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訟標的由原來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貨款,變更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工款,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晶交由原告承攬加工,加工完成後,原告業已將加工完成之晶片交還被告,迄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加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七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易乃為原告向被告承攬晶片封裝工作,由被告將晶片交予原告,原告將晶片封裝工作完成後,則將已封裝完成之晶片返還被告,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即屬原告完成封裝工作之加工費用。又原告所請求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依民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業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晶片交由原告承攬加工,加工完成後,原告業已將加工完成之晶片交還被告,迄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加工款共計八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七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三紙、銷貨單影本七十三紙及出庫單影本四紙等為證,惟原告自得請求上開承攬報酬之時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業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復未另行舉證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即值採信。
四、從而,原告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