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律師被 告 甲○○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縣○○鄉○○段第七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座落台北縣○○鄉○○段第七三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八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十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座落台北縣○○鄉○○段第七三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十二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壹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座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供灌溉使用之水利地,被告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八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十七點八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五十二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搭蓋違章建築,屢經原告通知拆除,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雖被告甲○○抗辯稱伊所有座落於系爭土地之房屋係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歐陽楨焜所購買,買來就是現狀;被告丙○○○抗辯稱伊的房屋係向訴外人歐陽永發買的,買來就是現狀,被告丁○○○之房屋則係更早前向其母歐李寶桂買的云云,惟渠等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手佔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況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委請律師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自動拆除占用之部分並返還土地,被告三人均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收受催告信函,故被告甲○○辯稱房屋於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歐陽楨焜購買云云,真實性顯有可疑。
(三)被告之房屋原先是蓋在大圳前面,房子後面須橫跨大圳搭蓋橋樑通行,原告因此建造橋樑讓住戶通行,被告提出之農田水利會徵收單,乃係被告使用橋樑之費用,非承租土地之租金,原告從未將土地出租被告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被告占用土地明細表影本一件、催告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三件、台北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台灣省水利局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伊的房屋是在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歐陽楨焜買的,買來就是現狀,否認占用原告之土地。
(二)被告丙○○○:伊的房屋是向訴外人歐陽永發買的,買來就是現狀,伊家族從祖父輩開始世代居住該房屋,且從五十六年開始向原告承租土地,否認占用原告之土地。
(三)被告丁○○○:伊的房屋是向母親歐李寶貴買的,否認占用原告土地。
三、證據:被告丙○○○提出水利會征收單影本五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遭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被告丙○○○占用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八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十七點八四平方公尺、被告丁○○○占用D部分面積五十二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搭蓋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仗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占用原告之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告三人雖皆抗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渠等向他人所購買,買受時即為現狀云云,惟不論被告所辯此節是否屬實,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前手占用原告之土地具有正當之權源,縱被告係向前手購買房屋,亦不因繼受前手之房屋而當然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所辯上情,並不足為有利渠等之認定。
三、被告丙○○○雖又抗辯稱伊家族自祖父輩開始世代居於系爭土地上,從五十六年間開始即向原告承租土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雖提出台灣省新海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影本六件欲行證明承租土地之事實,惟觀諸上開水利會五十七年份之征收單上科目欄載明為「圳路使用費收入」,五十八年、五十九年份征收單上科目欄則均載明為「建造物使用費」,核其收費性質,均非屬租用土地之「租金」,卻與原告主張係原告建造橋樑供被告通行使用,被告因此所繳使用橋樑之費用,較屬相符;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征收單,收費期間亦僅五十五年至五十九年,要不能證明被告迄今仍有向原告租用土地之事實。故被告丙○○○所辯上情,亦不足採信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建築房屋,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將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