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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戊○○

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右三人指定居所或事務所:台北市○○○路○○號三樓)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 理 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

乙○○ 住己○○ 住被 告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巷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七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具狀追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月具狀就上開一千零七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部分減縮為一千零二十六萬元,乃均係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而就其損害金額為擴張或減縮。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復具狀追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之物之瑕疵擔保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合併為訴訟標的,乃係本於請求之同一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雖聲明不同意其追加,惟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戊○○訂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而將所有桃園廠區土地及建物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十九億三百五十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戊○○、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公司」三人係合夥關係,而由原告戊○○代表出名簽約購買),詎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該廠址遭立法委員揭露遭倒入工業溶液廢料,造成長期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確認污染情節重大,原告始知被告及其相關人員自始惡意隱瞞該廠址此一瑕疵,並趁機資遣員工、關閉廠商而高價賣地意圖不法得利及推卸污染責任。而該廠址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無法變更土地使用編定作商業及住宅使用,並遭禁止回復原來工業使用,嗣雖經被告就廠址內土壤污染完成整治,但就地下水污染整治部分則未獲環保署認可合格,被告復拒絕依環保署指示提出及執行地下水污染第二階段整治計劃,致該廠址迄今遲不能復育完成進而使用。今環保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催告原告宏億公司提出地下水第二階段整治計劃,原告宏億公司仍依該指示提出「RCA原桃園場址未來地下水污染整治與管理工作計劃書」,並經該署核定在案,則被告自應負責執行,以完成復育,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之物之瑕疵擔保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就其中加強生物處理技術工程之第一步驟即施作「現地先導試驗」之費用一千零二十六萬元(至先導試驗其後接續之後續工程費用部分則予保留而暫未請求)請求原告賠償,以回復原狀。另系爭廠址不僅土地部分遭禁止使用,該建物亦遭桃園政府不准為廠房使用,致原告自八十四年度至九十年度已繳納之房屋稅高達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該建物所有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前仍登記在原告戊○○名下,之後原告戊○○個人因有鉅額保證債務,恐無端波及該建物,經合夥決定移轉登記至原告長昌公司名下)。被告所出售之建物因其基地污染致買受人不僅不能使用,且應繳納鉅額房屋稅,是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並有故意不告知該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之情事,為此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建物上開禁止使用期間之房屋稅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原告其餘因本件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所生損害則保留其餘請求權)。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則已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並已具狀撤回被告應進場完成整治行為部分之訴)。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稱:伊並非系爭廠址之污染行為人且亦未有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情事,原告戊○○已依契約實地審查標的物現況後無異議接受該廠址之一切瑕疵,而同意接受依標的物現場點交,是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出賣人係被告,買受人則為原告戊○○,原告戊○○於付清價款取得所有權後,已立即將土地出售予原告宏億公司及長昌公司,並已移轉登記至各該公司名下。是原告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今於出售土地後復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而原告宏億公司及長昌公司既均非系爭土地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效力相對性,原告宏億公司及長昌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雖主張係自始基於合夥關係而由原告戊○○全權出面向被告購入系爭廠址,並據提出合作開發協議書一紙為憑云云,惟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宏億公司與長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根本不得與他人合夥,原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而依房屋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是原告戊○○及長昌公司既為房屋所有人,依法即應負擔房屋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建物禁止使用期間之房屋稅云云,自屬無理由。且縱認被告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仍否認之),則以加強生物處理技術工程方式是否確可達到整治地下水污染之目的亦即可否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而其第一步驟應施作之「現地先導試驗」是否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及必要費用,仍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二造因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第三百六十條之物之瑕疵擔保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等情,則原告就二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已提出系爭廠址「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足認為真實。惟查依上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其立契約書人之甲方即出賣人乃係被告,其乙方即買受人乃為原告戊○○,則固足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為原告戊○○及被告,但已難認原告宏億公司及長昌公司係屬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宏億公司及長昌公司竟本於買賣之債之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對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云云,顯屬有違契約之債權關係效力相對性之原則,於法律上已屬無據。原告雖辯稱原告戊○○及宏億公司、長昌公司乃係合夥關係云云,並據提出「合作開發協議書」一件為證。惟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認原告間上開所簽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係屬合夥契約,依上開判決意旨,亦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對原告宏億公司及長昌公司自屬無效,則原告主張其三人間成立合夥關係而上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對原告宏億公司及長昌公司亦屬有效之契約當事人云云,自不足採。

五、復查原告戊○○固屬本件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但原告於買受後,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宏億公司及長昌公司,嗣原告宏億公司及長昌公司復將部分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九年間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長億公司。系爭廠房建物復經原告戊○○於八十七年間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長昌公司,原告戊○○對系爭土地建物已無所有權之事實,已據原告戊○○所自承,並有所提出之土地清冊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一冊(外放)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戊○○於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既已處分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他人,則縱認系爭土地於契約成立及移轉交付予原告戊○○時,有其所主張之地下水污染之給付瑕疵,但原告戊○○起訴時既已非系爭買賣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已欠缺受領系爭土地瑕疵之回復原狀給付之法律上資格,且原告戊○○既係將上開有瑕疵之建物土地出售移轉予他人,即受有出賣價金之經濟上交換利益,已難認為其因此瑕疵而受有如何損害。而原告戊○○復未證明其嗣後移轉他人時財產上如何受有交易價值之減少,或負擔如何之損害賠償債務,則原告戊○○請求被告支付因此土地地下水污染瑕疵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就其中加強生物處理技術工程之第一步驟即施作「現地先導試驗」之費用一千零二十六萬元請求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原告另以其所支付系爭建物廠商為政府禁用期間之房屋稅計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查原告主張其支付上開金額房屋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八十四年度至九十一年房屋稅清冊暨所附房屋稅繳款書一冊為證,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房屋稅乃係房屋所有人對國家所負之公法上稅捐義務,此與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及房屋所有人是否實際使用房屋無涉,原告自不得以其因此瑕疵而不得使用房屋為由,即將其公法上應支出負擔之稅捐,而指為係瑕疵所致生之損害,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所支出之房屋稅云云,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物之瑕疵擔保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即(一)一千零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基礎已致明確,二造其餘未論列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已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