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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松律師被 告 簡柏爾即祭祀公業簡仰軒公管理人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四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複 代理人 蔡馥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為簡鑑生之子、原告丙○○為簡鴻森(原名簡石頭)之子。依照所提出之簡氏大族譜系第二十四及四九、一四一頁之記載,分別為第九世簡仰軒公之第二十世及二十一世子孫,參照法務部通訊雜誌社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九三頁之記載,在台灣設立之祭祀公業,其以在中國大陸之祖先為享祀人者,概由渡台之初所設立,嗣後才逐漸有以在台之開基祖為享祀人之習慣,而簡仰軒之孫渡台定居台北縣樹林市後,購置土地為祭祀在中國大陸之祖先設立簡仰軒祭祀公業,由於購置之農地甚多,且又歷經上百年,子孫四散疏於聯繫,占用人遂分別就其所占土地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其管理人。被告簡柏爾之前管理人簡登宏先生於製作派下員名冊時,未見檢附規約書及家族譜,而其檢附之新、舊系統表疏漏不全,沒有世代記載,又未將原告等列入派下員名冊。且依其之派下系統圖所載,該祭祀公業係由簡梓長、簡慶喜、簡慶來、簡唐水等四人所設立云云,但簡慶喜、簡梓長、簡慶來、簡唐水出生年月日並未記載而不詳,依簡慶喜等四人該族譜輩份推定為第十七世,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該派下員系統圖,由前任管理人簡登宏在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簡梓長等四人出生日期約在民國元年左右。而日本大正九年(民國九年)日據政府即頒令禁設立祭祀公業。簡梓長等四人以當時年齡、法律、經濟,殊不可能設立該祭祀公業。且依鈞院七十四年自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二三一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所載:大陸台來定居台北縣樹林鎮之開基祖為第十三世之簡愧章,而簡宗一則係在大陸之第十世祖,該公業以在大陸之祖先簡宗一為享祀人,而不以簡愧章為享祀人,顯係渡台之初所設立。....何以不以來台之開基祖簡愧章或其後世之祖,為享祀人,而以在大陸之第十世祖簡宗一為享祀人?顯見該祭祀公業係由渡台之初之簡愧章等人所設立之說法為可採。︵見上開高院判決理由第六頁第二十五行起),在此非常明確說出第十三世祖簡愧章、簡仁章、簡有章等兄弟聚合渡台同輩族親,在來台之初設立多個祭祀公業。祭祀其在大陸之祖先簡仰軒、簡宗一等,紀念其根源,而非被告所稱簡梓長等四人所設立。且系爭十餘筆土地茍為簡慶來等人所購買,何以不登記簡慶來等人自己之名義?而仍登記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之名義?足證並非簡慶來等人所購買。再者茍為簡慶來等人所設立,何以不以渡台之開台祖先(即第十三、十四世代祖先)為享祀人,而以遠在大陸之第九世代祖先簡仰軒公為享祀人?足見被告所抗辯簡仰軒公祭祀公業係簡慶來、簡慶喜等四人所設立,根本不實在。蓋本件簡仰軒公祭祀公業之設立時代,係在康熙二十二年︹一六八三年︺台灣併入清朝版圖後開始移民。由大陸渡台之初之祖先第十三世代簡愧章等人招集前後輩堂兄弟同宗族親所設立,以祭祀大陸太祖簡仰軒公為享祀人。嗣後各宗族親始逐漸以在台之開基祖為享祀人。蓋祭祀公業之分「大公」、「小公」,在於祭祀公業之享祀者,既因世代之遠近以為別。一般祭祀公業在於祭祀始遷祖,而後派下之子孫漸增,各房另再設立祭祀公業,祭祀較近之祖先,前者稱之「大公」,後者稱之「小公」。其年代遠近,所立之享祀人各有差異。而被告所指簡慶來等四人,係在一八八0年一八九五年左右年代人物,依當時習慣所設立之祭祀公業,不可能以第九世代之大陸太祖為享祀。被告辯稱:「被告之祭祀公業享祀人雖為簡仰軒公,但最主要之享祀者應為次煌、次梅二公」,所提出手寫族譜︹簡宗壽編︺內載:「十三世次煌、次梅公二位在樹林鎮有公產祭掃」,果如被告所言有公產祭掃,亦是其渡台後之後代子孫所設立,是屬「小公」,其年代較近。蓋從第十三世代、十四世代,以迄被告所指稱的簡梓長、簡唐水、簡慶喜等均是第十八、十九世代,以每二十五年一代計算,最少相差有一百年之久。年代遠近不同,被告所指說者簡梓長、簡慶來等四人為年代近者之「十八世中葉以後」應與本件祭祀大陸第九世代先祖簡仰軒公之「大公」不同。是果如被告所言縱有「小公」,亦與本件「大公」,各不相干。本件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第九世在大陸立太祖簡仰軒,依前說明是渡台初期祖先即第十三世簡愧章等招集族親所設立,並不是如被告所稱第十

七、十八世代簡梓長等四人所設立。詎被告接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向樹林市公所申請變更派下員名冊時,為原告乙○○察覺,乃以掛號信去函要求被告出面,洽商有關重新製作簡仰軒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召開派下員大會等事宜。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否認原告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之派下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簡仰軒後代簡氏子孫來台開墾後,後世子孫為祭祀簡仰軒公,紛紛成立祭祀公業,在樹林一地,即成立數個祭祀公業,,而被告之系爭祭祀公業,依地籍資料所載,係由被告之父祖簡梓長、簡慶善、簡慶來、簡唐水等四人依法設立之祭祀公業,而依所提出之簡氏族譜所載,簡仰軒之孫「簡宜在」計生有十子,而原告之第十二世祖應為第七房之「簡良學」,而被告之第十二世祖為第八房之「簡良濬」,「良學」與「良濬」為親兄弟,再由原告所提出之簡仰軒祭祀公業甲○○管理人之會議紀錄、組織章程、派下員系統表,其第十三世祖為「簡夜」,而原告之第十三世祖為「簡愧章」,與被告之第十三世祖為「次煌」、「次梅」不同。再查被告之祭祀公業,享祀者雖為「簡仰軒公」,但最主要之享祀者應為「次煌」、「次梅」二公,此有簡氏族譜記載可資佐證,現原告為「簡愧章」子孫,並非「次煌」、「次梅」之後代子孫,原告僅係享祀者之旁系血親,自無派下權可言。再由鈞院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函調,亦證實在樹林市公所登記有案之簡仰軒祭祀公業,其管理人為甲○○,與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簡柏爾並不相同,由此在在足資證明簡仰軒祭祀公業確有「大公」、「小公」之分,亦無庸置疑。按非祭祀公業之設立者或享有該設立者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

仍無派下權可言,現原告提起本件派下權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者究為何人?渠為那一位設立者之繼承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不能徒以渠為「簡仰軒」之後代子孫,即主張為被告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置辯,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對其均係彼第九世祖簡仰軒之後裔子孫之事實已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第十世祖「宗一」、第十一世祖「宜在」、第十二祖「良學」,而於第十三世祖「愧章」始自大陸渡海來台。而被告則主張除其第十世、第十一世祖均與原告主張相同外、其第十二世祖為「良睿」,與原告之第十二世祖「良學」為兄弟,而被告第十三世祖渡海來台者為「熖(字次煌)」、「年(字次梅)」之事實,則分別經原告提出「簡氏大族譜」一冊(系二十四頁、系三十一頁)及被告提出之「簡氏族譜」二冊(簡欣哲題版系十九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五十二年癸卯重修版第九十七頁、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為據,而互考原告所提出「簡氏大族譜」一冊系三十一頁,亦載有被告之第十三世祖「焰」、「年」之下亦均註明「來台」,核與被告主張相符,足證兩造所主張之上開世系表均應屬實在。

四、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另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參見法務通訊雜誌社八十四年四月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七百十二頁及第七百十三頁、臺灣省文獻委員會七十二年六月編印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三頁)。又在台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即指有派下續存者),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見上開調查報告一書第七百十五頁)。由上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簡仰軒之派下,系爭祭祀公業是其渡台初期祖先即第十三世簡愧章等招集族親所設立,而主張有派下權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原告確係該設立人之繼承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以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係冠以其九世祖「簡仰軒」之名號,即認係其當時渡台之第十三世祖簡愧章等招集其他同時渡台族親所共同設立。復查原告對其係另一「祭祀公業簡宗一」之派下員之事實,業已自認,並主張該簡宗一祭祀公業亦係其第十三世祖簡愧章等人所設立等情,惟衡情原告簡愧章一系支脈既已設定第十世祖簡宗一祭祀公業以為享祀,何以又同時再設立另一九世祖簡仰軒祭祀公業以為享祀,已非無疑?又何以不合一同為享祀?原告對此均不能提出合理之論述。且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即原證三)影本第五頁所載,原告對該刑事案件被告簡呈祥所主張上開祭祀公業簡宗一之土地,係由早年由大陸來台之第十三世祖簡愧章、簡仁章等人所設立之事實,猶予以否認,原告(即該刑事案件之自訴人)當時乃行主張該祭祀公業簡宗一係其在台第十七世祖簡萬生等人所買受設立云云,惟依原告上開論述主張,既冠以在大陸十世祖「簡宗一」名號,即應係渡台第十三世祖簡愧章等招集其他渡台族親所共同設立,何以原告就前開刑案及本案之先後二案,就同為享祀其在大陸之第九世祖簡仰軒及在大陸之第十世祖「簡宗一」之祭祀公業,就其設立人究係渡台時之第十三世祖,或係在台之第十七世祖之事實,竟為相異不同之主張,而反指摘被告主張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簡仰軒係其在台第十八世祖簡慶來及簡慶喜等人所共同設立等情,尚無可能並非實在云云,且原告自己既已不能證明另一簡宗一公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致先後為不同主張,而就本件簡仰軒公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亦同不能為適切之證明,豈可率均主張係當時渡台之第十三世祖簡愧章等人共同設立,已嫌乏據,亦不得以被告申報之派下員名冊,其規約書及家族譜等系統表疏漏不全之瑕累,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復參酌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所調取另一祭祀公業簡仰軒公管理甲○○之申報資料所示,其規約亦載明其派下員係限第十四世祖來台始祖秉質公、秉玉公等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原告提出「簡氏大族譜」一冊(系二十四頁、系四十九頁)亦確有記載該另十二世分支「良癢」之第十四祖秉玉、秉質等名(惟秉字則記為兼字),顯見雖係同以簡仰軒為享祀人,但乃係其各支脈宗視渡台後分別設立之各個不同祭祀公業,亦足見原告所主張凡冠有簡仰軒為享祀人者均係其渡台之第十三世祖簡愧章等招集其他同時渡台族親所共同設立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系爭簡仰軒公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為其設立人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其係系爭簡仰軒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之派下權關係存在,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未論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於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再一一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