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 甲○○訴訟代理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戊○○
乙○○法定代理 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給付時,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於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履行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清償金額達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時,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欣高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壹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二、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履行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清償金額達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時,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免給付義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第一項請求金額,請准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請求金額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己○○、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分別為六千萬元、二千一百七十萬及二千萬元之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契約、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及短期放款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並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依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契約、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及短期放款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一筆借款,金額合計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惟該十一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依約償還借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尚欠貸款本金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貸款本金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向原告所借貸之前揭本金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背書轉讓以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計七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經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發票人即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責,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票款七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因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對原告所負前揭借貸、連帶保證債務,及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對原告所負前揭借貸、連帶保證債務,於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所負票據債務之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且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清償借款金額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完畢時,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免給付義務。
叁、證據:
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短期放款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影本十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五人方面: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己○○、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分別為六千萬元、二千一百七十萬及二千萬元之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契約、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及短期放款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並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依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契約、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及短期放款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一筆借款,金額合計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惟該十一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依約償還借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尚欠貸款本金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向原告所借貸之前揭本金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背書轉讓以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計七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經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短期放款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影本十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份為證,被告五人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並已收受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五人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貳、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依渠等與原告所簽立之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契約、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及短期放款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別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一筆借款,金額合計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惟該十一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尚欠貸款本金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向原告所借貸之前揭本金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背書轉讓以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計七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經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已如前述,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自應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金額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乃交付均以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以清償前揭借貸債務,惟上述四紙支票既均未兌現,前揭支票之交付既係為清償借貸債務,該票據債務與該原因關係之借貸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雖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具有同一客觀目的,票據債務人或借貸債務人、連帶保證債務人各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原告得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連帶給付借款金額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亦得基於票據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七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向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無非以取得前揭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目的,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票款,原告取得部分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目的已達,其債權得到部分滿足,則原告於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範圍內,即不得再向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請求給付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謂「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其真意即係如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給付時,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於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若付清前揭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拒絕給付票款,是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之履行給付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並未使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債務歸於消滅(參照學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修訂版,第八九九頁),惟原告就請求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部分,並聲明如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清償金額達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時,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免給付義務,尚屬原告所應享有權利之範圍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連帶給付借貸本金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給付時,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於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七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清償金額達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時,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免給付義務,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關於命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連帶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本件關於命被告欣高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