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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

乙○○甲○○己○○湯明亮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起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十萬分之六五0六,原為訴外人江士清所有。江士清為供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分別以上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設定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1)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二六八及其上建號九五五九號建物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

(2)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九九八及其上建號九五八0號建物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

(3)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七四一及其上建號九五八一建號建物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

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序分別以八五年北中地登字第二七0七二、二七0七三、二七0七四號收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證二)可稽。

㈡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江士清將上開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六五0六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鄭正忞,鄭正忞復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移轉上開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二六五予訴外人廖江海,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移轉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三七0一予訴外人潘淑美。被告於辦理上開鄭正忞移轉土地持分予廖江海及潘淑美時,竟將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設定之土地部分抵押權登記遺漏(原證三),造成原告原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利範圍合計十萬分之四00七,現僅存十萬分之一五四0,受有嚴重損失。而廖江海則趁被告遺漏登載,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當日,隨即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潘淑美則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設定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參原證三及附表二)。原告屢促請被告為更正登記,被告礙於上開土地已另設定抵押權,乃藉詞推拖,根本無從為更正登記。

㈢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辦理鄭正忞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廖江海及潘淑美時,竟將原告就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取得之抵押權遺漏登載,受讓人趁此機會,立即設定鉅額抵押權向銀行貸款,致被告無法為更正登記,造成原告之債權喪失擔保。原告原有上述三筆抵押權存在,茲因被告之遺漏登載,現土地部分之抵押權僅存十萬分之一五四0。原告就殘存之抵押權登記,僅能聲請拍賣上述(1)之抵押物,拍賣結果,無人應買,由原告承受在案。經實行分配,債權原本一千五百萬元,利息九九六、七八一元,違約金

一三五、九二五元,受償金額九、0二五、三三七元,尚不足七、一0七、三六九元,有執行分配表可證(原證六)。另上述(2)、(3)抵押權建物部分,經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由原告以二千三百零四萬元承受。經實行分配,債權原本三千七百萬元,利息六百十三萬三千五百元,違約金一百零一萬七百十二元,受償金額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受償,不足二千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有分配表可證(原證八)。以上系爭抵押物經分別拍賣結果,尚有二千八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零一元未受清償。而此拍賣受償不足,純係因被告遺漏部分土地抵押登記,致使原告原本所擁有完足的債權擔保,出現擔保不足之情形,經拍賣結果不足受償部分,自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抵押權殘存持分十萬分之一五四0,原告聲請就上述(1)

設定之抵押權拍賣,僅拍賣其中土地十萬分之一二六八,尚有十萬分之二七二抵押權未拍賣。惟查,當初設定抵押權係以上揭建物各搭配土地持分,分別設定登記,原告就殘存之土地持分抵押權,僅能就上揭(1)設定之土地持分及建物拍賣,殘存之十萬分之二七二抵押權,根本不足搭配上揭(2)、(3)抵押權登記之建物拍賣,該殘存之抵押權縱經拍賣,必無人應買,並無實益。⒉另被告又辯稱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拍賣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時,再向債務

人江士清、蔡慧瑛、蔡易璋求償,確定未能受償後,方得以其數額,作為本件原告受損害之數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此為被告片面之主張,土地法並未規定必須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向登記機關求償。更何況被告遺漏登記原告之抵押權係為事實,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不足,受有實際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至債務人有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尚非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⒊本件抵押權登記遺漏事件,兩造在起訴前曾多次協商,原告屢次要求更正登記

,如不更正應賠償,均遭被告拒絕。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函請被告賠償(原證四),被告亦未同意。土地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原告在起訴前已為請求賠償之表示,符合土地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縱或不然,原告在起訴後復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拒絕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已經補正,原告起訴應屬合法。

⒋另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關於登記遺漏之損害賠償,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既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原證五),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起訴請求,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應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辦理,應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下列原證為證:原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

原證二: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三件。

原證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

原證四: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影本一件。

原證五: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影本一件。

原證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院民執月字第八○二二號通知影本一件。

原證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民執月字第三九號通知影本一件。

原證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板院民執月字第三九號通知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

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訴外人鄭正忞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五一三登記予廖江海,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三七○一登記予潘淑美時,竟將原告原有三筆系爭土地持分抵押權登記合計為十萬分之四○○七部分遺漏登記,而僅存持分十萬分之一五四○抵押權登記,致原告之債權喪失擔保,無法就原抵押之不動產求償而受有損害,為此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揭土地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自有不合,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鈞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陳稱在起訴前已為請求賠償之表示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蓋原告僅係請求被告更正,而未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本件起訴前未向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並非屬於起訴後可以補正,原告陳稱在起訴後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拒絕之,已經補正,原告起訴應屬合法云云,依法自屬無據。再者,被告雖在本件起訴後收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函件,但被告機關尚在研究是否賠償之階段,而並未向原告表示拒絕賠償,原告陳稱在起訴後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拒絕之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

㈡查系爭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分別為①筆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二六八

及其上建號九五五九號建物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②筆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九九八及其上建號九五八○號建物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二千零四十萬元③筆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七四一及其上建號九五八一號建物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上揭三筆系爭土地持分抵押權登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登記於江士清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六五○六之土地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江士清將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六五○六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正忞,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鄭正忞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減為十萬分之五二四一,上揭三筆系爭土地持分抵押權登記,仍登記於鄭正忞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五二四一之土地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鄭正忞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三七○一登記予潘淑美,但上揭三筆系爭土地持分抵押權登記,遺漏登記,未轉載登記於潘淑美所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三七○一土地上,而僅登記於鄭正忞所持有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五四○之土地上(見原証一)。上揭三筆系爭土地持分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原為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四○○七,但因遺漏登記,僅登記於鄭正忞所持有系爭土地持分一五四○土地上,故上揭三筆系爭土地持分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實際僅餘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五四○。而①筆抵押權登記,不因本件遺漏登記受影響,仍為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二六八及建號九五五九號建物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②筆抵押權登記,因本件遺漏登記受影響,減為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二七二及建號九五八○號建物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二千零四十萬元,故為減少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七二六抵押權擔保。③筆抵押權登記,因本件遺漏登記受影響,僅九五八一建號建物擔保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故為減少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七四一抵押擔保。添㈢次查,原告聲請法院拍賣①筆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二六八及建號九五五九

號建物之抵押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拍定,由原告承受,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二六八拍定價格為一百六十萬元,九五五九建號建物拍定價格為七百六十八萬元,因此以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二六八拍定價格為一百六十萬元之計算,②筆抵押權遺漏登記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七二六之拍賣價格應為九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八元,③筆抵押權遺漏登記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七四一之拍賣價格應為二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而②筆抵押權及③筆抵押權雖有上揭遺漏登記,但並不表示原告即有實際所受損害,原告必須先將②筆抵押權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二七二及九五八○建號建物,及③筆抵押九五八一建號建物拍賣所得金額,不足清償抵押欠債時,原告轉而向債務人江士清、蔡慧瑛、蔡易璋三人求償,確定未能受償之數額後,再與②筆抵押權及③筆抵押權遺漏登記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七二六及持分十萬分之一七四一之拍賣價格總合三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即九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八元加上二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作比較,倘②筆抵押權及③筆抵押權遺漏登記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七二六、持分十萬分之一七四一之拍賣價格總合三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低於原告向債務人求償後確定未能受償之數額,則②筆抵押權及③筆抵押權遺漏登記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七二六、持分十萬分之一七四一之拍賣價格總合三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即為原告因遺漏登記實際所受之損害,倘②筆抵押權及③筆抵押權遺漏登記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七二

六、持分十萬分之一七四一之拍賣價格總合三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高於原告向債務人求償後確定未能受償之數額,則原告向債務人求償後確定未能受償之數額即為原告因遺漏登記實際所受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同,仍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抵押權祇為確保債務履行而設,在抵押權之債權人至債務清償之期,可就抵押物受清償,亦可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非以抵押物為限,本件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於辦理土地重劃時,遺漏轉載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於黃○成新分得之前開二九八號地上,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由有擔保變為無擔保,而未說明其債權經向黃○成請求清償結果,獲償若干,或全部所獲,則被上訴人所受實害若何,仍待詳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代謝蔣秀卿清償其所欠謝碧珍、李英之上述抵押債務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即可就債權人謝碧珍、李英對債務人謝蔣秀卿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此項權利仍屬被上訴人之總財產,是必俟被上訴人行使此項權利已確定無法受償時,始得為其受有損害。故謝蔣秀卿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取償,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以及實際損害數額若干,所關頗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遭鄧梅出售與蘇孟章,蘇孟章為擔保借款債務,再將之設定抵押與張世杰,被上訴人為恐系爭土地因張世杰行使抵押權而被拍賣,始與張世杰和解,代蘇孟章清償其所欠張世杰之抵押債務。果爾,倘鄧梅係非法出售系爭土地,其就被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於代蘇孟章清償抵押債務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張世杰對蘇孟章之權利,亦可向蘇孟章求償,上開權利均屬被上訴人之總財產,必俟被上訴人行使該等權利已確定無法受償時,始得謂其受有損害。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已受有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可資參照。

㈣再查,本件原告雖有聲請法院拍賣②筆建號九五八○號號建物之抵押物,及③

筆建號九五八一號建物之抵押物,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拍定,由原告承受,②筆建號九五八○號建物之抵押物拍定價格為八百九十六萬元,不足清償②筆抵押擔保債權一千九百六十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見原告所提原証八分配表本金一千七百萬元、利息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違約金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合計一千九百六十萬按千三百六十二元),③筆建號九五八一號建物之抵押物拍定價格為一千四百零八萬元,不足清償③筆抵押擔保債權二千四百萬元(見原告所提原証八分配表本金二千萬元、利息三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違約金六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合計二千四百五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但原告並未向債務人江士清、蔡慧瑛、蔡易璋三人求償,而確定未能受償之數額,因此迄今原告並無實際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取。

㈤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不需要向債務人江士清、蔡慧瑛、蔡易璋三人求償,

而確定未能受償之數額,即可向被告主張受有損害,惟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亦僅係②筆抵押權及③筆抵押權遺漏登記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七二六、持分十萬分之一七四一之拍賣價格總合三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之損害,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之損害。原告主張:拍賣①筆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二六八及建號九五五九號建物之抵押物,拍賣結果尚不足七、一○七、三六九元,拍賣②筆建號九五八○號建物之抵押物及③筆建號九五八一號建物之抵押物,經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由原告以二千三百零四萬元承受,經實行分配,不足二千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以上總計不足清償二千八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不足取。另②筆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二七二之抵押物應與②筆九五八○號建號建物之抵押物一起拍賣,而由原告承受,惟原告並未一起拍賣。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三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及江士清、鄭正忞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鄭正忞與廖江海、潘淑美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月字第三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四千四百四十萬元,經送達訴狀繕本予被告後,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變更聲明金額為二千八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零一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十萬分之六五0六,原為訴外人江士清所有。江士清為供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分別以上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設定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①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二六八及其上建號九五五九號建物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②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九九八及其上建號九五八0號建物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③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七四一及其上建號九五八一建號建物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以上三筆土地部分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合計十萬分之四○○七)。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序分別以八五年北中地登字第二七0七二、二七0七三、二七0七四號收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在案。嗣江士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將上開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六五0六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正忞,鄭正忞復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先後移轉上開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二六五、十萬分之三七○一予訴外人廖江海、潘淑美。詎被告於辦理上開鄭正忞移轉土地持分予廖江海及潘淑美時,竟將原告上開三筆「土地部分」之抵押權登記遺漏,造成原告原有土地部分抵押權權利範圍合計十萬分之四00七,現僅存十萬分之一五四0。而廖江海則趁被告遺漏登載,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當日,隨即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潘淑美則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設定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因上開土地已另設定抵押權,被告因而無從為更正登記。

㈡原告就殘存之上開抵押權登記,聲請拍賣上述①之抵押物之結果,無人應買,

由原告承受在案。經實行分配,債權原本一千五百萬元,利息九九六、七八一元,違約金一三五、九二五元,受償金額九、0二五、三三七元,尚不足七、一0七、三六九元。另上述②③抵押權建物部分,經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由原告以二千三百零四萬元承受。經實行分配,債權原本三千七百萬元,利息六百十三萬三千五百元,違約金一百零一萬七百十二元,受償金額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受償,不足二千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以上系爭抵押物經分別拍賣結果,尚有二千八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零一元未受清償,此拍賣受償不足,純係因被告遺漏部分土地抵押登記,致使原告原本所擁有完足的債權擔保,出現擔保不足之情形,經拍賣結果不足受償部分,自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為此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二千八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上述第二項㈠之事實,均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三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述第二項㈡之事實,關於上述①之抵押物(含土地及建物)及②③抵

押物中之「建物」部分,經原告實施抵押權結果,無人應買,①之抵押物經原告以九百二十八萬元承受,②③之「建物部分」經原告以二千三百零四萬元承受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即原證六、原證八)可資為正,亦堪信為真實。

㈢上述①之抵押權,原告實施抵押權聲請拍賣之標的,仍為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二六八及建號九五五九號建物,故並未因本件遺漏登記而受影響。

四、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應向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江士清、蔡慧瑛、蔡易璋)求償,就求償不

足之餘額,始得向被告主張?㈡原告因本件之抵押權遺漏登記,導致上述②③之抵押權擔保不足(①之抵押權未

受影響),所受實際損害金額若干?

五、本院爰就兩造協議簡化之上述爭點論述之:㈠原告是否應向連帶債務人求償,就求償不足之餘額,始得向被告主張?⒈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

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同法第七十一條僅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並未規定必須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向登記機關求償。被告抗辯原告應向連帶債務人求償,就不足餘額始得向被告主張云云,要屬無據。

⒉況被告因遺漏登記,致原告抵押權之擔保不足,原告實際上即受有擔保利益減少

之損害。如被告未遺漏登記,原告經由拍賣抵押物之程序,即可能獲得足額或較高額之受償,本毋庸再向其他債務人進行追償。茲因被告遺漏登記,致原告之擔保利益減少,且經實施抵押權之結果,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足清償,故原告實際上確實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㈡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上述①②③之抵押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原告之債權尚有二千

八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零一元不足受償,此即為被告遺漏登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①之抵押權登記不因本件遺漏登記受影響,仍為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二六八及建號九五五九號建物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②之抵押權登記,因本件遺漏登記受影響,減為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二七二及建號九五八○號建物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二千零四十萬元,故為減少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七二六抵押權擔保;③之抵押權登記,因本件遺漏登記受影響,僅九五八一建號建物擔保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故為減少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七四一抵押擔保。①之抵押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拍定,由原告承受,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二六八拍定價格為一百六十萬元,以此計算,②之抵押權遺漏登記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七二六,拍賣價格應為九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八元,③之抵押權遺漏登記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七四一,拍賣價格應為二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二者合計三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始為原告之損害等語。

⒉查上述①之抵押權標的為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二六八及土地上建號九五五九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之十三號二樓房屋);②之抵押權標的為系爭土地持分九九八及土地上建號九五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之十一號一樓房屋);③之抵押權標的為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七四一及土地上建號九五八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之十一號二樓房屋),有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三件在卷可證。據此可知,本件三筆抵押權之標的物均為同一筆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參諸①之建物有土地持分搭配出售,面積四百四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之二樓房屋,拍定價格為七百六十八萬元;③之建物同為二樓房屋,雖無土地持分搭配出售,面積六百三十二點四四平方公尺,拍定價格為一千四百零八萬元,每平方公尺單價並未低於①之建物,且②③建物雖無土地搭配出售,亦不影響建物使用之合法性,足見②③建物拍定之價格,尚不因無土地搭配出售而致價格低落,三筆抵押標的之土地、房屋之價值應屬相當。準此,則①之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二六八,拍定價格一百六十萬元,換算每十萬分之一土地權利價值為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三筆抵押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原應為十萬分之四○○七,因被告遺漏登記僅餘十萬分之一五四○,減少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四六七之擔保,據此計算減少之擔保利益應為三百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0000000/1268*2467=0000000),此應即為原告所受損害。

六、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