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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裕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連續委託原告濕膜加工,原告業已依約全部加工完成,並經被告取回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加工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一萬六百十一元卻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索,被告一再藉詞推託。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六百十一萬零六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影本十七張、發票影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對帳單影本十七張、發票影本七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六百十一萬零六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