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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甲○○

潘東發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將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被告丙○○後,即由被告丙○○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告乙○○所有,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連同其他同段十一筆土地業經出售予被告丙○○,全部土地價款並已由被告丙○○付清,僅餘系爭土地尚未辦妥移轉過戶程序,但所有移轉登記土地權之應備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乙○○用印完成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皆已由被告乙○○及丙○○各持印鑑章用印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丙○○收執,惟當時尚未立刻辦妥過戶程序,故被告丙○○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另行出具承諾書承諾拖延過戶時間產生之稅捐由被告丙○○負責繳納。故系爭土地所有權雖未辦妥移轉登記,但衡諸雙方當事人間真意,系爭土地應仍屬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得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土地無誤。

二、事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書立同意書(以下簡稱第一份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開文件連同權狀正本交予原告收執,被告丙○○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下簡稱第二份同意書)再立同意書保證不得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以系爭土地向他人質押借款。

三、惟日後原告欲請求被告等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丙○○卻一直未能配合辦理,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亦未獲被告等回應。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所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雖係登記請求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規定;再則原告依據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被告丙○○亦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關係為「讓與擔保」之移轉登記請求權─⑴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並提供板橋市○○段一

九八之一、一九九之一、二○○之十八、二○一、二○四、二○四之三、二○四之四、二○六之一等八筆土地(以下簡稱八筆土地)及系爭土地,總共九筆土地,以為擔保,至今尚餘借款本金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至於當時雙方洽談之擔保方式,因其中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八筆土地因其上皆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實無擔保債權,故雙方約定就前揭八筆土地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另就系爭土地則交付土地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相關用印完成之文件以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前開借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原告應將前開八筆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並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丙○○或其指定之人,核其性質,於系爭土地,雙方乃約定以讓與所有權為擔保而借款,因此,被告丙○○自負有依讓與擔保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一旦被告丙○○清償所欠借款餘額及利息,原告即願塗銷全部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或其指定之人。

⑵依民間交易習慣,若只未提供擔保而不得過戶者,則只會交付權狀正本以

供收執。而本件被告丙○○交付原告之文件為土地買賣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所有權移轉所需資料之所有文件,且皆已經被告等蓋用印鑑完畢,其上之權利人亦皆已登載為原告,且亦一併將其所持之被告乙○○移轉所需文件交付予原告,俾便一併辦理移轉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見原告與被告丙○○間確有移轉所有權之讓與擔保之約定無誤。否則,被告丙○○實無交付移轉所需之完整文件予原告之理,亦斷無將其前手之移轉書類一併交付之理。

(二)退萬步言,即令鈞院認為前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當時,原告與被告丙○○雙方間只有「擔保」之合意,而不得逕行過戶。然今被告丙○○顯已違約,縱依被告丙○○所言,其所謂「擔保」之意義,由其交付完整移轉書類而言,亦係違約之情形下,原告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原告亦得依約請求移轉登記。則為擔保債務之清償,亦可由債權人持上開文件於被告違約時進行過戶,否則無疑「擔保」成為具文。

(三)本件借款之共同債務人為被告丙○○及訴外人黃忠信,可由原告持有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黃忠信、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三千萬元、並由被告丙○○背書之本票一紙可憑。

參、證據:提出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影本一件、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五件、印鑑證明影本二件、丙○○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乙○○身分證及本一件、承諾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同意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發票人為訴外人黃忠信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志祥。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乙○○、丙○○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另被告黃蒼茹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壹〉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並不認識原告,系爭土地係出售予被告丙○○,被告乙○○曾催被告丙○○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但被告丙○○一直遲遲不辦理,被告黃榮波並不同意過戶予原告。

二、被告乙○○同意履行出賣人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告現無對於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二筆土地後,即善盡買主義務,交付全部過戶所需證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因可歸責於買方即被告丙○○之事由,致其中尚留系爭土地拖延至今未辦,惟與買方即被告丙○○約定無論何時過戶移轉,買方願全額負擔上開土地所生之田賦、增值稅、地價稅等稅捐,被告乙○○隨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無怠於履約之情形,原告顯無對於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買方丙○○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立書(第一份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惟此為原告與被告丙○○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非屬原契約條款所定,且未經買方直接通知賣方,二者權義關係不明,對被告乙○○自無拘束力可言,原告顯無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貳〉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乙節,並非事實─

(一)緣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丙○○之子黃忠信因財務困境,經訴外人高天助、蕭輝煌介紹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言明利息按月支付至清償為止外,原告要求應供擔保,黃忠信乃要求被告丙○○提供前揭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原告認為擔保品不足,其知悉被告丙○○尚有購得惟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屬計劃道路用地,若辦理移轉登記須繳交七百多萬元土地增值稅,因而被告丙○○乃未辦理移轉登記,只要求被告乙○○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用印後交付被告丙○○),因而要求需再把尚未移轉予被告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以作為貸款擔保,同時並要求被告丙○○於原告已打好字之第一份同意書及第二份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以求原告貸款予黃忠信,此從第一份同意書所載日期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而八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亦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可得證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原告均係作為貸款擔保之用,而非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丙○○雖提供前揭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同時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原告,但原告仍未將錢借予黃忠信,原告要求被告黃蒼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書立第二份同意書後,原告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二千七百三十萬元入黃忠信帳戶內(黃忠信向原告貸款三千萬元,原告以月息三分計算,預扣三個月利息二百七十萬元,故實際匯款金額為二千七百三十萬元)。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第一份同意書的性質是讓與擔保。倘係如此,則應該會有書面加以證明如果被告丙○○償還本息之後,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再過戶回來給被告丙○○。

(三)否認被告丙○○與原告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人只有黃忠信,否認被告丙○○是借款債務人,且土地登記謄本明載抵押債務人是黃忠信,被告丙○○僅係提供擔保。原告的款項是匯入黃忠信的帳戶,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並非向原告借款之人。

二、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性質係讓與擔保,顯與事實不符─

(一)原告亦承認黃忠信有向其借貸,則若係讓與擔保,不可能同一借貸契約卻分別為提供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本件尚未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卻要讓與擔保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顯不符社會經驗法則。系爭土地確實是因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因而無法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才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惟雙方僅係約定作為擔保之用而未有要過戶移轉登記之約定,此乃民間常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對方防止脫產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

(二)被告從未主張在違約之情形下,原告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過戶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原告,係作為貸款擔保之用,則被告丙○○之子黃忠信違約未償還貸款,係原告應請求黃忠信返還貸款或拍賣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前揭八筆土地,而非請求被告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更何況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流質契約係無效,故原告請求過戶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三)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李志祥業已證實本件系爭土地本亦是因借款之故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但因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因而無法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才要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過戶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原告,以作為貸款擔保之用,惟雙方僅係約定作為擔保之用而未有要過戶移轉登記之約定。

參、證據:

〈壹〉被告乙○○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告丙○○部分: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地籍圖影本一件、台北縣板橋

市公所函影本一件、黃忠信之安泰商業銀行對帳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天助、黃素華。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是否為區域計劃法劃定之農業區、保護區或森林區,土地使用類別、有無三七五租約、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等事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一筆土地,被告丙○○已付清土地價款,惟尚未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丙○○自得向被告乙○○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被告丙○○及其子黃忠信因向原告借款,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書立第一份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被告乙○○、丙○○請被告二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惟被告均未回應,是被告乙○○怠於行使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此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依據原告與被告丙○○間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等語。

(一)被告乙○○則以:伊同意履行出賣人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願意隨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無怠於履約之情形,原告並無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丙○○以:向原告借款之人係黃忠信,並非伊,伊僅單純提供包括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因原告認為擔保品不足,知悉伊尚有購得但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遂另要求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以作為借款擔保,目的在防止伊脫產而已,並要求伊於原告已打好字之第一份同意書及第二份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以求原告貸款予黃忠信,伊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否認伊所簽訂之第一份同意書之性質是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等語,以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乙○○所有,其於八十四年間連同其他同段十一筆土地業經出售予被告丙○○,被告丙○○並已付清全部價款,僅餘系爭土地尚未辦妥移轉過戶程序,但所有移轉登記土地權之應備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乙○○用印完成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皆已由被告乙○○及丙○○各持印鑑章用印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丙○○收執,暨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書立第一份同意書及第二份同意書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影本一件、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五件、印鑑證明影本二件、丙○○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乙○○身分證及本一件、承諾書影本一件、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件、第二份同意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及其子黃忠信共同向原告借款乙節,雖據其提出由黃忠信所簽發、並由被告丙○○背書、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憑,然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判要旨、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裁判要旨、八十二年度台上字一○六一號裁判要旨),而被告丙○○則否認有何共同借款之情,並執前開情詞抗辯,則尚不得僅以被告丙○○於前開本票背面之背書,即推認被告丙○○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係將借款匯入被告丙○○帳戶內云云,惟始終未提出任何匯款證明。反之,被告丙○○則提出訴外人黃忠信之安泰商業銀行對帳單影本一件為證,依該戶名黃忠信之安泰商業銀行對帳單內容所示,原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兩筆現金入黃忠信帳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主張被告丙○○亦為共同借款人之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其次,被告丙○○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黃素華於本院到庭證稱:本件借款是黃忠信透過訴外人高天助、蕭輝煌二人向原告借款,是黃忠信委託高天助、蕭輝煌二人去跟原告洽談的等語甚明,另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李志祥亦為相同之證述:借款契約係存在於黃忠信與原告間,與被告丙○○無關等語於卷,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均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又前揭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抵押債務人為黃忠信,並不包括被告丙○○。此外,原告始終未能就被告丙○○向其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丙○○亦為共同借款人之一云云,非足採信。故借貸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黃忠信間,被告丙○○非借貸契約之共同借款人,則原告對於被告丙○○並無何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可為主張。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丙○○既無其所主張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縱使被告丙○○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仍無從主張代位權可言。

四、關於原告與被告丙○○間有無讓與擔保之合意乙節,經查:證人即原告所委任之代書李志祥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份同意書是我繕打的。丙○○是在同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交付系爭土地過戶所需文件給我,『當初該份同意書內我繕打【同意過戶予甲○○先生】的字句只是被告丙○○提供給原告擔保借款債權。』...被告乙○○要過戶給被告丙○○的過戶相關資料(註:手寫資料),是被告丙○○連同八筆土地辦理設定的資料一起交給我的。我記得後來我有用打字繕打的方式製作一份丙○○同意過戶給原告辦理過戶的相關資料。這筆借款我們都是跟黃忠信及黃素華聯絡辦理,只有需要丙○○簽名的部份由丙○○親自簽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份同意書也是我繕打的,是因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份同意書內並未載明丙○○已經把土地價款付清給乙○○,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要求被告丙○○再書立第二份同意書載明價款已經付清,而且因為權狀雖然放在原告處,但被告丙○○仍可去聲請補發,再提供土地去向他人質押借款,所以第二份同意書有載明丙○○有保證不得在把土地過戶給原告前,提供系爭土地向他人質押借款。...被告丙○○提供設定時就已經包括八筆土地及本件系爭土地的相關資料,但是我後來才發現只有系爭土地不是丙○○的名義。『原先原告把被告丙○○所提供的八筆土地及系爭土地的相關資料交給我說要做借款的擔保用』,叫我去辦設定,因為所有權人都是姓黃,沒有特別注意,後來我們調了謄本出來看,才發現系爭土地並非丙○○的名義。」等語於卷,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證人李志祥之證述,原告當初委任證人李志祥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時,原告係將八筆土地權狀連同本件系爭土地之手寫過戶相關文件交予證人李志祥,顯見被告丙○○當時交付前開證件確實僅為提供八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以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意思,並無任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另觀之黃忠信所簽發面額三千六百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被告丙○○所簽第一份同意書之日期相同,亦復均與前揭八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日期相同(見前揭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足認被告丙○○將手寫之過戶相關資料及八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資料,係同時交付原告,足認均係為供擔保之意思而交付,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因此,被告丙○○該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有讓與擔保之合意云云,尚難憑採。況,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裁判要旨)。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信託的讓與擔保,似指在外觀上業已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情形而言。而本件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丙○○間係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然原告外觀上並未已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且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丙○○間確有讓與擔保之合意。故其主張依據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姑不論被告丙○○是否有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乙○○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丙○○有何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自無得基於債權人地位而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且復未能證明其與被告丙○○間有讓與擔保之合意。從而,原告之請求,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