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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一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千四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被害人陸瑤芬位於臺北縣永和

市○○○路○段○○號八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因故與陸瑤芬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美工刀殺害陸瑤芬致死後,即從容換裝離去,被告之殺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七年在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陸瑤芬遭被告故意殺害致死,原告依此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左:

⒈殯葬費用:原告丙○○為陸瑤芬之妹,其為陸瑤芬支付殯葬費用計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元。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乙○○為陸瑤芬之母,陸瑤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

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陸瑤芬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遭被告殺害致死,原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臺灣省主計處統計八十九年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為十八萬三千零七十二元,計算至原告乙○○七十五歲止,所須生活費用為四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由陸瑤芬及原告丙○○平均負擔,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扶養費用為二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乙○○為陸瑤芬之母,為一家庭主婦,陸瑤芬係000年0月

0日生,高職畢業,生前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其遭被告殺害時,正值壯年,英年早逝,致原告乙○○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一千二百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原告

乙○○一千四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八十九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善德殯儀公司治喪合約表、天祥寶塔禪寺塔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刑事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雖無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丙、本院刑事庭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依職權檢送本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一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偵查卷宗影本,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原告乙○○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書狀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丙○○分係陸瑤芬之母及妹,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系爭辦公室與陸瑤芬發生爭執,竟以美工刀加以殺害致死,原告丙○○乃為陸瑤芬支出殯葬費用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又陸瑤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對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臺灣省主計處統計八十九年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為十八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則計算至原告乙○○七十五歲止,所須生活費用為四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由陸瑤芬及原告丙○○平均負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扶養費用為二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又陸瑤芬係0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生前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其遭被告殺害,英年早逝,致原告乙○○精神痛苦不堪,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一千二百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原告乙○○一千四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丙○○分係陸瑤芬之母及妹,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系爭辦公室與陸瑤芬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美工刀殺害陸瑤芬致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戶口名簿各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一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偵查卷宗影本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故意殺害陸瑤芬,致生陸瑤芬死亡之結果,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四、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陸瑤芬支出殯葬費用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元等語

,其中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元部分,有善德殯儀公司治喪合約表及天祥寶塔禪寺塔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予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乙○○為陸瑤芬之母,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原告乙○○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發現原告乙○○名下並無財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一件存卷可佐,足見原告乙○○係不能維持生活,而原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件存卷為憑,其於陸瑤芬死亡時為五十二歲餘,依內政部編印之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二八.六九年,其請求按臺灣省主計處統計八十九年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十八萬三千零七十二元為計算標準,參酌原告乙○○之身分、年齡、經濟狀況,及陸瑤芬生前學經歷、工作所得,堪稱適當,自屬有據,又原告乙○○除陸瑤芬外,尚有一女即原告丙○○,應與陸瑤芬共負扶養義務,則陸瑤芬之扶養義務應以二分之一計之,而自陸瑤芬死亡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為已到期之賠償,毋庸扣除期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乙○○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一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八元【其計算式為:⒈請求時已到期部分:一八三○七二÷三六五×二四二=一二一三七九(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未到期部分:⑴二四二÷三六五=○.六六(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⑵二八.六九-○.六六=二八.○三。⑶一八三○七二×一

七.八○四四八五(應受扶養二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⑷一八三○七二×一八.二二一一五二×○.○三=一○○○七三(元以下四捨五入)。⑶+⑷=0000000。⒊{⒈+⒉=0000000}{0000000÷二(扶養義務人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陸瑤芬死亡時年僅三十一歲,正值壯年,尚

有美好人生,原告乙○○為陸瑤芬之母,突遭此喪親之痛,飽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而被告辯稱:其為高職畢業,事發前原從事工程工作,每月薪資約六、七萬元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曾受高職教育,竟因細故與陸瑤芬發生爭執,即頓失理智,萌生殺人犯意,持刀加以刺殺,手段甚為殘忍,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尚稱允適。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原告乙○○四百二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 二 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連士綱~B 法 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