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複 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被 告 煌明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鄉○○路○○○巷六十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戴端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機械停車設備予原告,約定按裝於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一六七之三、一六七之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捷運財星」大樓地下一樓,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元。訂約後,被告迄未依約按裝完成停車設備,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莊十三支局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完工,俾利原告申報安全檢查請領使用執照,詎被告竟以固定鐵架拍照送請檢驗,完全未安裝操作機件,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在案。
二、前開機械停車設備之工程地點分A案三重市○○○路停車設備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B案三重市○○○路停車設備六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元。經查被告就上開三重市○○○路(A案)及三重市○○○路(B案)機械停車設備迄未安裝竣工,茲詳述如左:
(一)A案三重市○○○路部分:
1、證人林悉喜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結證:「有進料到現場,也有施作,施作部分有鋼構、昇降機、車盤,差不多是施工進度的二分之一了」,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德峰律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主張:「...,另外原告稱我們只做十分之一,其實我們是做二分之一」,相互參證,可見A案三重市○○○路機械停車設備,不論被告施作二分之一或十分之一,A案機械停車設備均未竣工,被告顯然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竣工檢查之合格文件至明。
2、證人陳耿賢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結證:「是承包慶聰公司於三重市○○○路○巷○號停車設備工程,承作時,系爭停車位沒有(軌道、車輪、接觸開關、傳動馬達及底盤),祇有一個油箱及H刑鋼的骨架而已」,證人陳耿賢依其專業判斷油箱及骨架造價,結證:「材料大概是二、三十萬,工錢不到十萬元就能弄好」,故證人林悉喜供述所謂A案三重市○○○路機械式停車設備施作部分「有昇降機、車盤」云云,顯然不實。
3、又依買賣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主昇降機物料運抵工地現場,完成昇降機械工程,由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貨款予乙方」,系爭A案三重市○○○路機械停車設備於簽約給付訂金後,被告只施作H型鋼骨架,主昇降機尚未運抵,故第二次工程款只付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並非付一百零五萬八千三百元(五、二九一、五○○×20%=一、○五八、三○○元),被告既然於A案三重市○○○路停車設備只施作H型鋼骨架,應施作不到A案工程十分之一,被告空言主張所謂A案已施作二分之一,至無足取。
4、被告於A案三重市○○○路機械式停車設備僅施作一個油箱及H型鋼骨架,被告根本不可能取得停車設備許可證,被證十五號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協竣字第八九○三二九號函所謂「捷運財星大樓建築執照字號八五重建字第五二六號機械式停車裝置竣工檢查案符合規定」乙節,完全不實。
(二)B案三重市○○○路部分:
1、被告施作B案三重市○○○路機械停車設備尚未竣工,原告除找人改機械外,並委由證人吳克明施作電控工程,已經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結證:「我是向原告公司承攬電控工程,就是現場的基本機械設備已經完成,我進去做配電工程使整個停車設備可以運作」、「我去的時候,現場機械人員有在改機械,我完成控電工程之後,整個停車設備就可以運作」。證人吳克明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結證:「現場沒有看過(林悉喜),我在現場看過的是另外兩個師傅」,顯見證人吳克明所見在現場改良機械之人並非林悉喜,該B案現場機械設備係由原告另外僱工(即另僱用A案陳耿賢工人)完成,被告就B案停車設備及控電工程均未施作竣工至明。被告取得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之竣工合格函,完全不實。
2、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載明:「設備驗收...,2設備(物品)進場安裝妥當,雙方擇期會同試車,試車調整後,乙方應提供保養手冊,試車報告等文件資料予甲方,經甲方有關人員審查認可驗收合格後,開具驗收合格證明文件予乙方辦理設備保險」。果如被告所謂B案中央南路已履行契約,被告應執有原告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文件,被告始終提不出系爭停車設備驗收證明,足證被告所謂B案已履行契約乙節,要無足取。
三、依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交貨期限」約定:「1、日期:(一)甲、乙雙方會勘認可甲方場地可供乙方進場施作後 天內安裝至可供甲方建物請領使用執照階段。(二)甲方工地正式接電,乙方對設備進行塗裝、配電 天內完工至可驗收交機階段」,上開第五條就交貨期限並無明確約定,但被告須提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竣工檢查函」以供請領使用執照之用,可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請領使用執照時應達到竣工階段,所謂竣工階段為何,參諸買賣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4、5項規定以觀,應完成電控系統組裝及車盤安裝,以臨時電力手動試車完成時,始達機械停車設備竣工階段,經查:
(一)被告於A案三重市○○○路機械停車設備只施作H型鋼骨架及一個油箱,被告亦自承只完成二分之一(註:事實上完成不到十分之一),顯然尚未達完成電控系統及車盤安裝,A案三重市○○○路於請領使用執照時,應尚未達竣工階段。
(二)B案中央南路機械停車設備,除由原告另僱用陳耿賢工人修改機械外,電控系統係由證人吳克明完成,B案中央南路於請領使用執照,仍尚未達竣工階段至明。被告辯稱已竣工,至無足取。
(三)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自認「系爭四張發票,前二張是訂金,後兩張是進場款」,顯然被告於A案及B案只施作至主昇降機物料運抵工地現場而已,被告因而只收取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2項之進料款而已,被告任意主張所謂已竣工,要無足採。
四、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之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A案三重市○○○路及B案三重市○○○路機械停車設備於請領使用執照時,均未達竣工階段,A案三重市○○○路更只施作一個H型鋼骨架而已,但被告取得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函竟記載「竣工檢查符合規定」,該檢查函顯然不實,被告取得上開檢查函,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至明。
五、被告迄未依約安裝完成停車設備,已如前述。原告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莊十三支局第四七三號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完工(請見原證二),被告竟以固定鐵架拍照送請檢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矇騙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取得竣工合格函,事實上被告並未安裝機械,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新莊郵局第十六支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成停車設備之安裝(請見原證十二),未蒙置理,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見原證三),合法確當,被告空言主張所謂已履約完畢,完全不實。
六、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知地下室寬度,雙方並將地下室平面圖附於契約書作為附件,被告迄未要求地下室最小寬度四點七五米: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工程地點(A案三重市○○○路、B案三重市○○○路)之捷運財星大樓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捌伍重建字第伍貳柒號核發建照執照,地下室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挖完竣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在案,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地下室寬度已確定,有建照執照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乙份(請見原證五)足證。
(二)兩造簽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系爭捷運財星大樓地下室之平面圖經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在前,原告於簽約時已將文化南路地下室平面圖︻註:從牆心寬為四.九五米(請見原證六),扣除兩邊牆壁厚度○.二五米,實寬四.四五米(四.九五米-○.二五米×2=四.四五米)︼及中央南路地下室平面圖︻註:從牆心寬為五米(請見原證七),扣除兩邊牆壁厚度○.二五米,實寬四.五米(五米-○.二五米×2=四.五米)︼作為兩造機械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附件,被告簽約時已知地下室實際寬度不足四.七五米,被告不可能要求最小寬度四.七五米。
(三)被告簽約時已知扣除牆心厚度,中央南路地下室寬度為四.五米,文化南路地下室寬度為四.四五米,被告既已簽約同意,理應按照地下室寬度設計停車設備,豈有違反契約約定而要求四.七五米地下室寬度。
(四)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無擅自佔用公地外移約十公分,果如被告所謂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擅自占用公地,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絕不可能核發使用執照予原告,被告杜撰原告佔用公地,完全不實。
七、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違法申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昇降許可證:
(一)被告簽約後,原告消防及水電工程並未延誤,本件停車設備工程延誤,純因被告未按地下室平面圖設計機械停車位設備,因被告停車設備設計錯誤,以致無法依約完成停車設備,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莊十三支局第七四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完工,以便申報安全檢查請領使用執照,被告為敷衍原告,竟以固定鐵架拍照送請檢驗,違法取得昇降許可證,有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乙份(請見原證八)可考,但事實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被告迄未安裝操作機件,被告任意主張所謂已取得昇降許可證,要無足取。
(二)原告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中央南路房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電力公司申請送電(請見原證九),文化南路房屋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申請送電(請見原證十),如被告確已完工,本件機械停車設備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已可全面試車交機,但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原告通知解約,仍無法進行自動控制線路、偵測回路及用控廂之試車,足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前仍無法正常操作。被告任意主張所謂地下室未送電僅以手動試車云云,洵無足採。
八、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系爭設備應安裝至可供原告請領使用執照階段,易言之,原告請領系爭捷運財星大樓使用執照時,被告即應將系爭停車設備安裝妥當,俟原告領得使用執照正式送電後再驗收。原告擬定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申領使用執照,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以原證一號新莊十三支局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催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前完工,詎截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原告領得使用執照時,被告仍未安裝妥當,以致電力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電後,被告仍無法驗收交機予原告,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無奈之餘,只得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第八○五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合約關係。
九、兩造買賣合約解除後,原告將系爭停車設備工程另外委由訴外人登鴻電機有限公司繼續安裝完成,有合約書乙份(請見原證十一)可考,證人林悉喜、卓少文證述係由被告依約安裝完成云云,完全不實,由左列事項更可證被告尚未依約完成系爭停車設備之安裝,茲詳述如左:
(一)如被告已完成系爭停車設備之安裝,何以被告始終提不出驗收證明,足見證人林悉喜、卓少文所謂系爭停車設備已完工云云,洵無足採。
(二)系爭停車設備工程總價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如已完工,被告應可領得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元,惟證人林悉喜卻證述依工程進度可領八百多萬元,可見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停車設備之安裝。
十、被告辯稱原告工程遲延,以致延誤請領使用執照云云,完全不實,茲詳述如左:
(一)系爭建造執照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領照。
(二)開工期限:原則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但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逾三個月」,易言之,開工期限最長為九個月,依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領照日起算,主管機關核准「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開工展期,完全合法。
(三)完工期限:自開工核准日起貳拾壹個月完工,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故完工期限為二年九月(貳拾壹個月+陸個月+陸個月=貳年玖月),本件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開工,依二年九月計算,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前完工,即無遲延。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可證本件工程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前完工並無遲延。
(四)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領得使用執照應無任何延誤。
十一、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開工,地下室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完工,經主管機關勘驗在案(請見原證五號),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知地下室寬度已確定並無達到四.七五米,被告理應依地下室之實際寬度設計「機械停車設備」,果如被告所謂地下室寬度不足無法安裝停車設備,何以被告未通知原告,甚或解約,顯見系爭地下室寬度是否達四.七五米非雙方約定之施工條件。
十二、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系爭停車設備應安裝至可供原告請領使用執照階段,易言之,原告請領使用執照時,被告即應將系爭停車設備安裝妥當,詎被告竟以固定鐵架拍照送請檢驗,完全未安裝操作機件,矇混取得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昇檢協竣字第八九○一四二號函之竣工檢查,無奈之餘,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新莊郵局第十六支局存證信函(請見原證十二)催告被告未完成停車設備之安裝。果如被告所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停車設備安裝,原告又何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函催被告儘速完成安裝?由上開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催告函,可證被告迄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完成第一階段停車設備安裝,故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正式送電後,被告因而無法驗收交機予原告,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合法確當。
十三、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買賣曾給付四百廿四萬一千五百元價金予被告,有被告簽立之發票四紙(請見原證四)可證,本件買賣已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四百廿四萬一千五百元返還予原告。
十四、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不能如期交貨,每逾一日按貨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支付此項賠償款」,經查被告未能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完工交貨,自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起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通知解除契約止,被告逾期完工一九一日,按買賣總價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元之千分之一計算,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二百廿三萬四千一百廿七元。
十五、綜稽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受領之四百廿四萬一千五百元買賣價金及賠償逾期交貨之損害二百廿三萬四千一百廿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廿七元,又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敬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新莊郵局第十三支局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發票四件、建照執照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文化南路地下室平面圖、中央南路地下室平面圖、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中央南路房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申請送電證明、文化南路房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申請送電證明、合約書各一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新莊郵局第十六支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昇檢協竣字第八九○一四二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昇檢協竣字第八九○三二九函各一件及照片十七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耿賢、吳克明,及向台北縣政府調取八五重建字第五二六、五二七號建築執照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停車設備設計並無錯誤:
(一)按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甲方於施工現場應預留地面淨高、寬、長空間供停車設備使用,如有建築管線或其它足以妨礙機械設備運轉之障礙物應負責排除」。
(二)證人林悉喜證稱:「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簽約的時候,現場地下室完成不到二分之一,板模也沒有拆,所以場地的尺吋無法得知,雙方有約定施工場地寬度至少須有四公尺七五公分以上,被告公司才能安裝。後來因為有的地方板模有破裂、突出,所以沒有達到上述寬度的要求,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儘量想辦法解決,被告公司就改變傳動方式,將直接傳動改為間接傳動,速度就會比較慢,停車時間會比較久,原告又請被告設法解決,被告因此開發新的方法可作直接傳動方式,但第一場部份已無法更改,故僅就第二場的工地以新開發方法改為直接傳動」(見91.10.17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卓少文亦證稱:「施工現場寬度有些地方沒有達到四公尺七十五公分,施工的原則是要找出最窄的寬度來做,以以寬度對施工當然有影響。當初就是因為最窄的寬度不夠,所以施工才會發生問題,所有的零件都要修改,以配現場的尺吋」、「我記得施工的時候,為了克服寬度的問題,有打牆壁並改鋼構及傳動」(見91.10.17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停車設備設計並無錯誤。
(三)原告於準備書【一】狀中稱:「因被告停車設備設計錯誤,以致無法依約完成停車設備」云云。惟查,被告之停車設備乃係依兩造所簽定契約之內容為設計,並無錯誤,無法安裝實因原告未依約預留相當空間供停車設備安裝所致,原告主張並非實在。且被告發現地下室寬度不足情事後,多次向原告反應,請求解決,原告卻要求被告自行設法解決,顯違上開契約所定排除障礙之義務,惟被告為維商譽,乃極度配合,盡力設法解決,原告今竟以被告停車設備設計錯誤理由塘塞,要無足取。
(四)原告於準備書【三】狀第二點中稱:「果如被告所謂地下室寬度不足無法安裝停車設備,何以被告未通知原告,甚或解約,顯見系爭地下室寬度是否達四.七五米非雙方約定之施工條件」云云。惟查,若地下室寬度非雙方約定之施工條件,被告何故於契約中特意明訂停車設備之尺寸?且地下室寬度必為安裝停車設備之重要因素,因若寬度不夠,根本無從安裝設備,原告主張地下室寬度非施工條件,實有錯誤。又被告發現地下室寬度不夠,曾多次向原告表明,原告多置之不理,並要求被告自行解決,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之主張,亦非實在。
二、被告簽約時無法確知地下室之空間:
(一)查契約簽訂時,原告工地地下室工程完工不到二分之一,又因模板未拆,被告對於地下室之實際寬度無從得知,亦無法丈量實際尺寸,因此,被告遂於契約上要求須有最小極寬度四.七五米,方能安裝契約所約定之機種,有契約書附件可稽(請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民事答辯(二)狀被證一)。俟地下室完工後,被告入內丈量寬度時,發現尺寸竟小於四.七五米,致被告安裝機械產生相當大之困難,並曾多次向原告反應,而原告竟告知要求被告自行設法解決,顯違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排除障礙之義務。然原告今卻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早已知悉地下室寬度,認被告違反契約,為無理之要求,顯有謬誤。
(二)原告於準備書【一】狀中稱:「地下室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挖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在案,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地下室寬度已確定」云云。惟原證五之建造執照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中,僅載各層基地面積,被告無法從中確知地下室之確實寬度。又從契約書附件之平面圖(請參見同上狀被證二)中,被告亦無從得知從牆心至牆壁內緣之厚度,無法由平面圖資料推算地下室寬度,如何如原告於準備書【一】狀所述:被告於簽約時「已知」地下室寬度。
(三)又原告於準備書【一】狀中稱:「被告於簽約時,已知中央南路地下室寬度為
四.五米,文化南路地下室寬度為四.四五米」云云,實屬誤會。原告所計算之地下室寬度,係基於以牆心寬扣除兩邊從牆心至牆壁內緣之後度所得出之結果,然觀契約書附件之地下室平面圖,被告並無法從中得知牆心至牆壁內緣之厚度,又如何如原告所言於簽約時「已知」地下室寬度;且簽約時,地下室工程完工不到二分之一,模板未拆,被告無法丈量實際尺寸,因此被告才於契約上要求須有最小極寬度四.七五米,方能安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機種。原告卻以此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早已知悉地下室寬度,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顯有不當。
(四)原告準備書【三】狀第二點中略載:「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開工,地下室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工經主管機關勘驗在案」云云。惟原告對此恐有誤會,觀原證五號之內容,其已清楚記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勘驗為「基礎版」之部分,非地下室,係因紀錄表中空格無法記載,始記載於地下室空格中,故原告主張地下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完工,應非屬實。既然地下室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如何得知地下室確切尺寸及寬度,故被告以契約要求最小極寬,以利安裝停車設備,並非無的;今因原告未依約施工,致被告安裝困難,原告卻反認為被告違約,解約請求賠償,顯有不該。
三、被告已依約定進度安裝:
(一)按本件依雙方所訂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貨期限分兩階段,一為安裝至可供甲方建物請領使用執照階段;二為甲方工地正式接電,乙方安裝至可交機之階段。
(二)查,因原告未依約預留相當空間,致地下室寬度不足,被告安裝困難,惟被告仍為原告設法解決,但設備修改非一蹴可及,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莊十三支局第七四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請領使用執照後,被告即竭力趕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使原告得以按時請領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證一)可證,如停車設備未安裝完成,台北縣工務局將不可能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主張,被告未安裝,至可申領使用執照階段,自無足取。
(三)又本件系爭停車設備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派員審查文件及現場實際檢查均符合規定,有該協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所發函文(證一)足稽。顯然系爭停車設備之安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已全部完成。
(四)證人林悉喜證稱:「第一場及第二場已經完工使用了一年半左右(見91.10.17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克明亦證稱:「我是向原告公司承攬電控工程,就是現場的基本機械設備已經完成了,我進去做配電工程使整個停車設備可以運作」、「九十年十月開始承作,工程一個月就完成」、「我去的時候,現場機械人員有在改機械,我完成控電工程之後,整個停車設備就可以運作」(見92.3.31詞辯論筆錄)。亦可明證系爭停車設備第一階段之安裝完成。至於陳耿賢之登鴻電機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係在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定。系爭建物早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現場實際檢查均符合規定並經政府發給建物使用執照,該合約難認為真實。
(五)次查,第二階段工程須原告工地正式送電後,被告始得對設備進行塗裝、配電等之第二階段工程,惟原告工地正式申請送電,均在八十九年四、五月以後,要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竣工交付,實強人所難。
四、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一)按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僅約定甲、乙雙方會勘認可甲方場地可供乙方進場施作後,安裝至可供甲方建物請領使用執照階段。及甲方工地正式接電,乙方對設備進行塗裝、配電,至可驗收交機階段。原告及被告對於契約條文內完工天數之空格欄均未填寫,可知兩造當事人並未對於交貨期限為確切之約定,而係隨工程進度,完成設備安裝。
(二)查,被告對於第一階段之工程,如前述,已依約安裝至可供被告請領使用執照階段,並無遲延或違約之情事。而第二階段之工程,因原告工地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及五月間始正式申請接電,被告須至正式通電後,始得進行第二階段之工程,且工程進行須費時日以完成,非一經送電即可竣工,惟於被告工程竣工前,原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突然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實感不解。
(三)按民法第二五四、二五五條之立法意旨觀之,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始得解除契約。然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並未對第二階段之交貨時間為確切之約定,僅約明「甲方工地正式接電,乙方對設備進行塗裝、配電,至可驗收交機階段」,而被告亦於工地通電後,開始進行第二階段之工程,未有遲延,但原告竟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於完工驗收交機前解除契約,試問契約書中未對交機時間為確切約定,無交貨終期,被告對於工程亦已竭力進行,以期早日驗收交機,又何來遲延之有?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解除契約實無理由。
(四)原告於準備書【三】狀中稱:「由上開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催告函,可證被告迄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完成第一階段停車設備安裝,故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正式通電後,被告因而無法驗收交機于原告,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合法確當。」惟查,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第一階段停車設備之安裝,僅須到達可供原告建物請領使用執照階段,而被告亦已依約完成該階段之工作進度,並順利取得檢查合格證明,供原告請領建物使用執照;第二階段之部分,則須俟工地正式通電後,始得進行設備之塗裝及配電。今原告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未按期完成設備之裝設,實有謬誤;第一階段之工程被告已依約完工,而第二階段工程因當時工地並未正式接電,被告之工程根本無從音開始,要求原告於當時完成設備安裝,實強人所難。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付遲延責任及原告解約係合法確當,並非正確。
五、原告未依法催告即行解約:
(一)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故當事人若因他方遲延給付,欲解除契約時,須先經催告程序後,始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依前開規定,倘若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支給付有遲延(被告仍否認有任何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欲解除契約前,應先依法定相當期限為催告履行,若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始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前,並未為任何定期催告履行之程序,其解除契約,與法顯有未合。且解約後,原告旋即與價格較被告低廉之第三人簽訂相關契約,並盜用被告原來之設計為停車設備之按裝,侵害被告權益,原告心有不軌由此明知。被告對契約之履行無任何疏失或遲誤,縱有遲誤(被告否認),原告之解約程序亦非合法,要求被告附遲延責任,實無理由。
六、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縱使未於正式送電後,對設備進行塗裝、配電,亦僅生瑕疵擔保之問題,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即予解除契約,於法亦有未合。
七、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悉喜證稱:「本件A部分有進料到現場,也有施作,施作部分有鋼構、昇降機、車盤,差不多是施工進度的二分之一了,但因為現場的寬度不夠,傳動部分無法裝設,且原告進場款也一直未付,所以就沒有再繼續施作,其實是在施工期間,原告詢問我們現場施工的師傅說一個停車位只要十八萬,而我們訂約的金額是二十八萬,原告為省下每個停車位十萬元的價金,就不付進場款及安裝二分之一施工款給我們」(見92.5.1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不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被告自得拒絕安裝,原告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八、又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因而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因解除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在原告未將被告所裝設之停車設備回復之前,被告自得拒絕承攬報酬之返還。
九、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每月按總價額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幾達年息百分之四.二一,顯屬過高,且未支付之價額仍予計列違約金亦屬不當,請鈞院予以酌減。
參、證據:提出停車設備設計圖、地下室平面圖、使用執照及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悉喜、卓少文,及向台灣電力公司函查本件工地何時送電。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陳專祺變更為甲○○,被告法定代理人由陳漢忠變更為乙○○,均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機械停車設備予原告,約定安裝於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一六七之三、一六七之八地號土地上之「捷運財星」大樓地下一樓,其工程地點分A案三重市○○○路停車設備價款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B案三重市○○○路停車設備價款六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元,總價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元。訂約後,被告迄未依約安裝完成停車設備,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莊十三支局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完工,俾利原告申報安全檢查請領使用執照,詎被告竟以固定鐵架拍照送請檢驗,完全未安裝操作機件,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在案。查原告因本件買賣曾給付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價金予被告,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未能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完工交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解除契約止,被告逾期完工一九一日,按買賣總價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元之千分之一計算,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合計六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第二百六十條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3項約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本件停車設備係因原告未依約預留相當空間,致地下室寬度不足,被告安裝困難,惟被告仍為原告設法解決,但設備修改非一蹴可及,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莊十三支局第七四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請領使用執照後,被告即竭力趕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使原告得以按時請領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如停車設備未安裝完成,台北縣工務局將不可能核發使用執照,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未安裝至可申領使用執照階段而遲延給付,自無足取;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故當事人若因他方遲延給付,欲解除契約時,須先經催告程序後,始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縱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欲解除契約前,應先依法定相當期限為催告履行,若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始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前,並未為任何定期催告履行之程序,其解除契約,與法顯有未合,且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故件被告縱使未於正式送電後,對設備進行塗裝、配電,亦僅生瑕疵擔保之問題,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即予解除契約,於法亦有未合;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被告承攬報酬,被告自得拒絕安裝,原告解除契約,亦屬無據;又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因解除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在原告未將被告所裝設之停車設備回復之前,被告自得拒絕承攬報酬之返還;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約定每月按總價額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幾達年息百分之四.二一,顯屬過高,且未支付之價額仍予計列違約金亦屬不當,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書(雖名為買賣契約,實應為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機械停車設備予原告,安裝於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一六七之三、一六七之八地號土地上之「捷運財星」大樓地下一樓,其工程地點分為A案三重市○○○路停車設備價款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B案三重市○○○路停車設備價款六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元,總價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元,訂約後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即承攬報酬)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及發票四紙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訂約後,被告迄未依約安裝完成停車設備,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莊十三支局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完工,惟被告仍未遵期完工,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均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必債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時債權人仍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方得解除其契約。查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係記載:「交貨期限-1、日期:(一)甲、乙雙方會勘認可甲方場地可供乙方進場施作後 天內安裝至可供甲方建物請領使用執照階段。(二)甲方工地正式接電,乙方對設備進行塗裝、配電 天內完工至可驗收交機階段」等語,觀諸其天數欄位皆空白之情形,顯兩造就交貨期限並未約定,是被告完成停車位設備工作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須於得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設備時(即依約按期給付被告工程款後,詳如後述),第一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未為給付即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即此時始遲延給付),原告再定相當期限第二次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者,原告方得解除其契約,乃原告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莊十三支局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一次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完成工作,即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付款辦法-A、B案可依各案進度分別請款1、甲方(即原告)於合約簽訂後支付乙方(即被告)規劃、備料訂金,合約總價20%(60日期票)。2、主昇降機物料運抵工地現場,完成昇降架機械工程,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貨款予乙方(45日期票)。3、主體結構及傳動物料運抵工地並組立完成,甲方支付工程總價之20%(45日期票)。4、完成電控系統組裝及車盤安裝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之10%予乙方(45日期票)。...」等語。而本件據原告所舉證人陳耿賢證稱:「(提示原證十一合約書,是否有簽立此份合約書?)有,我是登鴻電機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登鴻公司有與原告公司簽訂前述合約書,是承包慶聰公司於三重市○○○路○巷○號(即A案)停車設備工程」、「(何時承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承作時,系爭停車位有無軌道、車輪、接觸開關、傳動馬達?)沒有,祇有一個油箱及H型鋼的骨架而已」、「(依你專業經驗,前述油箱及骨架之工程造價多少?)材料大概是二、三十萬元,工錢不到十萬元就能弄好。但我們公司施作時該油箱及骨架因規格不符,經過修改後才能使用」、「(所謂規格不符,是否與你們公司停車位規格不符?)與我們的設計規格不符,該停車位工程我們有重新設計」等語;證人吳克明證稱:「(你是否承作於三重市○○○路○○號機械式停車設備(即B案)之機電工程?)我是向原告公司承攬電控工程,就是現場的基本機械設備已經完成了,我進去做配電工程使整個停車設備可以運作」、「(你是於何時開始承作的?)九十年十月,工程壹個月就完成」、「(總共的承攬金額多少?)五十八萬元,我是承作整套控電的工程,至於停車位數的多少不影響承攬的金額」、「(你做好承攬之控電工程以後,是否整套的機械就可以運作?)是。我去的時後,現場機械人員有在改機械,我完成控電工程之後,整個停車設備就可以運作」等語,可見被告就A案部分已進行施作,並達請領第二期款之進度(即可請領工程款共計二百一十一萬六千六百元);B案部分則施作幾近完成,至少可請領第三期款(即可請領工程款至少三百八十四萬三千三百元)。而依原告提出發票四紙所示,原告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同時給付被告A案訂金一百零五萬八千三百元及B案訂金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給付被告B案第二期款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給付被告六十二萬一千元(以上均含稅金),合計不過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顯被告工程進度超過原告所付工程款甚多,是本件應係原告遲延給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得拒絕其對待給付,而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對被告催告及解除契約,即均不合法。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能依催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完工交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解除契約止,逾期完工一九一日,按買賣總價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元之千分之一計算,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云云。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催告及解除契約,均不合法,已如前述,且依前開發票所示,兩造訂約後,原告除有給付被告訂金即第一期工程款外,迨於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莊十三支局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完工時,並未給付被告分文工程款,惟被告於得拒絕施工情形下,仍予施工配合,本難謂有何給付遲延可言,乃原告尤指摘被告逾期完工,要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一九一日,按買賣總價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千分之一計算之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金額,洵屬無理。
六、實則依右揭發票所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後,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給付被告工程款六十二萬一千元(原告雖主張該款項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即給付,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倘兩造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即解除,原告豈有於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再給付被告工程款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兩造應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合意終止契約,並為已施工工程款之結算,原告因而給付被告六十二萬一千元,乃原告竟於事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背誠信之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難謂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兩造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工程款)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及賠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一九一日,按總價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千分之一計算之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金額,合計六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第二百六十條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