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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漢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著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並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漢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Access97、Excel97、Outlook97、PowerPoint97、Word97(以上五種程式即刑事判決統稱之Office 97)、Access2000、Excel2000、Outlook2000、PowerPoint2000、Word2000、FrontPage2000、PhotoDraw2000(以上七種程式統稱為Office 2000 程式開發版)、Windows98英文版、Windows ME、Visio Standard、Windows98第二版、Excel 97 SR-1、PowerPoint 97 SR-1、Word 97 SR-1、Windows 98及Windows 2000等二十一項電腦程式著作,係原告之著作物,有著作財產權,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連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不特定顧客所購買之電腦硬碟,再連同電腦週邊設備出售牟利,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將右揭軟體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附同其銷售之電腦硬體,贈送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估算,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按每一軟體為單位,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爰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名譽亦受損,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軟體,係免費配贈客戶,被告並未獲取額外利益,實無力負擔高額賠償,請法院從輕發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漢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Access97、Excel97 、Outlook97、PowerPoint97、Word97(以上五種程式即刑事判決統稱之Office 97)、Access2000、Excel2000、Outlook2000、PowerPoint2000、Word2000、FrontPage2000、PhotoDraw2000(以上七種程式統稱為Office 2000程式開發版)、Windows98英文版、Windows ME、Visio Standard、Windows98 第二版、Excel

97 SR-1、PowerPoint 97 SR-1、Word 97 SR-1、Windows 98及Windows 2000 等二十一項電腦程式著作,係原告之著作物,有著作財產權,竟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連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不特定顧客所購買之電腦硬碟,再連同電腦週邊設備出售牟利,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因所造成損害難以估算,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按每一軟體為單位,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爰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名譽亦受損,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其侵害原告之軟體,係免費配贈客戶,被告並未獲取額外利益,實無力負擔高額賠償,請法院從輕發落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三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害其二十一種電腦程式著作,所造成損害難以估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千一百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所侵害原告之軟體,係免費配贈客戶,並未獲取額外利益,依刑事判決書所載,被查獲物品計有電腦軟體光碟片十片、客戶訂購單十三張、電腦軟體紀錄五張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以每一軟體五萬元即二十一種軟體合計一百零五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零五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等罪名,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一)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二)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暨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一)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暨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