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送達代收人被 告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國華當事人間請求返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其未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