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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複 代理 人 翁志明律師被 告 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重附民字第六九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與訴外人曾麒鴻均係被告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盛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丁○○駕駛昌盛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搭載訴外人曾麒鴻,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時許,因不滿原告行使於高速公路外側之車行速度過慢,而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在三號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三鶯交流道出口匝道,由被告丁○○駕車驟然切入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阻擋原告車,迫使原告無法行進而妨害原告之自由。之後訴外人曾麒鴻隨即下車拍打原告之小客車引擎蓋並大聲喝叱原告,而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嗣被告丁○○又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當時仍坐於車上之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下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心理恐慌、焦慮、失眠之傷害,被告丁○○與訴外人曾麒鴻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既係被告昌盛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駕車運送之職務時,以車輛阻擋原告車,迫使原告無法行進而妨害原告之自由,且由訴外人曾麒鴻拍打原告之小客車引擎蓋並大聲喝叱原告、由被告丁○○出手毆打當時仍坐於車上之原告頭部,被告丁○○自應與昌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無端遭受被告丁○○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恐慌、焦慮、失眠之急性壓

迫性及下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足證。而原告擁有法律及會計學碩士學位,現職業會計師,且係罹患小兒麻痺症之殘障人士,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正常駕駛,被告丁○○僅因嫌原告車速過慢,即駕車阻擋,不顧原告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逼迫原告車,並恐嚇、毆打原告,被告丁○○之惡性顯然重大。而原告受到被告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後,精神上恐懼不已,甚為痛苦,至今仍須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計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二千八百七十元,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三紙足證。⑵營業損失之預期利益:三十二萬元,原告擔任會計師工作,依會計師執業收費標準,以接受每日顧問諮詢四小時,每小時四千元計算,每日工作報酬至少一萬六千元,而原告受到被告之侵權行為後,計有二十日無法工作,合計減少二十日之收入三十二萬元,蓋原告若未遭被告毆打成傷,即可賺取此利益,現遭被告毆打自無從賺取此收入。⑶精神慰撫金:九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原告因被告丁○○之故意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至今仍應接受醫師治療,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足憑,故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實可想像。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九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⑴被告昌盛公司抗辯與被告丁○○僅係靠行關係,縱然屬實,依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均認交通公司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此種法律見解至今並無任何改變,被告昌盛公司之抗辯顯無理由。

⑵至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執行職務,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

二四號判例及歷來見解均認定包含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本件被告丁○○係在駕車載運貨物之執行職務中,因嫌原告駕車過慢即以大貨車逼追原告並進而毆打原告,自係最高法院所謂「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被告等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⑶被告昌盛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二千九百萬元,理應已收足股款,如該公司

仍辯稱資本額虛假不足,則請將其公司所有股東一併列為被告。又被告昌盛公司主要獲利來源為其靠行之車輛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車行按運費金額加收百分之十,其中百分之五為營業稅,另百分之五為車行之利潤,是則車行賺取之利潤等同於政府之稅金且不繳稅,如此暴利,焉有無法負擔賠償之情。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貨運業者需有二十輛以上之大貨車方可設立,乃是為了加強貨運業者之財務能力,以便發生糾紛時能有足夠之財力賠償,若被告昌盛公司所屬之車輛於高速公路發生重大傷亡之車禍,則該公司是否亦以肇禍車輛係靠行車而推卸責任?如此,則受害者如何獲得合理之補償。

三、證據:提出會計師證書影本一紙、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查詢會計師收費標準中之諮詢顧問費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A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當時是在運送豆腐,固因一時氣憤而毆打被告,惟被告僅係警示其不應

在高速公路慢行妨害他人之交通權利,並非故意傷害原告,此刑事案件經刑事法庭判處被告罪刑,自知悔悟,茲原告雖受有微傷,惟僅及皮下之撕裂,並無大礙,亦不致有不能從事執行業務之程度,且並未住院治療及縫合之手術,足見傷勢輕微,原告竟請求給付一千萬元,顯不相當,依填補損害之原則,原告未舉出確實之損害計算方式,空言請求顯有不合,縱會計師執業以顧問諮詢每小時可得四千元,惟原告日入一萬六千,是否全日均有顧問諮詢之服務機會,亦非無疑。

㈡縱認被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損害,然係因原告爭道,故而主張過失相抵。

㈢原告所受之傷既係輕微之皮肉傷痛,亦未入院治療,何需二十日靜養休息,是否確實休養二十日未有出勤工作,未據提出確實證明。

㈣又被告目前失業在家,尚有三名子女需撫養,原告請求九百多萬慰撫金,實屬過高。

B被告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㈠被告昌盛公司並非被告丁○○及訴外人曾麒鴻之僱用人,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

⑴車號000000號大營業貨車係被告丁○○所有,以靠行方式登記被告

昌盛公司,其經營管理使用均由被告丁○○自行為之,被告昌盛公司無權過問,只是登記上之所有人,被告丁○○與昌盛公司實無僱用關係。

⑵訴外人曾麒鴻同為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刑事判決之被告,其

與被告丁○○之關係為何?被告昌盛公司完全不知,更與被告昌盛公司間無任何僱用關係。

㈡被告丁○○係駕駛靠行於被告昌盛公司之車輛並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務,惟

依刑事判決書所載之事證觀之,被告丁○○係以逼停原告之車輛而出手毆打原告,而非車輛在行進間引起,其行為應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昌盛公司應無連帶賠償責任。又查如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O七七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號等判決,均認為因故利用駕駛之貨車為殺人或毀損之犯罪工具,在客觀上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得請求貨運行連帶賠償。故被告丁○○等毆打原告之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昌盛公司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退萬步言,原告所請求損害之項目與金額,顯不合情理法,分別陳明如下:

⑴所得損失部分:原告自稱二十日無法工作及每日工作報酬至少一萬六千元,並無任何證明文件,所請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因爭道與被告丁○○發生爭端,被告丁○○僅為

執業司機,教育程度低,靠勞力為生,被告昌盛公司係以靠行為業,身份地位及財力均卑微,請求九百多萬元之慰撫金,顯無理由且屬過高,應不予准許。

㈣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與被告丁○○爭道而起,原告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詢原告受傷及復原情形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及財政部台北市文山稽徵所查詢被告丁○○及原告最近三年報稅紀錄。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並搭載訴外人曾麒鴻,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時,因不滿行使於高速公路外側之原告車行速度過慢,竟在南向三鶯交流道出口匝道,駕車驟然切入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逼停原告所駕車輛,訴外人曾麒鴻隨即下車拍打原告之小客車引擎蓋,被告丁○○則出手毆打當時仍坐於車上之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下唇撕裂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心理恐慌、焦慮、失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對之復不爭執,且被告丁○○與訴外人曾麒鴻所為前開傷害、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行為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丁○○因不滿原告在國道高速公路行駛時車行速度緩慢,竟逼停原告所駕車輛,又出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被告丁○○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將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審核如后: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二千八百七十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前開收據所載項目觀之,亦堪認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營會計師業務,因遭被告毆傷成傷,計有二十日無法工作,依會計師執業收費標準,以接受每日顧問四小時,每小時四千元計,共受有三十二萬元之損害等情,固提出會計師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詢結果,原告係因下嘴唇撕裂傷四公分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前往急診並接受縫合,因傷口影響外觀及說話,可休養一星期至二星期,有前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恩醫事字第O四七六號函敘明在卷,足認原告受傷後至多休養十四日即可復原而得繼續工作,原告主張需休養二十日,尚乏所據。又債務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原告雖自營會計師業務,然其每日營收非必全賴顧問諮詢所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每日確有四小時諮詢顧問之業務,是原告主張以每日諮詢顧問四小時費用一萬六千元計算其損害,亦乏所據。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查詢得悉原告開設乙○○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度申報之收入總額為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一百零一萬零八百一十七元後,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因傷無法營業之損害為其九十年度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後,失去賺取營業淨利之利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以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計算原告喪失十四日之工作能力之損害後應為一萬三千一百零三元(計算式:(000000/12/30) x14=1310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金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受被告丁○○毆傷致受有下唇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害,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查詢屬實,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影響外觀及說話,對其從事會計師工作業務確有相當影響,並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且原告受毆後產生急性壓力性反應而有恐慌、焦慮、失眠等症狀,亦有原告提出之診證明書為證,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即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九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容屬過高,應核減為十萬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據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丁○○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為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計算式:2870+13103+100000=115973)。

㈤又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以手指比不雅動作並與被告丁○○爭道行駛,被告丁○○

始下車毆打原告,原告亦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無可採,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與有過失,則其主張過失相抵而請求減少賠償金額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所謂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尚包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所密切關係之行為,但至少在外觀上,該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與被告昌盛公司訂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由被告丁○○將其出資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加入被告昌盛公司名義營業,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即俗稱之「靠行」),固有被告昌盛公司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昌盛公司既允許被告丁○○以其公司名義登記為車主,對駕駛該車之被告丁○○即有選任監督之責任,且被告丁○○駕駛該車以被告昌盛公司名義營業,在外觀上顯可認係該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丁○○係於駕車載運豆腐之途中發生侵權行為,復為被告昌盛公司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丁○○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首揭說明,被告昌盛公司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明確。被告昌盛公司徒以被告丁○○非其受僱人,且被告丁○○毆打原告之行為亦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置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昌盛公司連帶賠償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陳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