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之父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去世,其遺產於八十八年二
月五日繼承人五人協商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協議書內容,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之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配給乙○○及丙○○二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存款之大部分則由母親王東谷繼承,此一分割協議書由五位繼承人同意並簽字及蓋印鑑章,為一有效證件,並據以向地政事務所及銀行辦理繼承登記及銀行領款手續完畢,父親之遺產在八十八年已分割完畢,系爭房屋已登記在兩造名下,屬原告及乙○○之個人財產,且對原告而言深具紀念意義及價值。又原告在美國於政府機關擔任工程師,生活不虞困乏,故始終沒有出售「祖產」之意思。
㈡九十一年五月間,原告全家欲返台探親,預備居住在新店市的自己之房屋內,因
而自美打電話至新店房屋卻無人接聽,經查詢後,由姑姑陳慧根處得知,新店房子租給別人。而同年六月間,原告返台時,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九十年六月間出售他人,因此○○○鄉○○路○段○○○號陳氏宗祠即被告全家住居所,祭拜祖先,並向被告甲○○詢問,其說房子已賣掉,得款八百萬元,但拒絕透露其他細節,之後原告逕至系爭房屋處按鈴,見到買主王子瑜醫師,其告知成交細節及價格以及仲介公司等,原告始自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取得原證一、二、三等證據。
經多方追查,得知在未經授權下,其冒充原告代理人,將系爭房產出售。
㈢九十年四月四日母親去世,原告返台奔喪,被告乙○○以「身居國外,來往不便
」,要求原告將身分証、印章留在伊處,方便處理母親遺產之用,原告不疑有詐,遂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至戶政機關申領身分證及辦理印鑑證明,且將身分證等證件交其保管,但印鑑證明則存放在原告新店房屋之書桌中,並未交付乙○○保管,前開文件皆是處理遺產之用,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不料被告等竟竊取印鑑證明,而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吞沒,不予返還,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系爭不動產既已出售,無法回復原狀,而其全部價金為一千四百零五萬元,因原
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價金之一半,七百零二萬五千元理應給付原告,又原告自始無出售之意思,所以不必負擔出售之稅捐,代書費、仲介費等費用。且因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故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乙○○夫妻等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七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對被告所提「遺囑」之說明:
自父親去世後辦理完喪事,五位繼承人簽立「遺囑分割協議書」至母親去世時,「遺囑」始終未曾出現,原告從不知父親留有「遺囑」,直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約請被告乙○○在咖啡廳談判,請其返還售屋款時,其始出示影印本一份,交付原告閱覽,且其與被告答辯狀所附之「遺囑」影本不同,被告所提影本最後簽有乙○○名字,又其第一條前段說明系爭房屋應予出售為原則,得款平均分配亮高、朝洸兩家,後段則得分三分之二,道嫻、慶文共分三分之一,前後兩段文字筆跡不同,分配財產方法也不同,遺囑人未簽名或蓋印,也沒有立據時間,原告否認其真正,無法作為分配遺產之有效依據。
⒉對被告所提「單據(分配單)」之說明:
⑴被告拒絕返還原告售屋款,其理由:該不動產為父母的遺產,要重新分配,
而方法其當場口述說明,並要求原告逐項記錄,如「單據」所載,原告以系爭房子非遺產而反對其分配。返美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接到其郵寄之「分配單」,且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的,其內容與前開之「單據」方法相同,證明其「分配單」早已擬定,要求記錄,是為了收集原告筆跡,以作為同意的證據。因「分配單」上有日期,故「財產分配」是其之意思,與原告無關。⑵被告認為母親遺產有現金近二千萬元,所以其在「分配單」上寫「現金總數
二千零五十七萬八千元」,另其要求原告記錄之「單據」上,現金總數為一千九百九十二萬,但前開金額在何處?至今未明,且父親去世後,母親日常生活,皆仰賴該遺產過日子,也曾經對孫輩支付助學金,及對大陸親戚濟助金錢,故母親去世後,留有多少現金遺產,應找到後再談分配,始屬合理。
⑶被告以母親遺產分配為理由,將新店房屋出售,並將售屋款列入分配額,係將已分配完畢之父親遺產重新再分配。
⑷由「分配單」上記載,更可瞭解被告之無理情形,列舉如下:
①分配單所載三百七十萬元部分,是母親生前給付大陸侄兒王燄騰投資款,
竟列入在原告份內。②分配單所列母親生前給付孫輩助學金等二百九十一萬元部分,竟在新店房屋款中扣除,母親生前支出該款,已非遺產,為何扣售屋款。
③依分配表之金額分配,得利者為被告二人,原告十分吃虧,故絕非原告之意思。
⒊被告雖辯稱不知有此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偽造不實,其否認之云云,但:
⑴被告委託胡釗敏代書,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以此分割協議書作為依據,且由
其支付代書費二萬元,證明其知情,且經鈞院調閱地政事務所案卷,證實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手續時,其不但提供印鑑證明,且蓋印鑑章在申請書上,另其又單獨向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辦理延期申報遺產稅等,故其辯稱不知情,其誰能信。
⑵父親在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地產,依據分割協議書,由大姐
、二姐、大哥及原告各繼承持分十六分之一,此筆房地之繼承手續,是被告乙○○親自辦理移轉登記,豈容其空口否認。
⑶被告一再聲稱就「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他繼承人曾向代書抗議云云,但協
議書上均附有繼承人印鑑證明書,且辦理移轉登記時,尚需各繼承人在書表上蓋印鑑章,如果任何一位繼承人不同意時,則前項登記即無法進行。其空言「其他繼承人抗議」,並未指明係何人?此外也無人阻止移轉登記,故其主張顯非實在。
⒋對被告辯稱九十年三月間母親病危,原告返台出具身分證、印鑑章、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授權其處理父親遺產中的不動產部分云云,反駁如下:
⑴母親病危時,原告返台探視,但並未申請領取前述文件,其之答辯不實在,
而是在母親去世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為繼承母親遺產之用才請領前述證件,且印鑑證明,並未交予其收執。
⑵另父親的遺產,早已分配清楚,不動產部分也移轉登記完畢,故九十年三月
已無遺產可供分配,也無授權其處理父親之遺產。⑶若要出售不動產,除前項證件外,應將其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但並無交出,足證原告沒有出售不動產之意思。
⑷原告絕對沒有委託被告甲○○出售不動產,且就有無授權之事實應由其舉證。
⑸又系爭不動產原告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登記在原告名下,為何還要將之賣掉再分配其他繼承人呢?這顯然非常不合理。
⒌對被告等辯稱:「原告私自將父親遺產中之銀行存款七百八十五萬元現金提領挪為私用云云,反駁如下:
父親去世後,其銀行帳戶之存款,皆遭凍結,無法提領,且原告從未自其帳戶領款挪為私用,因繼承人尚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前,任何人無法自銀行帳戶領款,直到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後,原告陪同母親至「協議書」上所列之各銀行,辦理轉存母親帳戶之手續。又分配單寫明七百八十五萬元是朝洸「經手」,並非「挪用」,故其指控不實。⒍被告辯稱:原告獨占父母遺產不願與被告等分配,而主張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內
予以抵銷云云。但父親遺產,早已分配完畢,而母親遺產,不知有多少,至今尚未分配,原告所有之個人財產,並非遺產,何來與遺產抵銷問題,被告答辯顯無理由。⒎被告辯稱:原告獨占父親遺留之書籍雜誌等價值不凡云云。惟父親所遺書籍雜
誌書畫等物品,始終存放在新店市系爭不動產房屋內,原告從未運送到國外,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返國,與被告乙○○見面會談時,其聲稱傢俱、書籍、字畫、文件、父母衣物,母親晚年使用之醫療器材等,全部搬○○○鄉○○路○段○○○號住所保管,搬家費用十餘萬元,其已承認前揭物品在其家中,且該物品體積龐大笨重,運送不便,依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運往國外,其之答辯顯屬無據。⒏被告辯稱:原告擅自挪用原要付給母親住院費美元三萬元,獨占為己有云云。
惟九十年三月間,原告返台前,大姐陳道嫻曾簽發美金三萬元支票乙張做為母親醫療費用,且交代其曾準備一張新台幣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單給母親,以備不時之需之用,如能找到併予兌現,則支票即不必動用,返台後,在母親房中,找到該定存單,所以該美金支票在回美國後已返還大姐陳道嫻,而前述定存單兌現後,除償還姑姑代墊之醫療費及特別護士費用外,所餘款項加上原告私人現款,合計九十一萬元交付予大哥乙○○,由其繼續支付母親醫療費用,直到母親去世。
⒐被告辯稱:八十六年一月原告向父母借款二百七十四萬元未還及其支出相關之
殯葬等費用云云。惟⑴原告從未向父母借款二百七十四萬元,如確有其事,請其提出證據。⑵辦完母親喪事後,被告聲稱支付醫院及看護四萬元、喪葬費用三十九萬元、
修繕新店房屋二十萬元,總計六十三萬元。原告先前交付其現金九十一萬元,扣除六十三萬元,尚有餘款二十八萬元,且母親喪葬費已由遺產支付,自不必負擔。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新店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申報書一份、原告印鑑證明一份、系爭房地謄本各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原告持有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所謂「遺囑」一份、被告親筆書寫之分配單一份、信封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子瑜、陳慧根,及調閱系爭房屋及台北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卷宗。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親自出具身分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章等,乃授權被
告代辦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故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⒈九十年三月初兩造母親病危,原告返台,親自出具前開證件予被告,授權處理
父親遺產中之不動產部份。其言前述證件係作為處理母親遺產之用非為辦理房屋出售,而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但卻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其訴實無理由。
⒉原告之所以會再存有權狀,乃因其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給兩兄弟後,其他繼
承人知悉此情向代書抗議,致其扣留權狀不敢給原告。又九十年三月其要求胡代書給予權狀被拒時,乃向被告謂權狀已遺失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要求代為申請權狀以便於辦理出售事宜,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其自興隆聯合代書事務所處取得權狀,此為其會有權狀之原因,故其顛倒事實,反稱被告冒名申請權狀,要屬不實。
⒊請求傳訊證人王子瑜、陳慧根,並無必要,蓋原告委被告等售屋乃三人間之事
,證人並不知悉有無委託賣屋之情,其無法證明爭點,但從其出具之印鑑證明、印章等文件及其親立被證一之會算單據,坦承價金分三份來分配等,足證其授權被告出售房屋而無侵權之情事。
⒋若未得授權,被告甲○○會明顯在買賣文件上載明代理人嗎?被告大可逕行處
分,何必自為代理人?⒌原告先稱被告冒領印鑑證明,之後又稱是盜取,其前後主張不一,足證其謂被告侵權並無可採。
⒍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回國,翌日到被告家中,並一起去祭拜父母,同時其
要求將身分證及印章返還。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天其說價錢賣的很好,故並無盜賣之情事,且沒有獨吞價金之意思。
㈡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單據,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立論根據,惟查:
⒈兩造父親死亡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自美國返台即私自將父親銀行存款七
百八十五萬元現金提領挪為私用,其於自擬之會算單據中自承經手該筆款項。另其辯稱係陪同母親去領取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何況其第一銀行存摺上註明「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媽第一』$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媽』$720000...」,而母親之第一銀行存摺上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0000000「轉朝洸第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720000「轉朝洸第一」,匯款轉帳之「時間」及「金額」均吻合,且有記載錢之來源及匯款對象,不容其否認。
⒉原告「親筆」載明「1/3×1350萬=450萬..」即系爭房屋價款一三五○萬,
其分配1/3,與被證二遺囑第一條「˙˙新店市○○路○○巷○弄三層樓房壹棟˙˙應予出售為原則,得款平均分配亮高、朝洸兩家,得分三分之二,道嫻慶文其三分之一」,相吻合。
⒊遺產分割協議書,立書時間乃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遠在其書立會算單據
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倘雙方已先協議就系爭房屋各繼承『二分之一』,則不可能再立書房屋價款之分配額為三分之一,又並無被告等人簽字,且未用印,且自始不知有此協議書之存在,直到訴訟中始第一次看過,可顯示乃偽造。
⒋前開協議書並無被告乙○○筆跡,故被告否認之。
⒌原告辯稱「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交付大哥乙○○九十一萬元」云云,此即為被證
一上「(朝洸經手給與亮高)九十萬(亮高)」之原因,足證該單據確係其親筆所立。
⒍又單據上載「朝洸(算在我份內)三百七十萬(朝洸)」,其自稱三百七十萬
元是前開經手七百八十五萬元之一部且用之於為大家投資大陸,不能算是其個人已得之分配款,但被告不同意,又其另稱剩餘三百多萬元係修屋花費,亦為不實。
⒎遺囑上之前後筆跡不同,係因先前是兩造之父親所寫,之後母親認為新店之房屋應該男生分得三分之二,女生應分得三分之一,所以遺囑上改加一些字。
⒏證人徐莊婷到庭證實原告簽立單據之事實且承認已拿走七百八十五萬元,及系爭房屋其只有三分之一權利。
㈢原告獨占父母親之其他遺產不願與被告等分配,被告主張於其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
⒈系爭房屋原告只有三分之一權利,非二分之一,有遺囑及原告自擬之單據可證,故其請求房屋價金二分之一,實無理由。
⒉另原告獨占父親遺產之情形為:
⑴明清之真跡畫,價值至少五百萬以上。
⑵收藏之書籍雜誌,價值至少五百萬以上。
⑶原告辯稱父親遺留之書籍、雜誌、書畫等物品為被告取走云云。惟其早在八
十八年回美時,即先將值錢之書晝、金飾等貴重物品全數取去,遺留下來之「傢俱」,於搬家時才將之搬遷至被告家中。
⑷八十六年一月原告向父母借款二百七十四萬元未還,有父親親筆手扎上載「
86/5/20轉帳0000000匯款朝洸」可證,其應返還之分配金額早逾其請求,故其起訴無理由,又被告代支出三百二十四萬元,包括其應分擔之殯葬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除。○○○鄉○○路○段○○○號房地按四兄妹均分,事後因其積欠被告大陸投資公司之債務才又授權過戶。
㈣九十年三月間原告擅自挪用要付母親醫療之費用美元三萬元,其就取走前項金額,坦承不諱,僅辯稱事後交還予大姊陳道嫻云云,惟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㈤原告以被證一之單據受被告設計使依其口述寫下;背於常情且與事實不符,因兩
造互不同意對方之分配方法才有訴訟之爭執,何來「受被告設計使其依口述紀錄」之事?㈥被告堅持是開會後才將分配單寄予原告,原證九之單據立據時間為2002.6.23,
其中之六月因被告筆誤為五月,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經過不合,且原證十之信封影本之郵戳日期「20.06.02」之20不清,有將23塗改為20之嫌,請原告出具原本。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立單據一份、遺囑一份、見證書一份、存摺影本二份、父親手扎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徐莊婷,並函查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原告之「印鑑證明」是何人聲請?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二人出售系爭房屋共得價金一千四百零五萬,且價款尚未分配。
㈡系爭房屋交易所用之印鑑證明是原告本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親自至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請領。
二、本件爭點:被告二人是否盜用原告印章、竊取原告印鑑證明,而擅自出售系爭房屋,致損害原告所有權?
三、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
㈡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年四月四日母親去世,原告返台奔喪,被告乙○○以『身居
國外,來往不便』,要求原告將身分証、印章留在伊處,方便處理母親遺產之用,原告不疑有詐,遂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至戶政機關申領身分證及辦理印鑑證明,且將身分證等證件交其保管,但印鑑證明則存放在原告新店房屋之書桌中,並未交付乙○○保管,前開文件皆是處理遺產之用,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不料被告等竟竊取印鑑證明,而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吞沒,不予返還,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依照前述判例意旨,自應就此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將身分証、印章留在被告處,係方便處理母親遺產之用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實係供處理父親遺留之不動產即出售系爭房屋之用,兩造所言不一,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仍無法證明此事實。
㈣原告主張其至戶政機關申領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則存放在系爭房屋之書桌中
,不料遭被告等竊取使用而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何人申領印鑑證明一事,初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訴狀主張係被告持原告身分證、印章向戶政事務所冒領云云,嗣經本院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查,確定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申領後,原告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準備書狀中改稱確實由其本人申領,但係「存放在系爭房屋書桌中」,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何況,原告就被告等竊取其印鑑證明一事,也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尚無法認定。
㈤原告又主張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約請被告乙○○在咖啡廳談判,請其
返還售屋款時,其始出示「遺囑」一份,交付原告閱覽,並說明系爭房屋為父母的遺產,要重新分配,而方法其當場口述說明,並要求原告逐項記錄,如「單據(分配單)」所載,原告以系爭房子非遺產而反對其分配等情。惟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徐莊婷(即兩造外甥女)先後到庭證稱:
⑴「當時原告親口對我說,他確實有經手七百八十五萬元,當時我們是一邊討論
,一邊寫下如被證一的書面(即單據、分配單),這筆錢本來都是在我外公、婆的戶頭內,因為他們後來有轉帳,我不記得是從哪個戶頭拿走的,被證一的書面是原告當時親手寫的,原告當時有提到對於新店的房子會遵照我外公的遺囑,只有三分之一的權利,被證二的書面(即遺囑)我看過正本,這份書面原本是我外公寫的,我外公過世後,我外婆有稍為修正,我外婆修正之後有拿給我看過。」⑵「(新店房子另外的三分之二何人所有?)三分之一屬於被告,六分之一我的
阿姨所有,另外六分之一屬於我母親,等於他們姊妹共有三分之一。」⑶「(為何會賣房子?)外公、外婆以前就說過,為何避免大家發生爭執,要把
這間房子賣掉分錢。」⑷「(有無分錢?)被告說要跟原告把帳目算清楚才可以分錢,我也不知道剩下
多少錢。」⑸「(提示被證一還有何補充?)這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天所寫的,那時
新店的房屋已經賣掉了,所以在討論賣掉房屋的錢,還有外公、外婆留下來的錢如何分配,現金總數是一九九二萬,扣掉遺產稅及修房子三百八十萬元,剩下一六一二萬元,之前外婆有贈與大阿姨的子女共二百二十萬元,另外有一筆定存,約一百萬元,原、被告後來有找到,就是利用這筆定存還二十萬元給我姑婆,書面上寫的意思是指為了方便計算認定被告已經拿了九十萬元,另外三百七十萬元,是算入原告已經拿的部分,我現在不能確定這三百七十萬元的用途,最下面四行就是兄弟姊妹四人最後可以拿到的現金,是用四百零三萬元扣掉四人已經先拿走的部分,再加上房地產的分配款,就是每個人的分配額,這份書面只是一份草稿而已,是照我外公、外婆的遺囑去擬的,所以大家才沒有簽名,這份書面在場的人都有同意這份結論。」(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⑹「(當天寫彙算單〈即單據、分配單〉過程?)當時我接到我舅媽的電話,他
說原告回到臺灣了,他們約好要談我外公遺產的事情,我舅媽問我是否要一起去談之前放在原告那裡二萬五千元美金,所以我才一起過去的,我先問原告二萬五千元的事情,原告當場開了三萬元的美金支票給我,發票日就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天,之後就提到外公、外婆的遺產,因為歷經很多人管帳,包括被告、原告、我阿姨陳道嫺都管過帳,後來提到原告在臺灣管帳時間的花用,原告說他經手過的錢是七百八十五萬元,其中三百多萬元是拿來裝潢新店文化路的房子,剩下三百多萬元是拿去投資大陸的生意,我們其他人有問原告新店房內的貴重物品去向,原告說他不知道,後來被告有拿出申報外公遺產的書面,大家逐筆討論,才會寫下彙算單,才知道怎樣分配比較公平,彙算單就是被證一,在寫彙算單之前,有先討論外公、外婆的遺囑,原告有說之前他不知道有這份遺囑,現在既然有遺囑,他願意按照遺囑的內容作分配,二個兒子得三分之二,二個女兒得三分之一,當時原告有看過遺囑,原告對於遺囑沒有意見,然後開始寫這份書面,當時是先寫有多少遺產,就先寫文化路房屋的價錢,一仟三百五十萬元是被告說的,當時沒有拿出任何證據出來,因為只是大約計算而已,我們大家對於這筆金額沒有意見,原告也說他確實有經手七百八十五萬元,花旗銀行是看遺產清冊有這筆錢,被告也有說他把經手的錢移轉給陳道嫺八百三十七萬元,之後又陸續提到遺產稅、修房子、給孫子輩的費用,原告也提到他投資大陸三百七十萬元,所以算在他的遺產份內,最後再計算四個子女的分配額,寫完之後原告說回美國會跟我阿姨陳道嫺說明彙算單這件事情,當天前前後後談了有三、四小時,都在同一家咖啡廳談的。」⑺「(當天有無提到被告出賣房屋的事情?)我們當天沒有爭論對於賣不賣新店
房屋這件事情,當天原告沒有提到被告擅自賣房子這件事情。當天被告有談到賣屋的價錢,有提到要付仲介費,所以扣掉後,用一三五0萬元來計算比較好算,就是依照遺囑內容去分配三分之二、三分之一,這中間過程大家對於遺產的內容及總額沒有爭執,分配方式也沒有爭執。」⑻「(有爭執哪部分?)就是裝潢房子三百萬元部分大家有意見,原告認為三百
萬元是投資,因為這樣房子才可以賣得高價,但我們認為不用花這麼多錢去裝潢,後來大家討論結果還是從遺產裡面去扣掉,其他給孫子輩的錢大家也沒有爭執,對於九十萬元定存單是拿來供我外婆醫藥費、喪葬費,被告說用當做給他作為支出的費用,原告當時沒有意見,還有三百七十萬元大陸投資也有意見,後來同意原告的主張,算是給原告的錢就對了。」⑼「(彙算單〈即單據、分配單〉內容是否全部都是原告所寫的?)對。當天是
隨算隨寫的。」⑽「(當時現金一九九二萬元在哪裏?)依據存摺紀錄認為確實有七百八十五萬
元存入原告戶頭,才會寫上原告經手七百八十五萬元,原告當場也確認。花旗銀行三百七十萬元是我大阿姨拿去的。被告給我大阿姨的八百三十七萬元也有銀行轉帳紀錄。這些錢都是大家看過之後有紀錄的。(這些錢何時轉帳?)我外公去世後,外婆去世前。(為何遺囑內容就新店房屋分配內容前後不一?)這是一個草稿,外公先寫前面,後來外婆再寫上後面的字跡。」(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㈥由上述證詞可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乙○○等人在咖啡廳談判
時,原告並未爭論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一事,也沒有提到被告擅自賣房子這件事情。如果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返國時,始發現被告二人有盜用原告印章、盜取原告印鑑證明擅自售屋之情形,豈有可能不於多位親人在場之場合提出之理?更何況,依照證人徐莊婷證詞,原告當場對於「遺囑」並未加以爭執,且花費長達三、四小時時間,與被告等人逐一計算遺產總額及分配內容,並核對存摺紀錄確認之前轉帳金額。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更不同意將售屋款項列入遺產分配,又豈會當場同意將出售房屋所得價款,依照遺囑內容逐一加以分配,並由原告本人親筆隨寫隨算?因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實有疑問。
㈦原告雖爭執證人徐莊婷立場偏頗,且舉證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美金三萬
元為證云云。惟原告已自認其母親生前為了照顧證人徐莊婷的媽媽陳慶文,所以有將美金二萬五千元,放在原告那裡,連利息計算,應該有三萬元美金,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回台時有開美金三萬元的支票給證人徐莊婷,只是原告後來發現應該把支票抬頭填寫陳慶文,所以才會止付支票等情(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從原告已開立支票交予證人徐莊婷一節,顯然原告已承認應返還該筆款項,故證人徐莊婷於支票退票後請求原告返還該筆款項,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法據此認定其立場有偏頗之虞,故其證詞仍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即無法認屬實,
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七百零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金額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