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對訴外人簡寬德投資,買賣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一九九之一、二○○之四、二○○之十

八、二○一、二○六、二○六之一等八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八筆土地)事宜出資,與簡寬德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由被告擔任簡寬德之連帶保證人,兩造與簡寬德並共同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定「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第三條約明:「本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應保證立切結書人簡寬德君確實履行本切結規定事項,否則應負一切連帶責任」。

二、詎訴外人簡寬德竟於未告知、且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與系爭八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黃榮波共同於八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將系爭八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原告發現上情後,經向簡寬德催討土地出賣後應分得之款項,簡寬德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親立「承諾書」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承諾書),承認出賣上開八筆土地後原告應分得款項(含出資返還及應得之利益等)為八百萬元〈承諾書內載有二份原告應分得款項共計一千六百萬元,另一件為出售同地段第二○四地號土地一筆(以下簡稱第二○四地號土地)之原告應分得款項為八百萬元〉。

三、簡寬德書立上開承諾書後,未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清償分文,屢經催討亦不付款。因此,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對簡寬德核發支付命令。簡寬德於收受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六九號支付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原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簡寬德為強制執行,但執行全無效果。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依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約定簡寬德同意自立書日起二個月內(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付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切結書確係由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所參與訂立及簽名─原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鈞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明字第九八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供擔保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於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內載明:「一、...另依該切結書所載,嗣後有關前述土地產權問題,簡寬德保證...且該切結之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甲○○,應保證簡寬德確實履行該切結規定事項,否則債務人應負一切連帶責任。...」上開假扣押聲請狀繕本依法於執行假扣押時送達被告,且原告於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更曾四度向鈞院聲請准予變更擔保物,鈞院准予變更擔保物之裁定書亦均送達於被告在卷。因此,若原告聲請狀內所載若有不實或所附證物虛偽不實,則被告勢必早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依法聲請鈞院限期命原告起訴,斷無可能自八十七年間迄今數年未有任何異議言詞或行為,足證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乃臨訟卸責之詞。

(二)被告曾向原告之配偶蘇樹塘央求先向簡寬德求償─被告為原告執行假扣押查封後,數度向原告配偶蘇樹塘央求,甚至曾親至原告配偶蘇樹塘辦公室下跪拜託,求請原告先向訴外人簡寬德求償與執行,其亦會敦促簡寬德儘速清償債務,並表明若原告向簡寬德求償無結果時,其定當負起保證人責任。因此,原告基於情誼,乃先持簡寬德所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簡寬德未異議而確定。原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簡寬德之財產,但執行無效果。故原告於對主債務人簡寬德執行無效果後,再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系爭承諾書係原告配偶蘇樹塘與簡寬德口頭議定後,由簡寬德親筆書立完成,持至原告配偶蘇樹塘辦公室交付。原告配偶蘇樹塘於收受後,發現簡寬德未依雙方先前口頭議定內容書寫,將其與原告簽訂之二份切結書計九筆土地(第二○四號地號土地係另一份切結書之標的)應分得款項計一千六百萬元記載為八百萬元,故由簡寬德當場補正註記:「(合計貳份共壹仟陸佰萬元正)內壹佰萬元同意延後半年給付。」,系爭切結書內載土地八筆,為二份切結書之其一,故為八百萬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八百萬元,並無錯誤。否則簡寬德在收受命其支付一千六百萬元支付命令後必會提出異議,而被告在收受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後亦必會採取某方式之異議。

(四)訴外人林阿陽因無法以現金出資故退出系爭切結書所載土地之投資─訴外人林阿陽本有意投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系爭八筆土地,故簡寬德與被告二人備妥之切結書上載有「合夥人林阿陽」,惟因簽約當時,林阿陽係攜帶遠期支票而非現金,因簡寬德堅持只接受現金出資,拒絕林阿陽以遠期支票投資,致林阿陽退出該土地投資案,故於簽約當場將切結書上「合夥人林阿陽」部分刪除。若如被告所辯系爭切結書係七十四年間偽造,則斷無在切結書內文記載『林阿陽先生(壹佰伍拾坪)』及立書人欄記載「合夥人林阿陽」後再刪除之必要,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五)簡寬德係受被告請託而於鈞院為虛偽不實之證詞。

(六)系爭八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即達一億二千九百四十二萬二千元整(一九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五五、○○○元,計八、○三○、○○○元;其他七筆地號土地面積計七五八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一六、○○○元,計一億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整;八筆合計之公告現值為一億二千九百四十二萬二千元。

上開八筆土地面積計七七三三平方公尺,折合二三三九‧二三三坪,原告之持分為其中一百五十坪,公告現值為八百二十九萬九千零二元整。當年(八十四年)乃房地產價格狂飆之多頭市場,公告現值猶不及市價二分之一,縱以政府土地徵收標準為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簡寬德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義務擅自處分土地後,應分配予原告之處分所得應在一千零七十萬元以上,再加計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止之法定利息一、四七六、○六九元,共計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九元以上。所以,原告先就簡寬德承諾償還金額八百萬元,請求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已屬寬宏。

(七)簡寬德與登記名義人黃榮波出售系爭八筆土地,乃財產之處分行為,而非「營業轉讓」,故被告所辯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六款規定,營業轉讓時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云云,洵屬誤會。其次,簡寬德在系爭切結書第二條內切結:「嗣後有關該土地產權問題,本人(指簡寬德)保證無條件交由合夥人共同商決,絕不自行處理」,其與黃榮波處分出售系爭八筆土地時未與原告商決,即已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未履行其在切結書下之上開義務),是簡寬德對原告因其違約行為所受損害(喪失對該八筆土地之隱名持分所有權,其價值至少在一千零七十萬元以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亦應與之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承諾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六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丑字第二七九九號債權憑證、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明字第九八九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各一件、准予變換擔保物裁定書影本三件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件、關於第二○四號土地之六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切結書影本一份、六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切結書影本一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件、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謄本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本院發函調取:⑴向板信商業銀行總管理處調取被告在該銀行所屬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⑵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在六十六年二月間有關台北縣○○鎮○○○段第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地號等三筆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⑶向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之印鑑登記資料;⑷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被告於七十三年八月間向該行貸款之文件,暨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系爭切結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及聲請訊問證人蘇樹塘、林阿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簡寬德僅曾於六十五年十二月間,簡寬德購買台北縣中和鄉(現為中和市)員山地區一筆農地時,因被告有自耕農身分,借人頭讓簡寬德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而已,並無其他關係。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上被告名義簽名真正。

二、系爭承諾書所謂應分得款八百萬元,其出售標的為九筆土地,即除系爭切結書內八筆以外,另有一筆系爭切結書所無之同地段第二○四地號,面積為四千八百四十八平方公尺,約一千四百六十六坪,係購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乃在系爭切結書後七年,從形式觀察,依其另一合夥契約(即第二0四號土地)出售應得部分乃與本件無關。故所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金額八百萬元自應先扣除二○四地號部分其應分配之金額,其餘額方為系爭切結書形式上所指之對象。

三、系爭切結書內謂系爭八筆土地面積共二千三百三十九點二三三坪,由黃榮波與簡寬德各有二分之一(依比率簡寬德為一千一百六十九點六一六坪)。原告出資為一百五十坪僅佔簡寬德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二點八,則該八筆土地出售後,價格之半數歸簡寬德,簡寬德應將其所得百分之十二點八交予原告,詎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系爭承諾書卻謂分得一千六百萬元,半數歸原告,顯然承諾書與切結書內容不符。

四、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六款規定,營業轉讓時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同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出名合夥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予其應得之利益。

則八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出名合夥人黃榮波將八筆土地出售時,該隱名合夥即已終止契約,此後簡寬德僅得依法向黃榮波請求,求得之金額再依與蘇樹塘之出資合意分配,故本件應無保證產權完整之問題。倘蘇樹塘真有與隱名合夥人簡寬德共同出資之事實,亦僅生蘇樹塘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代位簡寬德向黃榮波請求,或依承諾書向簡寬德請求給付,豈能向被告要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五、依原告配偶蘇樹塘之證言,當年與簡寬德合夥時,出資九十萬元,八十四年十月間出售八筆土地時,每坪四萬二千元,伊有一百五十坪之權利,又因寫承諾書時已隔二年,故簡寬德同意給付八百萬元云云,則顯然債務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終止後之返還出資及給予其應得利益之請求權,與系爭切結書所保證者為合夥終止前之產權保障,不包括終止後之出資及利得返還債務不同。

六、系爭八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榮波,出賣時契約當事人絕無隱名合夥人簽訂之餘地,簡寬德既是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簡寬德僅有權請求返還出資及給付利得之權利,倘簡寬德之隱名股權含原告部份,原告固得根據合夥契約請求簡寬德返還出資及給付利得,但絕非依切結書要求履行保證產權清楚完整之義務。詳言之,倘黃榮波八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將土地出售,隱名合夥人不知情,又果簡寬德有與黃榮波共同行為,則當時簡寬德有違反切結書之義務時,原告所擁有者應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該切結書既無載明違約賠償之約定,則原告何以主張高達八百萬元?何況合夥終止後之請求權,並非切結書所載保證或連帶保證之範圍。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九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寬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六九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六十七年間其對訴外人簡寬德投資,為買賣系爭八筆土地事宜出資(登記於訴外人黃榮波名義下),與簡寬德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由被告擔任簡寬德之連帶保證人,兩造與簡寬德並共同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定系爭切結書。惟簡寬德竟於未告知、且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與訴外人黃榮波共同於八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將系爭八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原告發現上情後,經向簡寬德催討土地出賣後應分得之款項,簡寬德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親立系爭承諾書,承認出賣上開八筆土地後原告應分得款項(含出資返還及應得之利益等)為八百萬元,然簡寬德嗣未依系爭承諾書清償,經原告對簡寬德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對簡寬德為強制執行,但執行全無效果。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第三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等情。

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處被告簽名之真正;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之金額應先扣除第二○四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分配之金額;出名合夥人黃榮波將系爭八筆土地出售時,該隱名合夥即已終止,簡寬德僅得依法向黃榮波請求,求得之金額再與蘇樹塘之出資合意分配,故系爭切結書應無保證產權完整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七年間投資訴外人簡寬德與黃榮波所合資購買之系爭八筆土地及第二○四號土地中之各一百五十坪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黃榮波名下,嗣前揭土地出賣時,並未告知原告,原告亦因此未分得任何款項;訴外人簡寬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認出賣系爭八筆土地及第二○四號土地後原告應分得款項為一千六百萬元。嗣簡寬德未依約清償,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對簡寬德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六九號支付命令,並經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原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簡寬德為強制執行,但執行全無效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九份、簡寬德所承認真正之系爭承諾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六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丑字第二七九九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切結書上被告簽名是否為真正。經查:

(一)系爭切結書經本院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為:「一、送驗系爭切結書上末行(連帶責任保證人欄處)與板橋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姓名處)、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背面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戶名處)及甲○○當庭字跡〈註:係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書寫之字跡,下同〉上之「甲○○」簽名字跡間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三、送驗切結書上末行(住址處)與板橋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住址處)上『板』書寫字跡間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四、送驗切結書上末行(住址處)與甲○○當庭字跡上『街』書寫字跡間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鑑字第○四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徵,亦核與證人蘇樹塘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係由伊、林阿陽、簡寬德及被告四人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上連帶保證欄處係被告所親自簽名乙節,應堪採信。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上其名義簽名之真正,尚非足取。

(二)其次,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明字第九八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亦供擔保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於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內載明:「一、...另依該切結書所載,嗣後有關前述土地產權問題,簡寬德保證...且該切結之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甲○○,應保證簡寬德確實履行該切結規定事項,否則債務人應負一切連帶責任。...」上開假扣押聲請狀繕本依法於執行假扣押時送達被告,且原告於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更曾四度向鈞院聲請准予變更擔保物,鈞院准予變更擔保物之裁定書亦均送達於被告在卷,此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明字第九八九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九十一年度聲三三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可按。倘原告聲請狀內所載若有不實或所附證物虛偽不實,則被告於收受前開各裁定後,衡情當已依法聲請本院限期命原告起訴或提起確認之訴或為其他之法律救濟,應無可能自八十七年間迄今數年未有任何異議言詞或行為,亦堪佐證系爭切結書上被告簽名 真正。

(三)另參諸原告所提出、為證人簡寬德當庭所不爭執真正之簡寬德與原告配偶蘇樹塘間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所示,簡寬德於電話對談中提及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乃至簡寬德家中下跪求情等情,簡寬德並陳稱:「對啊!憂頭蹙面(指被告),我看的實在是很難過。我們說實在話,我覺得喔,冤有頭,債有主嘛!對不對?不管他(指被告)是保證人,還是什麼都好嘛!對不對?你(指原告配偶)這樣告他(指被告),萬一要是怎樣,...我看他(指被告)那種情形,來到我家裡一副站不住的模樣,來我家一趟、二趟、三趟這樣!唉!我說不去啦(指不到法院作證),他就這樣一遍、二遍、三遍來說啊!我給他(指被告)弄得實在都沒辦法。」、「你給我再延半年,我有向阿有(指被告)講,半年內我一定負責還,那阿有(指被告)事情,你不要向他追究,就是這樣,要不要?」、「我跟你說,朋友就是朋友,不可以相害,他(指被告)給我保證...」等語,此有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足憑,亦堪信系爭切結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

(四)至於證人簡寬德雖於前揭電話錄音日期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於本院證稱:伊在系爭切結書簽名時,其上並無被告的名字,好像是林阿陽拿到伊住處給伊簽的,切結書簽立日期伊已經忘記了,被告甲○○跟本件土地應該沒有什麼關係云云,非僅與前揭證人簡寬德與原告配偶蘇樹塘間之電話對話內容不符,且於本院經提示系爭切結書後,質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何以記載原告有投資系爭八筆土地中之一百五十坪,究係何人所投資乙節,其答稱:「事前我不曉得,事後我知道合夥土地,但是是何人投資的我已經忘掉了」,隨即本院再提示系爭承諾書訊問證人簡寬德為何簽立系爭承諾書,其則答稱:「原告的一百五十坪實際上是蘇樹塘投資的,後來土地賣掉,我開承諾書有要還所賣土地的分配款一千六百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證人簡寬德對於系爭切結書上業已載明係原告投資系爭八筆土地中之一百五十坪土地該明白約定之內容,竟初以避重就輕表示不知一百五十坪土地係由何人所投資,其後始承認係由蘇樹塘以其配偶即原告之名義所投資等情,復參以前揭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內容,足認證人簡寬德於本院所證稱是林阿陽拿系爭切結書至渠住處給渠簽名,渠簽名時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與本件土地應無關係云云,乃為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五)系爭切結書簽訂日期為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系爭八筆土地黃榮波與前手間之買賣日期為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期為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份可稽,此與系爭切結書內容記明系爭八筆土地係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所購買之情,並無時間不符之情形,被告徒以移轉登記日期在系爭切結書簽訂日期之後,而辯稱合資購買時間與系爭切結書時間不符,而推認系爭切結書不實云云,尚無足取。

(六)依上,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簡寬德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等情,應為可信。

二、被告為訴外人簡寬德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依系爭切結書第三條約定:「本切結之連帶保證人,應保證立切結書人簡寬德君確實履行本切結規定事項,否則應負一切連帶責任。」,該切結書第一條、第二條則約明:簡寬德與黃榮波合夥購買系爭八筆土地,就系爭八筆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權利,系爭八筆土地雖以簡寬德名義與黃榮波共同承構,並由黃榮波名義登記所有權,但簡寬德股份中確另有合夥人乙○○○(即原告)女士(一百五十坪)集資共同承購,嗣後有關該土地產權問題,簡寬德保證無條件交由合夥人共同商決,絕不自行處理,以保證土地產權完整,若因簡寬德之關係,造成該產權之糾葛,簡寬德願負一切責任,概與合夥人無涉等字句,此有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第二條足稽,是依據系爭切結書第一條至第三條之文義,主債務人簡寬德因違反應與隱名合夥人即原告共同商決,絕不自行處理之約定,因此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在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內。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保證範圍未經約定者,則關於主債務之原本、利息及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與其附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均負有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裁判要旨可供憑參。普通保證債務,尚且包括損害賠償在內,本件被告係連帶保證人,則其保證之範圍當然包括主債務人簡寬德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在內。因此,主債務人簡寬德因違反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而對原告生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第三條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洵為正當。

三、至於主債務人簡寬德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主張為八百萬元,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復為簡寬德於本院所自承書立之系爭承諾書一份為據。系爭承諾書內容雖除系爭八筆土地外,尚有另筆第二○四地號土地之分配款部分,惟原告業已陳明系爭承諾書係原告配偶蘇樹塘與簡寬德口頭議定後,由簡寬德親筆書立完成,持至原告配偶蘇樹塘辦公室交付。原告配偶蘇樹塘於收受後,發現簡寬德未依雙方先前口頭議定內容書寫,將其與原告簽訂之二份切結書計九筆土地(第二○四號地號土地係另一份切結書之標的)應分得款項計一千六百萬元記載為八百萬元,故由簡寬德當場補正註記:「(合計貳份共壹仟陸佰萬元正)內壹佰萬元同意延後半年給付。」,系爭切結書內載土地八筆,為二份切結書之其一,故為八百萬元之情,且證人蘇樹塘於本院證稱:簡寬德告訴伊系爭八筆土地都是賣一坪四萬二千元,原告投資部分為一百五十坪,應該分得六百三十萬元,但簡寬德書立系爭承諾書時距離簡寬德賣掉系爭八筆土地已有約兩年之久,故再加上利息,所以算是八百萬元等語已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系爭八筆土地與另筆第二○四地號土地,乃不同時間、分別書立之兩個不同契約,有原告所提本件系爭切結書及關於第二○四地號土地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為簡寬德之表弟簡豐盛,合夥人為原告,簡寬德則於第二○四地號土地切結書中擔任簡豐盛之連帶保證人,見原證八)影本各一件可按,系爭八筆土地及第二○四地號土地均已出售,簡寬德親自書立系爭承諾書內容中復表明上開九筆土地「合計兩份」共一千六百萬元,亦與前揭書立兩份切結書之情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因主債務人簡寬德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為八百萬元乙節,應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三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萬元及依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約定簡寬德同意自立書日起二個月內(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付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