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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乙○○○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莊登字第○三一六九六號所設定之新臺幣參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原告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鼎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為被告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億元抵押權(下簡稱系爭一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為被告所設定最高限額三億元抵押權(下簡稱系爭二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山城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借用一筆三千萬元及二筆一億元借款,並就其中二億元部分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清償,三千萬元部分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清償。中華山城公司並為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邀及原告等為擔保,遂由原告各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共同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三億元。

(二)惟原告元鼎公司提供附表一不動產為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元部分既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而無效,則系爭一抵押權應不存在,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一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至原告乙○○○提供如附表二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經查原告乙○○○之印文係遭訴外人林志誠盜蓋,此部分並經林志誠於相關民事及刑事案件中坦承伊於職中華山城公司負責人時,曾向被告借款二億三千萬元,而盜蓋乙○○○之印章背書,並自白相關偽造文書犯行(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是由上述事實可得推知訴外人林志誠係就前開中華山城公司對被告系爭二億三千萬元借款債務,先盜蓋其母乙○○○之印章系爭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以同一印章盜蓋於本票上,原告乙○○○自始不知情,亦無可能為任何授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二抵押權之設定並未對保,且原告乙○○○與被告人員從未謀面,亦未親筆簽署任何文件,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交易習慣不相符合,亦足佐原告乙○○○自始不知情而係受林志誠盜蓋所致,是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二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公司章程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聲請傳訊證人林志誠;聲請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或併案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八四號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元鼎公司設定予被告之系爭一抵押權,既係物保而非人保,無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故仍屬有效之抵押權設定。

(二)關於原告乙○○○設定予被告之系爭二抵押權,既提供印鑑章及身份證等文件,自屬合法有權之設定行為,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二抵押權設定係遭訴外人林志誠盜蓋之情,是本件無訴請塗銷抵押權之理由。

理 由

甲、關於原告元鼎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原告元鼎公司章程之記載,並不得為保證業務,是原告元鼎公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一抵押權,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屬無效行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一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被告對於原告元鼎公司章程所載業務範圍並不包括保證業務,原告元鼎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一抵押權等情,未有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章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惟另執:公司法第十六條所指之保證,專指人保不包含物保云云為辯。

二、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次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即修正後第十六條),公司除依法律或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參照)。是被告所辯: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專指人保,不含物保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一抵押權設定,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屬無效行為,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一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維所有權圓滿狀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原告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抵押權設定所需之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設定相關之印文、身份證影本,均係訴外人林志誠(即原告乙○○○之子)未經林雲娥之同意擅自盜取,並蓋用於相關設定文件,原告乙○○○既未同意且未授權林志誠設定系爭二抵押權,該設定行為自屬無效,原告乙○○○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二抵押權登記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之盜蓋事宜,並執:林志誠既提出設定抵押權所須所有權狀、印鑑章、身份證等文件予被告供設定之用,已足認得原告乙○○○之授權為抵押權設定等情為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乙○○○印文為真正一節,既經原告自認屬實,按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印章被林志誠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關此部分,業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志誠及聲請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或併案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八四號卷。惟經傳訊證人林志誠,固到庭證稱:當時有提供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原告乙○○○印章給被告,所有權狀及印章都沒有經過原告乙○○○同意就自行從抽屜拿走,但沒有拿原告乙○○○之身份證予被告,亦未盜蓋及設定系爭二抵押權予被告,當時被告只是說拿去看看就好了,不知道為什麼就設定了。被告應無可能有乙○○○之身份證影本,因伊從未提供予被告。刑事的部分伊有去自首,是關於於本票後面偽造乙○○○背書部分,並包含提供權狀及印章給被告部分等語。姑不論林志誠前開證詞可否信為真正,縱可採信,其僅承認未經原告乙○○○授權盜取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乙○○○之印鑑章,與原告主張林志誠係以盜取乙○○○印鑑章蓋用於系爭抵押權約定書一節,尚屬有間,已難逕為盜蓋事實之推認;遑論,證人林志誠既否認同時交付原告乙○○○之身份證予被告,復稱被告處未曾留存有乙○○○之身份證影本,然經本院依聲請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結果,身份證影本屬登記應繳文件一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影本一份在卷可佐,顯證人林志誠基於刑事利害關係人地位及與原告乙○○○之母子身份關係親誼所為前開之證詞,多有迴護或閃避,並未可盡信。再者,原告雖另聲請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或併案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八四號卷。然無非主張林志誠於前開案件中或曾為以盜用印鑑章方式偽造本件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之自白云云為據。惟查證人林志誠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曾自首之偽造文書犯行(偽造本票後面之背書),核與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三段所載內容相符,該部分業經退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證人林志誠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白偽造系爭二抵押權之設定,應無於本院審理時反迴避否認之理,況本院既依聲請傳訊證人林志誠,且經親自到庭應訊,則證人林志誠縱於他案自白,既於本院傳訊時翻異前詞,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亦有可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二抵押權係訴外人林志誠未經原告乙○○○授權,逕行設定予被告一節,尚無可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可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乙○○○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二抵押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吳美瑤~F0~T40┌─────────────────────────────────────────────────────────────┐│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台北縣│泰山鄉 │泰山 │一 │一五八之一 │建│ │一○│ ○○ │全部 │所有權人元鼎││ │ │ │ │ │ │ │ │ │ │ │加油站股份有│└─┴───┴────┴────┴────┴────────┴─┴──┴──┴──────┴─────────┴──────┘┌────────────────────────────────────────┐│附表一(建物) │├─┬─┬──────┬────┬────┬────┬─────┬────────┤│編│建│ │ │ 建物式 │ 三層層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樣材料 │次總面積│權利範圍 │備 考││號│號│ │ │ 及層數 │ │ │ ││ │ │ │ │ │ │ │ │├─┼─┼──────┼────┼────┼────┼─────┼────────┤│1│1○○○鄉○○路│泰山段一│鋼筋混凝│三0九點│全部 │所有權人元鼎加油││ │2│一段四八八號│小段一五│土造三層│四五平方│ │站股份有限公司 ││ │3│ │八之一號│樓 │公尺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台北縣│泰山鄉 │泰山 │一 │一五八之二 │田│ │一八│ 一○ │全部 │所有權人林陳││ │ │ │ │ │ │ │ │ │ │ │雲娥 ││ │ │ │ │ │ │ │ │ │ │ │ │├─┼───┼────┼────┼────┼────────┼─┼──┼──┼──────┼─────────┼──────┤│2│台北縣│泰山鄉 │泰山 │一 │二六六之一 │田│ │三六│ 二七 │全部 │同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0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