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期限、利率、違約金計算詳如本票上記載,詎被告僅繳付款項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二千零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告迄未置理,依借款約定事項之規定,已無期間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融資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貸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貸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又核上開本票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尚積欠本金二千零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關於被告戊○○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