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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辛○○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壬○○

庚○○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辛○○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三點三九平方公尺、同段六○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同段六二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五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壬○○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肆拾貳萬肆仟元、貳拾伍萬肆仟元、肆拾壹萬元、肆拾參萬肆仟元,依序為被告辛○○、己○○、壬○○、庚○○、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民國八十二年間原告發覺上開土地似有被占有情事,嗣聲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得知,被告辛○○無權占有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己○○無權占有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壬○○無權占有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三點三九平方公尺、同段六○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同段六二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庚○○無權占有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五點○二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丙○○無權占有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而分別搭蓋建物使用。原告曾通知被告或其前手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分別發函催告被告或其前手,限期一個月拆屋還地,然被告等仍繼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至今。

(二)八十四年間原告曾應台北縣泰山鄉公所之請求,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內之灌溉溝渠廢棄灌溉用途,惟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會同相關權責單位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因台北縣泰山鄉一0七線明志路一段拓寬時,被告等公然占用系爭土地加蓋違章建築,遂函請原告應「先行依法取締查處,並恢復原狀後,由所屬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再行依規定程序辦理」;另前臺灣省水利局也曾函轉監察院交下居民檢○○○鄉○○路○段違建戶占用水利地案,促請原告依法辦理,據上,足見被告等顯係利用八十一年間明志路一段拓寬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加蓋違章建築。如前所述,原告係於八十二年間始發覺系爭土地似有被占有情事,經聲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方得知被告等分別增建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係於被告已完成建物建物後,始發覺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係屬新莊水利組合所有,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為台灣省新海農田水利會所有,嗣於六十年六月二十日因台灣省新海農田水利會與原告合併,乃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己○○、壬○○所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原屬楊木所有,顯非事實。另被告己○○又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楊木於四十四年間出租給訴外人黃火旺,其後又讓度給訴外人陳台叢,並由陳台叢按月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繳納租金,其後又轉給訴外人陳鼎立,最後才轉售給被告己○○云云,然依被告己○○所提出之收據,除僅記載大窠口圳幹線圳路一次養護補貼費及建造物使用費外,完全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是其所稱陳台叢曾按月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繳納租金,顯屬無稽。末按已登記所有人之不動產,其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在案,是被告己○○、壬○○雖辯稱已占有系爭土地四、五十年之久,然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被告尚不可以時效規定而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擅自於系爭土地內,各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搭蓋建物使用,係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佔用土地現況照片、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圖、被告佔用土地明細表、催告函、回執、台灣省水利局函、台北縣政府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已在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居住甚久,縱有越界而占有系爭土地,因原告未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不能請求拆屋還地。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己○○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楊木所有,並於四十四年間出租給當時之佃農黃火旺,其後又讓度給訴外人陳台叢,並由陳台叢按月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繳納租金,之後再轉給訴外人陳鼎立,最後才轉售給被告己○○,期間經過三度轉讓,且自訴外人楊木距今已有四、五十年,占有已是既成事實,超過法律追訴時效,懇請准由被告己○○繼續承租,如非拆除建物二不可,亦請酌定相當之補償。另被告己○○已於本件訴訟係屬中,將建物二賣給訴外人張江日,不應再對被告己○○審理裁判。

三、證據:提出泰山鄉公所核定續定租約通知書、新海農田水利會收款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桃園農田水利會征收單等件為證。

參、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壬○○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楊木所有,並於四十四年間出租給先祖父,被告壬○○係依繼承關係取得房屋所有而占有系爭土地,因占有已是既成事實,懇請准由被告繼續承租,以免造成損失與不便。

肆、被告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辯論及具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購得房屋僅二、三年,並不知道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伍、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丙○○越界建築,然因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丙○○占有,迄本件起訴前,不但未曾異議,亦未通知被告丙○○拆屋還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不能請求拆屋還地。另拆屋還地非屬財產權之訴訟,不得假執行,因若可假執行,將有難以回復之危險,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遭被告搭蓋建物無權占有使用,其中被告辛○○無權占有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己○○無權占有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壬○○無權占有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三點三九平方公尺、同段六○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同段六二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庚○○無權占有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五點○二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丙○○無權占有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經通知被告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辛○○、己○○、壬○○、庚○○、丙○○則分別以:被告辛○○已在五○號房屋居住甚久,縱有越界而占有系爭土地,因原告未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不能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己○○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楊木所有,並於四十四年間出租給訴外人黃火旺,其後又讓度給訴外人陳台叢,並由陳台叢按月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繳納租金,其後再轉給訴外人陳鼎立,最後再又轉售給被告己○○,期間經過三度轉讓,且距今已有四、五十年,占有已為既成事實,超過法律追訴時效,懇請准由被告繼續承租,如非拆除不可,亦請酌定相當之補償,另被告己○○已於本件訴訟係屬中,將建物二賣給訴外人張江日,不應再對被告己○○審理裁判;被告壬○○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楊木所有,並於四十四年間出租給被告壬○○之先祖父,被告壬○○係依繼承關係取得建物所有而占有系爭土地,因占有已是既成事實,懇請准由被告繼續承租土地,以免造成損失與不便;被告庚○○購得六十八號房屋僅有二、三年之時間,並不知道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知悉,然迄本件起訴前,不但未曾異議,亦未通知被告丙○○拆屋還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不能請求拆屋還地,另拆屋還地非屬財產權之訴訟,不得假執行,因若可假執行,將有難以回復之危險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遭被告搭蓋建物占有使用,其中被告辛○○占有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己○○占有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壬○○占有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三點三九平方公尺、同段六○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同段六二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庚○○占有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五點○二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丙○○占有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加以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渠等抗辯有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係屬新莊水利組合所有,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為台灣省新海農田水利會所有,嗣於六十年六月二十日因台灣省新海農田水利會與原告合併,乃登記為原告所有,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己○○、壬○○辯稱其等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在四、五十年前原屬楊木所有,分別經多次轉讓及繼承後,始由被告己○○、壬○○取得云云,顯有未合,已難採信,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意旨,已登記所有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土地縱然果遭無權占有四、五十年,然如前述,系爭土地乃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自仍可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被告己○○又辯稱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曾由訴外人陳台叢按月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繳納租金,再轉給陳鼎立,最後又轉售給被告己○○,應讓被告己○○繼續承租云云,然依被告己○○所提收據僅係記載大窠口圳幹線圳路一次養護補貼費及建造物使用費,與系爭土地完全無關,此外復無法再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可採。

(二)被告辛○○、丙○○辯稱:原告主張渠等越界建築,然因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已知悉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即時提出異議,直至本件起訴前,亦從未通知被告拆屋還地,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足見本條文所謂「如知其越界」係指「其正在建築當時,應阻止動工興修」而言,如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完成後,始知其事者,當無從「阻止動工興修」可言,自應無本條之適用,況且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益,而所有權不容侵犯乃係民法之基本原則,亦應予以維護,是不能在損害已無可避免之情況下,猶課鄰地所有人必須即時異議之義務,故越界建築既已完成,是否即時異議,於所造成之損害並無差異,故鄰地所有人在越界建築完成後,始知悉越界情事,縱未即時異議,亦不應生失權之效果,而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雖此結果不免對於社會資源造成損害,但亦有助於建築房屋者注意是否逾越疆界,仍是符合經濟原則。本件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於原告八十二年間知悉前即已完成,自應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實難可採。

(三)被告己○○雖辯稱其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五六號房屋賣給訴外人張江日云云,然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己○○上開所辯縱然屬實,於本件訴訟亦無影響,且判決既判力仍及於其繼受人。

(四)另被告丙○○所辯拆屋還地非屬財產權之訴訟,不得假執行,因若可假執行,將有難以回復之危險乙節,因拆屋還地本係所有人基於其所有之土地被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係本於所有權而為主張,無論其所有物係土地、房屋或其他之物,均有一定財產上之價值,且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至於若依原告之聲請而宣告假執行後,雖可能有難以回復之危險,但因被告亦可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非無救濟管道,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揆之上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六、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辛○○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己○○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壬○○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三點三九平方公尺、同段六○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同段六二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四)被告庚○○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五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五)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如附圖門牌號○○○鄉○○路○段○○號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