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六四、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詳如附表)有債權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陳述:㈠被告前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六四、六四之一、六五、六六、六
六之二、六七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大廈,係由第三人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鋼成公司)承攬施工,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訂有「工程契約書」(證㈠號)一紙可稽。查上開工程,早經鋼成公司依照約定進度建造完成,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重使字第一0八九號發給「使用執照」(證㈡號),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全部驗收合格,旋經鋼成公司交付被告接管,並掣給「交屋驗收單」(證㈢號)可稽,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於鋼成公司交屋時,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核被告應給付鋼成公司工程尾款九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經鋼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交付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詎時逾多月,音訊杳然。嗣經鋼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證㈣號)催請被告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委任律師呂沐基以基律字第00三號函(證㈤號)回復略稱:「本件工程款尚未支付係因巨額貸款尚未經銀行核放,˙˙˙一俟貸款核放,當即雙方會帳支付˙˙˙」等語。嗣後雖經被告先後數次支付報酬,但尚欠工程尾款二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並經被告會計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記載於帳簿(證㈥號);「應付鋼成公司工程款二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查上開債權,係鋼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所生之債權,其承攬之工作既為建築物,則鋼成公司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自有法定抵押權。
㈡嗣因鋼成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經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訂立「協議書」
(證㈦號),並經鋼成公司出具「同意書」(證㈧號),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承受,並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第0一五七七號存證信函(證㈨號),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知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效力。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債權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既有法定抵押權,依法該項法定抵押權自應隨同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查本件鋼成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交屋驗收單」之日起算,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觀乎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查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消滅時效完成,但迄今未逾五年,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抵押權人仍得實行抵柙權,從而,原告自得於本件債權確認有法定抵押權之判決確定後,據以聲請拍賣系爭工程土地上之建物,以資受償。
㈢本件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出具「交屋驗收單」於先,工程尾款原為九千三百六
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經被告先後數次支付六千八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尚欠二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於後,衡情度理,豈有「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理?詎被告意圖拖延給付上開工程尾款,竟不擇手段教唆成功大第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成功字第00五號函致被告公司,指摘上開系爭工程結構不良云云。殊不知本件系爭工程前經九二一大地震考驗後,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評估為「安全」(證㈩號),復經成功大第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午九月二十七日以成管鐘字第十三號公告(證號),略以:本大樓於九二一震災後,經分別派請專業人員、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北縣政府建築師公會檢定,一致認定「安全」等語,足見並無所謂「結構不良」情事。從而,被告藉詞本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未便給付尾款云云,顯無理由。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受讓上開債權後,原告不僅為被告之債權人,而且當時亦為被告之大股東,原告雖迭向被告催討上開債權,但被告仍藉詞尚有若干房屋未經出售,無力給付為由,一再拖延,原告因係被告之大股東,礙於情面,不忍對簿公堂,詎時逾多年,被告竟主張上開債權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然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法則,殊有不當。原告逼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有上開債權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㈣被告固已將系爭建物過戶予他人,但還是告被告公司。
㈤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使用執照影本一份、交屋驗收單影本一冊、鋼成公
司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呂沐基律師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帳簿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評估單影本一份、公告影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已足認就該確認之訴,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法其不得提起該訴,則其訴在法律上當屬顯無理由,應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稱: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固於其承攬之建築物完成並所擔保之
債權發生時,即有效成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項抵押權並無如一般設定抵押權之有登記資料足資依據,故如主張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而抵押物所有權人對於其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有爭執時,即應由該主張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人另行訴請確認其法定抵押權存在,否則不能認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一九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一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民事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故於訴訟繫屬前,已將請求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既然,對承攬建築物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物,而抵押
物現所有權人對於其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有爭執時,應由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之人另行訴請確認其法定抵押權存在,又民事確定判決,對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則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之原告於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時,自應以承攬建築物之現所有人為被告。若定作人於原告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之前,業將承攬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原告卻仍以非承攬建築物現所有人之定作人為被告,縱其對定作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因其此一確認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承攬建築物之現所有人,原告嗣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承攬建築物時,承攬建築物現所有人仍得爭執、否認法定抵押權之存在,不受先前確認判決之拘束,原告勢必必須另再對承攬建築物之現所有人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依此情形,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對於承攬建築物有無法定抵押權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即非以對於非承攬建築物現所有人之定作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樂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六四、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十筆,有債權額二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惟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明顯顯示:系爭十筆建物,皆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家弘(建號二九九)、王又(建物三0七)、陳明和(建號三三二)、莊浩宏(建號三八三號)、江秀貞(建號三八五號)、胡淑彬(建號三九二號)、楊宗明(建號三九八號)、江秀貞(建號四四三號)、莊浩宏(建號四四四號)、陳秀麗(建號四四五號)之事實。是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時,系爭十筆建物之所有權人均已非被告,而係他人,原告仍以系爭建物之過去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依據前揭說明,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應屬自始不能准許。雖然如此,本院仍定期通知原告到庭聲明、陳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現均已非被告一節,有何意見?原告於表示其知系爭建物之現登記所有權人均非被告之同時,仍堅持以樂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依此情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