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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段第壹零伍地號、第壹零伍之貳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壹仟分之伍柒伍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部分: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台北縣○○鄉○○段○○段一○五、一○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五七五協同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徐文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改名為甲○○。原告前於七十八年間與訴外人陳聰哲、林安輝及被告乙○○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段○○○○號(現因分割增加一○五─二地號)及一○五─一地號(已徵收)兩筆土地,其中原告出資比例為千分之五七五,即對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有千分之五七五,陳聰哲出資比例為千分之三○○,林安輝出資比例為千分之七五,被告乙○○出資比例為千分之五○,雖原告當時亦有自耕能力,然為便於對上開土地得以整筆完整耕作管理,原告及陳聰哲、林安輝遂將其個人上開所有權持分分別信託登記為被告名下,並由被告進行耕作管理,土地所有權狀則全部由原告保管,有信託合約書可證。

原告業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被告為終止其個人部分之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其受託登記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原告持分千分之五七五權利部分協同辦理移還登記予原告,雖被告經原告上述通知與催告,卻拒絕移還,因起訴請求如先位聲明。

(二)倘鈞院認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因原告出資比例為千分之五七五,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千分之五七五持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前揭土地持分千分之五七五之現有價值二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因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農業主管機關為配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法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須以承受人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之規定,已經不再受理關於自耕農申請核發有自耕能力證明之案件,原告已無從請求主管機關核發七十八年間之自耕能力證明。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告當時本具有自耕能力身分,有原告戶籍謄本職業欄內記載為「農、自耕農」及新莊市農會就具有自耕能力之正會員核發之會員證,足以證明原告、被告之間成立上開土地信託契約時,本具有自耕能力,尤其原告曾於六十六年六月二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買受坐落台北縣○○鄉○○段○○○○號、新莊市○○段○○○○號(重測前為新莊市○○○段四七三─三地號)土地,兩筆均屬農地,當時均獲地政機關認原告具自耕能力之要件,買賣始合法登記生效,有受理登記原因為買賣在案之事實可按,足徵原告當時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時,確實具備舊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承受耕地應具備之自耕能力要件,否則上開二筆農地原告如何買受、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應屬合法有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會員證、臺北縣新莊

市農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莊市農會字第○七六○號證明、合約書、臺北圓環郵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九二三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鄉○○段○○段一○五、一○五─一地號正確移轉日期為七十年八月七日,地價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信託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因受鎘汙染無法耕作,現在仍一片荒蕪,被告從未在其上有所獲益。原告在七十年出資額為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五角。系爭土地一○五─一地號五十平方公尺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由泰山鄉公所徵收,由一○五地號分割為一○五─二地號,再由一○五─二地號分割為一○五─三地號二十平方公尺,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由泰山鄉公所徵收。以上兩筆徵收款均交由原告先行發還訴外人林安輝、陳聰哲等三人。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因原告等三人未具自耕身份合資購買農地,此乃規避法律之強制規定,原告以本屬違背法律強制規定屬無效之約定,判決其合約書之約定無效。原告所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農會之會員,非為公所核發憑以承受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若原告當時具自耕能力證明書,其投資又最多,豈會登記在最少之被告名下。

(二)原告係被告妹妹徐陳宜伶之夫,長期從事土地買賣及建築業獲利頗豐,七十年間(非原告所稱七十八年間)系爭土地欲售,原告見有利可圖遂邀訴外人林安輝(原告姊夫)陳聰哲購買系爭土地,由覓地、議價、簽約甚至付款均由其主導,直到欲移轉過戶時依土地法三十條、土地登記規則八十七條規定,必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始能移轉,因自耕能力證明書係由公所核發,除調查自耕能力耕地之距離限制等,審核十分嚴謹,無法申請才央由被告以給千分之五○小股為條件登記在被告名下。七十八年間訴外人陳聰哲提起確認信託關係存在訴訟,原告乃委託蕭顯忠律師代為答辯,並以系爭土地違反土地法三十條一項為主旨判決信託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原告對信託關係存在與否知之甚詳。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新莊農會核發之一般會員證,不足以證明其有自耕能力。原告所發存證信函,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徵收費所得均已交原告,依原告所提出資比例千分之五七五已無殘餘,被告何來不當得利?

(三)七十年迄今達二十餘年,依回復請求權時效十五年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

四九號民事判決、照片、泰山貴子路郵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間與訴外人陳聰哲、林安輝、被告等共四人合資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號、一○五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原告出資比例為千分之五七五、陳聰哲出資千分之三○○、林安輝出資千分之七五、乙○○出資千分之五○,並約定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收益、稅課負擔等均依出資比例定之,其中一○五地號因分割增編一○五之二地號,一○五之一地號則已經政府徵收等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合約書等影本為證據;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陳聰哲、林安輝等四人合資購買,然抗辯稱系爭土地乃於七十年間所購買者等語。經查,依據由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由上開四人共同訂定之合約書所載,訂約日期為七十年八月八日,復參照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登記日期為七十年八月七日,則被告抗辯稱兩造及訴外人等共四人合資買受系爭土地之正確時間應為七十年間,當屬可採;至於原告其餘主張系爭土地之出資等情節,被告則對該部分並不爭執,並參照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合約書內容所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可信。

二、本件原告另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聰哲、林安輝、被告等四人所共同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四人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惟以原告不具自耕能力,前揭四人所訂定之合約內容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抗辯之。經查,訴外人陳聰哲前於七十八年間以確認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為由,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陳聰哲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農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乃為規避法律之強制規定(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以達合法取得農地之目的,其脫法行為不在法律保護之列,認為陳聰哲與被告間之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理由,判決駁回陳聰哲之訴,此有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則關於兩造及訴外人陳聰哲、林安輝等四人於七十年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就訴外人陳聰哲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即已因前揭判決確定而確定無效,然該案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該案當事人之本件原告,則關於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自仍應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辯論審斷之。再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陳聰哲、林安輝等共四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簽訂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合約書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究竟有無因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乃取決於原告於與被告等合資買受系爭屬於農地之系爭土地時,有無具備自耕能力而定,然因土地法業經修正,鄉鎮市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業務停止受理,原告因而無法提出由其戶籍所在地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僅得依其他之證據審認之,則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舊戶籍謄本,原告之職業登記欄登記為自耕農,且自六十二年之前即設籍於台北縣新莊市,雖中間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遷出桃園縣桃園市,但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遷回新莊市,則於原告與被告及其他訴外人合資買受系爭土地時,原告之戶籍確實在與欲買受之系爭屬於農地之土地位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而原告又自六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加入台北縣新莊市農會為正會員,有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會員證影本及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莊市農會字第○七六○號證明各一件可參,參照農會法第十二條關於會員資格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在買受系爭屬於農地之土地時具有自耕能力一節當屬可採,被告抗辯稱原告不具自耕能力云云,則屬無可採取,從而,原告於與被告合資買受系爭屬於農地之土地時,並無不具自耕能力之而以其他具有自耕能力人為名義上買受人之脫法行為,自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使其間所訂定之合約無效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所定之信託關係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一節,則無可取。

三、原告復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臺北圓環郵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九二三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而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否認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內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有泰山貴子路郵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上述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之事實當堪認定;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信託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又未訂定期限,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並請求被告將信託物返還原告即請求將原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就其應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兩造及訴外人等四人共同出資買受之土地中,同地段一○五之一地號及由同地段一○五地號分割增編所得之同地段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再分割增編之一○五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均經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徵收,徵收補償費業已交予原告及另二共同出資人,認為其所給付者已經超過當初原告所實際支出之款項一節,然共同出資者既然共同投入資本,自有分享因投資所得之利益,不因嗣後投資出現利潤,而其中部分共同出資人已經分回超過其原始出資金額即不得再對共同投資之事業主張權利,於共同投資之利益實現時,全體共同出資人均有分享利益之權利,而就尚未實現利益部分,全體共同出資人仍按其出資比例對剩餘部分有其權利存在,殊無部分共同出資人將共同投資所得利益分予其他共同出資人即可主張其於共同投資人不得就剩餘財產主張權利之理,否則何能稱之為共同投資?倘執行共同投資者有主張其於共同投資者於收回投資金額後,即對於共同投資之事業不得主張權利,實有強占其餘共同投資人投資利益之嫌,此於一般市井,亦非得直之論。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兩造及其他共同出資人之共同投資,其中部分土地經徵收而有利益,被告雖將所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予原告等共同出資人,然原告等其餘共同出資人仍對於未被徵收之剩餘部分即系爭土地按其出資比例而擁有其權利,被告抗辯稱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無剩餘云云,洵無可採。而關於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因信託人請求返還信託標的之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並非自信託關係成立時起算,本件兩造間信託關係乃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迄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猶未逾十五年,其請求權之時效自尚未消滅,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告應將其受託登記、管理之系爭土地屬於原告之千分之五七五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一節,因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書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參照),故無命被告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又原告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其所為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為審酌,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