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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甲○○

丙○○乙○○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被 告 丁○○

戊○○己○○庚○○壬○○丑○○癸○○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複 代 理 人 張慈惠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甲○○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乙○○、辛○各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千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甲○○與被告等及鄭明貴(已亡故,即鄭陳紀子等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成立和解,係就十九之一地號,於八十四年間被徵收部分應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約定由原告甲○○與鄭明貴與被告丁○○等八人(即洪庚丙之繼承人)共同領取(其中三千二百萬元給付被告等八人),其餘十九地號(和解成立後分割為十九地號及十九之二地號)應移轉登記予鄭明貴,惟十九之二地號及十九地號亦分別於八十五年及九十年間被政府徵收。上開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已由被告等及鄭陳紀子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十九之二地號亦於八十五年間被徵收並由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向台北縣政府領取,有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劃中原堤防第二工區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見原證四)、板橋市江子翠引水幹線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見原證四)可稽,並非如被告等所稱:領取三千二百萬元外,其餘金額均由鄭明貴、甲○○二人領取。被告等已領取之上述二筆土地徵收補償金部分,共為一八一、六一八、八○九元,除依和解筆錄協議書所載,扣除應給付被告等三千二百萬元外,其餘應按原告甲○○、丙○○、乙○○、辛○等四人出資比例百分之五十五分配與原告甲○○等四人,除已匯交甲○○五千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外,尚應給付原告等四人二千九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如原證五、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等補償金計算表所載,尚應給付甲○○一四、八三七、三六四元;應給付丙○○、乙○○、辛○等三人共一四、九

六一、八八○元)。原告等之債,為可分之債權,則原告等暫先按出資比例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等四人各三百五十萬元(如先位聲明),或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千四百萬元(如備位聲明),自屬正當,於法有據。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甲○○、丙○○、乙○○、辛○等四人之第一、二次徵收土地(即一九─一、一九─二地號兩筆)補償金,詳如被告丁○○等應給付原告等補償金計算表所載(見原證五),甲○○尚不足一四、八三七、三六四元;丙○○、乙○○、辛○等三人應得補償金一四、九六一、八八○元尚未給付。本件為一部請求。

(三)甲方鄭明貴、甲○○與乙方丁○○等八人(洪庚丙之繼承人)之協議書(見被證二)一、所載: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係從甲方應領取補償金(即第一次領取徵收補償金一七二、八七一、四九三元及土地增值稅五八、三三七、一○九元)中,於八十四年間領取時同時交付乙方作為擔保,且依協議書三、所載擔保期間五年,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即應交還甲方,故被告方面不得再藉口任何理由剋扣。

(四)又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甲方鄭陳紀子等五人(即鄭明貴之繼承人)與乙方丁○○等四人訂立之協議書(見被證三),甲○○不知情且未授權任何人,亦未在甲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字,且甲○○之簽字亦非甲○○之筆跡(印章乃他人所盜蓋),甲○○並未同意由甲方(鄭陳紀子等)、乙方(丁○○等)前往領取第二次土地徵收補償款,該協議顯違雙方於八十三年間在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十一號和解筆錄之協議書中應由甲○○、鄭明貴會同被告方面共同前往台北縣政府領取之協議約定,應屬無效。尤其是該協議,更私相授受,巧立名目訂立所謂「乙方因本協議所發生之代辦費、雜費等費用應由甲方負擔」,作為剋扣原告等應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藉口,應屬無效,原告等不予承認。甚至和解後更藉口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還要原告甲○○等共同負擔「介紹費」四百萬元,尤無理由。至於被告等所謂第二次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八、七四七、二○○元(原告等按十九之二地號部分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兩方和解成立後始由十九地號分割而來,見原證六、土地登記謄本三份),亦已向縣政府領取全部交給鄭明貴之繼承人鄭陳紀子等五人云云一節,亦違反上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即應由甲方甲○○,鄭明貴會同被告方面共同領取之協議約定,故被告等未通知甲○○會同前往領取,而片面違約擅自領取交付鄭明貴之繼承人鄭陳紀子等五人,即應負責收回依照和解筆錄協議約定,按原告甲○○等四人應得五十五%交付原告等。

(五)依原證五、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等土地補償金如原告等補償金計算表所載,被告等就已領取之十九之一地號及十九之二地號(均由十九地號分割)土地補償金,應給付原告丙○○、乙○○、辛○等三人部分一四、九六一、八八○元,尚未給付;應給付甲○○部分,尚不足一四、八三七、三六四元,且本件補償金之請求,為可分之債,依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鄭明貴、甲○○、丙○○、乙○○、辛○訂立合約書(見原證七)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甲○○、鄭明貴所立切結書(原證八),丙○○、乙○○、辛○就上開十九之一地號及十九之二地號(均由十九地號分割)土地徵收補償金,有依出資比例分配權利;因而原告等四人暫先請求被告等各連帶給付原告甲○○、丙○○、乙○○、辛○各三百五十萬元,自屬正當,依法有據。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丙○○、乙○○、辛○等三人並非上揭板橋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協議書中所載之當事人者,但原告甲○○為該和解協議之當事人(即原告之一),依上揭原證七、合約書暨原證八、之切結書之約定亦得代表原告丙○○、乙○○、辛○等三人請求被告等給付,再依出資比例分配與原告丙○○、乙○○、辛○等三人,故如鈞院認為原告丙○○、乙○○、辛○無權向被告等請求給付者,請賜准依備位聲明判令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千四百萬元。

(七)又本件訴訟當事人與訴訟標的,與另案上述 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所載並非同一,被告等抗辯本件與該事件為同一案件云云,殊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土地買賣合約書、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預告登記

同意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臺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板橋市○○○○路至中和界)段工程土地地價補償費歸戶表、板橋市江子翠引水幹線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畫中原堤防第二工區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甲○○起

訴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係依據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和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為據,係屬同一事件,應受和解內容確定之拘束,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合法。

㈡縱使原告甲○○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甲○○與

被告等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又依據前開和解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保護必要。

(二)原告甲○○主張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鄭陳紀子等五人與被告丁○○等四人所訂立之協議書,其並不知情且未授權任何人,未在甲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字,印章乃他人所盜蓋,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惟該協議書係由甲乙雙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甲○○三方簽訂,該協議書上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並有原告甲○○之印文,而原告甲○○對該印文係由其印章所蓋及該印章之真正並不否認,原告主張印章係他人盜蓋,自應舉證證明。綜上,鄭明貴之繼承人鄭陳紀子等五人偕同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確實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與被告等人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等應於鄭陳紀子等人取得完稅證明後,配合辦理過戶十九地號土地持分,倘有徵收情事,徵收款由繼承人鄭陳紀子等五人領取。

(三)另系爭十九地號土地因分割為十九、十九之二地號,其中十九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經臺北縣政府徵收,被告等依約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配合領取款項與鄭陳紀子等五人,而十九地號土地日前亦已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徵收,有臺北縣政府業已存入台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中之書函可證,迄今尚未領取。

(四)前揭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案原告即系爭土地之買方鄭明貴及甲○○二人,本件原告丙○○、乙○○、辛○三人不論依土地買賣合約或法院和解筆錄以觀,渠等均非當事人,則渠等提起本件給付土地補償金之訴訟顯無理由。至於原告甲○○部分,依前揭法院和解筆錄及協議約定,渠等所得領取之款項已分領完畢,縱現在尚有分割後之十九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尚未領取,亦非渠等所得請求,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亦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協議書、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七八八九四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一○二八○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四七五三五三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四三七六六二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民事訴訟卷宗。理 由

一、程序方面:經查,本件原告甲○○與訴外人鄭明貴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共同對被告等八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原告甲○○、鄭明貴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經查:

(一)依據前開案件之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洪庚丙遺產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及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八六八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明貴。備位聲明:被告等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洪庚丙遺產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及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八六八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有起訴狀影本可稽,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變更聲明之順序,將先位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但被告對原告此一變更表示不同意,此有該案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嗣後原告未再為訴之變更、追加,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各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又前揭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案之當事人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條件為:「一、一九之一地號,持分三分之一為臺北縣政府徵收部分,雙方同意其徵收補償費,扣除全部應納稅金後,由乙方(即該案被告丁○○等八人)領取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正,其餘金額由甲方(即該案原告鄭明貴、甲○○)領取。二、關於未徵收之一九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乙方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明貴(此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稅賦由甲方負擔)。三、乙方目前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稅,有部分係上項爭議土地所衍生,由甲方向國稅局申請註銷,其原因係上開土地所產生,此遺產稅由甲方負擔。註銷手續如需乙方配合乙方無條件配合之,另其代辦費用,亦由甲方負擔。惟如稅捐機關不准註銷前開核定之遺產稅或核准減免後,又撤銷減免再通知補納遺產稅時,甲方仍應就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內負擔之,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不負擔遺產稅。四、徵收補償費領取時機,雙方約定在前項土地所衍生出之遺產稅完全繳清後(無稅則免繳)五日內,雙方會同至有關機關領取徵收補償費,由乙方領取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元正,剩餘歸甲方領取,如其中一方在約定時間內無法配合領取,他方可不必知會對方,即可領取應得之金額。五、甲方同意撤銷對於上開被徵收土地之預告登記,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六、關於土地徵收時依法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他日如果政府決定全部或部分退還時,其利益應歸甲乙方共享,各得二分之一。七、系爭土地確係乙方被繼承人洪庚丙所有,如有第三人藉詞出面主張任何權利,均應由甲方與該第三人自行協議處理,不得因此妨害乙方依本協議書領取土地補償費之權利,又由系爭土地而生之規費,包括前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逾期登記罰鍰、逾期加徵滯納金等以及代書費用均應由甲方負擔。」,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另提出前述案件之兩造於成立前述訴訟上和解後,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另行成立協議之協議書,原告亦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而依據該協議書之記載:「一、為履行『和解協議書』第七條之規定,就甲(即鄭明貴、甲○○)乙(即丁○○等八人)雙方得以領取之地價補償款新臺幣一七二、八七一、四九三元及土地增值稅五八、三三七、一○九元中(即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北字第六九二號),甲方應于領取同時將其中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交付乙方,作為擔保。二、前揭款項乙方應辦理定期存單(三年),并由吳榮達律師負責會同乙方辦妥手續。於期滿委由雙方律師辦理續存(二年)手續。有關存單正本交由陳井星律師保管,印章交由吳榮達律師保管。三、本件款項之擔保期限,自洪庚丙遺產稅之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五年為限。擔保期間倘乙方發生稅務機關追討前揭第七條有關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罰鍰等相關費用,則由甲方全額負擔并應于一週內配合完納。五、本協議擔保期間,甲方不得將前揭款項(即擔保金一千五百萬元)之權利全部或部分讓與、設定或為任何處分行為予第三人。六、本協議之擔保期間,甲方如擬期前終止或變更擔保品時,則有關條件另議之。七、本協議擔保期滿,乙方未遭處任何稅捐、罰鍰,且甲方無任何違約情事時,乙方則無息將其中七百五十萬元返還甲○○先生,另七百五十萬元返還鄭明貴先生。八、甲方會同乙方共同繳付本次一一、六五三、九一一元遺產稅完畢,乙方同意委由陳井星律師辦理完稅證明相關程序,並由陳井星律師代為領取該完稅證明,並應隨即會同甲、乙雙方共同辦理前述第一項補償費領取事宜。如一方及其代理律師於取得完稅證明後,未能會同他方配合辦理領取補償費相關事宜,一方即應對此遲延,造成他方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該案兩造當事人並未變更前揭訴訟上和解之主要和解條件,僅就和解條件之履行,另行約定擔保金,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

(三)被告又另提出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鄭陳紀子、鄭禎祥、鄭麗貞、鄭禎銘、鄭蘇彬等五人與丁○○、戊○○、己○○、庚○○等四人成立協議之協議書,據該協議書記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事件和解筆錄附載之和解協議書第二條『關於未徵收之十九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由乙方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明貴』,因鄭明貴過世,在遺產稅申報及繳納程序全部完成確定前,暫無法辦理前述過戶手續,恐事後尚有爭議,特書立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一、甲方(即鄭陳紀子等五人)應依限依法將一九地號土地列入遺產稅申報,并應於遺產稅確定或得辦理過戶手續時,一週內通知乙方(即丁○○等四人)辦理過戶手續;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一週內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甲方於踐行前段情事且得過戶前而未辦理過戶手續前經政府徵收時,則徵收補償費款歸甲方領取。乙方并應於甲方書面通知後一週內配合甲方辦理領款手續。二、甲方如有違反前條規定,應付乙方違約金三百萬元,乙方如有違反亦同。三、乙方因本協議所發生之稅捐、規費、代辦費、雜費等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并支理之。」,原告甲○○雖否認其有在該協議書上以甲方即鄭陳紀子等五人之連帶保證人身分簽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協議書上原告甲○○簽章之真正,惟因原告甲○○並非該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不論其是否知情該協議之存在,俱不影響該協議並不對原告甲○○發生拘束力之效果,故關於此一協議書上原告甲○○是否知情及是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事實,即無深究之必要,則此一由鄭明貴之繼承人鄭陳紀子等五人與丁○○等四人間所成立之協議,並不對原有訴訟上和解內容產生變動之效果,亦屬明確。

(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必須係對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始有前揭法條規定之效力,倘若係對於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不發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自無前揭法條所定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前所述,前揭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之原告甲○○、鄭明貴二人係訴請被告等移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十九、十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八六八所有權登記,而於系爭十九之一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後,並未變更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逕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前案前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則就和解內容第一項關於系爭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及分配部分,顯然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自不屬訴訟上之和解,並不發生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效力拘束,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問題,則本件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丙○○、乙○○、辛○等三人部分:本件原告丙○○、乙○○、辛○等三人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各三百五十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原告等之主張,原告丙○○、乙○○、辛○等三人與原告甲○○合計出資百分之五五,訴外人鄭明貴出資百分之四五,共同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洪庚丙購買系爭十九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十九、十九之一、十九之二等三筆地號),然依據前述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甲○○、鄭明貴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係以鄭明貴為契約名義人與洪庚丙訂定土地買賣契約,買受洪庚丙所擁有係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中之萬分之二八六八部分,嗣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洪庚丙又出具同意書為原告甲○○為預告登記,則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出賣人洪庚丙而言,系爭土地權利買賣契約之契約相對人乃鄭明貴,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則應經預告登記權利人甲○○之同意,故可認為與洪庚丙有契約關係者乃甲○○、鄭明貴二人,並不包含原告丙○○、乙○○、辛○等三人,則不論原告甲○○所出之百分之五五之價金究竟由何人所提供,而原告甲○○與原告丙○○、乙○○、辛○等三人間內部關係如何約定,俱與土地權利出賣人洪庚丙無關,則原告丙○○、乙○○、辛○等三人自不得直接對洪庚丙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八人請求依據洪庚丙與甲○○或鄭明貴間之契約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從而,原告丙○○、乙○○、辛○等三人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甲○○部分: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等尚欠二千九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元未給付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甲○○主張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被告等尚有差額尚未給付原告甲○○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影本所示,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一億七千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同段十九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七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同段十九之二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八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此有臺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板橋市○○○○路至中和界)段工程土地地價補償費歸戶表、板橋市江子翠引水幹線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畫中原堤防第二工區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而就前述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所得金額中,依據前述原告甲○○及訴外人鄭明貴等二人與被告等八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所成立,嗣後並作為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和解筆錄附件之協議條件,當中應有三千二百萬元歸屬被告等八人領取,而剩餘部分應分與甲○○、鄭明貴二人,此部分之金額應為一億四千零八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九元,以原告甲○○與鄭明貴二人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五五與百分之四五計算,則於原告甲○○與訴外人鄭明貴間,應分予原告甲○○部分為百分之五五即七千七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據原告甲○○所自承,被告等已經匯款交付原告甲○○五千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則此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被告等尚欠二千四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仍未給付原告甲○○,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等八人應給付剩餘未付之差額自屬有理由。

(二)原告甲○○另主張十九、十九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被告亦未依和解協議,按照原告之出資比例給付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在前述原告甲○○及訴外人鄭明貴等二人與被告等八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所成立而作為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和解筆錄附件之協議書第二項內所載十九地號土地部分,嗣經分割為十九地號及十九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現均經徵收,可分別領取七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八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之徵收補償費,此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然而依據該和解協議書第二項所載,該和解雙方係合意將當時未分割為兩筆地號之十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被告等八人對該土地所擁有之全部權利)移轉予訴外人鄭明貴,並非約定按原告甲○○與訴外人鄭明貴出資比例移轉予原告甲○○與訴外人鄭明貴二人,則依該和解條件,自使訴外人鄭明貴取得可受被告等移轉對該分割前十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原告甲○○對於被告等就該筆土地之權利則喪失其請求之權利,從而,原告甲○○自不得就系爭十九地號及嗣後由該地號分割增編之十九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對於被告等主張權利,至於原告甲○○與訴外人鄭明貴間,以及原告甲○○、丙○○、乙○○、辛○等四人與訴外人鄭明貴依據該五人間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訂定之合約書所成立之內部關係如何,並不使原告甲○○因而取得對被告等請求給付之權利,則原告甲○○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由。

(三)如前所述,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二千四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之差額,而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就其請求之金額部分,自屬有理由,然而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原告甲○○所未請求者,然而,原告甲○○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一千四百萬元,雖於原告甲○○所為聲明似可另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甲○○一千四百萬元之判決,然因原告甲○○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乃互斥之聲明,所依據者為同一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原告甲○○所為請求乃以一千四百萬元為範圍自不得有命重複給付之判決,亦不得有超逾原告甲○○聲明範圍之判決,故仍應為命被告等給付原告甲○○一千四百萬元之判決,原告甲○○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關於十九地號、十九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部分,則為無理由,該部分不應准許。另因原告甲○○起訴時陳明起訴為一部請求,因其未將前述系爭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分別列計,則其部分訴訟標的雖應駁回,但其所得之金額仍超過其請求之金額,故仍應為就原告全部金額勝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據其與被告等成立之和解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未給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差額一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原告乙○○、辛○等三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