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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謝維仁律師吳玲華律師被 告 甲○○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

王 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並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退休金損失部分之損害金額之計算詳為表明,並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未就臺大醫院、長庚醫院及亞東醫院之醫療單據詳加區分,以便整理計算醫療費用之金額,且前後提出本院之醫療單據亦多所重複,故有命原告就該項請求金額之計算詳為表明之必要。又關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害,原告表明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惟原告於計算式所列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零六元,二者顯有矛盾。又關於退休金部分,原告表明總金額二百九十萬零五百零八元,與原告所述公務員退休金一百六十六萬零九十五元、補償金三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公務人員退休福利互助金六萬四千元、公保養老給付六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八元等各項金額加計之結果不同。故亦有命原告就此詳為表明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