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雖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絲鈺雲~B 法 官 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