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潤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王麗仁律師林于椿律師林育生律師陳麗玢律師被 告 銳華科技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複 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潘國柱於民國92年2 月24日變更為戊○○,且戊○○業於92年6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0、90、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 月18日及91年間向原告購買2 套高壓氧治療艙設備,分別安裝於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以下簡稱「桃園榮民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下簡稱「豐原醫院」),約定每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250,000 元,上開設備原告已依約安裝完成,並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事宜,詎被告無端遲不辦理驗收,惟上開醫院均已開始使用高壓氧設備治療病患,足證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設備事實上已經過被告及醫院之認可,且無瑕疵,被告自當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積欠原告關於桃園榮民醫院之高壓氧治療艙設備百分之三十之價金,豐原醫院部分則積欠百分之七十之價金,被告共計積欠原告9,250,000 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8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一)關於桃園榮民醫院部分:

1、依兩造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90年7月31日將系爭設備完成安裝,惟其遲至90年5月9日始取得ISO-13485 認證,並於同年7月30日取得QSD,更遲至同年9 月25日始取得衛生署之輸入許可證,且屢經催促才於同年11月交付空艙予被告,被告仍以信用狀給付原告9,250,000 元。而原告雖於91年3 月20日完成安裝高壓氧治療艙,然上開設備具有嚴重瑕疵,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又原告迄今仍未就瑕疵修補完成,顯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依合約第11條罰則之約定,主張扣除總價款百分之十即925,000元。另原告逾期完工,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受有預期利益損害共計14,598,144元。至於原告於儀器短缺及瑕疵部分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交付相關文件及完成操艙訓練,因此,被告就賸餘價金並無給付義務。

(二)關於豐原醫院部分:

1、原告應於91年2 月10日前安裝完畢並進行驗收,惟原告遲至同年4 月11日始行安裝,惟其交付之高壓氧艙具有重大瑕疵且與約定規格不符,則原告給付顯已難達契約目的,被告乃於91年8月9日通知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對系爭設備價金已無請求權,並應返還被告業已給付價款即2,775,000 元。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合作醫院將沒收履約保證金3,000,000 元,上開違約金處罰自應由原告負擔。

2、縱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已發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修補完成系爭設備缺失,若逾期被告將自行改正,並減少應付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為求履行與業主之合約,乃自行赴國外與原廠洽商取得相關文件,並採購欠缺之儀器設備藉以補正瑕疵,共計支出5,020,011 元。又原告於瑕疵補正前,仍處於給付遲延狀態,依雙方合約第11條罰則約定,被告得自行扣除應付總價金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850,000 元外,被告亦因原告逾期完工受有租金收益損失19,979,520元。

(三)關於兩造合約第5條第5項保固金部分:按依雙方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本件保固金為百分之三即550,000元,惟原告始終未依合約第9條交付5,000,000 元本票之履約保證金。縱原告已完成合約之全部條件,然本件合約仍在保固期間內,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550,000 元保固金,顯屬無理。

(四)按本件合約第11條罰則之特別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指稱被告不得再主張預期利益,恐有誤會。是被告除得依合約第11條主張扣除百分之十價金以為懲罰外,更得依法主張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250,000 元,惟因原告給付具有瑕疵之物,業經被告主張減價、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以供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間先後向原告購買高壓氧治療艙設備2 套,分別安裝於桃園榮民醫院及豐原醫院,約定價金每套9,250,000 元,惟桃園榮民醫院部分尚積欠百分之三十之總價金,豐原醫院部分積欠百分之七十之總價金,共計積欠9,250,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㈠第7 至9 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設置於桃園榮民醫院之系爭機器具有瑕疵,經通知而未補正,依合約第11條罰則之約定,應扣除總價款百分之十即925,00 0元。另原告逾期完工,依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受有預期利益損害共計14,598,144元。至於原告於儀器短缺及瑕疵部分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交付相關文件及完成操艙訓練,因此,被告就賸餘價金並無給付義務。至於豐原醫院之系爭機器,遲延交付;且具有重大瑕疵且與約定規格不符,則原告給付顯已難達契約目的,被告乃於91年8 月9 日通知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對系爭設備價金已無請求權。縱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為求履行與業主之合約,乃自行赴國外與原廠洽商取得相關文件,並採購欠缺之儀器設備藉以補正瑕疵,共計支出5,020,01 1元。又原告於瑕疵補正前,仍處於給付遲延狀態,依雙方合約第11條罰則約定,被告得自行扣除應付總價金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850,000 元外,被告亦因原告逾期完工受有租金收益損失19,979,520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250,000 元,惟因原告給付具有瑕疵之物,業經被告主張減價、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以供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豐原醫院之規格是否比照桃園榮民醫院?㈡原告對於系爭高壓氧治療艙設備是否具有給付遲延之情事?㈢原告所給付之高壓氧治療艙設備是否具有瑕疵?㈣被告是否可對原告行使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㈤原告是否依約對於醫療人員進行操艙訓練?茲分別論究如次。

五、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兩造就成立豐原醫院之高壓氧艙設備之買賣契約,並無書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高壓氧治療設備功能、目的係將發生於人體之各種疾病,因血液循環不良而使組織產生缺氧現象之患者放置於高壓氧治療艙內,將純氧加壓大於一個大氣壓以上之環境,讓病人吸入100%之氧氣以提高其血液中含氧濃度達到治療目的。被告及豐原醫院對系爭設備之規格、品質、精準度及安全性自當重視,以保障病患之性命安全,此由被告曾於91年11月8 日傳真報價單予原告可見一斑,此有報價單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84 至186 頁)。又被告係向原告購入二台高壓氧艙設備,安裝於桃園榮民醫院、豐原醫院,而桃園榮民醫院部分有約定設備之規格,並形諸於書面(規格單),兩造自不可能不就豐原醫院之安裝規格有所約定,其等就豐原醫院之安裝規格,約定與桃園榮民醫院相同,乃採便宜之作法,而未簽訂書面之合約並將規格記載予文件。原告既出賣系爭高壓氧艙予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該設備之規格,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以解,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約定豐原醫院之規格比照桃園醫院云云,殊難信為真正,被告辯稱兩造約定豐原醫院之規格比照桃園榮民醫院等語,應可採信。

六、被告辯稱:原告應於90年7 月31日及91年2 月10日分別完成桃園榮民醫院及豐原醫院之高壓氧治療艙設備安裝驗收。而被告與該二醫院約定之交期亦分別為90年7 月31日及91年2月10 日 ,因原告遲未依約定之期限完成安裝,致使被告延誤對該二醫院之交期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遲至90年11月間信用狀始兌付,因被告遲遲未付款,原告不敢裝船,故遲延完工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又醫療器材須經衛生署之許可始得輸入,依照流程輸入醫療器材必須先取得「醫療器材製造廠商品質系統文件(QSD)認 可登錄證明」及ISO-13485 認證,通常需費時一年半,而原告早於89年間即著手開始進行申請,直到90年4 月始取得ISO-13485 認證,90年7 月30日取得QSD ,以上事實被告於90年1 月與原告簽約時均知悉,故合約第10條特別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協助乙方(即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並取得相關證照」,顯見被告對於取得輸入許可亦有協力義務,且對於何時取得輸入許可係不確定已有共識,故等待輸入許可證之時間應不可計入履約時間始為公平。依合約第8 條第2 款規定,「原告已嚴重遲延被告當可解約」,而被告在原告完成安裝前,從未提及交貨遲延一事,91年3 月8 日被告委託律師來函時亦未提及遲延交貨問題,足證雙方並無嚴守合約所定交貨日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桃園榮民醫院部分:兩造係於90年1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9,250,000元。原告應於90年7 月31日以前完成安裝,且需經業主即行政院退輔會榮民醫院驗收完成。付款方式:㈠取得ISO-13485 後付百分之二十作為訂金$1,850,000 。㈡裝船時

FAX B/L 時再付百分之五。$4,600,000 。㈢安裝測試及人員操艙訓練完成時再付百分之二十。(人員操艙訓練二人不含證照費用)$1,85 0,000㈣正常使用一個月後如無問題再付百分之七。$650,000 ㈤百分之三為保固金,保固期限為2 年。$275,000 元等情,有卷附(本院卷㈠第

7 頁)合約書第2 、4 、5 條約定之內容可資參照。是以原告應於90年7 月31日完成桃園榮民醫院之高壓氧艙設備安裝與驗收。而原告係於91年3 月20日完成安裝並進行驗收程序,有原告公司91年2 月4 日明字(91)0205號函文影本1 紙、桃園榮民醫院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

1 紙附卷可考(本院卷㈠第38、39、50頁)。原告主張其於90年5 月9 日即取得ISO-13485 認證並已通知被告等語,固據提出ISO-13485 證書影本1 紙、原告公司90年5 月25日(90)潤字第0525號函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㈠第94、95頁),惟兩造既約定「裝船時FAX B/L 時再付百分之五。$4,600,000 。」,是以,原告將載貨證券電傳予被告後,被告始須給付價金4,600,000 元。原告僅提出照片影本二紙(本院卷㈠第96頁),主張其於91年11月26號始收到美金282,985 元,因被告遲遲未付款,原告不敢裝船,故遲延完工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將載貨證券電傳予被告之證明,是其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二)豐原醫院部分:兩造係以口頭方式成立買賣契約,規格同被告與桃園榮民醫院約定者,約定價金9,250,000 元。原告應於91年2 月10日以前完成安裝,且需經業主驗收完成。付款方式同上開買賣契約(即㈠取得ISO-13485 後付百分之二十作為訂金$1,850,000 。㈡裝船時FAX B/L 時再付百分之五。$4,600,000 。㈢安裝測試及人員操艙訓練完成時再付百分之二十。(人員操艙訓練二人不含證照費用)$1,850,00

0 ㈣正常使用一個月後如無問題再付百分之七。$650,00

0 ㈤百分之三為保固金,保固期限為2 年。$275,000 元)等情,有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合約書(本院卷㈠第46至49頁)。準此,原告應於91年2 月10日完成桃園榮民醫院之高壓氧艙設備安裝與驗收。然而原告遲至91年4 月11日始交付安裝之高壓氧治療艙,有豐原醫院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1 紙附卷可考(本院卷㈠第51頁)。

(三)原告主張兩造無嚴守90年7 月31日安裝完成之意思等語,雖據提出輸入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須知影本1 紙、電子檢驗中心文件影本2 紙、行政院衛生署90年7 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00047694號函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㈠第179 至

182 頁),惟查,兩造既約定於90年7 月31日以前完成安裝,原告於決定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承諾意思表示前,即應對於取得醫療器材製造廠品質系統文件(QSD)、ISO1348

5 認證及輸可許可之進度有所預估,被告復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不遵守90年7 月31日安裝完成之約定或共識,合約第

10 條 雖約定:「有關履約物(高壓氧治療艙)之輸入許可,甲方(即被告)應協助乙方(即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並取得相關證照。」,然被告應負何協力義務,未具原告陳述明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系爭高壓氧艙設備輸入及完成安裝均陷於遲延,原告空言為上開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四)原告係於91年3 月20日完成桃園榮民醫院之系爭高壓艙設備之安裝;而於91年4 月11日完成豐原醫院之系爭高壓氧艙設備之安裝,然原告依約應分別於90年7 月31日及91年

2 月10日分別完成桃園榮民醫院、豐原醫院之系爭高壓氧艙之安裝,故桃園榮民醫院部分計遲延231 日;而豐原醫院部分則遲延59日,被告辯稱原告遲延給付系爭高壓氧治療艙設備等語,應可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約定日期未完成安裝驗收時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應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七、被告辯稱:原告於91年3 月20日完成桃園榮民醫院部分之安裝,並進行驗收,詎原告所安裝之高壓氧治療艙,有如附表一所示嚴重之瑕疵存在、文件與儀器之短缺。而91年4 月11日於豐原醫院所交付安裝之高壓氧治療艙的規格與設備除與約定顯不相符外,更有如附表二所示諸多瑕疵等語,原告則主張:關於桃園榮民醫院部分:依桃園榮民醫院之驗收結果報告單,其上記載欠缺之物品原告悉數補齊,且由醫院現場照片亦可見該二高壓氧治療艙設備之存在。附表一所示瑕疵,原告均已修補完畢。因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交付文件。關於豐原醫院部分:依豐原醫院之驗收結果報告單,其上「驗收結果」一欄已由被告公司職員林炳宏清楚記載「缺失修補完成依約付款(依桃園榮民醫院合約規格)」等字樣,被告現又主張原告缺失未修補完成,且控制台規格與桃園榮民醫院不符,實屬無稽。另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均已修補完畢。準此以解,關於豐原醫院部分並無被告所稱儀器短缺之情事,縱有如被告現表列所指之儀器短缺,被告當時同意驗收即表示承認原告所交付之機器已合於債之本旨。兩造就豐原醫院之高壓氧艙並無規格約定,並無規格不符之情事。因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交付文件等語。按最高法院關於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性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表示之意見類如下述:21年上字第19 56 號判例謂:「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77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 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人負舉證之責。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債之關係發生後,可歸責於債務人致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其類型有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而德國現行債法現代化法則將債務不履行體系改以「義務之違反」為統一的上位概念,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所以存在,乃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給付所須負法律上之責任,原則上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所謂可歸責事由,係指債務之不履行係出自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歸責事由要件亦可稱為「有責性」,具體而言,即債務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在客觀上違法之事實結果,可歸究於該債務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原因。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之類型之一,其要件有三:債務已為給付、給付有瑕疵或致生其他損害、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給付有瑕疵。契約約定之給付如係以履行過程中債務人所為具體的行為為其內容者,稱之為「作為債務」,例如勞務之債,受僱人提供一定之勞務,具體的行為義務的內容,一般而言,於契約締結時並非確定不移(如診療債務,醫師之行為義務的內容,隨著病患之病情或症狀之變化而有所改變),乃係隨著履行過程而予以具體化,其具體的行為義務內容及違反行為義務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歸納言之,債務發生原因與債務的內容,及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客觀事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於此,並不要求債權人負有嚴密的主張、證明責任,僅須主張與證明客觀的事態符合契約之約定即足。至於免責事由之存在,則須由債務人負主張與證明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高壓氧艙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桃園榮民醫院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所安裝之系爭高壓氧治療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存在等語,雖據提出桃園榮民醫院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1 紙、照片27幀、桃園榮民醫院規格單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㈠第50、51-1、295 至298 ;本院卷㈡第25 、26、29、30頁),然查:

⑴上開桃園榮民醫院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結

果報告單、會同驗收紀錄」欄僅記載欠缺部分儀器、文件,並未載列驗收客體有何瑕疵,況被告公司於同文件「會驗意見」欄(本院卷㈠第133 頁)記載「請潤揚公司(即原告)未補齊之配件及相關文件盡速補齊」,是以,原告交付之高壓氧艙是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不無疑問。且查,原告將桃園榮民醫院「高壓氧治療中心」中之二氧化碳分析儀及氧氣分析儀移置控制台上方,並無被告辯稱原告乘桃園榮民醫院午休時間無人之際,擅自進入其「高壓氧治療中心」將二氧化碳分析儀及氧氣分析儀竊取之情形,有照片影本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1 頁),另參諸證人即桃園榮民醫院承辦人員乙○○證述:「(問:對於高壓氧部分有無負責?)承租業務是我承辦的。本來與銳華科技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在90年7 月儀器要安裝在醫院內,實際上在91年4 月才安裝完成。在90年6 月間被告銳華科技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行文告知艙體簽證及申請進口之問題,所以延滯90年10月才安裝,醫院回覆同意。後來90年12月底才開始安裝,91 年4月才安成,是從4 月開始使用。驗收分二個部分,分為功能驗收及設備硬體驗收,功能驗收是合格,設備硬體驗收如庭提之資料。函文中所示之儀器靈敏度很差,這二個儀器對於艙內二氧化碳及高壓氧偵測會有錯誤,可能會產生火警及誤判。91年

5 月3 月初驗完成,有通知被告銳華科技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補正,91年6 月間覆審,原來所裝之二氧化碳及氧氣偵測器改成現有之機器。複驗有通過,但前開儀器有變換過。至於操作人員及前任醫生並沒有提出任何問題。」等語明確(本院92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57 頁)。又原告主張桃園榮民醫院業已從事高壓氧治療之行為,且自91年11月份開始亦增設「高壓氧科」之門診之事實,有門診時間表影本1 紙、全民健康保險特殊診項目及藥材、高科技診療項目事前審查申請書影本3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4 頁)。而桃園榮民醫院係於91年5 月份開始租用系爭高壓氧設備,其驗收依租用約定辦理,迄於92年3 月止計診療病患34

1 人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桃園榮民醫院92年7月15日桃醫藥字第0920003834號函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1頁),足證系爭高壓氧設備經桃園榮民醫院依約驗收,並經被告交付使用且正常運作。

⑵原告主張其已補正下列「壓力艙高度僅有190 公分」,

完全符合規格書之壓力艙內艙應小於或等於198 公分之規格,「以冷凍乾燥機代替濾清系統」一項,原告確有安裝濾清系統、數位式電視監視器、環控系統等語,業據提出照片5 紙為證(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桃園榮民醫院規格單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21頁),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設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存在,所辯自難採信。

2、被告辯稱原告所安裝之系爭高壓氧治療艙,有如附表一所示儀器短缺之情事等語,固據提出桃園榮民醫院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1 紙、照片18幀為證(本院卷㈠第

50、51-1頁),惟查,桃園榮民醫院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記載欠缺之儀器,業經原告補正交付予被告公司人員林炳宏、甲○○及桃園榮民醫院之醫師即訴外人陳興漢,業經證人甲○○證述:「(提示會驗結果報告單,問:瑕疵部分是否為上面十項?補正否?)是的。未補正有二氧化碳分析儀、資料紀錄器、專業血壓偵測器、合約中之液態氧供應分計表。」、「(提示原告所提之驗收報告單,問:在紀錄上簽名是否為原告已經補正該十項之瑕疵?)陳興漢是桃園醫院之醫生,我的簽名是表示我已收到,陳興漢簽名我不清楚。... 」;證人即桃園榮民醫院操艙人員庚○○證稱:「(問:對於器材有無短少?器材可否使用?)不清楚。紀錄器部分我沒有使用到,我不清楚是否可用。對於二氧化碳分析儀我們有使用到,... 」等語明確(本院92年1 月1 0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

249 、250 、252 頁),復有移交清單影本、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各1 紙附卷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9、100 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已補正短缺之儀器等語為真正,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系爭高壓氧治療艙之文件等語,業據提出桃園榮民醫院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㈠第50頁),另依據證人即桃園榮民醫院承辦人員乙○○證述:「(問:有無操作手冊?有無原廠之出廠證明?裝設之書面資料尚欠何項?)有簡易的中文程序操作手冊,並沒有正式之手冊,目前機器沒有修理之紀錄,至於維護是由被告負責。有要求但還沒有給。操作手冊、規格書(除主艙之規格書外)我們要求,但被告說他拿不到。」等語明確(本院92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58 頁),而原告亦未否認其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僅主張因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交付文件云云,自堪信被告所辯為真正。

(二)豐原醫院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所安裝之系爭高壓氧治療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存在及儀器短缺之情形等語,雖據提出豐原醫院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1 紙、照片32幀為證(本院卷㈠第51、51-1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然查,上開豐原醫院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結果報告單、會同驗收紀錄」欄僅記載欠缺部分儀器、文件,並未載列驗收客體有何瑕疵,「會驗意見」欄則亦記載「交貨欠缺部補齊,及文件未補之部份補齊」,再者,被告公司負責驗收之人員林炳宏於91年4 月11日於上開豐原醫院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驗收結果」欄記載「缺失補修完成依約付款(依榮民醫院合約規格)」,姑且不論兩造對於此一記載可否證明原告是否已補正缺失,惟此一記載並未載敘原告交付高壓氧艙之規格不符約定。再者,豐原醫院就系爭設備已進行測試且己啟用,其內科主治醫師己○○曾於91年4 月1 日簽呈建請折扣收費方案,有測試紀錄影本、值班記錄表影本、簽呈影本各1 紙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82 頁背面、第183 頁、第184 頁背面)。又豐原醫院係於91年4 月起開始啟用高氧艙設備,該設備於啟用前均依合約規定完成交貨,會同相關人員進行點收,點收結果符合合約條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豐原醫院92年6 月25日豐醫總字第09200034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 頁)。準此,系爭高壓氧設備業經豐原醫院依約驗收,並經被告交付使用且正常運作,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設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及儀器短缺之情形存在,所辯自難採信。

2、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系爭高壓氧治療艙之文件等語,業據提出桃園榮民醫院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㈠51頁),而原告亦未否認其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僅主張因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交付文件云云,自堪信被告所辯為真正。

(三)兩造於系爭高壓氧艙之規格中,於空氣供應設備乙項,約定為「無油式超靜音電動低壓空氣壓縮機」,此有規格單

1 件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㈠第296 頁)。而原告交付安裝者為「螺旋式空氣壓縮機」,有產品說明書影本2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305 、306 頁),而此一空氣壓縮機係有油空氣壓縮機,為原告所不爭,復經證人鐘金潭證稱:「問:你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何總業務往來?)空壓機,原告公司購買機器德國Boge型號S29 。」、「(提示本院卷一第三○五、三○六頁,是否是你們公司進口的?)是,當初是賣這台機器給原告公司。」、「(問:原告公司買了幾台這型機器?)買二套,一套二台,因為要有預備機器,以防使用中故障。」、「(問:這二套機器裝在何處?)一套在桃榮醫院,一套在省立豐原醫院,試車結果合格。」等語屬實(92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11 至113 頁),足見原告安裝之空氣壓縮機不符約定之「無油式超靜音電動低壓空氣壓縮機」,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提供之空氣壓縮機符合規格書上之要求云云為真正,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除空氣壓縮機,不符合約定之規格外,其餘所提出之設備係符合債務之本旨,被告辯稱設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云云,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八、被告辯稱原告從未通知被告關於操艙訓練乙事,且迄今未依約交付相關操作手冊予被告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已完成桃園榮民醫院、豐原之操艙訓練,且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映訓練不足之問題等語。經查,依據證人庚○○證稱:「(問:在榮民醫院是任何職?)任操艙人員,在91年4 月1 日就任。本身之前就會操做高壓氧,艙已經存在,安裝人有教我們使用機器,至於何時正式使用治療病患,不清楚。」、「(問:法官是否有看過儀器操作手冊?)有說明書,至於他的份量厚度我不清楚。」等語(本院92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52 、255 頁);證人丙○○證稱:「(問:桃園醫院上班?任何職?部門?)是的。護士,戶產科。91年4 月1 日進去高壓氧部門,是高壓氧門診部。」、「(問:何時由醫生指示可以進入高壓氧治療?操作?)是4 月1日。是潤揚科技有限公司有派人來教我們操作。」等語,而證人即原任被告公司職員丁○○證述:「(問:對於高壓氧設備如何?)91年4 月到經被告公司派駐豐原醫院上班,是操艙人員,是租賃於豐原醫院,4 月1 日開始使用治療,儀器狀況可以運轉,但有部分損壞,但原告公司有於維修。艙體安裝好後兩家公司都有派人教我,但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原文之操作手冊,但原告潤揚科技有限公司是給與簡易之操作手冊。」等語;證人壬○○則證稱:「我是

4 月22日才擔任護理工作,剛開始是丁○○教我,後來醫院又派我到三總及海軍醫院,在豐原醫院只有在操作人員忙時我才會幫他們。我到任時就有病患接受治療,大致上都可以運轉,我只碰過一次艙門有問題而維修是潤揚科技有限公司。」等語明確(本院92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54 、260 頁),足見原告於驗收而交付系爭儀器予被告公司後,確已交付操作手冊並派員教授使用該儀器,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九、被告辯稱:原告於豐原醫院安裝高壓氧艙具有重大瑕疵且與約定規格不符。原告之給付顯已難達契約之目的,是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已於91年8 月9 日委託國泰法律事務所通知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對此部分之價金無請求權云云。按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有二:必須物確有瑕疵存在,以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二者皆具備,買受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又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承如前述,豐原醫院係於91年4 月起開始啟用高氧艙設備,該設備於啟用前均依合約規定完成交貨,會同相關人員進行點收,點收結果符合合約條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豐原醫院92年6 月25日豐醫總字第09200034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 頁)。準此,系爭高壓氧設備業經豐原醫院依約驗收,並經被告交付使用且正常運作,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設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及儀器短缺之情形存在,自未能取得單方之解除權。兩造於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合約解除: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雙方得解除本合約。㈠乙方(即原告)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明顯不能如期完工時。㈡乙方逾期完工超過一個月以上時。㈢甲方(即被告)未依合約規定第五條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作業。㈣因業主(桃園榮民醫院)及甲方因素影響乙方工作進度,損及乙方權益。」,被告既未於原告完成安裝前,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據以解除契約,於原告完工後且經被告交付予豐原醫院使用,再主張解除契約,亦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被告購買系爭儀器之目的乃在於能合法使用於病患,豐原醫院現仍在使用中,縱認系爭設備有瑕疵之存在,該瑕疵亦以減少價金得以彌補,被告於解除買賣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據此為由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而不生效力。

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因原告給付具有瑕疵之物,業經被告主張減價、請求損害賠償、給付履約保證金等權利以供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等語。

(一)桃園榮民醫院部分: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罰則:㈠乙方(即原告)逾期完工及驗收,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總價千分之三同時最以合約金百分之十為限,甲方並得自應付款中逕行扣除。」,原告係於91年3 月20日完成桃園榮民醫院之系爭高壓艙設備之安裝;然其依約應於90 年7月31日完成安裝,故遲延給付231 日,被告辯稱:依合約第11條罰則約定,應扣除總價款百分之10 即925,000元等語,應可採信。

(二)豐原醫院:

1、被告雖辯稱其已解除契約,是原告對此部分之價金無請求權,並應將被告已給付之總價金百分之30,即2,775,000元返還予被告。另解約後將受醫院沒收履約保證金300 元之違約金處罰,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業如前述,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核屬無據,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辯稱其為修補瑕疵所支出如附表四所示項目及費用共計5,020,011 元云云,雖據提出銀行往來明細2 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1 紙、跨行轉帳明細影本1 紙、統一發票影本9 紙、費用單據影本5 紙、訂購單影本1 紙為證,但經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而原告拒絕交付原廠證明文件係因被告遲不付款,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原廠證明文件,被告自行前往新加坡取得文件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再者,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利息支出」究何指?未據被告陳明,自難認該支出與原告之債務不履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抵銷,自非正當。附表四之「進艙斜坡及防滑地毯費用」及「空壓機鐵皮屋」費用非系爭合約範圍,原告自無需給付,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於法不合。

3、被告又辯稱依合約第11條罰則約定,被告得自行扣除應付之總價金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共計925,000 元等語。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罰則:㈠乙方(即原告)逾期完工及驗收,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總價千分之三同時最以合約金百分之十為限,甲方並得自應付款中逕行扣除。

」,原告係於91年4 月11日完成豐原醫院之系爭高壓氧艙設備之安裝,然原告依約應91年2 月10日完成豐原醫院之系爭高壓氧艙之安裝,故豐原醫院部分則遲延59 日 ,故被告可依此約定,請求原告給付925,000 元,其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三)原告交付之空氣壓縮機不符合約定之規格,業如前述,而「無油式超靜音電動低壓空氣壓縮機」之價格較諸有油空氣壓縮機者,高出400,000 元,此經證人鐘金潭證述:「(S29 型號,無油跟有油的價差多少?)若S29 有油40萬元,無油的就要80萬元。」等語屬實(92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15 頁),是以,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價金800,000 (桃園榮民醫院與豐原醫院之合計),並以此抵銷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二種,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始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查,本件兩造合約第11條約定:「罰則:㈠乙方(即原告)逾期完工及驗收,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總價千分之三同時最以合約金百分之十為限,甲方並得自應付款中逕行扣除。」,被告抗辯此項約定,係懲罰性之違約金,原告則主張此項約定,係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意見不一。惟兩造既未約定違約金性質,應認系爭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原告因其遲延給付系爭設備,應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1,850,000 元予被告,被告另辯稱其因原告逾期完工所失之租金收益有如附表三所示14,598,144元(桃園榮民醫院部分)、19,979,520元(豐原醫院)云云,尚無足採,其以此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於法無據。

(四)有關合約第五條第五項之保固金部分:依兩造之合約第7 條約定:「本設備自驗收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範圍艙體五年、空壓機、壓力桶槽、空氣瀘淨器、控制台保二年,同在保固期限內有因乙方責任致高壓氧治療艙有損壞時,乙方均負無償修復之責。... 」,原告係於91年3 月20日完成桃園榮民醫院之系爭高壓艙設備之安裝;而於91年4 月11日完成豐原醫院之系爭高壓氧艙設備之安裝,而系爭設備之艙體迄今雖仍保固期間,惟依合約第5 條第㈤項約定保固期間二年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275,000 元,現已逾保固期限二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既已提出給付,且經桃園榮民醫院、豐原醫院驗收及使用,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交付履約保證本票為抗辯,準此說明,被告辯稱:原告始終均未依合約第9 條交付500 萬元本票之履約保證金,果原告已完成合約之全部條件,則合約仍在保固期間內,原告請求支付二具合計55萬元保固金,顯屬無理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得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650,000(1,850,000+800,000)、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收受,被告則尚未清償經其合法主張抵銷後之買賣價金6,600,000 元(9,250,000-2,650,000=6,600,000), 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1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