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合併在案,原告為存續公司,京華公司為消滅公司,依法由原告概括承受京華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原係京華公司三重分公司(合併後為原告之三重分公司)客戶,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間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書),並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信用帳戶)完成。嗣被告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日及九月十五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國產股票),共計二十一萬股,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其中向原告融資借款共七百五十萬元,並以該股票作為擔保品,刻因其買進之股票股價大跌,擔保品價值不足,經原告依約定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被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致擔保品維持率不足規定,原告復依約定就其融資買進之股票予以處分,惟因無人買受而未能賣出,致被告積欠原告融資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即為違約,而系爭融資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復約定,違反操作辦法者,契約當然終止,是雙方間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爰依系爭融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融資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未依規定辦理徵信、未審核被告是否親持身分證正本之情況下,即核准被告開立信用帳戶,應認開戶程序未完成,開戶不成立等語。然查,原告審核、授予融資額度均係依被告勾選及提出之資料作成,而依被告於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所提出之大華證券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京華證券經紀系統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一日客戶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下稱大華證券存摺、京華證券對帳單、中國信託存摺)等徵信資料顯示:1被告已為年滿二十歲之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2被告於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前六個月,已於大華證券公司開立受託買賣帳戶;3被告於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交易達十筆以上,且累積交易金額達九千六百餘萬元;4被告最近一年之所得及財產合計達一千八百餘萬。據此可知,被告係依規定完成徵信,並依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之條件核予第四級即一千五百萬元之交易條件。另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本件被告於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曾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下稱開戶申請書)及系爭融資契約書上簽名,原告並審核其留存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財力證明無誤後,始核准其開立信用帳戶,是以被告已依規定完成信用帳戶之開戶手續,被告所辯上情,純屬謊言。
(三)被告雖又稱其於簽立系爭融資契約書過程中,只知在文件勾劃處簽名,不知簽立者為融資融券契約書,故契約不成立;且兩造簽立之系爭融資契約書,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其所載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惟查,被告乃年滿二十歲之有行為能力人,依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徵信資料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融資契約書前,即曾委託其他證券商於股市買賣股票,且進出頻繁,更有多筆逾數百萬元之交易,並非初次或從未為股票之交易者,其應具有股票交易相關知識,且其於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所親簽之開戶申請書及系爭融資契約書上,均於各自明顯處標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字樣,而該等字樣於被告簽名於各該文書時即可清楚看到,而得藉以了解其內容,故系爭融資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再按證券商接受投資人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受託,其所簽訂之受託契約,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而其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因此,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內容完全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而定,客戶權益已受十足保障,無不公平之情事。況且,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謂應給予消費者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規範企業經營者,必須給予消費合理之審閱期間,不可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定契約。本件被告於簽名後即將開戶申請書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交付原告,足見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必須於何期間內簽立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亦未限制被告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必須將開戶申請書及系爭融資契約書收回,應認原告已留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則被告縱於開戶申請書及系爭融資契約書上簽名後隨即交由原告公司人員攜回,被告仍不得引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系爭融資契約書所載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從而,被告所辯上情,亦無足採。
(四)被告固又辯稱其僅於系爭融資契約書上簽名,而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後已將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交由禾豐集團保管,並供該集團成員張朝翔、張朝喨(下稱張氏兄弟)等人使用,被告本人非實際融資融券之交易人,不負債務履行責任等語。惟按所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制度,係指投資人負擔部分之自備款搭配向本公司融資之金額,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所買進股票交由本公司作為擔保,於爾後投資人賣出股票時,本公司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資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先行抵充後,如有剩餘者,本公司即將餘款交付投資人,若有不足者,投資人應再行償還之制度。茲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日及九月十五日以電話委託下單買賣股票,經原告公司確認姓名、帳號無誤後,按其委託內容,融資買進國產股票,其中被告原告融資借款共七百五十萬元,經被告確認並匯入融資自備款交割款項共計七百餘萬元完成交割無訛,由於被告就其信用交易應收及應付款項,皆係透過自己本人在銀行之帳戶進出,如國產股票非屬被告所買,被告又何必將高額融資自備款存入帳戶中以備交割之用﹖原告又可怎能融資予被告?況且,被告於受成交回報通知及完成融資自備款項支付交割後,均未提出異議,足證本件融資融券交易確屬被告所為。又查被告既自己主動將股票買賣之存摺、印鑑交與他人,自已同意將自己信用交易帳戶借與他人使用,且知道借用者係張氏兄弟,亦即被告本人已將代理權授與張氏兄弟,並許其二人使用自己名義為融資交易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被告,至被告與張氏兄弟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外人無權過問,既與原告無涉,復無從影響被告對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
(五)被告雖再稱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違反者將有責任相繩等語,惟被告既自認其於開戶申請書及系爭融資契約書上簽名,應認其本人已與原告簽定該契約書,嗣後被告復同意張氏兄弟以其名義依此契約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行為,該融資交易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縱禾豐公司未出具被告授權之委任書,要屬行政刑罰上之問題,與兩造業已成立融資融券契約無礙。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二件、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七張、公司執照、開戶申請書、系爭融資契約書、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存根、被告之大華證券存摺、京華證券對帳單、中國信託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及原告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設條件規定為:「委託人須為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須曾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委託人期滿辦理續約者,應提供證明文件證實其條件需符合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核,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據此可知,辦理徵信調查及委託人親持身份證正本到場開戶乃原告核准開立信用帳戶之必要條件。雖原告陳稱其已依相關法規,對被告為徵信後始同意被告申請融資融券契約,惟觀原告所提前開被告徵信資料顯示:1其中之中國信託存摺交易紀錄,係於「短時間內存入大量金錢」,其封面並蓋有「統一證券」字樣,可知此本存摺內之款項,係供作於統一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交割股款之用;2另大華證券存摺之交易紀錄載示於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集中買進、賣出國產股票,且每次買賣張數皆高達一、二十張,此股票交易紀錄與一般民眾買賣股票之習慣不同(一般股票投資多半為同時買賣多種股票,且不致進出如此頻繁,蓋若此則投資縱有獲利,所得亦多半充作手續費與稅金);3被告當時至少有統一證券、大華證券等兩家證券公司之戶頭,何以還需要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戶?就此種情形,任何人均可合理懷疑當中必有蹊蹺、或涉及其他不法情事,例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炒作股票、市場操作等。而原告專營證券金融事業,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能力與注意義務,於此竟絲毫未加以察覺,僅作形式審查即給予被告第四級(即新台幣一千五百萬)之信用額度,顯見原告為求業績,罔顧主管機關就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業務所頒訂之相關法規,於此實難謂無過失。況本件係由禾豐集團職員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系爭融資契約書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並未親持身分證正本到場開戶,系爭融資契約書上之身分證影本為公司面試時所留,且被告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於原告,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開戶申請書及系爭融資書上所用之被告印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所親蓋,而係他人代刻印章後加蓋者。職是,應認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原告應自負風險及所有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七十一條、七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融資契約書之締約過程與北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五號中證人李明光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之供述類似,即系爭融資契約書,係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及銀行之業務人員)在禾豐集團董事長之特別助理李坤欽之通知下,攜數份開戶文件至被告任職之公司,並將契約書中應簽名之處,由營業員(或李坤欽)先行勾畫出,李坤欽再通知被告及其他公司員工五、六人,在必須簽名之處簽名,簽名完隨即離去。至於契約書之其他部分,如印文、戶籍與通訊地址之填寫等等,皆事後由公司統一處理,印章亦由公司刻製,存摺並直接交付公司統一保管,被告根本未曾接觸,而在簽約之前,李坤欽僅向被告說明:張朝翔欲借被告之戶頭買賣國產車股票、以分散股權;簽約過程中,營業員亦完全未向被告等人說明該融資融券契約之內容究竟為何。是被告僅知在文件勾劃之處簽名,並不知簽立為融資融券契約書,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根本不知,未與原告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簽立系爭融資契約書,故該契約不成立。另開戶後,人頭戶下單買賣國產股票,均由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為之,此種以人頭買賣股票之目的在規避政府為維護股市交易秩序依法令所為股市監視制度之監視,以期不法炒作股票,所為之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依前開訂立系爭融資契約書及下單買進國產股票之過程可知,代理原告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相關行為與接受委託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告及禾豐集團張朝翔所屬員工李坤欽,於簽訂系爭融資契約書時,三方均明知被告為人頭,則簽訂系爭融資契約書及下單融資買進國產股票之行為,均係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
(三)另查所謂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乃投資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證券,為消費寄託與行紀之混合契約,依經紀商與投資人間有價證券買賣行為,其法律甚為單純,且具有一致化之性質,而該契約具預先草擬的印刷式樣,對於該特種行為之顧客均一律適用之定型化契約之特徵,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擬定之契約約款」,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以下定型化契約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該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及訂立系爭融資契約書之過程,為證券公司之職員預先就開戶資料與融資融券契約中,需要被告簽名處勾出後,再攜至被告任職之公司,省略說明契約內容程序,僅要求被告於勾出之欄位簽名,並隨即收回契約資料,已如前述,顯見訂約時未予被告任何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違反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第二項規定,應認雙方間之開戶及融資融券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
(四)退萬步言,縱不論系爭融資契約書及開戶程序是否成立,於完成締約程序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以融資融券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始生借貸之法律關係。茲查我國證券市場上,若欲買賣股票者可親自至證券商處辦理,或以電話委託證券商辦理,但實際上常有假冒他人帳戶而買賣股票者,為了確保是由本人委託辦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乃規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負責填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同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復分別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然依原告所提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所示,僅可知該帳戶曾經買進國產股票,並不能證明該等股票係由被告下單喊盤所買進者;而根據案發當時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於法務部調查局所作之筆錄及類似事件即北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第二三0五號事件中林義翔供述內容,可知前開人頭戶買賣國產股票部分,均由其負責喊盤下單,至於人頭戶之提供,另有他人專門負責,因此林義翔並不認識這些人頭,只是在張朝喨之指示下,以人頭戶之帳戶下單買賣國產股票,被告既係人頭戶,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乃交由禾豐集團保管,並由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統一喊盤、下單,足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請求融資融券。凡此事實,並經高院審理張氏兄弟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後,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再者,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可知證券商除具有客戶本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外,不可接受非客戶本人所為之委託買賣,違反者將有責任相繩。本件被告既未為委託買賣之行為,亦未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更未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代為委託買賣,而原告又未依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條規定提出被告親自簽名之委託買進有價證券之委託單或電話錄音紀錄證明被告確有委託股票買賣之事實,難謂兩造間已生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本於系爭融資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五)復按代理權係使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得直接歸屬於本人的法律上權能,其所以非屬權利,因代理權非為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為本人的利益而賦予,其所以又非屬能力,因其非在使代理人取得某種權利或義務,乃在擴大本人的法律上交易活動,是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學說上稱為顯名原則(或公開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相對人,俾其知悉本人究為何人,惟為緩和顯名原則,判例學說尚承認所謂的「隱名代理」,即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理之效果。茲查,依本件開戶、訂約與股票交易經過,已足證原告係在明知被告帳戶乃張氏兄弟為擴充投資額度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違法同意非被告或被告委託之第三人為融資融券委託買賣行為;且觀類似事件即北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中承審法官調查結果,可知該案被告張瑞峰帳戶內,除與建弘證券公司之股票交割轉帳款項外,其餘內容為:張瑞峰存入20,040,000元,豐禾實業存入17,734,000元,瑞翔公司存入11,000,000元,瑞翔公司存入20,000,000元,永霖公司存入3,887,000 元,此五筆款項,又分別轉出至黃秀鳳、黃進圳、陳淑珠等國產汽車公司人頭戶,顯示張氏兄弟,假人頭戶炒作國產汽車集團之股價,遂其護盤之意,實為一有組織、有目的、有計畫之犯罪行為,而此等犯行,若無原告徵信不實、違法授信等行為予以推波助瀾,豈能得逞?故被告實為張氏兄弟違犯證券交易法刑責之受害人,若需負擔張氏兄弟炒作股票所產生之債務,實屬不公。另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營業員既明知被告僅為係張氏兄弟之人頭戶,雖由被告顯名而與原告締結系爭融資契約書,然基於隱名代理之法理,其效力實際上應發生於原告與張氏兄弟間,被告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借款,殊無理由。
(六)末按所謂「空白契據」係指已經表意人簽署其姓名或名稱,而有其他全部或部分重要約定事項(如貸款金額、期限或設定抵押之標的物,甚至相對人或第三人等),由表意人授權他人填載,並持以對外行使的書據者。持有空白契據,雖可使人相信其享有簽名者之授權而得補充填載該契據上之空白部分,但依常情判斷,其此項權限要非毫無限制,他方面吾人亦應可期待正直而值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盡其交易上,特別是其本身行業上所應有之注意,故只有在通常情形範圍內可認為持有人之填載權存在,始有造成權利表象之可言,而簽名者亦僅在此範圍內負其責任,而何種案例可認為屬於「通常情形範圍內」,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就個別具體案例認定之,尤其是簽名者之意思究竟表示何項部分尚待補充,更是判斷準據所在。至一般人固得藉空白契據而進行交易,但空白契據上關於此項交易所涉之法律行為的要素記載愈少者,則所引起關於持有人填載權限之表象的可能性即愈低,是僅有簽名人之簽名,而別無關於其他重要約定事項記載之空白契據,即無所謂簽名人因該契據造成權利表象可言。查本件被告僅在空白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印章、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證明等徵信資料均非被告所提供,符合空白契據之情形,尤其是財力證明,本關乎信用交易帳戶級數之審定標準,竟非由被告提供,卻要被告就因此財力證明審定之信用交易級數而成立之債務負責,實在不合理。從而,縱令人頭戶須為其簽名負責,但是否依因融資融券所發生之債務,均令人頭戶負擔,亦值得商榷,依通常社會之經驗,將一年收入扣除日常生活所需,為投入股市之資金,乃合情合理之估算,因此以被告當時月薪之六倍為被告應負擔之合理上限。
三、證據:提出類似事件資融券契約書二十九件、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訴外人李明光於北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五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訴外人林義翔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於北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郭光中於北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二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北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三號、第四六三二號民事判決、營業細則、高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民事判決、北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事件中張瑞峰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十三張轉帳傳票組成明細表、學者詹森林著「空白契據簽名者之責任」文章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其合併前之京華公司三重分公司客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與原告間簽訂系爭融資契約書,並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完成。嗣被告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日及九月十五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股票,共計二十一萬股,總金額為一千四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其中向原告融資借款共七百五十萬元,並以該股票作為擔保品,刻因其買進之股票股價大跌,擔保品價值不足,經原告依約定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被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致擔保品維持率不足規定,原告復依約定就其融資買進之股票予以處分,惟因無人買受而未能賣出,致被告積欠原告融資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依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即為違約,而系爭融資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復約定,違反操作辦法者,契約當然終止,是雙方間之融資隔券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爰依系爭融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融資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辦理徵信調查及委託人親持身份證正本到場開戶乃原告核准開立信用帳戶之必要條件,惟本案係由禾豐集團職員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系爭融資契約書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並未親持身分證正本到場開戶,且被告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於原告,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開戶申請書及系爭融資書上所用之被告印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所親蓋,應認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原告應自負風險及所有不利益;且查在系爭融資契約書之締約過程中,被告不知該融資融券契約之內容為何,被告僅知在文件勾劃之處簽名,並不知簽立為融資融券契約書,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根本不知,未與原告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簽立系爭融資契約書,故該契約不成立。另開戶後,人頭戶下單買賣國產股票,均由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為之,目的在規避政府依法令所為股市監視制度之監視,以不法炒作股票,所為之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又於簽訂系爭融資契約書時,原告明知被告為人頭,簽訂系爭融資契約書及下單融資買進國產股票之行為,均係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另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融資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惟系爭融資契約書之締約過程,為證券公司之職員預先於該契約書上需要被告簽名處勾出後,再攜至被告任職之公司,僅求被告於勾出之欄位簽名,並隨即收回契約資料,未給予被告任何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第二項規定,應認雙方間之開戶及融資融券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另退萬步言,縱不論系爭融資契約書及開戶程序是否成立,於完成締約程序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以融資融券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始生借貸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既未為委託買賣之行為,亦未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更未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代為委託買賣,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委託股票買賣之事實,難謂兩造間已生借貸之法律關係;又本件原告之營業員既明知被告僅為係張氏兄弟之人頭戶,雖由被告顯名而與原告締結系爭融資契約書,然基於隱名代理之法理,其效力實際上應發生於原告與張氏兄弟間,被告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借款,殊無理由;再者,本件被告僅在空白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印章、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證明等徵信資料均非被告所提供,符合空白契據之情形,尤其是財力證明等徵信資料,非由被告提供,卻要被告就因此財力證明審定之信用交易級數而成立之債務負責,實在不合理,依通常社會之經驗,應以被告當時月薪之六倍為被告應負擔之合理上限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京華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合併在案,原告為存續公司,京華公司為消滅公司,依法由原告概括承受京華公司一切權利義務。
而被告原係京華公司三重分公司客戶,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間簽訂融系爭資融約書,並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完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二件、公司執照、被告開戶申請書、系爭融資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與京華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而其原為京華公司三重分公司客戶,曾於系爭融資契約書及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辦理徵信調查及委託人親持身份證正本到場開戶乃原告核准開立信用帳戶之必要條件,原告固提出相關被告徵信資料陳稱已依相關法規,對被告為徵信後始同意被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然觀原告所提徵信資料顯示:1其中之中國信託存摺交易紀錄,係於「短時間內存入大量金錢」,其封面並蓋有「統一證券」字樣,可知此本存摺內之款項,係供作統一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交割股款之用;2另大華證券存摺之交易紀錄載示於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集中買進、賣出國產股票,且每次買賣張數皆高達一、二十張,此股票交易紀錄與一般民眾買賣股票之習慣不同;3被告當時至少有統一證券、大華證券等兩家證券公司之戶頭,何以還需要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戶?此已均可合理懷疑當中必有蹊蹺、或涉及其他不法情事,原告竟絲毫未加以察覺,僅作形式審查即給予被告第四級(即一千五百萬)之信用額度,顯見徵信有過失。且本件係由禾豐集團職員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申請書及系爭融資契約書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並未親持身分證正本到場開戶,系爭融資契約書上之身分證影本為公司面試時所留,且被告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於原告,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開戶申請書及系爭融資契約書上所用之被告印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所親蓋,而係他人代刻印章後加蓋者。
職是,應認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原告應自負風險及所有不利益。另系爭融資契約書締約過程,係由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及銀行之業務人員)在禾豐集團董事長之特別助理李坤欽之通知下,攜數份開戶文件至被告任職之公司,並將契約書中應簽名之處,由營業員(或李坤欽)先行勾畫出,李坤欽再通知被告及其他公司員工五、六人,在必須簽名之處簽名,簽名完隨即離去。至於契約書之其他部分,如印文、戶籍與通訊地址之填寫等等,皆事後由公司統一處理,印章亦由公司刻製,存摺並直接交付公司統一保管,被告根本未曾接觸,而在簽約之前,李坤欽僅向被告說明:張朝翔欲借被告之戶頭買賣國產股票、以分散股權,而簽約過程中,營業員亦完全未向被告說明該融資融券契約之內容究竟為何,是被告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根本不知,未與原告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簽立系爭融資契約書,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該契約不成立;又依前開訂立系爭融資契約書之過程可知,代理原告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相關行為之營業員、被告及禾豐集團張朝翔所屬員工李坤欽,於簽訂系爭融資契約書時,三方均明知被告為人頭,則簽訂系爭融資契約書之行為,均係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等語;再被告簽訂之開戶申請書及系爭融資契約書均屬定型化契約,依前開締約過程可知,訂約時未予被告任何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第二項規定,應認雙方間之開戶及融資融券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經查:
(一)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該規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前為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另原告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設條件亦規定:「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辦理開戶」。然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徵信旨在瞭解委託人之信用狀況,作為核准委託人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信用額度之參考而已,至於辦理徵信與否或徵信是否確實,則非核准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必要條件,亦即開戶程序並不因之而不成立或無效,此綜觀同規則全文並未規定以此作為開戶程序成立要件自明;而委託人為自然人時,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僅在避免他人冒名開戶之情事,如能確認申請開戶者確為本人,即不因申請者是否提出身分證正本而影響開戶之完成。查被告既自認曾於開戶申請書上簽名,而觀系爭融資契約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又與被告身分資料相符,原告並據以核給被告第四級即一千五百萬元之信用額度,足見雙方已合意由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開戶程序業已完成,縱被告未提出徵信文件及身分證正本供原告查核,其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和序亦不因之而不成立或無效;況且,原告更提出被告之大華證券存摺、京華證券對帳單、中國信託存摺等資料證明其已對被告辦理徵信程序,至其內容是否有如被告所稱前開蹊蹺或涉及其他不法等情事,實質上非原告所得審究,自難謂其徵信有何過失,被告不能執此抗辯其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原告應自負風險及所有不利益。
(二)另據被告提出訴外人李明光於北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五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一件,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系爭融資契約書締約過程,係由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及銀行之業務人員)在禾豐集團董事長之特別助理李坤欽之通知下,攜數份開戶文件至被告任職之公司,並將契約書中應簽名之處,由營業員(或李坤欽)先行勾畫出,李坤欽再通知被告及其他公司員工五、六人,在必須簽名之處簽名,簽名完隨即離去。至於契約書之其他部分,如印文、戶籍與通訊地址之填寫等等,皆事後由公司統一處理,印章亦由公司刻製,存摺並直接交付公司統一保管,被告根本未曾接觸,而在簽約之前,李坤欽僅向被告說明:張朝翔欲借被告之戶頭買賣國產股票、以分散股權,而簽約過程中,營業員亦完全未向被告說明該融資融券契約之內容究竟為何」等情節為真實,且查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而系爭融資契約書亦僅約定有十七條條文,並形諸於書面表明「融資融券契約書」字樣,若謂被告不知所簽署者為融資融券契約書,實與常情有違,是難認其不知該契約必要之點,所辯未與原告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簽立系爭融資契約書,尚非可採,堪信雙方所簽訂之系爭融資契約書已成立生效。
(三)再被告就其所辯簽訂系爭融資契約書,係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而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且虛偽意思表示,以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意思聯絡為要件。本件兩造既均於書面形式之系爭融資契約書上簽名,已見雙方當事人之慎重其事,難認均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是雙方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融資契約書,該契約書自應成立生效,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
(四)又系爭融資契約書及開戶申請書雖為供原告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定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固應給予消費者三十日以內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供瞭解契約內容。然此規定之立法目的著重在企業經營者必須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以瞭解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並決定是否簽訂約,而不可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定契約者。是此審閱期間之規定,對於消費者而言,係屬權利之一種,既為權利,法律上又無禁止拋棄之規定,自可由權利人拋棄之。本件被告自承於簽名後即離去,系爭融資契約書及開戶申請書則交由原告收回等語,顯見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必須於何期間內簽立系爭融資契約書及開戶申請書,亦未限制被告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必須將該文書收回,應認原告已留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被告非不得於簽名前詳讀該契約書及申請書之內容,其不圖此途,卻未於完全明瞭內容前即予以簽名,應屬對自身權利之拋棄,非法所不許,自不影響被告簽名之效力,被告尚不得引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抗辯所簽立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或無效。
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間簽訂之融系爭資融約書成立生效,被告已完成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程序等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訂融系爭資融契約書,並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後,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日及九月十五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股票,共計二十一萬股,總金額為一千四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其中向原告融資借款共七百五十萬元,並以該股票作為擔保品,刻因其買進之股票股價大跌,擔保品價值不足,經原告依約定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被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致擔保品維持率不足規定,原告復依約定就其融資買進之股票予以處分,惟因無人買受而未能賣出,致被告積欠原告融資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依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即為違約,而系爭融資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復約定,違反操作辦法者,契約當然終止,是雙方間之融資隔券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七張、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存根一件為證,被告對本件因買進國產股票而向原告融資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及因買進之股票股價大跌,擔保品價值不足,經原告依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被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致擔保品維持率不足規定,原告復就被告融資買進之股票予以處分,惟因無人買受而未能賣出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另辯稱:其於申請開戶後,下單買賣國產股票,均由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為之,此種以人頭戶買賣股票之目的在規避政府為維護股市交易秩序依法令所為股市監視制度之監視,以期不法炒作股票,所為之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依前開買進國產股票之過程可知,接受委託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告及禾豐集團張朝翔所屬員工李坤欽,均明知被告為人頭,則其下單融資買進國產股票之行為,係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又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融資契約書生效及開戶程序完成,然依原告所提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所示,僅可知該帳戶曾經買進國產股票,並不能證明該等股票係由被告下單喊盤所買進者,而根據案發當時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於法務部調查局所作之筆錄及類似事件即北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第二三0五號事件中林義翔供述內容,可知前開人頭戶買賣國產股票部分,均由其負責喊盤下單,至於人頭戶之提供,另有他人專門負責,因此林義翔並不認識這些人頭,只是在張朝喨之指示下,以人頭戶之帳戶下單買賣國產股票,被告既係人頭戶,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乃由禾豐集團保管,並由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統一喊盤、下單,足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請求融資融券;再者,本件被告既未為委託買賣之行為,亦未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更未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代為委託買賣,而原告又未依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條規定提出被告親自簽名之委託買進有價證券之委託單或電話錄音紀錄證明被告確有委託股票買賣之事實,難謂兩造間已生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本件開戶、訂約與股票交易經過,已足證原告係在明知被告帳戶乃張氏兄弟為擴充投資額度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違法同意非被告或被告委託之第三人為融資融券委託買賣行為,雖由被告顯名而與原告締結系爭融資契約書,然基於隱名代理之法理,其效力實際上應發生於原告與張氏兄弟間,被告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借款,殊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簽訂系爭融資契約書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後已將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交由禾豐集團保管,並由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統一喊盤、下單,且依原告所提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顯示,被告前開信用帳戶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日及九月十五日,有多筆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股票之交易紀錄,而原告就每筆交易均會製作交易對帳單寄至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二以供被告核對帳目是否相符,被告對原告所寄發之交易對帳單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於簽訂系爭融資契約書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已知悉且同意將該信用帳戶將交由禾豐集團使用,否則被告就該帳戶自開戶以來,一直由禾豐集團使用,且有多筆交易紀錄之事實,何以均未表示異議﹖被告既同意他人借用其信用帳戶為交易行為,縱被告實際上未親自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請求融資融券,此帳戶內所為之交易行為之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被告,至於被告與禾豐集團之內部關係究竟為何,要屬另一問題,與原告無涉。又同意將信用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與他人單純利用不知情之人頭開戶使用,而不能使交易行為之法律效果歸屬於開戶名義人之情形有別,前者之交易行為既生法律效果,難謂其交易行為之目的在規避政府為維護股市交易秩序依法令所為股市監視制度之監視,以期不法炒作股票,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而無效。
(二)再被告就其所辯下單融資買進國產股票之行為,係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依原告提出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七張、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存根一件,可知原告確係依被告之委託買賣國產股票,追繳對象亦為被告,難認兩造就被告下單融資買賣國產股票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能認為無效,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再按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八款(該細則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修正前為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規定:「委託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負責填寫、印製委託書,...」,同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復分別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款(該規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修正前為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亦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券」,然被告既自認於開戶申請書及系爭融資契約書上簽名,應認其本人已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嗣後被告復同意禾豐集團以其名義依此契約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行為,已如前述,則禾豐公司自有代理被告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權限,所為交易行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縱禾豐公司未出具被告授權之委託書,或受託買賣股票之原告並未於受電話委託時為同步錄音,亦僅是否應依證券商管理規第六十八條(修正前為第四十五條)規定對被告以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或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營業細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或改善或予以警告之行政刑罰或行政罰上之問題,與兩造間業已成立生效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無礙。
(四)另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契約書,並未表明其係代理禾豐集團張氏兄弟與原告訂約,此觀系爭融資契約書所載簽約人自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代理禾豐集團張氏兄弟與原告訂約,應認被告為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尚難基於隱名代理之法理使系爭融資契約書之效力發生於原告與張氏兄弟間。
綜上說明,被告所辯各節,要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買賣股票之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嗣因買進之股票股價大跌,擔保品價值不足,經原告依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被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致擔保品維持率不足規定,原告復就被告融資買進之股票予以處分,惟因無人買受而未能賣出等事實為真實。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僅在空白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印章、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證明等徵信資料均非被告所提供,符合空白契據之情形,尤其是財力證明,本關乎信用交易帳戶級數之審定標準,竟非由被告提供,卻要被告就因此財力證明審定之信用交易級數而成立之債務負責,實在不合理。從而,縱令人頭戶須為其簽名負責,但是否依因融資融券所發生之債務,均令人頭戶負擔,亦值得商榷,依通常社會之經驗,將一年收入扣除日常生活所需,為投入股市之資金,乃合情合理之估算,因此以被告當時月薪之六倍為被告應負擔之合理上限等語。惟此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既稱其所簽立之系爭融資契約書為原告事先擬定內容之定型化契約,則於被告簽名前,豈有空白之理﹖另觀該契約書之全部十七條條文係以打字印刷方式記載,無任何空白之處,是以應認被告簽名之該契約書不具「空白契據」之性質,被告應就全部契約內容或依該契約所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行為所生之債務,負擔全部之責任,被告所辯責任範圍以當時月薪之六倍為合理上限乙節,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五、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融資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逐日計算甲方(指被告,下同)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債權之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時,原告應即依被告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定之」、「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甲方有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乙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本件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買賣股票之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嗣因買進之股票股價大跌,擔保品價值不足,經原告依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被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致擔保品維持率不足規定,原告復就被告融資買進之股票予以處分,惟因無人買受而未能賣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開系爭融資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融資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