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己○○
子○○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附表一「兩造分割後每人之分別共有範圍」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九三一之三號建地、地目建、面積四六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附圖九三一之三部分、面積二九0點三八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癸○○所有,附圖九三一之A00一部分、面積六五點三七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甲○○○、丁○○、乙○○○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附圖所所示九三一之A00二部分、面積一0八點九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壬○○、戊○○、己○○、子○○、丙○○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九三一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四點七一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九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其中應有部分九一七0分之三七八,係由兩造九人共同繼承顏陳乖所遺前開地段四六四、四八八、五0一、五二三、五七九、九三一之一、九三一之三、一一三一之四、九三一之二、一一三0地號十筆土地持分,其中一筆土地持分辦理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遺產之分割,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為之,經查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陳乖所遺十筆土地持分,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將其中兩筆即四八八、五七九地號土地出售,且按每人應繼分九分之一各自向買受人收取買賣價金,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采苓。因此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僅餘如附表三所示之八筆土地,遺產之分割則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之,又各共同繼承人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得聲請法院予以分割遺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將被繼承人顏陳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持分按每人之應繼分各九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按九三一之三地號,地目為建,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法律上又無禁
止分割之規定,在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於兩造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經分割為應有分部各九分之一後,且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實為法之所許。又九三一之三地號土地,約呈自西北斜向東南之長方形地形,該筆土地之南側、佐側均緊鄰道路,地形完整,如分割為如訴之聲明所示,與使用現狀相符,應屬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法。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但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若因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間因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極少,如再予細分,則分得之土地勢必支離破碎,將使土地有效之利用價值降低,因此,由被告壬○○、戊○○、己○○、子○○、丙○○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及由被告甲○○○、丁○○、乙○○○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爰依遺產分割與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新莊市○○段四六四、四八八、五0一、五二三、五七九、九三一之一、九三一之三、一一三一之四、九三一之二、一一三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壬○○、戊○○、己○○、子○○、丙○○方面: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及被告戊○○、己○○、子○○、丙○○所為聲明與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們不同意分割,我們所提出來的圖,標示一、二、三部分,是壬○○、戊○○、丙○○買的,可是沒有辦理過戶登記到壬○○、戊○○、丙○○名下,當時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此,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成果圖所載被告應分得之面積有誤。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分割參考圖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系爭遺產買賣相關資料。
丙、被告甲○○○、丁○○、劉顏玉枝方面:被告甲○○○、丁○○、劉顏玉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所載聲明與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人同意原告就九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次查兩造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分別共有部分),係經法院判決共有物之分割而取得,且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登記完畢,按分割共有不動產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因此,同案其餘被告壬○○等抗辯所稱:丙○○、壬○○、戊○○等三人曾向先父購買其提出之附圖標示一、二、三部分之土地云云,並非實在。再者,原告應有部分比其他共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多,此係原告以前曾向他人買受取得,並非係先父所購或先父之遺產,同案被告壬○○等之主張,原告多出之應有部分,為先父之遺產云云,所敘亦非事實,爰請儘速裁判分割,以維權益。
丁、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勘驗並測量鑑定,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之訴狀所載,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具狀追加遺產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併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於起訴後雖將訴之聲明為變更及追加,惟本院認變更及追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其為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丁○○、乙○○○、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九三一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九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其中應有部分九一七0分之三七八,係由兩造九人共同繼承顏陳乖所遺前開地段四六四、四八八、五0一、五二三、五七九、九三一之一、九三一之
三、一一三一之四、九三一之二、一一三0地號十筆土地持分,其中一筆土地持分辦理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遺產之分割,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為之,經查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陳乖所遺十筆土地持分,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將其中兩筆即四八八、五七九地號土地出售,且按每人應繼分九分之一各自向買受人收取買賣價金,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采苓。因此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八筆土地,遺產之分割則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之,又各共同繼承人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得聲請法院予以分割遺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將被繼承人顏陳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持分按每人之應繼分各九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又九三一之三地號,地目為建,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法律上又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在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於兩造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經分割為應有分部各九分之一後,且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實為法之所許;又九三一之三地號土地,約呈自西北斜向東南之長方形地形,該筆土地之南側、佐側均緊鄰道路,地形完整,如分割為如訴之聲明所示,與使用現狀相符,應屬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爰依遺產分割與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甲○○○、丁○○、乙○○○同意原告就九三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壬○○、戊○○、己○○、子○○、丙○○則以:我們不同意分割,我們所提出來的圖,標示一、二、三部分,是壬○○、戊○○、丙○○買的,可是沒有辦理過戶登記到壬○○、戊○○、丙○○名下,當時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此,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成果圖所載被告應分得之面積有誤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同繼承八筆土地持分之遺產部分: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繼承顏陳乖所遺前開地段四六四、四八八、五0一、五
二三、五七九、九三一之一、九三一之三、一一三一之四、九三一之二、一一三0地號十筆土地持分,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將其中兩筆即四八八、五七九地號土地出售,且按每人應繼分九分之一各自向買受人收取買賣價金,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采苓,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八筆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復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乖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
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均為九分之一,兩造就系爭遺產即前開八筆土地持分之分割方法既無法自行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亦即將前開八筆土地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範圍各如附表一「兩造分割後每人之分別共有範圍」欄所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九三一之三地號土地部分:㈠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自非無據。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裁判分割之方法,應以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原物分配、變價分配、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情形為限,且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外,裁判分割不能創設新共有關係,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自可許原告就請求遺產分割及共有物分割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分割遺產,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為法理之所當然。
㈡經查兩造就共有九三一之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其中應
有部分九一七0分之三七八部分,係由兩造九人共同繼承顏陳乖之遺產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於原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本院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分別共有範圍均為八二五三0分之三八七後,原告就九三一之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為八二五三0分之五一五七0,被告等之應有部分範圍均為八二五三0分之三八七0。復查被告甲○○○、丁○○、乙○○○具將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另被告壬○○、戊○○、己○○、子○○、丙○○間對於繼續保持共有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准許渠等就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再者,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使用現狀大致相符,分割結果與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相當,且原告與被告甲○○○、丁○○、乙○○○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巷道,被告壬○○、顏炳雄、己○○、子○○、丙○○分得之土地則能面臨雙向道路,無礙交通之便利,並可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難以利用之弊,堪認依此分割方案,已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應足採用。
㈢末查被告壬○○、戊○○、己○○、子○○、丙○○雖辯稱:我們所提出來的
圖,標示一、二、三部分,是壬○○、戊○○、丙○○買的,可是沒有辦理過戶登記到壬○○、戊○○、丙○○名下,當時登記在原告名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成果圖所載被告應分得之面積有誤云云,惟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告所否認,核被告據此部分之抗辯指摘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複丈成果圖面積有誤,顯屬不足採信。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據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就兩造共同公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據遺產分割請求權與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將九三一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