強制執行金額二百三十二萬元(即被告林昌公司所提供第一期履約保證金所出具之定存單)。

(三)被告林昌公司因管理經營不善,財務惡化,自九十年八月後即居無定所,原告致其之函件因無法送達常遭郵局退件,被告林昌公司目前更無任何辦公室,亦未僱用任何人員,原告擬另對被告林昌公司進行仲裁程序,亦因無法對其送達而一再拖延,現被告林昌公司對外聯絡僅為郵局之郵政信箱,其業務顯已完全停頓,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各債務。

(四)由上可知,被告林昌公司自八十九年起,不但年收入非常有限,且幾無任何財產,此外,由於未對下包及材料供應商依約付款,再加上對貸款銀行未依約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致先後遭眾多債權人起訴、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原告本期望自被告林昌公司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等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被告林昌公司卻在仲裁判斷後,立即將其對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等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晶研豐公司,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十七、被告間所為之無償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已詐害原告之債權:依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被晶研豐公司並未給付任何對價,且依被告林昌公司「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亦可得知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無償。蓋系爭債權讓與係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若該債權讓與為有償,被告林昌公司「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應有該筆債權讓與收入之記載,而實際上該資料清單上並無任何債權讓與收入之記載。

十八、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縱為有償,亦已詐害原告之債權:

(一)被告林昌公司於為系爭債權讓與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林昌公司自原告超額取得工程計價款及對原告有逾期賠償債務,皆為被告林昌公司所明知,原告亦曾對其催告。而被告林昌公司當時之財力已全面惡化,被告林昌公司亦明知其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各債務,其唯一可以依賴以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者乃其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前揭工程款系爭債權。然被告林昌公司為逃避對原告債務之清償,竟將前揭對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債權全數讓與被告晶研豐公司,被告林昌公司主觀上對詐害行為有充分認識,應無庸置疑。

(二)被告晶研豐公司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⑴被告晶研豐公司對被告林昌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若係有償,應不出抵

償及出售債權二原因,然查該二被告間,平時無業務往來,被告林昌公司對被告晶研豐公司並未負任何債務,若被告晶研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晶研豐公司係用以抵付其對被告晶研豐公司之債務,則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應列出明細及具體金額,且所抵付之金額,亦不可能係被告林昌公司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各種債權(含工程款、利息及仲裁費用等)之全額,可見系爭債權讓與係因被告間之抵債之可能性甚低。若系爭債權之讓與,係因被告林昌公司將該等債權出售與被告晶研豐公司,則系爭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亦應詳載具體之對價及其計算方式與付款方法,惟如前述,系爭債權讓與發生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被告林昌公司九十年度之報稅資料卻無此筆所得之記載,系爭債權讓與以出售方式為之可能性甚低。

⑵惟無論如何,在系爭債權讓與時,被告林昌公司財力已經惡化,居無定所

,辦公室已空無一人,而被告林昌公司承包工程經營不善,負債累累,此等事實應為被告晶研豐公司所明知,被告晶研豐公司卻仍接受系爭債權之讓與,則被告晶研豐公司應已具備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詐害行為之主觀要件。

十九、關於備位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一)被告林昌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利息及仲裁費等債權全數轉讓予被告晶研豐公司,然系爭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卻無對價之記載,被告林昌公司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亦無債權讓與收入之記錄,顯見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純係為脫產之目的所為。

(二)被告林昌公司主張其於承包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時,需要大筆資金工週轉,而積欠大筆債務,最後由被告晶研豐公司代為墊付,被告林昌公司乃轉讓其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債權以抵償,故二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為有償云云。惟按系爭債權金額為一億三千餘萬元,金額至為龐大,有關該債權讓與之文件,被告晶研豐公司必小心保存,不可能存放而致遭竊。又系爭巨額之債權讓與係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雙方當事人應各持有乙份契約及相關文件,縱被告林昌公司無法尋獲該等文件,被告晶研豐公司亦可提出其所持有之文件為證。被告等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讓與係有償,則被告間縱有系爭債權之讓與,亦應屬無償。惟從被告等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彼等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以觀,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讓與應屬無效。

(三)姑且不論被告林昌公司前開主張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且被告林昌公司迄因皆無法說明究係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何公司或個人融資多少金額。又因積欠此等公司及個人多少金額,而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又向被告晶研豐公司借款各多少金額,以對此等公司及個人還債?及如何還債?其利息各如何計算?各借款金額是否含有利息?等等細節,被告林昌公司皆無法提出,足見其主張皆係子虛烏有。

(四)自被告晶研豐公司皆未答辯乙節以觀,亦可證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為無償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系爭債權金額高達一萬三千餘萬元,金額甚為鉅大,被告晶研豐公司為受讓人,此金額對其財務關係影響非常大,然被告晶研豐公司自始至今不但未出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主張其權益,可見被告林昌公司主張其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晶研豐公司以抵償云云,全然不實。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恐係供被告林昌公司脫產之用,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不僅係無償,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五)被告晶研豐公司實收資本額僅二千五百萬元,不可能提供被告林昌公司超過一億三千餘萬元之貸款:

⑴被告晶研豐公司之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而被告林昌公司

卻主張被告晶研豐公司曾提供其超過一億三千餘萬元之貸款,顯屬不可能。

⑵又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須因與他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始可

提供貸款。而本件依被告林昌公司之主張,其與被告晶研豐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而係單純提供貸款。被告晶研豐公司並非銀行,並不得隨意提供貸款予他人,否則即屬違法,此愈見被告林昌公司主張其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晶研豐公司以抵償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

二十、被告林昌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晶研豐公司間係有償行為,姑不論被告林昌公司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惟依被告等間所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林昌公司將其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債權「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暨其中七千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四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二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三分之二之仲裁費用計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債權」讓與被告晶研豐公司,若被告林昌公司係欲用此等債權以抵償對被告晶研豐公司之借款,為何其金額洽與此等債權金額相吻合、一元不差?況因訴外人宜蘭縣政府至今未清償,尚不知利息之確實金額,則被告等如何知悉可用抵償之利息之具體金額?更何況被告林昌公司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皆未顯示有關被告林昌公司與被告晶研豐公司間有關其所主張之資金往來及抵償借款之資料,可見被告林昌公司此主張僅係片面之託詞,不足採信。

二一、原告否認被告林昌公司所提之本票及借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單就借據部分之形式而言,記載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借據、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借據及九十年六月三日借據,互相比對結果,筆跡顯然不同,應該是不同人寫的。

參、證據: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一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通知暨附件影本各一件、變更設計簽認單影本一件、工程合約影本一份、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影本各一件、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委託評量作業契約影本一份、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影本一份、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及附件影本各一份、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委託評量作業完成數量評量彙總表一份、工程說明書節本影本一份、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建河字第九一○○○○六一三二三號函及「鴨母坑土資場棄土數量資料表」影本各一份、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地鐵南港字第○九○○○一○二二四號函影本一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被告林昌公司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被告林昌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丁字第二七一五三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院錦八十九民執丁字第二七一五三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宜院耀民執和八十九年執全二0五字第五二六八0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宜院耀民執午八十九年執五三六四字第二一二二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公字第一二三二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宜院耀民執和八十九年執全二二六字第五二六八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宜院雅民執午八十九年執五三六四字第五五三四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郵局回執影本一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通知書影本一份、被告晶研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晶研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林昌公司部分:

壹、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妨訴抗辯: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明定爭議之解決應先由雙方協議之,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得報請交通部調處,如調處不成,雙方同意提付仲裁。

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昌公司間是否發生債權爭議,於提起訴訟前應先經仲裁,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與雙方約定不符。

(二)鈞院固對本案有管轄權,惟就本案前提問題即原告債權之存在與否,雙方約定交由仲裁,審判權應專屬於仲裁協會之仲裁庭,此可由仲裁法第一條及第四條可得知,故鈞院則無管轄權,如逕行認定原告權是否存在,似與仲裁法之規定及司法自治之精神相違,故而就原告本案債權是否存在,應俟仲裁確定後,方能繼續審理,而有關系爭工程之實質爭議,被告林昌公司業將仲裁判斷同意書交由原告聲請仲裁判斷。

(三)原告究竟為債權人抑或須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林昌公司,

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亦不承認被告林昌公司對渠有系爭債權之存在,現雙方就撤銷仲裁部分,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訴訟中,故被告林昌公司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債權、及原告對被告晶研豐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應俟仲裁判斷結果等前提,皆待確認,聲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三、被告林昌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亦不具確認實益:

(一)就原告起訴請求逾額請款一千零七十二萬四七零二十四元部分─被告否認有何逾額請款情事。況依雙方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且本案之工程款計價請領,皆須經原告方面之監工人員按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後,方給付款項,故被告林昌公司根本不可能有溢領款項之情事。

(二)原告雖主張係依中華工程顧問司所評量之完成數量為計算,而認被告林昌公司超領工程款云云,然中華顧問工程司亦係原告委託之監工顧問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於被告林昌公司依實際完成數量請款時,亦認定監看實作數量之監工人員之認定,而讓被告林昌公司領款,何以於雙方終止合約後,中華顧問工程司即認被告林昌公司超額領款,顯然前後矛盾,其評量之客觀性及公平性令人質疑。

四、就原告請求評量費用八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部分─雙方工程合約並無委託第三人之鑑定費用項目,原告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且如係原告自行委託第三人鑑定,並未經被告林昌公司同意,自不得向被告林昌公司請求負擔鑑定費用。

五、有關工期遲延,扣款九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部分─

(一)被告林昌公司否認有工期逾期及罰款情事。

(二)原告現尚扣留被告林昌公司之款項共計二千零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項目及金額如后─⑴履約保證金六百九十六萬元─被告林昌公司交付原告九百二十八萬元之

定期存單以作為履約保證金,惟原告退還其中一張面額二百三十二萬元之定期存單,原告尚扣留六百九十六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⑵原告業已預扣工期之罰鍰應給付予被告林昌公司之工程款項六百十萬元八千六百四十五元。

⑶原告扣留被告林昌公司廢土清理款項三百六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

⑷另依雙方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點約定,原告於每期計價付款時,應扣存

保留金百分之五,是原告依此約定,總共扣留被告林昌公司保留金四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

(三)姑且不論原告所提出之逾期罰款,純屬杜撰不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如原告所主張之罰款為真,其所扣留被告林昌公司之款項已遠逾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逾期罰款,被告林昌公司以此扣抵,則原告尚積欠被告林昌公司工程款,則原告並非被告林昌公司之債權人,何能主張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契約?

六、履約保證金並無沒收條款:原告所引用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及系爭工程之「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八點規定,並無得沒收保證金、取得保證金所有權之約定,故原告所稱沒入保證金予以動用,顯與前開約定不符,且被告林昌公司並無違約情事。

七、原告主張辦理評量費用與點收無涉:依雙方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係約定委託公證機關見證點收而已,與辦理評量無涉,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可知本件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公證機關僅係見證點收而已,並無須再評量工程進度,況中華顧問工程司係原告委託監工機構,非公證機關,原告所提其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契約第一條、第五條條款內容所示,亦有計劃變更、工程追加減之情事,該契約與點收根本無關,該評量費用自不應由被告林昌公司負擔。

八、廢土扣款問題:被告林昌公司確實已為原告處理一萬八千零五十三立方公尺之廢棄土,則原告即應依約給付處理廢棄土之款項,原告認不符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亦僅係由被告林昌公司負責違反行政罰之責任而與原告無涉,此觀之工程合約第七點、第十二點自明。且原告所引用「工程說明書」第五點,係就廢棄土去向之查核而已,與是否付款尚屬無涉,況被告林昌公司業幾已就廢棄土之全部提出苗栗縣政府出具之證明書,原告不能逕認定部分不符,即全部扣款。退步言之,被告為原告處理廢棄土,則原告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亦應給付該筆款項。

九、有關保留款部分:保留款即係屬於被告林昌公司之款項,至少亦係屬於被告林昌公司對原告尚未請求之百分之五工程款債權,縱原告認須係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後,方得發還,亦僅係附期限之債權。姑不論原告稱被告林昌公司積欠原告諸多巨額債務並未具體指明係何債務,果有債務存在,被告林昌公司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林昌公司對原告有保留款債權。

十、工期遲延之逾期罰款部分:

(一)依雙方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點、第二條約定,工程總價為九千二百二十八萬元,則縱有逾期賠償問題,亦應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即九百二十八萬元為上限。原告主張第一階段逾期賠償六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第二階段逾期賠償九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二者相加,即達一千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九元,明顯與契約不符。

(二)被告林昌公司就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數量為八千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含保留款),則依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賠償罰款上限亦僅八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

(三)本件工期之計算,亦有疑義,雖減扣颱風假一天,惟因五堵地區基隆河豪雨後氾濫成災,颱風影響非僅過境當天而已,氾濫水退後整理工地期間,亦不應計入工期,而應算入天災範疇為是。又本件工程亦因原告用地取得遲延至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惟原告亦未扣除該遲延所致之工程進度計算。

十一、被告林昌公司與被告晶研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有償讓與,因被告林昌公司承包宜蘭縣政府工程之際,需大筆週轉資金,為此被告間有資金往來,惟被告等間資金往來之資料因存於固定房屋中,而該房屋遭拍賣,拍定人未俟法院點交即逕行侵入該屋,將存放在該屋之資料予以竊取、銷毀。目前被告晶研豐公司正著手重建原資料,是以無法提供被告林昌公司向被告晶研豐公司借貸款項之詳細數目,僅知被告林昌公司向被告晶研豐公司借貸之款項大於一億三千一百零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即仲裁判斷被告林昌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債權,故被告林昌公司才將其對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債權全部移轉予被告晶研豐公司。

十二、被告林昌公司積欠被告晶研豐公司計一億四千萬元:被告林昌公司承攬宜蘭縣政府岳飛新村工程,其間宜蘭縣政府藉故扣押工程款約達一億八千萬元,上開工程款之爭議,經提出仲裁,仲裁判斷結果宜蘭縣政府須給付被告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餘萬元,因宜蘭縣政府於工程期間剋扣上述款項,致被告林昌公司不得不向民間錢莊舉債以支付工程所需,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林昌公司因不堪負荷沉重之工程款拖欠而發生跳票,所有債權人唯恐債權不保,乃大肆上門討債,被告林昌公司之負責人不得不走避,以免發生危險,而社會人士緊逼不捨,被告晶研豐公司乃出面代為清償被告林昌公司之債務,計被告林昌公司積欠被告晶研豐公司達一億四千萬元,有被告林昌公司開立予被告晶研豐公司之借據及本票可憑。又因前開仲裁判斷之金額亦有一億一千九百餘萬元,被告林昌公司僅欠銀行一千六百萬元(其中八百萬係被告林昌公司下游廠商預支被告林昌公司支票向銀行票貼擔保,與被告林昌公司之工程欠款無涉),其中一億餘元之差額,被告林昌公司苟未向外舉債,何來款項挹注差額。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草案影本一件、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紙、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文影本一件、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函影本各一件、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影本各一件、工程說明書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五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昌公司雖提出妨訴抗辯,認其與原告間應先提付仲裁,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雖約定「如執行合約而引起爭議由雙方協議之,...若協議不成,得報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承,始得以仲裁方式解決」,然前開約定之爭議解決方式,僅限於原告與被告林昌公司間就「執行合約所引起之爭議」,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林昌公司、晶研豐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林昌公司、晶研豐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顯非屬於因原告與被告林昌公司間「因執行合約所引起之爭議」。其次,被告林昌公司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債權係其基於與宜蘭縣政府間之「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所生之債權,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無涉,因此,被告林昌公司提出前開妨訴抗辯,非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林昌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而抗辯本院無第一審管轄權云云。然查,被告林昌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固有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此有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之約定可查),然本件原告所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詐害債權之形成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等間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係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均非單純為被告林昌公司與原告間所同意約定之合意管轄之事項(就系爭工程合約發生訴訟),故被告該抗辯,亦無理由。而被告林昌公司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是本院仍有管轄權。

三、再者,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林昌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其亦不得再行為前開之妨訴抗辯,更何況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之對於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性質為形成權,且僅得以訴訟方式向法院聲請撤銷之,顯非屬於仲裁法第一項、第二項之限於「依法得和解」之現在或將來之爭議,故被告林昌公司以其與原告間系爭工程合約書有提付仲裁之約定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非有理由。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0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昌公司雖聲請本院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被告林昌公司與訴外人宜蘭縣政府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乃屬於形成權之訴,已如前述,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被告林昌公司與訴外人宜蘭縣政府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事件,於該項訴訟中應審究者乃林昌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之仲裁判斷有無法律上得撤銷之事由,其判決結果僅生撤銷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等效力之仲裁判斷而已,該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認定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尚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五、本件被告晶研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主張:(一)先位之訴:⑴被告林昌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惟被告林昌公司因施工逾期,依約應賠償第二階段施工逾期罰款九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另原告超額給付被告林昌公司工程款一千零七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四元暨委託公證人評量進行評量之費用八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以上三項費用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零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

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林昌公司拒絕償付,經原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林昌公司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債權(包含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損害賠償、保固金等)予以假扣押,詎被告林昌公司聲明異議,表明其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其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債權(包括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四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二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三分之二仲裁費用計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之債權)讓與被告晶研豐公司。惟被告林昌公司除系爭債權外,已無資力,且被告晶研豐公司並未支付被告林昌公司任何對價,二被告間前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顯係無償,且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⑵縱認被告等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屬有償,以被告等間並無業務往來關係,被告林昌公司明知讓與系爭債權與被告晶研豐公司將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晶研豐公司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二)備位之訴:被告等間並無業務往來關係,且被告林昌公司在甫接獲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前揭仲裁判斷後,立即將該仲裁判斷所判定之被告林昌公司對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債權悉數轉讓予被告晶研豐公司,則被告等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原告爰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間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林昌公司則以:(一)否認就系爭工程有何工期逾期或罰款情事。(二)原告現尚扣留被告林昌公司履約保證金六百九十六萬元、業已扣工期罰款六百十萬元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廢土清理款項三百六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保留金四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共計二千零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林昌公司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則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林昌公司工程款,原告已非被告林昌公司之債權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三)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乃實作實領,自無原告所稱之超額領取工程款問題。(四)被告等間之系爭債權讓與係有償行為,因被告林昌公司承包宜蘭縣政府工程之際,需大筆週轉資金,為此被告間有資金往來,被告林昌公司計積欠被告晶研豐公司計一億四千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林昌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被告林昌公司與被告晶研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由被告林昌公司將其對於訴外人宜蘭縣政府經仲裁判斷後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晶研豐公司,並將系爭債權讓與之情通知宜蘭縣政府等事實,為被告林昌公司所不爭執,被告晶研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復有系爭工程合約影本、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台北郵局第一一八支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原告是否為被告林昌公司之債權人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昌公司有第二階段施工逾期,應依約罰款九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被告林昌公司否認有何施工逾期情事。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分二階段計算完工日期及逾期賠償,被告林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其合約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然工程進度落後,該段工程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辦理路基點交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逾期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賠償金額,但依同條第三項約定逾期賠償累計最高金額以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本對工程完工日已逾期一00天,被告林昌公司應賠償第一階段工程總價六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之百分之十,計六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該部分之賠償款項,原告已自第十三次計價款中扣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林昌公司所不爭執真正之變更設計簽認單、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地鐵松字第九0000五三三二號函、系爭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為憑,復有被告林昌公司所提出扣款金額(六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地鐵松字第九0000五三三二號函文內容表明之扣款金額相符之「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件,被告林昌公司否認有施工逾期之情,非足採信。被告林昌公司抗辯原告已就工期逾期之罰款予以扣罰等語,惟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主張此係就被告林昌公司第一階段之工期逾期部分已予以扣罰,對於被告林昌公司第二階段工期逾期之罰款則尚未扣罰。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日(內含桃芝颱風免計工期一日),然前揭應完工日期屆至時,被告林昌公司仍未施工完成,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終止雙方之系爭工程合約(此為被告林昌公司所不爭執),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逾期達一百天,達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逾期賠償之上限,被告林昌公司應賠償第二階段工程總價九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之百分之十,計九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變更設計簽認單、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地鐵南港字第九○○○○九二九五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否認第二階段有何施工逾期云云,非足採信。原告主張之被告林昌公司應賠償第二階段施工逾期之罰款計九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洵屬正當。

(三)被告雖抗辯應以系爭工程合約之原工程總價九千二百八十萬元為計算逾期罰鍰之基準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林昌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變更設計簽認單」(為被告林昌公司所不爭執),經設計變更後計淨增五千九百九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兩者合計之契約總價為一億五千二百七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六元,此有變更設計簽認單第三條「增減工款」可明,且依該「變更設計簽認單」第六項「附則」約定:「除本單簽認各項外其他有關工程事項悉照原契約辦理」,堪認原告與被告林昌公司已就契約總價之變更達成合意,自應以變更後之總價為準,被告辯稱應以原契約總價為計算逾期罰款之基準云云,非有理由。

二、評量費用八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林昌公司第二階段工程嚴重逾期,無法如期完工,致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委託第三公證人進行被告林昌公司實作數量致支出評量費用八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該評量費用依前開約定應由被告林昌公司負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原告與中華顧問工程司間所簽訂之「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委託評量作業契約」及內附之「發包分期計價表」各一份為憑,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b點約定:「因乙方(即被告林昌公司,下同)而終止合約:(1)乙方在工程未竣工前如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視工程進度,終止合約之全部或一部,限期勒令停工收回另行辦理,除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議處。...b、乙方承包本工程後,未能如期開工,或於開工後作輟無常,任意停止工作,進行停滯,或有人力不足、材料機具欠缺情事,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2)凡因上列情形終止合約時,乙方應即負責清理工地遣散全部工人,其合乎合約規定之工地材料及已作工程亦應點交甲方接收,如乙方未於甲方通知之時日內辦妥材料、機具、設備及『已作工程之點交手續』,甲方得委託公證機關公證,辦理點收,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並負擔所需費用』,...『如甲方因乙方之過失而終止合約致遭受之一切損失,仍須由乙方負責賠償』」。而原告已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雙方終止合約後、原告通知被告林昌公司七日內辦理點交之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地鐵南港字第九0000九二九五號函影本一件可徵,則被告未依約辦理點交,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前開約定,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被告林昌公司已作工程之點收,並主張被告林昌公司應負擔該評量費用,洵屬正當,是被告林昌公司之抗辯,非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超額給付被告林昌公司一千零七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四元,故被告林昌公司應退還:

原告主張以評量後之被告林昌公司實作工程數量為計算,其業已超額給付原告林昌公司一千零七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四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原告與中華顧問工程司間所簽訂之「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委託評量作業契約」為憑,姑不論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已實作數量數目及金額均有所爭執,原告既未主張其該部分係依據何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其主張尚非有理。

四、惟原告對被告林昌公司至少有前揭所述之第二階段施工逾期罰款九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評量費用八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合計一千零一萬零八百三十萬元之債權。

五、至於被告抗辯其得以原告現尚扣留被告林昌公司履約保證金六百九十六萬元、業已扣工期罰款六百十萬元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廢土清理款項三百六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保留金四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共計二千零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以此金額主張抵銷部分:

(一)關於業已扣工期罰款六百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既為原告依約得對被告林昌公司主張之第一階段工程逾期罰款,原告並已扣款完畢,即被告林昌公司就此工期罰款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何權利再向原告主張以金額為抵銷。

(二)關於履約保證金六百九十六萬元部分,被告林昌公司雖主張抵銷,然原告主張被告林昌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因任意停工,作輟無常,且自九十年七月起即全面停工,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林昌公司對於合約終止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因乙方(即被告林昌公司,下同)之事由而終止合約:(一)乙方在工程未竣工前如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時,甲方得視工程進度,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限期勒令停工收回另行辦理,除『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b、乙方承包本工程後,未能如期開工,或於開工後作輟無常,任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或有人力不足、材料機具欠缺情事,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雙方既已明白約定因前開原因之終止,原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林昌公司,則原告依據前開約定,毋庸發還被告林昌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林昌公司既無權利得請求,其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三)被告林昌公司主張以原告所扣留之廢土清理款項三百六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主張抵銷:

被告林昌公司主張已處理一萬八千零五十三立方公尺之廢棄土,原告應依約給付處理廢棄土之款項,縱使被告被告林昌公司未將廢土棄置於雙方所約定之廢土棄置場,亦僅係由被告林昌公司負責違反行政法之責任而與原告無涉,原告仍應給付被告被告林昌公司廢土清理費,否則原告亦有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以被告林昌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系爭工程廢土之處理方式,原告當然不必給付被告林昌公司任何棄土處理費用,已給付者,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說明書」影本一件。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說明書」第五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林昌公司)『須負責棄土費用』及棄土○○○區○○○路線環境清潔衛生之維護,『其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相關項目內,不另給付。』...」,準此,雙方既已約定棄土費用應由被告林昌公司負擔,且該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相關項目內,不另給付,則被告林昌公司即無何權利另外向原告主張該項費用。且此處理棄土既係因被告林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負之承攬人義務範圍內及應負擔之費用,原告受此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故被告林昌公司是項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四)被告林昌公司主張以工程保留款四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為抵銷:被告林昌公司抗辯工程保留款即係屬於被告林昌公司之款項,至少亦係屬於被告林昌公司對原告尚未請求之百分之五工程款之債權,縱原告認須係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後,方得發還,亦僅係附期限之債權等語,原告則稱系爭工程未正式驗收,原告不必發還保留金予被告林昌公司。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保留金應待正式驗收後,依竣工計價核算情形無息發還被告林昌公司。被告林昌公司雖主張此係「附期限之債權」,惟「條件」係針對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期限」則為確定發生之事實。依據前開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正式驗收」該事實於雙方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客觀上所不確定的事實,故為「條件」,並非「期限」,被告林昌公司主張係「附期限之債權」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林昌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因工期逾期致遭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已如前述,則條件既未成就,被告林昌公司即不得請求保留金。故被告林昌公司該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林昌公司至少有一千零一萬零八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其為被告林昌公司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貳、原告得否撤銷被告林昌公司、晶研豐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部分:

一、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成立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有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一份可憑,惟應於通知債務人即宜蘭縣政府後,始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宜蘭縣政府則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受通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可稽。被告林昌公司本件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程應完工日為九十年八月九日,被告林昌公司於第二階段工期屆至時仍未完工,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即得對被告林昌公司行使逾期扣罰之權,迄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被告林昌公司已逾期七十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每逾一日被告應計繳逾期賠償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第二階段工程之合約總價為全部合約總價一億五千二百七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六元,扣除第一階段之合約總價六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後之餘額,為九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其逾期罰款金額應為六百四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00000000 X 1/1000 X 70 = 0000000),此金額即為至詐害行為發生日止第二階段工程逾期賠償金額。則原告之債權成立於二被告間系爭債權讓與成立之前,殆無疑義。

二、被告林昌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晶研豐公司之行為,害及原告債權─

(一)被告林昌公司已無資力─⑴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提供被告林昌公司之八十九年度及九

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及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林昌公司八十九年度全年之所得僅有十二家銀行所取得之存款利息,總金額為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除該等利息外,並無其他所得。而其九十年度全年所得僅為自十二家銀行所取得之存款利息,總金額為二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八元,除該等利息收入外,無任何其他所得。而被告林昌公司之總資產僅有一九九0年份大發廠牌汽車一輛及一九八0年份之裕隆廠牌汽車一輛,依該二部汽車之車齡分別為十二年、二十二年,皆已折舊完畢。另被告林昌公司之前揭報稅所得資料中,其中年利息收入超過二十萬元者,皆為被告林昌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及其他工程所提供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定存單之利息,而此等定存單皆以依約設定質權予定作人,被告林昌公司無法動用,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出具之被告林昌公司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及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

⑵此外,被告林昌公司因承包工程向銀行貸款未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及積

欠下包工程款未付,致一再被銀行及下包聲請強制執行及假扣押其對定作人之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等債權,其中與原告有關者即有下列:

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丁字第二七

一五三號民事執行命令、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林昌公司、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強制執行金額一千七百七十萬元。

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院錦八十九民執丁字第二七一五

三號民事執行命令、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林昌公司、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強制執行金額一千七百七十萬元。

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宜院耀民執和八十九年執全二0

五字第五二六八0號執行命令、債權人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林昌公司、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假扣押金額一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七千六百零七元。

④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宜院耀民執午八十九年執五三六四字

第二一二二號執行命令、債權人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林昌公司、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強制執行金額一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七千六百零七元。

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公字第一

二三二號民事執行命令、債權人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林昌公司、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假扣押金額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

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宜院耀民執和八十九年執全二二

六字第五二六八一號執行命令、債權人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林昌公司、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假扣押金額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元及一萬零三百八十三元。

⑦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宜院雅民執午八十九年執五三六

四字第五五三四一號執行命令、債權人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林昌公司、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強制執行金額二百三十二萬元(即被告林昌公司所提供第一期履約保證金所出具之定存單)。

⑶以上均有原告所提出之各該法院前開民事執行命令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昌公司於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晶研豐公司之前,已無資力。

(二)被告林昌公司既已無資力,猶將其對宜蘭縣政府高達一億三千多萬元之系爭債權(詳細金額如被告林昌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陳報狀)讓與予被告晶研豐公司,該系爭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昌公司、晶研豐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乃無償行為,被告林昌公司則辯稱:因其向被告晶研豐公司週轉資金一億四千萬元,故乃將其對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晶研豐公司,故其等間乃有償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林昌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晶研豐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乙節,並不爭執,參以被告晶研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有被告晶研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其竟將高出公司總資本總額五.六倍之高達一億四千萬元資金提供予被告林昌公司週轉,顯悖於常理,更屬於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林昌公司雖嗣提出本票影本十張、借據影本十張,以證明其與被告晶研豐公司乃有償行為之資金往來,然原告否認前開本票及借據影本之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而被告林昌公司復未提出前開本票及借據之原本以供核對查明;而觀諸前開本票及借據之影本,其中:⑴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該張本票影本之發票人乃「邱淑娟」,並非被告林昌公司,與本件無關;⑵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面額一千萬元之該張本票影本之發票人乃訴外人「吳麗瓊」,亦與本件無關。而另就被告林昌公司所提出之借據中,原告質疑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的借據跟九十年三月一日借據還有九十年六月三日借據比對,筆跡顯然不同,應該是不同人寫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林昌公司未能就本票及借據之形式真正予以證明。更何況被告林昌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晶研豐公司間為有償行為,然就高達一億四千萬元(被告林昌公司所陳稱其等間資金往來之金額)之資金往來,始終未提出任何被告晶研豐公司交付借款予告林昌公司之匯款單據等,抑或如被告晶研豐公司係代被告林昌公司清償,亦應有代為清償之債權人為何之資料、債代為償後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等資料以為證明,且被告間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中並無對價之記載,被告林昌公司之「八十九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亦無債權讓與收入或與被告晶研豐公司間資金往來或抵償借款之任何記載,則被告林昌公司抗辯其與被告晶研豐公司間係有償行為云云,顯係片面之詞,無足採信。再參諸被告林昌公司與訴外人宜蘭縣政府間因終止「宜蘭縣政府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所生之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作成仲裁判斷(見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內容),而被告林昌公司旋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晶研豐公司作成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系爭債權之「全數」讓與予被告晶研豐公司,且迄今猶無法提出被告晶研豐公司將高達一億四千萬元之資金交付予被告林昌公司之確切證明(例如銀行匯款單據等)、或被告晶研豐公司有何代被告林昌公司向債權人清償而取得之債權憑證,復無法證明被告晶研豐公司如何有資力將高於其資本總額五.六倍之鉅額資金借予被告林昌公司。被告林昌公司辯稱其與被告晶研豐公司間為有償行為,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林昌公司、晶研豐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無償行為,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林昌公司、晶研豐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準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請求撤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自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七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轉讓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