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被 告 甲○○右當事人與間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何君豪~B法 官 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