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甲○○丙○○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八六0地號上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拆除。

被告丁○○、甲○○及丙○○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八六0地號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零貳仟肆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丁○○、甲○○、丙○○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萬零柒仟肆佰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八六0地號上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拆除。

二、被告丁○○、甲○○及丙○○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八六0地號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六七條、第八二一條定有明文。查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八六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甲○○、林士源及丙○○所共有,此有土地謄本二份可稽。系爭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有,自得依法訴請返還。

二、原告追加甲○○、丙○○為共同被告,於法並無不符。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自得追加甲○○及丙○○為共同被告。

1、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四八號民事裁判要旨著有明文,此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三五號裁定、九十年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九十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台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一再重申此旨,先予陳明。

2、查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蓋: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丁○○起訴時係主張伊無權占有,而丁○○卻主張係被告甲○○及丙○○占有系爭土地並出租予伊,甲○○及丙○○若果真係有權占有,則丁○○亦屬有權占有,倘若甲○○及丙○○係無權占有,則丁○○亦屬無權占有,此二者社會事實顯然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

3、本件原訴被告丁○○,其所主張之事實均係被告甲○○及丙○○有權占有,其所提證據均係甲○○及丙○○所提供,用以證明甲○○及丙○○係屬有權占有,換言之,原訴被告丁○○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在追加被告甲○○及丙○○部分皆可援用。

4、又本件自始即傳喚甲○○及丙○○,渠等亦在訴訟中提出證據,做有利於渠等之主張,於渠等程序保障並無任何損害。又本件被告丁○○與追加被告甲○○、丙○○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屬相同,在此情形下,以一次訴訟解決紛爭,方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彰彰明甚。

5、由前述可知本件追加被告甲○○及丙○○確實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6、被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0五號民事裁定主張追加被告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該裁定係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對 鈞院並無拘束力,更何況該裁定是否確定,或已遭最高法院廢棄,尚且不明,是以此等辯解尚不足採。

(三)本件追加甲○○及丙○○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1、何謂無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最高法院雖未明文加以定義,惟參照前大法官姚瑞光所著民事訴訟法論「凡不須另行蒐新訴訟資料之變更或追加,均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前大法官楊建華、鄭健才、前最高法院院長王甲乙合著之民事訴訟法則謂「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保護原告利益,自不妨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反之,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以前所得之訴訟資料大半歸於徒勞,須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者,則必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2、查本件被告丁○○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訴訟資料原即係被告甲○○及丙○○所提供之訴訟資料,此二者訴訟資料相同,根本無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依前述我國民事訴訟法權威教授之共同見解,本件追加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亦無礙被告丁○○之防禦。

3、由前述可知本件追加被告甲○○及丙○○於法並無不符。

三、被告答辯狀第二頁追加被告甲○○等主張伊僅係將共有土地中僅一百八十坪出租給丁○○,惟此等辯詞不足採信,蓋:

(一)細觀甲○○所稱「土地整個都是我管理的,...他們有同意由我使用」︵參

鈞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顯係主張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

(二)甲○○提出系爭土地中海山段第八六0號地號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地價稅繳款書,主張伊占有及管理系爭土地,顯然非僅主張伊占有其中一百八十坪。

(三)查本件被告丁○○搭建鐵皮屋占有如附件三所示面積,然追加被告甲○○及丙○○卻係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主張渠等為有權占有,甚為顯然,是以伊辯稱僅占有其中一百八十坪云云,純屬子虛。

四、查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丁○○所搭建,此有 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可稽,是以自應由被告丁○○拆除,惟丁○○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甲○○及丙○○就丁○○承租部分為間接占有人,就系爭土地未出租予丁○○部分為直接占有人,是以渠等自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以更正聲明。

五、被告甲○○及丙○○所為抗辯有諸多不實,茲臚陳如后:

(一)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出租系爭土地:

1、被告等人主張渠等並非無權占有,同時主張渠等占有之權源係因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同意渠等就系爭土地使用管理,此觀諸被告甲○○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庭時供稱「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同意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同意伊出租系爭土地...」即明,惟被告此等抗辯並非事實,茲說明如后。

2、證人林士源業已證實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由甲○○等人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證人林士源於 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庭時明確證稱原告之母親並沒有同意被告甲○○出租、使用系爭土地,伊亦沒有口頭或書面同意甲○○使用、出租系爭土地(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甲○○及丙○○所言不實,渠等確實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3、被告丙○○亦自認原告之母並未同意由渠等占有使用。除林士源之證述外,被告丙○○亦當庭自認「原告母親是沒有明確說同意出租」(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加諸被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伊係有權使用、出租系爭土地,更證明被告甲○○、丙○○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伊係經同意使用、出租系爭土地,純屬謊言,不足採信。

(二)原告等共有人並未向稅捐機關申請於地價稅繳款書上加註「使用人甲○○」之記載:

1、被告甲○○辯稱地價稅繳款書「使用人甲○○」之記載,係原告等共有人去申請加註者,並非伊去要求加註,此亦屬不實陳述,茲說明如后。

2、甲○○既稱六十四年開始即由伊使用系爭土地,何以伊所提地價稅繳款書係八十五年方才記載「使用人甲○○」?伊所言顯然前後矛盾;原告於 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請求向稅捐機關函查資料,俟後原告親自到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詢,所能查知者亦係八十五年開始地價稅繳款書有「使用人甲○○」之記載,至於當時何人前去申請,原聲請書業已銷燬,是以原告捨棄此查詢之聲請。

3、查系爭土地共有二筆,分別係板橋市○○段八五九、八六0地號,惟細觀被告所提地價稅繳款書,僅八六0地號一筆有加註「使用人甲○○」,假設如被告所言,系爭土地係原告等共有人同意伊使用,並由原告等共有人去申請加註「使用人甲○○」,則為何系爭土地另一筆八五九地號之地價稅繳款書,未見被告提呈 鈞院鑒核?足見被告所言,顯然不實。

4、經查民國八十四年之前地價稅均由各共有人共同負擔,且地價稅繳款書上根本無「使用人甲○○」之記載,又八十五年間原告乙○○與其為外交官之夫婿奉外交部指令派駐澳洲,根本不可能至稅捐機關申請加註「使用人甲○○」,此等文字之記載,實係甲○○私下至稅捐機關要求加註之結果;被告雖於答辯狀第四頁辯稱此係由原告等共有人前去申請加註,原告否認之,原告隨夫婿派駐在澳洲,絕無可能至稅捐機關辦理此等加註。

5、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傳訊證人林士源,林士源亦證稱地價稅繳款書加註使用人部分,伊並沒有同意(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甲○○所言,純屬不實。

6、近日原告已至稅捐機關查詢,稅捐機關已明白表示九十二年起之地價稅不會再出現「使用人甲○○」此等文字,特予陳明。

(三)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甲○○及丙○○保管。

1、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之母親交伊保管,此亦屬不實之陳述,蓋系爭土地之舊權狀,係遭甲○○及丙○○以至行政機關辦理手續為由取走,林士源曾多次請求甲○○交還權狀,甲○○等則聲稱權狀業已遺失,林士源方才辦理權狀補發,有關此事,亦經 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傳訊證人林士源證述在卷(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2、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庭時陳稱「權狀因原告未滿三歲,代書說要給我們保管」(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甲○○及丙○○係以詐騙手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如渠等所稱係原告之母交渠等保管。

(四)系爭土地改良費用,並非由被告甲○○及丙○○所支付,是以甲○○等辯稱系爭土地係因此由渠等使用收益,並非事實。

1、被告甲○○陳稱系爭土地改良費用一百三十餘萬元係伊所支付,此亦非事實,蓋系爭土地改良費用,係由當時在與建商合建房屋時,由建商先行墊付,而後在與建商分配房屋時,以建成之房屋分給建商抵償建商先行墊付之一百三十萬元,甲○○及丙○○根本無支付一百三十餘萬元改良費用之事,甲○○在民國六十四年間根本亦無能力支付一百三十餘萬元現金,此一事實,亦經 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傳訊林士源證述在卷(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2、又被告甲○○陳稱系爭土地改良費用一百三十餘萬元,然此並非僅係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一七六|一、一八七─一地號)之改良費用,而係當時所有共五筆建地(重測前為一七六、一七七、一七八、一八七、一八八地號)之改良費用,且被證三亦僅係就土地改良費用核驗結果之通知,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即係實際支付該筆費用之人,由此亦可知此係當時建商所支付之款項,被告甲○○所言全係虛構之謊言。

(五)被告丁○○所提證五號契約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土地由甲○○管理使用之約定。

1、被告提出證五號契約書主張甲○○與原告間有約定由甲○○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否認之。

2、細觀被告所提證物五契約書,原告從未見過,是以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內容真正,此外細觀此一契約書之內容,亦無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由被告甲○○管理使

六、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實與本件無關。

(一)查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係指共有人之處分行為間有「明示之同意」、「默示之同意」,實與本件無涉。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土地出租事宜早已同意,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伊所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係就共有人就共有財產之處分行為所做判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又本件亦無任何明確事實可認定原告有任何默示同意行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又同意亦為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實不得認為係意思表示,此觀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0九號民事裁判要旨揭示「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即明。被告顯然將默示之意思表示與沈默混為一談,實不足採。

參、證據: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並測量現場佔用面積,聲請傳訊證人林士源,並提出以下證物為證

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二、原告所有權狀影本。

三、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第三三五頁。、

四、楊建華、鄭建才、王甲乙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第三0九頁。

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要旨。

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要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八五九、八六0地號土地,雖為原告與訴外人甲○○、丙○○、林士源所共有,但被告係向共有人甲○○、丙○○承租伊等與原告共有土地中之約一百八十坪而已,實際使用約一百七十坪,此有租賃合約書可稽。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已有未合,被告自民國年八十間起即已向甲○○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迄今已逾十年,系爭土地一直係由共有人甲○○在管理使用,甲○○持分為二分之一,據甲○○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直由甲○○在保管,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田賦,亦係由甲○○在繳納,且系爭土地改良費用,亦係由甲○○支付,可見被告向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甲○○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有,原告故意濫用其共有權利提起本訴。

二、系爭土地係坐落在板橋市○○路○段正隆巷四十六號旁,而原告係住在正隆巷五十八號二樓,即在系爭土地旁邊,對於系爭土地出租之事實,始終瞭如指掌,從無任何異議,多年來從未發生糾紛,一直相安無事迄今,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出租之事實早已同意,縱無明示亦有默示同意,揆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所示,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意旨,被告向甲○○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實無理由。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所示同意與否,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意旨,旨在說明原告住在系爭土地旁邊,對於系爭土地出租之事實瞭若指掌,從無任何異議,迄今已逾十年,足證原告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土地出租之事實,原告卻指稱該判例係就共有財產之處分行為而為闡示,與本件情形不同而不適用云云,尚有誤會。

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約有十年,原供釣蝦場,有釣蝦池使用,係坐落正隆巷四十六號旁,而原告住在同巷五十八號,另一共有人林士源住在同巷六十四號,均在系爭出租土地旁邊,十年來居住該處,對於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非常清楚完全同意而無任何異議,經甲○○、丙○○當庭證實無訛,縱令原告與甲○○間之租金所得分配發生糾紛,亦屬伊等共有人間之內部問題,不影響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無理由。

四、系爭土地確係一直由共有人甲○○在管理使用,此從左列事證可以獲得充分證明﹔

(一)系爭土地稅賦,先前為田賦,後改繳地價稅,一直由甲○○在繳納,業經甲○○庭呈繳納田賦,地價稅等繳款書資料為證,並經甲○○、丙○○到庭證實在卷。

(二)系爭土地約自民國八十四(或許更早)以後迄今,已在系爭土地地價稅單上特別加註使用人甲○○在案,此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乙○○即原告、林士源為納稅義務人之地價稅單可稽。此等加註行為,乃係原告等共有人去申請加註者,並非甲○○去要求加註,原告空言指稱上開加註為甲○○私自要求稅捐機關所為一節,絕與事實不符,按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單,仍係載明使用人為甲○○。

(三)原告與甲○○等共有之土地,除系爭土地之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因原告繼承其父即甲○○胞兄,而取得共有土地持分時,僅約二、三歲,故共有土地均由甲○○在管理使用,土地權狀亦由甲○○保管,此業經甲○○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予以證實在卷。因多年後政府要征收部分共有土地,且已變更新地號,共有人林士源才去辦理換發新權狀,此等作為與系爭共有土地確係一直由甲○○在管理使用之事實無涉。

(四)原告與甲○○等共有之多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早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即已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土地改良,共計花費一百卅五萬九千餘元。此業經共有人甲○○於庭訊時當庭提出台北縣政府公函及土地改良費計算表等正本加以證實在卷,實施土地改良當時,原告僅約二、三歲,根本無能力支付土地改良費用。而另一共有人林士源則明確表示伊無錢支付土地改良費用,伊等實際上均未支付,全部土地改良費用均係由甲○○一人支付,此亦經甲○○到庭證實在卷,原告憑空指稱土地改良費用係由合建房屋之建商墊付。甲○○未支付土地改良費用一節,全然與事實不符。

(五)系爭土地原為林黃嬰所有,林黃嬰於民國六十三年間死亡後,始因繼承而登記為甲○○、林士源、乙○○三人共有,甲○○持分為二分之一。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甲○○又將該土地持分一半產權移轉為丙○○所有,此有系爭土地新舊地號之登記簿謄本可稽。謹查系爭土地在林黃嬰死後,一直由甲○○在管理使用,甲○○為乙○○、林士源叔父,關於繼承共有,土地中出租給佃農使用之多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亦係由甲○○代表地主全體共有人與佃農簽約收回,此有甲○○代表地主簽訂之契約書可憑。由此更見,甲○○對其與原告共有之土地確有管理使用之權限,自屬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使用,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實無理由。

五、原告於鈞院多次言詞辯論庭後,始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甲○○、丙○○為被告,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丁○○與追加被告甲○○等均陳明不同意訴之追加,足見原告追加甲○○等為被告,於法不合。至於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為其追加之論據,微論原告請求被告丁○○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請求追加被告甲○○等返還系爭共有土地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況查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若當事人不同,即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云云甚明。請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0五號民事裁定理由,因此,原告主張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甲○○、丙○○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不准許。且原告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甲○○、丙○○,亦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依法亦不得追加,駁回其追加訴訟。

六、證人甲○○、丙○○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兼出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情形最瞭解。被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為盡本案攻擊防禦之能事,自有請出租人提供證據資料之權利,故被告呈庭之有利佐證資料,雖然部分係向甲○○所取得。惟不得據此即指證人甲○○、丙○○之證詞不公正。按書面證據資料最真實,可以證明一切實情。

七、原告指稱系爭土地舊權狀,係甲○○至行政機關辦理手續時所取走云云,全屬謊言,因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共有時,已係由甲○○全權管理使用,原告及林士源等共有人均同意由甲○○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故將權狀放在甲○○處保管,並由甲○○繳納稅捐,業經甲○○證實在卷。果真權狀為甲○○擅自取走,怎麼可能時隔一二十年,原告未曾向甲○○要求取回或表示異議,殊違常情。足見原告上揭主張純係臨訟編造之虛言,絕不足取。而證人林士源與原告為兄妹關係,原告未經證人林士源同列為原告,將之列為證人,而附和原告之說辭,已見其居心不良。

八、按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均有使用收益之權,而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在共有人間縱有共有人不按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而互相侵害時,被侵害之他共有人,並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為該法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權利,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係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抽象的成數,並非共有物本身,本質上不可能被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故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請參照姚瑞光教授著,民法物權論第一二一頁說明,茲依上揭說明,甲○○、丙○○,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甲○○、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本案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

一、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

二、乙○○、及林士源為納稅義務人之地價稅單十一紙。

三、台北縣政府公函。

四、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收回出租耕地契約書。

六、現場照片六紙。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更正訴之聲明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其擴張或減縮僅生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而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丁○○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八六0地號之土地騰空返還。嗣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丁○○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八六0地號上如附件三所示不動產拆除,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之追加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甲○○、丙○○共有,被告丁○○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土地,因共有人甲○○、丙○○亦無權占用共有土地,而追加共有人被告甲○○、丙○○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丁○○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訴訟資料均由共有人即被告甲○○及丙○○所提供之訴訟資料,此二者訴訟資料相同,根本無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且利用共有人提出之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保護原告利益,自應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丁○○主張係被告甲○○及丙○○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出租予伊,甲○○及丙○○若果真係有權占有,則丁○○亦屬有權占有,倘若甲○○及丙○○係無權占有,則丁○○亦屬無權占有,此二者社會事實顯然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0五號揭示原起訴之被告對於房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進而追加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之情形,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丙○○及證人林士源共有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八六0地號之土地,原告、被告甲○○、丙○○、證人林士源之持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被告丁○○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八六0地號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棟佔用面積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丁○○與被告甲○○、丙○○就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八六0地號之土地約一百八十坪部分訂有租賃契約。

二、本件爭點:

(一)本件就共有土地是否推由甲○○全權管理?

(二)被告丁○○是否為有權占有?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並無共有物分管之協議,原告亦未同意由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⑴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意旨均揭明斯旨。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並未同意被告甲○○、丙○○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同意在稅單上加註

「使用人甲○○」等語,被告甲○○提出稅單上僅有系爭土地地號八六0號有加註,至於系爭土地八五九地號部分則無加註,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共同聲請加註使用人一節不實,原告從未同意將權狀交由被告甲○○保管,原告屢向被告甲○○催索,被告甲○○稱遺失,原告始另行補發權狀,至於土地改良費係與建商合建,由建商支出,建屋完畢後,再以建物抵償,並非被告甲○○支出,且沉默並不代表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甲○○、丙○○則以系爭土地稅賦及田賦、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甲○○繳納、自八十四年之後由原告等共同聲請在稅單上加註「使用人甲○○」之記載,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時,僅二、三歲,系爭土地權狀均由被告甲○○保管,於原地主林黃嬰死後,均由被告甲○○管理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間代為支出系爭土地之改良費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於六十三年間甲○○代表地主與佃農簽約收回土地,且被告甲○○自八十年間即出租土地於被告丁○○,至今已有十年,足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系爭土地係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甲○○、丙○○承租,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此事實盡舉證責任。徵之證人林士源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土地是我們繼承而來,合建是在六十四年、六十五年間左右,建商來找我們合建,他必須整理土地,...建商建築完成後,要分房子給我們,其中一部份應是我們所得,拿去抵作建商墊付整地之費用,我認為整地費用不完全是甲○○出的..當時出租時我母親並沒有同意,而我也沒有口頭或書面同意,地價稅繳款書加註使用人部分,我當時並沒有同意,至於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同意,我不知道,權狀原來由我母親保管,甲○○說要辦手續,但我不清楚,就向我母親拿權狀,當時我並不在現場,是我母親告訴我的,七十六年左右我才發現沒有權狀,我就去問甲○○,當時他說沒有看到,可能你遺失了,我才去辦掛失補發新權狀」等語,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土地出租他人是希望補貼,原告母親是沒有明確說同意出租,但他都知道且我們要繳稅及利息,當時也希望原告領到土地補償費後來跟我們算土地改良的問題,權狀是因原告未滿三歲,代書說要給我們保管」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時,年紀尚幼,均由原告之母親處理,但據被告丙○○之陳述,原告之母親並未明確同意由被告甲○○、丙○○出租系爭共有土地,而系爭所有權狀由被告甲○○保管,係基於代書之意思,顯非基於原告之母親或原告之授意,因此,原告主張曾向被告甲○○請求返還權狀一節自屬可信。且權狀之保管,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即不足信。又被告甲○○(當時為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土地改良費的錢用了很多,花了一百三十萬元,所以後來收的租金沒有分出來,八十年才開始出租,一個月二萬五千元,收到現在只有五十多萬元」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以租金一個月二萬五千元計算,自八十年承租至今,長達十二年之時間,租金收益已高達三百六十萬元,被告甲○○卻證述僅收到五十萬元,其所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有關於共有土地稅賦之支出、土地改良費之支出、權狀之保管,被告甲○○代表地主與佃農簽訂契約等事實,僅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委任等其他法律關係,被告甲○○與佃農之間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足以拘束原告,以上各項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共有土地有分管之協議或原告同意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⑷「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振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丁○○十年,原告均知悉,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為單純之沉默,原告並無其他積極行為默示同意被告甲○○、丙○○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甲○○、丙○○提出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九判決核與上開判決意旨相符,均揭示「單純之沉默,不能認為係默示之同意,須有其他積極行為以推論被告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之意旨,亦不足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被告甲○○、丙○○抗辯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可採。

(二)被告丁○○並無任何占有之權限。被告甲○○、丙○○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亦無任何分管之協議,逕行出租系爭共有土地為使用收益,從而,被告甲○○、丙○○與被告丁○○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不足以對抗原告,從而,被告丁○○並無合法之占有權限至明。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因此,被告三人均無佔用之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如主文第一項、被告丁○○、甲○○、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聲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