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四之一號被 告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伍拾玖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擔十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續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伍拾玖元、新臺幣陸佰壹拾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或同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徐年欽(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死亡)、徐嚴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及被告戊○○、丁○○、甲○○間訂有合建契約,工程早已全部完工,彼等依約取得之房屋亦早登記於其指定人名義下,惟仍有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又原登記於徐年欽名下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六之一(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四,下簡稱系爭二○○六之一號土地)及同段一九九六號(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四,下簡稱第一九九六號土地)土地;其中第二○○六之一號土地由被告戊○○、丁○○及甲○○各繼承其中十二分之一,被告乙○○、丙○○各繼承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而一九九六號土地,由被告戊○○、丁○○及甲○○各繼承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一,被告乙○○、丙○○各繼承應有部分二五六分之一。經折算結果,被告各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等人及徐年欽、徐嚴雄、徐政義因合建可得分配之房屋為一百三十五點八八坪,實際登記一百五十六點七坪,差額二十點八二坪,乃被告戊○○依合建契約向原告增加購買房屋及公設,實際應補坪數為二十二點五二坪,其應補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另戊○○因增購車位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負擔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四分之一返還義務(共三十七萬五千元)。代墊款項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營業稅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故合計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六百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
(三)被告乙○○及丙○○為徐嚴雄之繼承人,因增購車位須負擔五十二萬五千元;加計保證金三十七萬五千元;代墊款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營業稅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合計被告二人應連給付原告九十五萬零五十九元。
(四)被告甲○○及丁○○,則各應負擔保證金三十七萬五千元;車位款五十二萬五千元;代墊款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元;營業稅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是合計彼等各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
(五)為此原告本於合建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各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給付增購房屋款、車位款、營業稅款;另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負擔之代墊款。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因為原告所興建交付之合建房屋有瑕疵,而且原告要求被告須負擔其他地主應分擔部分,故結算並不清楚。再者伊為徐嚴雄之繼承人,關於徐嚴雄所提供參與合建之土地,目前均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及丙○○之名下;關於依合建契約所應移轉之土地部分,並不清楚。
丙、被告丙○○、甲○○、丁○○方面: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丁、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主張多購之房屋坪數部分,乃被告戊○○購買指定登記於訴外人黃雲英名下,是與其他合建契約當事人無涉。又增購之一小車位,亦係戊○○所購買指定登記於黃雲英名下。
(二)關於原登記於徐年欽名下之系爭土地,其中第二○○六之一號土地由被告戊○○、丁○○及甲○○各繼承其中十二分之一,被告乙○○、丙○○各繼承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而一九九六號土地,由被告戊○○、丁○○及甲○○各繼承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一,被告乙○○、丙○○各繼承應有部分二五六分之一,均辦妥繼承登記。是以徐年欽之其他繼承人已無何移轉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徐年欽(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死亡)、徐嚴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及被告戊○○、丁○○、甲○○間訂有合建契約,工程早已全部完工,被告依約取得之房屋亦早登記於其指定人名義下一節,業據提出合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戊○○、乙○○所不爭執;被告被告丙○○、甲○○、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臚列說明於下:
(一)關於原告本於合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團登記予原告部分:
查原登記於徐年欽名下系爭第二○○六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已經被告辦妥繼承登記由被告戊○○、丁○○、甲○○各繼承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乙○○、丙○○各繼承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系爭第一九九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亦同前已辦妥繼承登記,由被告戊○○、丁○○、甲○○各繼承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一,被告乙○○、丙○○各繼承應有部分二五六分之一。連同被告前開所繼承部分之土地,關於系爭第二○○六之一號土地,登記於被告乙○○、丙○○名下各為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五、被告戊○○、丁○○、甲○○名下則各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五;系爭第一九九六號土地,登記於被告乙○○、丙○○名下各為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八十分之九、被告戊○○名下為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八分之一、被告丁○○、甲○○名下則各為應有部分六百四十分之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應移轉土地部分,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移轉面積為該建照基地甲方(地主)面積百分之三十六,是則關於第二○○六之一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戊○○、丁○○、甲○○,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三(未逾百分之三十六,5/36*36/100=5/100),被告乙○○、丙○○,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七百二十分之十五(未逾百分之三十六,5/72*36/100=5/200);關於第一九九六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戊○○、丁○○、甲○○,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三萬二千分之四八(均未逾百分之三十六,1/128 *36/100=9/3200;9/640*36/100=81/16000),被告乙○○、丙○○,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三萬二千分之二十四(未逾百分之三十六,9/1280*36/100=81/32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本於合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房屋款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因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其中CO一、二樓由被告戊○○指定登記予訴外人黃雲英;三樓被告甲○○登記予自己;四樓被告丁○○登記予自己;五樓徐嚴雄部分則登記予其繼承人被告乙○○、丙○○各二分之一;又依系爭合建契約附表所載,基地總建坪為一千八百四十四點三五坪,每坪單價為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被告等地主應分得坪數為一百三十五點八八坪(即徐年欽九十八點八三坪;徐嚴雄、戊○○、丁○○、甲○○各二點六三坪;徐義政六點五六坪),惟被告等實際分得坪數(即CO一至五樓)共為一百五十六點七坪,較應分得部分多二十二點五二坪,該部分屬被告戊○○依合建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如欲購買房(含所分得部分最多不得超過六戶),乙方以附表二訂價售出(每坪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所增購,並定登記予訴外人黃雲英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依合建契約關係,以每坪單價為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計算(因其中有一點七坪為公設,故原告自行減低每坪單價),請求被告戊○○給付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000000*22.52=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合建契約關係請求車位款三百萬元部分: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應分得之車位為二位,惟實際分得之車位既為五位(被告戊○○自認分得一個大車位(車位款為一百零五萬元),增購一個小車位(車位款為九十萬元);其餘各戶則各分得一大車位(車位款為一百零五萬元,關於約定之車位款部分有原告提出車位分配圖一份在卷可憑),則四大車位部分逾契約得分得部分,自應由各戶平均分擔,即每戶應分擔五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0)/4=525000)。是則此部分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000000+525000=0000000);被告乙○○與丙○○(為徐嚴雄之繼承人)連帶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丁○○、甲○○各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合建契約關係請求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二條規定,地主等應於交屋同時退還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承前述,系爭合建房屋(除被告戊○○增購部分外)增既由被告平均各分得一戶,金錢之債復為可分之債,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各依如附表所示負擔四分之一保證金返還義務,各三十七萬五千元(被告乙○○及丙○○部分,同前述,依繼承法律關係就應分擔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十二萬六千零三元部分:
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關於辦理土地及建物登記所發生之費用及代書費用,悉依公訂價格由取得人各自負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土地因辦理登記等,原告共代墊十二萬六千零三元,此部分依約既屬被告應分擔費用,則原告於未受被告委任之狀態下,為被告代墊支出前開費用,被告並因此受有利益,原告自得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被告所分得建物及土地面積為請求(詳如附件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計算明細表一份、規費徵收聯單三份、契稅繳款書二份、贈與契約書二份、車位繳款明細四份、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及公共積金支出存摺明細各一份為證,堪認為真。是以,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丙○○連帶負擔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五樓)、被告丁○○、甲○○各負擔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三、四樓);被告戊○○負擔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一、二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於合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負擔營業稅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部分:
依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合建分屋於物物交換時乙方向甲方收取甲方分得房屋價款(以房屋評定標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二者從高者認)發票百分之五營業稅之二分之一。」。是以關於被告所應負擔之營業稅,自應按戶數計由五戶平均分擔。故原告本於契約約定,依照被告分屋狀況請求被告乙○○及丙○○連帶負擔、被告丁○○、甲○○各負擔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各一戶);被告戊○○負擔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於合建契約關係及繼承、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五萬零五十九元(000000+525000+26891+23168=95005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給付六百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0000000+375000+0000000+45652+46337=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給付九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000000+525000+26730+23168=9498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九十四萬九千八百十八元(000000+525000+26730+23168=9498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許准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金錢給付請求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未聲請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部分,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依其性質既不適(亦無法)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吳美瑤~F0~T40┌─────────────────────────────────────────────────────────────┐│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應移轉應有部分)│ ││ │ │ │ │ │ │ │ │ │ │├─┼───┼────┼────┼────┼────────┼─┼────────────┼─────────┼──────┤│1│台北縣│板橋市 │海山 │ │一九九六 │建│ 一六一二 │被告戊○○48/32000│ ││ │ │ │ │ │ │ │ │被告丁○○48/32000│ ││ │ │ │ │ │ │ │ │被告甲○○48/32000│ ││ │ │ │ │ │ │ │ │被告乙○○24/32000│ ││ │ │ │ │ │ │ │ │被告丙○○24/32000│ ││ │ │ │ │ │ │ │ │ │ │├─┼───┼────┼────┼────┼────────┼─┼────────────┼─────────┼──────┤│2│台北縣│板橋市 │海山 │ │二00六之一 │建│ 五六 │被告戊○○3/72 │ ││ │ │ │ │ │ │ │ │被告丁○○3/72 │ ││ │ │ │ │ │ │ │ │被告甲○○3/72 │ ││ │ │ │ │ │ │ │ │被告乙○○15/720 │ ││ │ │ │ │ │ │ │ │被告丙○○15/720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