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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原 告 甲○○原 告 辛○○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 人 子○○被 告 丙○○被 告 癸○○被 告 台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庚○○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5年間,欲在其所有之板橋市

○○段地號698、699、702之1、703、704地號等五筆土地上興建店鋪集合住宅出售牟利,乃於85年2 月7 日設立陳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林王建設公司,該公司已於86年底解散),並自任負責人,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另委請被告癸○○建築師設計及監造、被告庚○○與台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營造公司)負責承造,而於87年9 月間完成地上12層、地下2 層,共計73戶之集合住宅大樓,名為「玉平三公園」(後更名為「玉平雙公園」)社區。被告丙○○於出售房屋予原告等人時,以「本大樓…全部樑柱、樓板、外牆完全依照臺北縣工務局核准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防颱、防火、耐震均符合國際標準」精美之廣告包裝,吸引原告甲○○以總價高達新臺幣(下同)22,260,000元向其購買E棟 1、2 樓共2 戶,原告辛○○以總價高達5,300,000元購買F棟10樓1戶。然91年3 月31日發生三三一地震,前揭建築竟發生牆面磁磚突然破裂迸開、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其中尤以原告甲○○所住之E棟各樓層以及電梯間特別嚴重。嗣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鑑定,鑑定結果發現該棟樓房:「⑴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不足;⑵2F梯間缺少一根主樑,使該建築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將較原設計值降低;⑶2F至12F 電梯間小樑漏失,將較原設計易造成梯間因應力集中而裂損」,乃至交屋僅數年、原告高價購得之系爭建物,在附近建物大多無有受損之情況下,竟因不堪該次地震力而發生嚴重之裂損。系爭建物雖尚無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惟其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已因此嚴重受損,日後面臨稍強之地震,原告將一再可能面臨住居牆面爆裂之危險與困擾,原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

㈡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2F梯間缺少一根

主樑,使該建築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將較原設計值降低;而2F至12F 電梯間小樑漏失,將較原設計易造成梯間因應力集中而裂損」,可見本件系爭建物存有瑕疵至為明確。此佐以鑑定技師於鈞院之證言:「該大樑在結構行為上,應承受垂直力和地震力,若該大樑不存在,將會影響全棟樓整體結構的受力行為,所以該大樑對結構的影響是明顯的;此外漏失的小樑,主要目的是在承載電梯牆的重量,若該小樑未做,電梯牆將有剪力承重牆之受力行為,而產生應力集中;但是在設計上電梯牆並沒有當作剪力牆來設計,該處就容易產生裂損」,系爭建物2 樓的大樑未做,或即使是已做但予提升,「對於整棟大樓的結構安全及耐震能力都有影響」,亦足證明系爭建物存有瑕疵。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尚無立即影響安全之結構性損害」,僅係無「立即影響安全」,不包含「潛在性的危險及不可見位置的損害」,即系爭建物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仍較原設計下降,而有潛在性的危險,且大樓電梯間亦較易因地震而生裂損,故即使「尚無立即影響安全之結構性損害」,仍難謂無瑕疵存在。再者,系爭建物未按圖說施工亦至為明確,此參證人戊○○、己○二人之證詞至為明確。而被告未按圖說施工,亦違反其廣告所稱:「本大樓…全部樑柱、樓板、外牆完全依照臺北縣工務局核准圖樣施工」。 。㈢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同法第13條規定:「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同法第60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款:「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同法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法第15條:「營造業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法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劃書,負責施工」。由上揭建築法規之規定,可知「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在建築法之義務內容與責任分擔,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建築法第26條並規定彼等均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另參諸建築法規之規定,本件之起造人丙○○、設計人兼監造人癸○○、承造人台新營造公司及庚○○,均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之「企業經營者」。而本件被告等本應依前開建築法規營造系爭建築物,亦即: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監造人應負責監督承造人依設計圖說施工,承造人更應依照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未料被告等竟意圖偷工減料,故意省略梯間一根主樑及十一根小樑之施作,顯然違背設計圖說之設計,並使用抗壓強度不足之混凝土,且監造之被告建築師復未親至現場監造,嚴重怠忽監造之責,致使本件建物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明顯較原設計之強度低。是原告主張:

①被告丙○○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負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②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③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負第184 條第1 、2 項及第191 條之1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④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8 條負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連帶賠償責任;⑤被告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台新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前揭第①、②、③、⑤項各項之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至第④項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為獨立之請求,與第①、②、③、⑤項請求各別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2,226,000 元、原告辛○○530,00

0 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26,000 元、原告辛○○530,000 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26,000 元、原告辛○○530,000 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台新營造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26,000 元、原告辛○○530,000 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前四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⑹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678,000 元、原告辛○○1,590,000 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第1 、2 、3 、4 、6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辭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甲○○所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

1 、2 樓之房屋及訴外人廖宏達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0樓之房屋(以原告辛○○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物之瑕疵:

⑴原告甲○○於係85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陳林王建設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 、2 樓之房屋。訴外人廖宏達則係於86年9 月24日向訴外人陳林王建設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0樓之房屋(以原告辛○○登記為所有權人)。自87年9 月完工後交屋於原告等人迄91年3 月31日止,原告從未主張購買之房屋有任何物之瑕疵。

⑵91年3 月31日發生「三三一地震」,其強度高達五級,

然經此強烈地震,原告辛○○之房屋並無發生任何瑕疵,原告甲○○之房屋亦僅少部分磁磚混凝土掉落及一小部分鋼筋裸露。原告甲○○房屋受損實係原告甲○○將二樓樓地板之一部打掉施作內部可直通之樓梯而擅自變更房屋結構及遭遇強震所致,絕非房屋本身存有瑕疵所造成,故原告二人所購買之屋標的並無物之瑕疵存在,原告請求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顯然無據。

㈡系爭「玉平雙公園」大樓並無瑕疵存在,亦無結構安全之虞:

⑴系爭大樓耐震力及混凝土強度並無違反規定

⒈原告認為被告建築時偷工減料,致造成原告所購買之

建物整體耐震能力降低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乃係以其所提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意見為依據。惟查被告自86年年初至年底若有澆製施工混凝土時,均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第351 條規定,於有施作混凝土之日均製作試體並委請他人測試其強度,當時數值均遠高於標準值210㎏∕c㎡,顯見被告於施工當日就混凝土之施作絕無偷工減料情形。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於91年6 月22日才前往取樣,其取樣離施工時相隔已經五年,自不得以現今數值即謂當時不合格。又鑑定意見書雖述及該單位取樣之三個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180㎏∕c㎡、194 ㎏∕c㎡、176 ㎏∕c㎡,並另行結算出所謂具代表性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為206.2㎏∕c㎡,即謂鑑定標的物取樣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較原設計強度不足,但該單位先忽略建築技術規則第351 條第2 款施工時之取樣至測試時間需為28天以上,而第352 條第1 款卻僅規定七天,其數字當然不同,且該鑑定疏未注意建築技技術規則第352 條第2 款另有:「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之規定。蓋因取樣及試驗數值會因人及環境等而有誤差,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故法令規定有合格之標準,只要達成法令規定標準自不得謂被告有過失。被告所設計承造之抗壓強度原為210 ㎏∕c㎡ ,85%為178.5 ㎏∕c㎡,75%為157.5 ㎏∕c㎡,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為206.2㎏∕c㎡,並未小於178.5㎏∕c㎡,也無單一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157.5㎏∕c㎡情形,則被告最初施作混凝土之行為迄今仍符合現時建築技術規定。建築技術規則既已認被告施作合格,故被告施作混凝土時絕無偷工減料情形。建築技術規則亦絕未規定某三個試體之數值平均值較原設計值低即為不合格或有偷工減料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混凝土施工偷工減料云云顯有錯誤。

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於對建築技術規則之熟捻及解釋

適用,亦作與被告相同之認定,此參其鑑定報告即可得知,故被告負責承造系爭大樓之混凝土強度絕無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述較原設計強度不足情形,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不依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為合格與否鑑定,卻自創合格與否之標準,另行計算出系爭大樓所謂具代表性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為多少而與原混凝土設計抗壓強度作比較,並即推衍認被告所承造系爭大樓之混凝土施作強度不足云云,實有嚴重錯誤。

⑵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無虞

⒈因系爭大樓之建築規劃係全部委由建築師癸○○為之

,癸○○再委請結構技師繪製結構平面圖,然因結構平面圖之設計在考量際施工上之困難,故由建築師與結構技師溝通後,在不影響結構安全情況下,稍作變更,並以變更後之結構設計繪製施工圖說(包含各層平面圖、立面圖及建築剖面圖),並依此詳細圖說施工。且依本案建築卷內皆有建築師及營造廠專業技師檢附之按圖施工說明書及證明書,而此亦純屬專業技師簽證範圍,故本案確為按圖施工。且於完成系爭大樓後,並以建築施工圖說及實際建築物狀況繪製竣工圖,向縣政府取得使用執照,故本案被告等人並無未依圖施工之情況,僅因疏失未將結構平面圖辦理變更,然此僅為行政手續上之不完備,被告等並無違反建築法規。而此行政手續上之完備,可以事後補正,本案訴訟後,建築師發現該行政手續之疏失,欲向縣府辦理變更,因相關建築資料為法院調閱,故迄未辦妥補正。

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將系爭大樓全棟之現有結構作結構

安全之鑑定,鑑定結果明確認為「由於二樓梯間主樑G9並未承受垂直載重,僅當兩側柱之側向支撐,兩側柱雖少G9當側向支撐但還是有G8當柱側向支撐,經結構分析並不會對結構造成安全使用之影響」。且在經「三三一」之強震後,經原告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大樓之牆柱傾斜率無異常現象,樑柱無立即影響安全之結構性損害,顯見系爭大樓之結構上,雖曾於施工時稍作變更,此係建築師與結構技師在結構安全無虞上,依專業權限所作變更,並不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

⒊又系爭大樓2 至12樓電梯間雖少施作一根小樑,但小

樑並非建築物之主結構,僅作為輔助承載之用,地震發生時實際上大多數力量係由主樑承受,故小樑可用其他方式如加強樓地板鋼筋強度代替,被告之所以無法於電梯間施作該小樑係因電梯間原小樑位置附近本來係以花崗石張貼裝潢,但若於電梯間施作小樑再貼上花崗石後在小樑部分會有突起之形狀,一有地震發生該小樑部分外部之花崗石一受剪力變形將整片掉落,嚴重影響住戶逃生安全,故被告施作時發現此問題亦立即洽詢建築師後,才以系爭大樓電梯間附近樓地板補強代替小樑之施工方式承造,此仍為建築師之權限可為決定,而經補強後對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絕無任何影響,此均可用儀器加以鑑定,故被告之施作並未違背建築法令,惟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未發覺樓地板之補強部分,逕以缺少之一小樑即謂未承作小樑將造成梯間因應力集中而裂損云云尚有錯誤。

⒋綜上所述,系爭大樓之混凝土強度、耐震力及結構安

全皆無瑕疵,縱大樑與小樑之施作與結構平面圖不儘符合,然與建築剖面圖、施工圖及竣工圖皆相符。且經結構技師將系爭大樓之現狀以電腦程式作結構安全分析,分析結果亦認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無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然無據

⑴原告辛○○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僅是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故非得依契約主張買受人之權利。

⑵原告甲○○及訴外人廖宏達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出賣人係陳林王公司,被告丙○○僅是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皆以丙○○為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亦有錯誤。

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列丙○○、癸○○、台新公

司、庚○○為被告。然查,丙○○僅為陳林王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為台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賠償義務人。

⑷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權利受損。蓋民

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權利」之內容,依實務及學說上之通說係指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並不包含法益或利益之侵害,尤其純粹之經濟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系爭房屋因瑕疵所應減少之價金,顯然無據,況原告係於87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故原規定僅係過失責任之推定,其請求之範圍仍以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為限,原告以此規定作為請求權之基礎亦屬無據。

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民法

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列之被告皆為丙○○、癸○○及台新公司。唯丙○○僅係為陳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非前開請求權之賠償義務人。又原告起訴亦請求庚○○負連帶賠償責任,若以原告所提前開請求權,亦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甲○○以總價22,260,000元購買之玉平雙公園(原名

玉平三公園)社區E棟1 、2 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 、2 樓之建物。該建物於91年

3 月31日地震後,發生牆面磁磚破裂迸開、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等情事。

㈡系爭玉平雙公園F棟10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

市○○路○ 段○○號10樓之建物,係由訴外人廖宏達為買賣契約之買方,以5,300,000 元買受。該建物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辛○○。

㈢原告前開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物現況,經與原建築核准之「

結構平面圖」比對結果,缺少該圖所示之69號-71 號梯間

2 樓處之G9主樑及2 樓至12樓各樓層電梯間之b1小樑共12根。

㈣系爭建物經修補後外觀上已回復原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建物係由建築師即被告癸○○負責設計及監造,為

兩造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所提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板建字第769 號建造執照、87板使字第866 號使用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丙○○、承造人為台新營造公司及庚○○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已明確記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陳林王建設公司等人,被告丙○○為陳林王建設公司之代表人,足見被告丙○○個人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至為明確。又前揭使用執照上之承造人欄位雖記載為「庚○○」,惟緊接該欄位下登載之營造廠為被告台新營造公司,參以建築法第1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之規定,可認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承造人台新營造公司,因庚○○為當時台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而使用執照上依慣例又會將營造業之負責人列名,才會為如此記載等語,非屬無據,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庚○○亦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容有誤會。

㈡次查,原告甲○○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

、2 樓建物係向訴外人陳林王建設公司所購買,被告丙○○則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表陳林王建設公司與原告甲○○簽訂買賣契約,此觀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即明。原告無視陳林王建設公司於為本件買賣行為時乃係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事實,徒以實際簽約、收款者為丙○○,陳林王建設公司只是名義上之公司,該公司實際上係由丙○○負責經營為由,主張陳林王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方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洵屬無據,難認有理。又原告辛○○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0樓建物,係訴外人即原告辛○○之弟廖宏達向陳林王建設公司買受,雙方並於86年9 月24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該份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可見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廖宏達與陳林王建設公司,原告辛○○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此外,依原告所提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原告辛○○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期為91年3 月26日,可見原告辛○○係於91年3 月26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係於87年9 月間完工交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亦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考,顯見原告辛○○應非直接向建商陳王林建設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並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人,而係自他人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當時是以原告辛○○之弟廖宏達名義簽約,之後登記在原告辛○○名下,原告辛○○得依據廖宏達與陳林王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法律上之主張云云,顯無理由,委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

告丙○○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查被告丙○○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賣人,亦非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已如前述,自不負依契約關係所生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⑵又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亦即系爭建物因混凝土

平均抗壓強度不足、2樓梯間缺少一根主樑、2樓至12樓電梯間小樑漏失12根,使該建築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較原設計值降低,且電梯間亦將較原設計因應力集中而裂損,無非係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負責鑑定之結構工程技師壬○○之證詞為據,惟查:

⒈被告抗辯其於86年間施工興建系爭建物時,均依建築

技術規則第351 條規定,於澆製施工混凝土時製作試體並委請他人測試其強度,當時數值均遠高於標準值210kg/c ㎡,可見被告於施工當日就混凝土之施作絕無偷工減料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建築技術規則節本1 份、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報告影本16紙為證,原告對前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所辯非屬無據,應可採信。

⒉原告所提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內關於

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不足之結論,係由負責鑑定之結構工程技師壬○○依照其於91年6 月間所取之三枚鑽心試體平均抗壓強度,除以85% ,再減去標準差,而以統計學的基本公式反推回去的方式做為認定標準,已據證人壬○○到場證述綦詳。然而,前開認定標準與相關建築法令─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352 條第2 款所定「三個試體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足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之判斷標準有異,且91年6 月鑑定時採樣之試體距系爭建物於86年間澆製施作混凝土之時間已相隔5 年之久,是否得以5 年後鑽心試體之平均抗壓強度不足原設計強度,即逕認被告當時施作不合格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亦非無疑。

⒊況系爭建物混凝土原設計之抗壓強度為210㎏∕c㎡,

其85 %之數值應為178.5 ㎏∕c ㎡,75% 之數值應為

157.5 ㎏∕c ㎡,而上開鑑定報告所採之三枚試體經試驗後,抗壓強度分別為180 ㎏∕c ㎡、194 ㎏∕c㎡、1 76㎏∕c ㎡,三枚試體之抗壓強度平均值為18

3.3 ㎏∕c ㎡,大於原設計強度之85% ,且無單一試體小於設計強度之75%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業據被告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被告提出之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最初施作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迄今既仍符合現時之建築技術規定,自難認被告施作之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有不足之事情。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未直接以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為認定標準,反以鑑定者個人認為較符邏輯之統計學原理反推方式為判別,容有率斷之嫌,是其所得之結論難認公允,故而原告依據該鑑定結論主張被告就混凝土之平均抗壓強度不足,被告施工有偷工減料情事云云,亦難信為真實。

⒋又原告前開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物現況,雖與原建物執

照核准之「結構平面圖」比對結果,缺少該圖所示之69號-71 號梯間2 樓處之G9主樑及2 樓至12樓各樓層電梯間之b1小樑,致建物現況與結構平面圖有所不符,然而原執照核准圖說內圖號A-18之樓梯剖面圖,在69號及71號公共梯間2 樓並無G9主樑之設計,整棟建物之現況與原執照核准之樓梯剖面圖相符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見鑑定結果第㈠點)在卷可稽,並經負責鑑定之建築師張明山、己○到場證述明確,足見原執照核准圖說其中之結構平面圖與建築(樓梯)剖面圖二者本即不符,再參酌結構平面圖與建築圖係由結構工程技師與建築師所分別繪製,且系爭建物完工後,被告以建築施工圖說及依實際建築物狀況繪製之竣工圖,已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情觀之,堪認被告辯稱本件是因疏失未將結構平面圖辦理變更,僅係行政手續上之不完備,其並無未按圖施工,亦無違反建築法規乙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⒌再者,原告提出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

定書雖認為2 樓梯間缺少1 支主樑,將使建物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較原設計值降低,而2 樓至12樓電梯間小樑漏失,亦將較原設計易造成梯間應力集中而裂損。然依負責上開鑑定工作之結構工程技師壬○○到庭證稱:「該大樑在結構行為上,應承受垂直力和地震力,若該大樑不存在,將會影響全棟樓整體的受力行為,所以該大樑對結構的影響是明顯的;此外漏失的小樑,主要目的是在承載電梯重量,若該小樑未做,電梯牆將有剪力承受牆之受力行為,而產生應力集中…該處就容易產生裂損」,及其自承鑑定時並未檢查電梯間有無裂損,因該部分不在鑑定範圍內等語,可知上開結論乃係基於理論上之分析所做成,既未比較缺少之主樑、小樑與其他樑柱之關係,復未以實際數值驗算、應證。反之,被告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則明確記載:「由於2 樓梯間之G9主樑並未承受垂直載重,僅當兩側柱之側向支撐,兩側柱雖少G9當側向支撐,但還是有G8當柱側向支撐,經結構分析並不會對結構造成安全使用上之影響。2-12樓電梯間之小樑b1,承受跨距100 cm、厚12

cm 之 樓板,b1小樑僅當B19 主樑側向支撐,B19 主樑跨距僅5.1 cm,減少b1對B19 並不會造成安全使用之影響」,且負責該份報告結構分析部分之結構工程技師乙○○亦到場證稱伊係依照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內所記載的鑽心取樣混凝土抗壓強度數值輸入電腦,並以系爭建物實際情況即缺少G9主樑及12根b1小樑的情況下,以ETABS 電腦程式去做模擬分析,分析的結果,系爭整棟建物的結構是安全的,可耐5 級地震,在耐震規範裡,台北縣大約是230 GAL ,也就是相當於

5 級的地震等語(見本院93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後者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係以結構平面圖上G9主樑、b1小樑與其他樑柱之位置、功能及有無替代性等各項詳予分析,並以實際數值驗算、應證後所出其專業上之意見,自以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較為可採。

⒍系爭建物原核准之結構平面圖既係因疏失而未向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致與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圖說及建物現況有所不符,原告逕以被告疏未辦理變更之結構平面圖為被告未按圖施工之依據,難認有理。況依原核准圖說之建築(樓梯)剖面圖觀之,系爭建物主樑只有11根,與系爭建物為11根主樑之現況相符,在此情況下,是否仍有原告主張之建物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較「原設計值」降低之情,要非無疑。此外,小樑的作用是增加樓板的勁度,減少樓板的跨度及厚度,在理論上並不承受地震力,小樑的漏失對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及耐震並無影響,鑑定時現場勘查的結果,漏失小樑附近的樓板沒有明顯裂痕,業經證人戊○○、己○到場證述明確,且系爭建物以在缺少2 樓梯間G9主樑及2- 12 樓電梯間b1小樑之情形下為鑑定,其結果整棟建物結構仍屬安全,並能耐相當於5 級之地震,顯見系爭建物並未因缺少前揭主樑及小樑,而有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下降暨梯間較易裂損之情形。又系爭房屋雖因331 地震而有磁磚破裂迸開、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情事,惟經修補後外觀上已回復原狀,已據原告自承在卷,且上開磁磚破裂迸開等情並未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與耐震能力,復如前述,衡情自難認系爭房屋在效用及交易價值上有所減損。是原告主張其所買受房屋有上述之瑕疵,致價值及效用上有所減少,及被告交付有瑕疵之房屋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60條及第1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施工,致系爭建築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較原設計值降低,及因

2 樓至12樓電梯間小樑漏失,梯間較易裂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財產價值減低,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據。然查:

⑴被告丙○○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已如前述,故原告

主張被告丙○○違反建築法令有關起造人責任之規定,不法侵害其權利,難認有據。

⑵系爭建物之現狀,除與原建築核准之結構平面圖不符外

,與其他核准之圖說均無不符,且原執照核准圖說其中之結構平面圖與建築(樓梯)剖面圖二者本即不符,被告僅係行政手續疏失,未辦理結構平面圖變更乙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癸○○及台新營造公司並無不按圖施工之故意,且系爭建物之現況除與疏未辦理變更之結構平面圖不符外,與其他核准之圖說均屬相符,此與廣告刊載係「依台北縣政府核准圖樣施工」亦無不符之情,且被告並無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60條及第15條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前開法令所定之不法行為。

⑶又系爭建物縱令在缺少G9主樑及b1小樑之情況下,並不

會對結構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造成影響,已詳如前所述,系爭建物在功能、效用、結構及耐震能力上既均無損,復未經主管機關評定為危樓,且系爭建物之樑、柱亦未傾斜、受損,凡此種種在不動產交易上就建物本身建築良否且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既不存在,則原告僅以系爭建物於地震時因地震力或其他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建物牆面磁磚及混凝土崩落之情,即主張系爭建物因此而有交易價格降低之情,致其對系爭建物之財產權利受有損害,自難認有理。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2項、第19 1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連帶賠償相當於價金1/10之差額損害,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

○、癸○○、台新營造公司、庚○○負連帶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從事商品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及第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經銷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係以其所提供之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為要件。

⑵本件由被告癸○○設計及監造、被告台新營造公司負責

承造之系爭建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縱令缺少原核准之結構平面圖內之G9主樑與b1小樑,並不會對建物之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造成影響,堪認系爭建物符合現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不具有使用安全上之危險,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主張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庚○○帶連帶賠償相當於價金降低1/10的差額損害,為無理由。

㈥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規定,請求被告丙○○、癸○○

、台新營造公司、庚○○負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⑴按因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明定。

⑵查本件原執照核准圖說其中之結構平面圖與建築(樓梯

)剖面圖二者本即不符,被告僅係行政手續疏失,未辦理結構平面圖變更,被告並無不按圖施工之故意,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在功能、效用、結構及耐震能力上亦達建築法規之要求,並無使用安全上之危險,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有房屋確實受有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下降暨梯間較易裂損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庚○○負連帶給付相當於價金降低1/10的差額3 倍的賠償金,亦難認有理由。

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與台新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末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庚○○於系爭建物建築時雖為台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並無原告所指故意不按圖施工之違反法令情事,且系爭建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結構與耐震能力均符合安全,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有房屋確實受有結構整體強度及耐震能力下降暨梯間較易裂損之損害,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與台新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負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負第184 條第1 、2 項及第191 條之1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負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台新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2,22 6,000元、原告辛○○530,00 0元;⑵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26,000 元、原告辛○○530,

000 元;⑶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 226,000元、原告辛○○530,000 元;⑷被告台新營造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26,000 元、原告辛○○530,000 元;⑸被告丙○○、癸○○、台新營造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678,000 元、原告辛○○1,590,000 元,暨前開各項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原告請求送請鑑定系爭房屋減少價值之數額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且無鑑定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