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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己○○

丙○○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台嘉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到期,利息詳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金屆期時,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一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借據暨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嘉公司、己○○、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伊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伊所親自簽名的無誤。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台嘉公司、己○○、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被告台嘉公司、己○○、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台嘉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告己○○、丙○○、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