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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蘇美玲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尚在被吊扣汽車駕駛執

照期間,駕駛H3-170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文化一路口,停車等待紅燈時,依當時情形,應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致由左後方而來由原告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閃避不及,與其車門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之右足受挫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先後進行多達五次之顯微皮瓣整復手術,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

㈡查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

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原告騎輕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其主因及次因之判斷,實不足採,蓋輕機車固應靠右或慢車道行駛,惟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且無標誌、標線之道路,重機車可在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肇事地點應屬上開道路,換言之,被告汽車之快車道尚有重型機車可行駛,則機車經過其左、右兩側本屬常態,在快車道等待綠燈之駕駛竟會突然開啟其車門,則實屬極為異常之行為,且突然開啟之車門會與自後方而來之人車發生正面之碰撞,後方人、車之速度愈快,碰撞力愈強,實屬至為危險之情況,且車門突然開啟,發生於剎那之間,後方人車因無法預見,根本無法閃避,故開啟車門者之注意義務絕對大於另一方。原告騎機車左轉彎雖未依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惟該規定目的顯非在於防止類似被告所為突然開啟車門之危險動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實為本件肇事之主因,絕非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主張「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超越雙黃線且無視前方紅燈疾速逆向行駛所導致」云云,洵屬其虛構之事,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應無足採甚明。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長庚醫院及新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無法

自理生活,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業經台大醫院鑑認屬實,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校附醫密字第9300008743號鑑定函可稽。原告聘請陳玫女士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每日看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合計十二萬一千八百元。

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與林口

長庚醫院有擔任病患服務員之承諾,平均每月上班二十七點三天,除剛開始之八十八年七、八月為半日班外,往後均為全日班,全日班之一般病床每日收費二千一百元,隔離病床每日收費二千三百元,有該醫院覆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告僅以一般病床之收費即每天兩千一百元請求本件,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車禍發生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最後一天住院合計為一百二十一天(敬請參照原證五診斷書所載住院起訖期間),以上開上班比率及每月二十七日點三天計算,合計損失工作收入之總金額為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計算式:2,100元×121天×0.91=231,231元)。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原告原於林口長庚醫院擔任病患服務之工作,平

均每月上班二十七點三天,最低之收費即一般病床收費為每天兩千一百元,亦有該醫院覆函在卷可稽,據以計算,原告每年收入為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2100元×27.3天×12月=687960元)。依右開臺大醫院之鑑定函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經多次顯微手術重建,現右足五指無法彎曲且麻痺疼痛,右足踝因肌腱破壞沾黏而致明顯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一百四十三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級。依學者曾興隆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五

八頁,針對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所制「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8.45%。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原告係民國四十五年四月0日出生(請參照原證五診斷書所載出生年月日),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滿六十歲,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受傷,受影響之工作年資為十五年零十二天,為方便計算,原告捨棄十二天,僅以十五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為七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十六元(依學者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三四五頁之計算表,如每年應給付一百萬元,給付十五年,扣除中間利息之一次給付金額,為一千一百四十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原證八,原告一年工作收入為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依比率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被告一次應賠償之金額為七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計算式:11,4 09,407元×0.68796=7,849,216 元)。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傷後,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五日進行第一次清創手術、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進行第二次之清創手術、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進行顯微皮瓣手術、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進行皮瓣整復手術、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進行最後一次之手術,前後共計進行多達五次之手術,且長時間行動受有影響,復喪失工作,精神上受有鉅大痛苦,不難想像,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㈣右開四項金額合計為九百七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原告騎機車未依規定左轉

固為肇事原因之一,惟被告突然開啟車門之異常、突兀之舉實為肇事主因,為任何人所不能預料及注意,被告實應負十分之七之責任,餘由原告負責,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計算式:9,702,247元×0.7=6,791,573元),原起訴金額為六百六十五萬元,為避免案件繁雜,仍請求原起訴之金額。

㈤關於臺大醫院之鑑定,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掛號外科門診,由主任

醫師謝孟祥教授親自鑑定,當天並就原告足部傷勢拍攝X光,於當天即預約次月五日再度門診並觀看X光片,均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被告恣指臺大醫院僅憑病歷為書面鑑定,係其另一誣陳,已不足為奇。

㈥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六十五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①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鑑字第九0一

八七八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因為「原告駕駛輕機車左轉時未依規定左轉」。

②前揭鑑定書雖亦認被告「於扣照中駕自小客車在車道上等綠燈時開啟車門未

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然扣照中(被告係自願扣照抵免H3-1708自小客紅單罰鍰)駕車僅構成行政罰,與認定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並無任何關連性;又查被告係在等待綠燈時(即被告前進方向前方之交通號誌確為紅燈),因證件遭強風吹落於車外地面,被告於開啟車輛警示燈,檢視四周來車後,確定所有車輛均為停止狀態後,始開啟車門撿拾,此時原告以超乎一般人可預見之違規狀態,騎乘輕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跨越雙黃線疾速行駛始發生本次事故。況依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原告受傷時所遺留之血跡,係位在雙向線以外之對向車道,且依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可知原告事故發生時之速度,絕非其所述之僅十五公里,益證本次事故係導因於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超越雙黃線逆向且超速行駛。

③依前所述,原告違規行駛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前揭鑑定報告認被告為

肇事次因所持理由(扣照駕車及開啟車門),均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實難認被告有任何過失。

④退步言,鈞院若認被告對本次事故應有過失,然被告對於因本次事故致原告

於傷之過失比例應屬甚微。由前揭鑑定書所載:「被告於扣照中駕自小客車在車道上等綠燈時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足證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處於靜止狀態,因此原告若遵守交通規則,此時與被告同向行駛之原告,應係行駛於被告之右側(即外側車道),且縱非靜止,亦應為遂漸減速至靜止狀態等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始得起步前行,本次事故當不致發生。然原告竟超越雙黃線逆向且超速行駛,且如前揭鑑定書所載「原告駕駛輕機車左轉時未依規定左轉」,始致雙方發生擦撞。復佐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益證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跨超雙黃線超速行駛情節之嚴重。從而,原告應就已身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負最大之責任。

㈡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故,除於林口長庚醫院診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其餘

被告均否認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前於準備書狀及 鈞院審理時提出質疑,要求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後,原告自知其主張無理由,已於其準備書狀(三)中具狀捨棄。②看顧費部分: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設醫院(九十三)校醫秘字第九三000

0八七四三號函雖提及: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法自理生活,有請看護之必要。然有「有請看護之必要」與「確有僱請他人看護」實屬二事。本件雖提出數紙看護費收據欲證明曾於住院僱請看護,然被告於原告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幾無間日前往探視原告並商談和解事宜,未見有何看護在場。又原告既提出他人具名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為擔保該收據之真實性,請 鈞院傳喚受僱於原告為看護到庭具結作證,並與被告與其對質,以釐真相。

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一)原告無法提出任何所得證明(如勞、健保資料或

所得稅報繳證明),以資證明其收入,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長庚醫院雖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二八號函說明原告擔任病患服務員(即看護)之情形,然原告未曾受僱於長庚醫院,其非長庚醫院之員工,且該函亦載明說明之內容係原告自行「承諾」,而非經長庚醫院確認之事項。況本次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0日,且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即因傷住院於長庚醫院,惟原告竟自行「承諾」該月之工作天數竟高達三十一日,是原告所為之「承諾」顯與實情不符,長庚醫院前揭函文說明之事項及原告之「承諾」,

當無法作為衡定原告收入之標準。(二)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所載,係提供一般民眾供僱請病患服務人員時給付酬勞及約定工作內容之參考,無法據此認被告之作息、收入等情。原告之工作收入,應依資方為其申報告之勞、健保或所稅報繳證明認定之。

④勞動力減損部分:「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殊嫌率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何,應就原告受傷前、後之工作情形予以調查,尚難僅憑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其殘廢等級,進而判斷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

⑤精神撫金部分: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基於人道立場,當場給予原告六千元應

急,當時雙方亦曾就和解事項達成初步共識,豈料在被告依約給付和解金前,原告即探知被告任職公務機關,至此,原告遽認被告為保工作,避免遭上級議處,必屈服於其所提之任何要求,竟片面毀棄雙方先前之共識,從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到目前請求六百六十五萬元不等,開始漫天索價,見被告不從,復又以司法手段以刑逼民,欲壓迫被告就範。更甚者,經被告告知本事故發展今,即應交由之法院為衡平之審判時,原告為遂其不當要求,竟拾棄正當法律程序,趁被告家人均上班家中僅有一未曾受過教育之母親在家之際,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時糾集數名自稱「正義人士」之男子,至被告家中以「若不依其要求賠償,便要鬧到被告丟掉工作為止」等語,咆哮恐嚇被告母親,原告糾集數名自稱「正義人士」被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且本於道義立場,曾多次與原告協商和解內容。豈知原告探知被告為公務人員後,竟為索取超額賠償,而採取如此之行徑,原告欲借此事故攫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昭然若揭,被告實不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何精神損失。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尚在被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期間,駕駛H3-170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文化一路口,停車等待紅燈時,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致由左後方而來由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閃避不及,與其車門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之右足受挫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之事實,已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被告並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二件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文義,我國對於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係採推定過失主義,僅須加害人駕駛汽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推定加害人有過失,加害人須就其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始得主張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停止狀態中將左前車門打開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依法應推定為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輕機車左轉時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扣照中駕駛自小客車在車道上等綠燈時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亦有該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北鑑字第九0一八七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0號偵查卷宗足憑,堪認被告就原告應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審酌如次:

㈠看護費部分:

①按原告縱未實際支付費用請人看護,而由親屬基於親情擔任看護工作,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此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俾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車禍致右足撕脫傷至長庚醫院治療,同年

四月十四日進行顯微皮瓣手術,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出院,於同日住進新泰綜合醫院治療,至同年五月八日出院,復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入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皮瓣整復手術,同年月十三日出院,且於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有請看護之必要,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僱請看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00八七四三號函各一件、申請看護費用證明二件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十二萬一千八百元,核屬有據。

③被告雖抗辯其於原告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幾無間日前往探視原告,並商談

和解事宜,未見有何看護在場,爰請求看護到庭具結作證,並與被告與質云云,惟原告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由親屬無償擔任看護,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況原告已提出申請看護費用證明,自無不准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理,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入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治

療,迄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住進長庚紀念醫院,隔日(即同年月二十日)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分別有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件足憑,堪信原告於此段期間內已喪失工作能力。

②原告雖主張與林口長庚醫院有擔任病患服務員之承諾,平均月上班二十七點

三天,以一般病床每日收費二千一百元計算,前開一百二十一天之工作損失為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云云,並聲請本院函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提供病服員甲○○上班日數統計表為證。惟查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分,並於該日入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出院,且於此段期間內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請看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實際能工作之期間僅有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之二十四日,然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二八號函所附之病服員甲○○上班日數統計表卻記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之日數為三十一日,顯見該病服員甲○○上班日數統計表之記載並非原告實際工作之日數。況病患委託長庚紀念醫院遴介病服員須填寫委託書提出於長庚紀念醫院附卷,而長庚紀念醫院並未提出該院遴介原告擔任病服員之委託書供本院參酌,自難以該院所出具與原告實際擔任病服員日期不相符之病服員甲○○上班日數統計表,作為認定原告工作日數之依據。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書妙自八十七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止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復,原告並無申報所得,有該所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九三一0二六二0四號函一件在卷足憑。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原告係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擔任病服員,有該院(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二號函一件卷足憑,堪認原告已證明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陸續住院治療期間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而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所出具之病服員甲○○上班日數統計表因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採信,致原告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審酌我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每月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擔任病服員之日數雖無法確定,衡情應可獲得基本工資等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因認原告每月應有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則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總計三個月又二十九日應受有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之損害(計算式:15840*(3+29/30)=62832)。

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足撕脫傷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院治療,現其右足五

趾無法彎曲且痳痺疼痛,而其右足踝因肌腱破壞沾黏而致明顯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一四三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級,且無法勝任原有服員工作,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00八七四三號函一件在卷足憑,本院據此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八.

四五。

②復查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本件車禍發生之

日起算,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原告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日數為十五年零十一日,按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喪失百分之三十八.四五(即六千零九十.四八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八十二萬五百四十元【計算方式為:(6090.48X134.00000000+(6090.48X0.00000000)X0.00000000)=820540.0000000000。其中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㈣精神上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足受挫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之傷害,且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時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院時止,前開歷時近四個月,先後於且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六日、四月十四日、六月六日、七月二十日接受五次手術,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月十日、七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件在卷可稽,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酌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務員,被告為國中畢業,車禍發生前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擔任病服員,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總計為一百六十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計算式:121800+62832+820540+600000=000000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吊扣駕駛執行期間駕駛自小客車在車道上等綠燈時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固有過失,然係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輕機車左轉時未依規定左轉,致行經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時碰撞自小客車側前車門,始為肇事主因,且本件行車事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結論相同,有該會北鑑定字九0一八七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開狀況,因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核減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後,應為四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25=401293)。

七、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於同年八月十三日領取醫療給付一萬五千二百零一元、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領取殘發給付十九萬元,及醫療費用五百五十元,總計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有富邦公司(九二)富保業發字第四三七號函在卷可證,因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是原告向富邦公司取領之醫療給付一萬五千二百零一元、五百五十元不得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否則,將會造成重複扣減之情事,則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者應為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計算式:59688+190000=249688),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所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後,應為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1594)。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五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