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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複 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

余鐘柳律師複 代理人 蔡馥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及其中陸佰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其餘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暨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金錢借貸關係屬消費借貸契約之一種其借用人應於約定清償期限內返還與借款數額相同之金錢予貸與人,要無疑義。

2、查被告與原告共同從事林園公司之健康按摩椅直銷事業,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因知原告手邊有現款,即以赴大陸發展健康椅事業有利可圖為餌,請原告先行借其八十萬元,以支付從台灣進貨之貨款,俟取得大陸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後,再由原告入股。其後,八十六年三月,為支付材料費,同年五月、六月間,又為大陸廠房擴充機器設備,被告陸續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各借得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均有各別書立簡明收據。及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原告共計交付現金六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作為融資之用,原告慮及借款數額日漸增加,恐將來有不能受償之虞,且認原有數紙收據未約明利息及清償期等借款條件,遂要求被告以上開借款總額重新立據。當時因被告稱其不知如何立據,遂由原告執筆在書面上載明被告「借得」原告交付之借款,雙方約定以銀行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本息等語,再交由被告親自簽名;而被告為表示其還款誠意,即當場簽立之。被告復稱願提供伊所有之板橋市○○段○○○○號土地與座落其上建號六七四建物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弄○號房屋,及金敏砂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但因該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尚未重新申請正本,被告即先交付上開股票拾紙與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予原告。

3、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被告復持陳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林王公司)之債權承諾書提示原告,作為其清償能力之證明,欲再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不疑有他,於家中以現金交付借款,雙方並再度以相同方式書立「借據」乙紙,表明被告已「借得」上開款項,約定以銀行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本息等語。同年十月間,被告始將前開房地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言明作為辦理抵押權之用。詎料被告日後一再藉詞拖延,不配合辦理擔保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於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催討又避不見面。其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竟發現被告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擔保房地之所有權狀,再向前揭發給債權承諾書之陳林王公司查詢,方知該筆債權早已兌現,至此原告始察覺被告並無還款誠意。

4、據上,被告前後向原告借得款項共七百八十萬元,有「借據」貳紙及股票、房地所有權狀、債權承諾書等擔保物為憑;且證人馮文林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亦到庭證稱「我是八六年參觀靈芝工廠途中被告說的,被告還有說他曾經跟原告週轉很多錢」等語,足證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今因約定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被告迄未清償本息,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請求其返還借款,自有理由。

(二)原告貸與被告之金錢,一部份係來自原告原有之存款,一部份係來自原告母親生前出賣土地所得,留予原告之款項:

1、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次貸與被告之八十萬元,係原告自有資金:

⑴、 查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原告胞姊曾瑞香為購屋所需,陸續

向原告借款,前後共計新台幣七十六萬元,均係由原告板橋民族路郵局存款提領,有郵政總局提供之存提交易詳情表可查。嗣曾瑞香八十三年四月間先還款四十萬元,因原告胞弟曾清水有急用,原告遂將之再貸與曾清水,有原告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乙案,證人曾清水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證述可稽。同年六月間,原告透過曾瑞香,以剩餘借款參加民間互助會直至八十五年底,因會期已屆,原告為裝修自住房屋,始分別向曾瑞香與曾清水索回款項,此時除原有之七十六萬元外,加上標會所得,原告共取回八十三萬元。

⑵、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赴大陸發展健康椅事業有利可圖為餌

,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原告因與被告為直銷事業之上下線,對被告倚賴甚深,不疑有他,遂決定暫緩修繕房屋,而將上開取回之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

2、原告其後陸續貸與被告共七百萬元,係原告母親生前出賣土地所得,留予原告之款項:

⑴、查原告母親曾王甜妹與劉昌雄、劉昌鳳等三人,原本共有新竹縣○○鄉○

○段新城小段地號三○五號土地(以下簡稱三○五號土地),惟地政機關誤登記為鄰人李金振所有;反之,李金振所有鄰近土地二筆,則誤登記為曾王甜妹與其他十餘人所共有。各土地之所有人雖均有換回土地之意思,惟因土地法規有土地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並禁止再分割,故當曾王甜妹等十餘人將本屬李金振所有之二筆土地過戶交還李金振後,李金振卻無法將登記簿上原為其單獨所有之三○五號土地辦理登記為曾王甜妹、劉昌雄、劉昌鳳等三人共有,因此,四人遂決定將三○五號土地出賣,再以價金分配予實際所有人曾王甜妹等三人,使渠等終局獲得該土地之利益。當時曾王甜妹即將出售土地乙事委由原告兄長王明光處理,最後受約六百萬元價金之分配。

⑵、上開事實,有原告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乙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

字第四二號)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證人王明光證詞可稽;嗣於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九四四號)亦有證人證詞可稽;再參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證曾王甜妹確實於生前因賣土地得款六百萬元。

⑵、再查原告母親曾王甜妹於八十四年間過世時,其所有積存之款項約已有一

千多萬元,因體恤原告一介女子,又離婚獨自撫育子女,遂決定將其中七百萬元留予原告。且為不使其他兄弟姊妹查知,曾王甜妹並未將上開款項存入銀行,而係收藏於家中,並交代原告得自行取走。待原告返家奔喪時,即依母親之指示取得上開現款,惟亦因擔心其他兄弟姊妹起疑,遂未馬上將之存入銀行,而同樣悉數藏於家中。嗣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認為既有借據及擔保,被告應無拒絕償還之理,遂直接將家中之現款交付被告。上開事實,有原告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乙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曾瑞香、曾清水、王明光證詞可稽。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母親曾王甜妹生前因出售土地得款六百萬元,當時曾表示要將該筆款項給予原告,至曾王甜妹死亡時,留有遺產一千多萬元,但原告兄弟姊妹僅發現其中三百萬元等情,與原告所述「母親在未告知其他兄弟姊妹之情況下,將七百萬元現款遺留予原告」等語,大致相符。

⑶、 證人馮文林更到庭證稱「原告母親過世時,有分錢的事,是我聽被告說的

,被告還問我說,原告的姊姊有沒有分到錢可以來投資,後來我回家以後我問原告姊姊,原告姊姊說沒有分到錢,我說:為何你沒有分到錢,你妹妹有分到錢。原告姊姊說他確實沒有分到錢。我是八六年參觀靈芝工廠途中被告說的,原告分到很多錢,但多少錢沒有說。」等語,足徵被告不但確實向原告借款,甚且知悉原告款項之來源。

3、綜上,原告確實擁有足夠現金貸款予被告,被告僅以原告形式可見之職業收入,率稱原告無出借七百八十萬元鉅款之能力,而一再主張原告並無資力借款云云,顯係泛言狡辯,實不足採信。

(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雖名為「借據」,然實係「收據」性質,足證被告已確實收到借款新台幣七百八十萬元:

1、查被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因當時原告身邊有現金未存入銀行,故直接在家中以現金交付被告,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同年八月二十日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二紙為憑,表明被告「借得」款項等語,故該二「借據」並非僅係「金錢借貸契約」,實同時含有借用人已收到款項之「收據」意義,足見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確實成立生效。

2、本件原告僅係一般人民,並非法律專業,於本件爭執發生前,對於訴訟上證明借貸關係所需證據一知半解,故未特別利用金融機構匯款予被告,亦未特別請來足資信任之人見證借款之交付,而僅出於對被告之信任,遂在個人家中以現金交付借款,並要求被告簽下載明「借得」意旨之「借據」二紙,即以為萬無一失。況查原告於七十八年間亦曾以載明「借得」意旨之「借據」乙紙,訴請板橋市龍泉里里長張春益返還借款,而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勝訴判決,益使原告以為系爭「借據」已足作為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之憑證,而得據以向被告取回借款,實不知系爭「借據」有何不妥。

(四)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被告稱系爭借據係為同居保證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實在:

1、查被告為脫免其返還借款之責任,首稱兩造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經由台北縣溪洲國小校長蔡義祥介紹認識云云,然而事實上兩造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因被告向原告推銷健康器材而熟識,被告為邀請原告加入其直銷下線與投資其大陸工廠,更數度至原告家中,惟蔡校長並不知情,才會再度引介被告予原告。從而,被告以此為由,否認其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原告借款,或主張證人馮文林之證言不實,實無理由。

2、次查被告一再指稱系爭貳紙借據係因雙方同居,原告以家人反對為由,雙方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以保障雙方分手後原告之生活,且分手時被告已轉讓板橋市○○路○段七十、七十二號十樓之房屋二戶予原告,以換回系爭二紙借據云云,並提出原告於飯店之住宿證明、原告之房間擺設圖、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查:

⑴、關於兩造間是否同居乙事,被告配偶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業經法

院詳為調查審理,判決原告無罪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足徵雙方並無同居之事實,自亦無同居保證之必要。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曾當庭表示:「蕭嘉麟(即原告子)在當兵,偶爾回來住,曾說只要他(指原告)喜歡的男人,他兒子都不會反對。曾清水(即原告弟)住三樓,我住進去時他不反對,但是乙○○要我寫一張借據,是為了消除家裡反對。」云云,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訊問筆錄可查,已顯與其稱「家人反對」相矛盾。

⑵、復據被告指稱兩造同居之期間,係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一月間,然系爭二紙借

據係於八十六年六月與八月所簽訂,衡諸吾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斷無於開始同居之八個月至六個月前,尚未同居時,即預行就同居分手後之補償訂定協議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述實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

⑶、查被告提出之飯店住宿證明,實無以證明兩造有親密關係。蓋被告為慫恿原

告、原告胞姊曾瑞香,以及其男友馮文林等加入被告從事之健康事業直銷下線與投資其大陸工廠,而帶原告等前赴東部參觀事業所屬靈芝工廠時,原告確曾投宿該等飯店,與胞姊曾瑞香同住一房,而由原告辦理住宿登記,與被證五之飯店住宿證明並無不合;該等住宿證明中,雖由味全農園出具者載有被告與原告投宿一房等文字,惟查當時僅有原告一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辦理住宿登記,此由該證明書敘明「該日住宿登記人為乙○○」可知,而該證明書出具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距原告投宿之日期已近二年,味全農園每日往來之住客何其多,該立證明書人如何確知被告當日與原告同住一房,且記憶長達二年之久,顯有相當可疑,自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親密關係。

⑷、被告雖提出原告之房間擺設圖,欲證明其確曾與原告同居,然查兩造係因原

告向被告買受健康椅而相識,被告為替原告安裝健康椅設備於個人房間中,當然知悉原告房間之陳設;況其數度為慫恿原告加入其直銷下線、投資其大陸工廠,以及本件借款事件而至原告家中走動,兩造本已相當熟識,益見其知悉原告房間之陳設,實不足為奇,焉能因此證明兩造曾經同居之事。

⑸、查八十七年間,被告急欲出賣其所有之板橋市○○路○段七十、七十二號十

樓房屋二戶,原告得知後,本介紹買主願意以八百八十萬元買受,惟嗣後因細故致雙方未能完成買賣,被告為此煩惱不已,遂改稱願以現金八百萬元成交。原告當時認為自己能說服原來買主重為交易,故認以八百萬元買下後再轉手,有現成利益可圖,隨即設法向兄姊籌款,終以八百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貳戶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其上有被告親手所書「收到捌佰萬元正甲○○」、「八十七、四月三十日」等文字,並用印於該等文字下方,足證被告確實收到買賣價金八百萬元,與本件借款七百八十萬元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詎被告竟為主張系爭二紙「借據」係假債權,訛稱系爭房屋二戶係其為與原告和平分手,取回系爭二紙「借據」,並要求原告為同居之事保密,而贈與原告云云,顯係張冠李戴,為脫免償債責任之卸責之詞;且被告說辭前後反覆矛盾,謊言不供自破:

①、系爭二戶房屋所在之樓房整棟皆屬被告家族所有,被告之家屬、親戚等人均

居住於其內,則被告明白將該房屋贈與原告,豈非如同主動將同居分手之事詔告天下?又怎能保密同居之事,不使其家屬起疑?

②、系爭二戶房屋之買賣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被告既稱雙方自八十七年

二月份開始同居至同年十一月份止,則被告當時為何要為「和平分手」而將該屋過戶予原告?

③、又被告稱系爭房屋係為換回系爭二紙「借據」而過戶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

自始至終均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借據,且房屋辦理過戶登記之期間長達二個月,如原告拒不返還系爭二紙借據,被告當時為何不即刻向地政機關撤回移轉登記之申請,還讓原告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本件原告當時為向被告購買房屋,曾向兄長王明光借款七百萬元,有王明光於原告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乙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二號)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到庭證述,足徵原告確實向王明光借款買受被告之房屋,被告稱贈與房屋予原告云云,實屬虛妄。

3、再者,原告於被告未償還在前六百三十萬元借款之情況下,即又出借一百五十萬元,實因該六百三十萬元借款尚未屆清償期,且原告當時以為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及股票為擔保,衡無理由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債務之理。甚且,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時,亦提出承諾書為擔保,則原告為收取利息及將來投資被告事業之打算,而同意再行出借款項,並無任何不妥。倘系爭借據如被告所稱係為同居保證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常情應會要求六百萬元、八百萬元或一千萬元等整數,而非畸零之六百三十萬元或七百八十萬元,更無須分前後兩次立據,又再提供足額擔保,凡此均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得七百八十萬元,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綜上所陳,被告前後向原告借得款項共七百八十萬元,清償期均已屆至,而被告迄今未返還借款本息,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自有理由;被告所辯皆不合事理,而純屬脫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借據、金敏砂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房地權

狀、陳林王公司債權承諾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借據、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七號刑事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案件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郵政總局提供之存提交易詳情表、資金往來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更字第三號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二號案件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四號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節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馮文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前售賣健康器材與台北縣溪洲國小校長蔡義祥使用良好,嗣經蔡校長於八十六年五月初轉介原告乙○○來家試用健康器材認識,原告乙○○謂在溪洲國小任教未婚,被告不知其詐墜入情網,並在其住宅間續與其姦宿,八十七年二月起與原告在中和市○○路○○巷○○○號住所同居。原告知被告有地與人合建,遂以其家人反對無名分、無保障同居之理由,強要被告在原告自寫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六百三十萬元,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蓋章,並謂係取信家人消除反對同居云云。詎原告取得上開借據後,威逼被告與元配離婚後與其結婚,被告為隱瞞婚外同居之事實,及維護家庭和睦著想,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將自己所有座落板橋市○○路○段○○號、七十二號時值九百萬元之十樓房屋二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作價八百萬元登記與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返還上開虛立六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假借據及股票等物,作為彼此分手之條件。詎原告取得該二房屋後,除拒不返還上開假借據等物外,並竊取被告之房地所有權狀及股票等物,被告嗣後向原告索還借據及權狀等,原告不僅不理,反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現經鈞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明察後,已為無罪判決確定,原告不甘再提起本件訴訟,訟累纏身實為始料所不及。

(二)原告對借款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被告係新莊高農畢業,如有向原告借款理應自立借據,何勞原告代筆,原告怎會在無人見證又無擔保下,尤其在前借六百三十萬元之本息分文未還,又再借出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告之理。此項借據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屬無效之契約。

2、按金錢之借貸,為要物之契約,須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該他方始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此觀民法第四七四條、第四七八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七百八十萬元,固據提出六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借據二件在卷為證。惟該借據,僅為消除原告家人反對無保證同居之虛偽表示,屬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契約,不能視作受款收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十七次之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六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仍負有舉證之責任,就舉證責任分配之理論言,交付借款之主張,應屬積極、外界事實之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對未收到借款之消極事實,自不負舉證之義務。

3、原告提出之借據二件,實屬借貸契約之性質,不能持該借據,當作收受借款之憑據。故原告對借與被告六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付款與被告收受,顯屬空言主張,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被告甲○○與原告乙○○有同居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

1、原告乙○○陰戶私處有粒狀特徵,前經原告於板橋地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二三四號妨害家庭案庭訊時自認不諱可證,如無與被告同居,原告之陰私,怎會讓被告知情?

2、被告與乙○○在八十六年七月間,曾作東部旅遊,投宿於梨山味全農園、台東銀座大飯店、及花蓮禧福飯店等,均有各該飯店證明書可證,足證彼此間之親密超越普通友誼,並為原告在另案妨害婚姻案中所坦承,該原告雖謂與其姊曾瑞香同遊共住為辯,並經曾瑞香附和其主張,為台灣高等法院改為無罪判決,惟曾瑞香係原告之胞姊,既無任何同住旅館之登記,僅憑曾瑞香偏袒之話為可信,該判決採證違法,昭然若揭,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3、在刑案妨害家庭審理時,經法官當庭命被告繪製原告閨房之擺設圖後,立即會同乙○○至其住所現場履勘房間佈置,正與被告所繪圖示相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4、由原告乙○○另案自訴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所具補充理由自訴狀敘載:「被告得知原告係一離婚婦人,少有積蓄房屋,而有非份之想,騙得人財兩得」云云,由「人財兩得」之一語,顯已自認有同居之事實。

5、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七十二號十樓之二戶房屋,作價八百萬元登記於原告所有,係為協議同居分手,換回上開七百八十萬元假借據、股票,及不洩漏同居之秘密為條件,詎被告取得該二戶房屋後,食言不交還假借據、股票。該房屋價金與假借據及股票等之總值,正屬相近,益證確為結束同居協議之有力證據。

6、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自訴甲○○偽造文書等案之自訴狀犯罪事實敘載「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其借款達六百三十萬元,為取信自訴人書立借據,並將所有板橋市○○段○○○號建地及其建物(建號六七四號)之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及公司股票正本交付本人,以為清償之資力及誠意,提出該權狀為證據」云云,在自訴前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刑事告訴狀亦有相同之記載,有告訴狀、自訴狀在卷可稽。被告在刑案則以:「該權狀係被告因搬家遺失,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補發,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書立六百三十萬元借據時,尚未補發該權狀,根本無從提出權狀作借款擔保」為辯,該案嗣在一、二審,均判決甲○○無罪確定,並在各該判決理由中對原告並無出借七百八十萬元之論斷甚詳,有呈案之一、二審刑事判決可證。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之「二」改稱:「借款時,六七四號建物權狀遺失,尚未申請正本,先交付股票」等語,原告在自訴及告訴狀內,既主張並均載明:「被告甲○○書立借據時,將建物權狀正本交付與她,並提出權狀正本為證」,自不容事後任意翻異,該權狀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補發,非原告所能改變之事實,始於本件起訴時改變其主張,前後矛盾若此,益證兩造有同居、分手之糾葛,並無向原告借用七百八十萬元之情事。

(四)再原告所稱:「借款七百八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係提取「郵局存款」及「七百萬元,得自母親賣地遺產」之主張,均非真實:

1、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板橋地院自訴偽造文書案等庭訊中供稱:「借款七百八十萬元,七百萬元是母親遺產,八十萬元是我自己的錢,預備整修房屋用的,是郵局存款」,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庭訊改稱:「借被告的錢,八十五年十二月給的八十萬元是準備修繕房屋的,來源是會錢及別人借錢還給我,有郵局明細表」云云,均有訊問筆錄可證。惟原告係溪州國小之校工,八十五年之全年薪資所得,僅約三十六萬元,有薪資明細表可憑,縱整年均不支用,亦難累積全年八十萬元之存款。據原告在偽造文書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存款彙整表,並無在八十五年十二月提取八十萬元一筆之紀錄,該彙整表之郵局存款,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全年存款為八十七萬元,利息所得為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該原告既稱七百八十萬元借款中之八十萬元,係預備整修房屋用的郵局存款該存款應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交付甲○○最後一筆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時全部用罄,惟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日期,係寫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應無先立「八月二十日」之借據,再於八月二十三日取款之違反常情,但原告迄至八十六年底,仍有存款利息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較八十五年存款利息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僅差二百一十六元,依此存款利息推論,原郵局存款八十七萬元,仍在郵局生息,足認原告在八十五年底及八十六年,均無提領郵局存款「八十萬元」借與甲○○之事實,極為顯然。

2、又原告自稱其母曾王甜妹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死亡,姑且勿論曾王甜妹死亡之時,依原審卷附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附核定遺產稅之遺產淨額為零,依原告對於「七百萬元得自母親遺產」之取得時間,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庭訊供稱:「是母親快病危時,在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村一之一號交給我,全部是一千元,我拿了之後,怕我兄弟查獲,就藏在我家」有該庭訊筆錄呈案可證。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卻又改稱:「母親告訴我,七百萬元放在衣櫃上面,叫我自己去拿,她去世,我怕被其他兄弟姊妹拿去分,我就先回去拿回家放在家裡樓頂上」,有訊問筆錄可據。前供係在母親快病危時交與她,後供係在去世後自己去拿回家,原告前後所供取得七百萬元之時間極為矛盾之差異,已難採信為真,核與其胞姊曾端香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同案庭訊所供:「母親全部遺產是留給我妹妹乙○○,是先給我妹妹,才去世的」等語,又與乙○○所供並非一致,與其異父同母之胞兄即經手賣地之王明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庭訊所供:「母親是在五六年前賣土地,我交母親六百萬元,六百萬元是賣土地的錢」,賣土地的錢既僅「六百萬元」,則與乙○○所供「七百萬元」,亦屬不符,足認乙○○所供:「從母親取得七百萬元遺產,及郵局提取八十萬元存款」借與被告之主張,均未有確實之證據證明。

3、原告另案狀告被告甲○○偽造文書案,自訴前之偵查中供稱「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云云,有該偵訊筆錄可稽,系爭六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均為原告書寫且為原告所自認,被告係台北縣新莊高農職校畢業,如真有前後向原告借款七百八十萬元之事,彼此既係「普通朋友」,衡情論理,應由被告自寫借據,況如此巨額借款,竟無第三人見證,更違社會之常理。

4、原告對系爭借款七百八十萬元之資金來源已乏證據,其後買受被告上開二棟樓房八百萬元之資金,尤非原告所能籌措,益足證實兩造間確因同居書立假借據,嗣協議分手,由被告贈與房屋,取回假借據及股票之主張為真實。

5、查原告乙○○,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庭訊時供稱:「借與被告甲○○的錢,八十五年十二月給八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給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給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給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給一百五十萬元」,有庭訊筆錄呈案可據。兩造僅係普通朋友,被告既無提供擔保,原告又非資力雄厚,怎會一再出借巨款?原告所述,最後一筆借款之錢,係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借據日期為八月二十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惟經板橋地院刑事庭向原告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板橋市農會溪崑辦事處、郵局儲金匯業局,查詢結果如下:

⑴、原告在上開存款帳戶中,均屬小額款項之收支,並無大額之支存紀錄。

⑵、原告如累積至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或五十萬元,均改為定存,用以賺取利息。

⑶、原告之母,係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死亡,所得母親遺產七百萬元放在家中,

試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母親死亡之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以一年四個月之時間,依原告當時定存十萬元,可得利息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計算,則七百萬元遺產,每月利息為四萬六千五百元,以原告歷年理財習慣,怎會願受一年四個多月,穩得近七十萬元利息之損失,原告主張:「所得七百萬元遺產現金,放在家中」云云,不僅與原告平時理財之觀念不合,更違反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毫無採信價值。

6、原告胞兄即證人王明光既證稱:「母親是在五、六年前賣土地,交給母親六百萬元」云云。將六百萬元放在家中五、六年,依前揭十萬元之利率計算,利息高達二、三百萬元,鄉村婦女視六百萬元為驚人巨款,殊無留置家中,不存放農會或當地銀行生息之理,原告謂:「遺產現金七百萬元,是母親放在衣櫃上」云云,已屬違悖常情之主張,況且土地在何處賣與何人,得款若干。而原告胞姊即證人曾瑞香供稱:「知道母親有遺產是用猜的」,曾瑞香以自己揣測之證言,不能據為原告取得母親七百萬元遺產之證據。原告迄今仍未盡舉證責任可資核證,不能認原告取得遺產七百萬元為真實。

7、原告胞弟即證人曾清水供稱:「哥哥賣土地」、「我母親去世時約有一千多萬元」、「我和我三哥王明光只找到三百萬元,我們決定由五個同父異母平分,各拿六十萬元,王明光拿六十萬元,其他的錢在我手上,我花掉了」、「土地賣給李文達」,而證人王明光卻供稱:「母親去世時留有二、三百萬元,我拿六十萬元辦喪事其他的錢都給曾清水」、「我交給我母親六百萬元六百萬是賣土地」、「土地賣給李文榜,但登記給姓傅的,共賣六百萬元」則兄弟二人就買賣土地為一千萬元或六百萬元,王明光所拿六十萬元是分遺產或辦喪事,土地賣給李文達或李文榜,所供極為兩歧,證言之不實,豈非不攻自破。用原告自舉兄弟姊之證言,均無一能證明有出借七百八十萬元資金來源,在不到半年之時間內,原告更無購買被告所有八百萬元樓房二戶之能力,甚為明顯。

(五)原告辯稱系爭借款係被告前往中國大陸投資之用,絕非事實:

1、原告在自訴偽造文書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庭訊供稱:「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借八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借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借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借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借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有定期存款一百萬元,活期存款有二十餘萬元,台北縣樹林鎮農會有活期存款六、七十萬元,並無借款七百八十萬元或售屋八百萬元存入,至八十六年八月間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定期存款尚未解約而按月領息,且仍有四十九餘萬元之活期存款,被告若有前往中國大陸投資,衡情應會先動用自己之資金,怎會向原告借款要付利息之理。

2、另被告自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僅出國四次,除其中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隨九華山佛教團去大陸一次外,其餘三次係去菲律賓、新加坡、緬甸等地旅遊,有呈案出入境紀錄可稽,如在大陸投資,豈會僅祗去大陸一次之理。

(六)末按證人馮文林係原告胞姊之男友,與乙○○關係密切,該證人庭訊中供稱:「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被告告訴他,曾向乙○○週轉很多錢」云云。查兩造係經蔡義祥校長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介紹認識,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被告與乙○○尚未認識,絕不可能與馮文林談及向乙○○借錢之事,其證言不實不可採信。而證人曾瑞香、曾金水、王明光等人與乙○○或係親姊弟或係同父異母之兄,各該證人在庭訊中之供述,彼此矛盾,其偏頗不實之證言,無採信價值。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建物登記

簿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四號刑事判決書、投宿飯店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案件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案件原告補充理由自訴狀、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存款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證明書、台北縣板橋市溪洲國民小學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案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四號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告刑事自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情形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案件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四號原告被訴妨害家庭刑事案件等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與被告熟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被告多次稱伊急需資金週轉,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計交付現金六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作為融資之用,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載明「借得」款項之借據一紙為據。嗣被告再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經原告以家中現金交付後,被告亦出具借據一紙,表明已「借得」上開款項。詎被告前後向原告總計借得七百八十萬元後,屆清償期皆未獲清償,迄今仍未返還任何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萬元,暨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初相識,進而相戀;兩造自八十七年二月起且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所同居。緣原告得知被告擁有土地與人合建,遂以其家人反對無名分、無保障同居之理由,強要被告在原告自寫之上述二紙借據上蓋章,以取信家人消除反對,被告未曾取得借據所載之金錢,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嗣原告取得上開借據後,竟威逼被告與元配離婚後與其結婚,被告為隱瞞婚外同居之事實,及維護家庭和睦著想,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將自己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十二號時值九百萬元之十樓房屋二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作價八百萬元登記與原告所有,原告則應返還上開虛立六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假借據等物,作為彼此分手之條件。詎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非惟不依約定返還上開假借據等物,且竊取被告之房地所有權狀及股票等物;經被告催討,原告不僅不理,反向檢察官提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其後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並無何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借款被告共六百三十萬元,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再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清償,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七百八十萬元,屆期均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紙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借據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及未曾清償上開款項均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七百八十萬,並已取得該等款項,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總計七百八十萬元,原告且已交付該等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簽認之借據二紙為證。依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出具原告之借據分別記載:「茲向乙○○女士『借得』新台幣共計陸佰參拾萬元整,雙方協議依銀行機動利率計息,並於民國86年12月31日歸還本息無誤。:立據人:甲○○」、「茲向乙○○女士『借得』新台幣共計壹佰伍拾萬元整,雙方協議依銀行機動利率計息,並於民國86年11月30日本息一併歸還,絕無食言。:立據人:甲○○」等語,已表明係立據人甲○○即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旨,足認雙方已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

(二)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已載明借款人借得收到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其舉證責任(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開二紙借據載明「借得」,而非「借用」用詞,即有收到借款之意,而足證明原告交付上開借款之事實,是應認被上訴人對於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亦盡其舉證責任。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既已盡其證明之責,被告抗辯上開借據係因兩造於前同居期間為原告強逼所簽為同居保證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抗辯伊知悉被告之陰部有粒狀特徵係因與原告同居之故;原告雖不爭其身體有上開特徵,惟否認兩造有同居一事。而依原告前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二三四號妨害家庭案所辯:其係與被告之妻林清蘭一同出遊同宿一室時,相互閒聊身體特徵,林女亦告訴原告彼乳房有萎縮之情形等語,經本院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向林女查詢結果,為林清蘭自承彼確曾與原告同睡一床,彼曾向原告提起彼之乳房有萎縮等語屬實(見該卷第三十二頁),則原告所辯其與林清蘭閒聊時互相告知身體之特徵,即非全然無據。再林清蘭係被告之妻,有彼身分證影本附於該妨害家庭案偵查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字第六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參酌兩造爭訟之源,起自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本件抗辯事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指責原告涉有侵權、偽造文書、恐嚇等罪嫌(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二號刑事卷第八三、八四頁)已見兩造交惡;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一至三頁),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就同一案件復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二號案審理;被告之妻林清蘭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對原告及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卷第一至二頁),則被告經由林清蘭告知原告上開身體特徵,實不無可能。且原告前開辯解,亦較由林女於前開告訴原告妨害家庭案件所稱:原告特徵係經被告相告乙節(見該案本院刑事卷第三五頁),合乎情理;蓋倘兩造確有通姦之事實,以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係同為被告(見同上刑事卷第二頁起訴書),被告豈有對憤而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妻子林清蘭,就兩造間親密接觸得知之身體隱私,對妻子坦承相告之理?是尚不得以被告能指出原告之身體特徵,即遽認兩造曾有同居之事實。

2、次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曾與被告同赴東部,投宿於梨山味全農園、台東銀座大飯店、及花蓮禧福飯店等,固據被告提出各該飯店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原告雖不否認曾與被告同往上述地區,惟辯稱其係夥同其姊曾瑞香及被告一同前往,其係與曾瑞香同住並非與被告同住云云。查台東市銀座大飯店及花蓮市禧福飯店所出具之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前往該等飯店投宿,並無兩造同住一室之登記紀錄;又梨山味全農園所出具之證明書雖載有「查甲○○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與乙○○女士投宿本飯店一0五房,該日住宿登記人為乙○○」等語,惟住宿人既僅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並未登記為住宿人,事隔將近二年(該證明書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出具),該飯店何能知悉原告係與被告同住一房?且被告當時尚另有婚姻關係,既推由原告出名登記,何有再向飯店櫃檯表明係伊與原告同住一室之理,證明內容顯與常情有悖,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該證明書內容可採。況原告之姊曾瑞香(即被告之胞姊)且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四號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住飯店),第一天住梨山,我與妹妹住在一起,王自已住一間,第二天到台東住銀座飯店,我與妹妹住。」、「(問;何人去登記?)是他們二人去登記的,當時我在車上。」、「(第二天住何處)我不知道,我們是住小旅館,也是我與我妹妹住」、「(第四天)到花蓮的禧福飯店,也是我與我妹妹住,我們當天有去逛百貨公司」(見該卷第五十五至第五十六頁)等情屬實,故上開證明書亦不足為兩造有姦宿之證明。

3、又被告於前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當庭命被告繪製原告臥房之擺設圖後,立即會同原告至其住所現場履勘房間佈置,固發覺被告所繪圖示與原告臥房擺設相同,有被告所繪圖及勘驗筆錄附於該卷可稽(見該卷第六一頁、七六頁)。惟由前述原告除與被告熟識,且曾與被告之妻共同出遊同宿,兩家來往密切乙節以觀,徒憑被告知悉原告臥房擺設,尚不足認兩造當然有同居之事實。

4、再被告提出原告另案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所具補充理由自訴狀,內容固載:「被告得知原告係一離婚婦人,少有積蓄房屋,而有非份之想,騙得人財兩得」云云,惟由全文:「三::(自訴人)怎可能與被告同居此處,請庭上徹查還我婦人名節。四、綜上證明,被告得知原告係一離婚婦人,少有積蓄房屋,而有非份之想,騙得人財兩得,不料自訴人提出自訴,被告恐觸法網::捏造不實之事,損毀名譽及權益於自訴人。」(見卷附該書狀),顯見原告堅詞否認兩造有同居乙事,自不得由「人財兩得」一語,即斷章取義認原告曾自認兩造同居之事實。

5、復查,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七十二號十樓之二戶房屋,作價八百萬元登記於原告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抗辯該等不動產係以換回上開七百八十萬元假借據,同居分手為條件,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上開合意負舉證之責。惟伊僅以該二戶房屋作價八百萬元與假借據等之總值,正屬相近,而率行推論兩造結束同居協議,自無從認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6、如前所述,原告既已證明借款業經交付被告之事實,則其個人是否有資力出借上開款項,或其款項來源,自與借款之事實無關。至原告前自訴被告偽造文書、詐欺等案雖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歷審卷查閱確定,惟刑案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本與民事消費借貸要件不同,被告前開詐欺案件無罪,不當然伊與原告間即無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於刑案中指訴被告之詐欺情節,與本件訴訟所述之借款情節容或有出入、矛盾,亦不足證兩造有同居、分手之糾葛。遑論縱認兩造確有同居一事,惟同居男女互有金錢往來,事所恆有;被告就上開借據係遭原告脅迫所簽,及兩造如何為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伊前開辯解,自難遽採。

7、末按被告既抗辯上開借款實為兩造同居保證,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就此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如前述,伊其所為舉證,均不足為該借據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明證,自難信其抗辯為真正。是縱原告於前開其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就其貸款資力及上開借款係如何交付,前後所述未盡相符,亦不得任意推翻貸與人即原告前已盡要物性舉證責任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無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上開款項,逾期仍未獲清償,是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乙節,堪予採信;被告抗辯上開借款所憑借據係為兩造同居之保證,無借款之事實,及原告未對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盡其舉證責任,要無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所借前開七百八十萬元,其中六百三十萬元係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則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按期清償,就該六百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依序應各自期限屆滿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八十萬元,及其中六百三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其餘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