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怡苓律師
何國雄律師被 告 懋宏電腦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文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著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並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懋宏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懋宏公司)負責人,明知原告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 98等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惟其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於被告公司電腦及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後銷售,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上開侵害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可稽,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至明,被告乙○○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被告乙○○乃被告懋宏公司負責人,被告懋宏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就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本件於原告向被告購得之二台電腦及刑事搜索檢視被告營業處所之三台電腦中發現非法重製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計有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Window
s 98、Windows 98Sec.、Windo ws NT、Windows ME、Word 2000、Excel 2000、PowerPoint 2000、Access 2000、FrontPage 2000、Outlook 2000、Small Business Tool 2000、Publisher 2000、Word 97、Excel 97、PowerP oint 97與Outlook 97 等十六種電腦程式著作。被告違法連續將該等電腦程式著作安裝於電腦硬碟中,連同其所銷售或維修之電腦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無法估計。準此,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本院以每一種電腦程式著作(即乙種著作)為單位,依侵害情節最重大之新台幣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
四、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民法第十八條與第十九條規定,姓名權與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據而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五、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與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者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乙○○有非法重製原告軟體之侵權行為。
1、被告就搜索查獲之原告軟體並未取得任何合法授權:被告就銷售用、維修用及營業用電腦主機內所含之軟體,迄今未能提供任何序號一致之正版光碟片及購買發票,即被告無法證明其就查獲之任何軟體取得合法授權。
2、被告「銷售用電腦」內所含軟體部分:
A、原告派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於被告懋宏公司營業處所購得電腦主機乙台,內含原告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 ME、Word 2000、Excel 2000、PowerPoint 2000、Access 2000及FrontPage 2000 等軟體。上開事實,有被告之名片、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之估價單、十二月六日之發票各乙紙,及該台電腦主機內載軟體列印頁共六張(請詳告訴狀后附證二至證五)可稽。
B、被告自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搜索日查獲之十片盜版光碟片並未取得任何合法授權,係於九十年十月間購自台北光華商場之非法重製著作物。被告為促銷其電腦,於顧客有需要時,利用前述十片盜版光碟片為來源母片,將其內軟體先非法重製至被告銷售予顧客之電腦主機內,再隨同電腦主機一起免費附贈予顧客,且就該非法重製之軟體部分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此有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訊筆錄、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詳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四頁以下、第七十五頁以下及第八十二頁以下)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詳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五0號刑事卷第八十二頁)可稽。
C、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因原告委請之調查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至被告懋宏公司購買組裝電腦時,要求被告為其免費灌錄軟體,故該台電腦內查獲之Window
s 98、Word 2000、Excel 2000、PowerPoint 2000、Access 2000及FrontPage2000等軟體,係經陷害教唆而取得,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與該調查員接洽電腦買賣時,係「主動」告知其所出售之電腦會內含Windows ME、Office 2000 及防毒軟體,該名調查員並無任何陷害教唆之情事,此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審判筆錄即可得知。被告上開答辯,顯然不實。
D、「同意」阻卻違法部分:被告抗辯被告等重製原告軟體之行為,係經原告「同意」而阻卻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被告等就上開原告同意之事證負有舉證責任,而應提供積極證據主張之,而非空言抗辯。
3、被告「維修用電腦」所含軟體部分:被告亦自認,為顧客提供維修服務時,也利用前開之盜版光碟片,免費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於顧客送修之電腦主機內,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詳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五0號刑事卷第八十三頁)可稽。上開事證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0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之。故就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4、被告懋宏公司「營業用電腦」所含軟體部分:
A、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懋宏公司營業處所查獲之三台營業用電腦主機,內含前述之軟體,此有搜索照片及被告乙○○所簽認之軟體檢查表(詳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偵查卷)可稽。本件搜索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左右於被告懋宏公司新莊市○○路○○○號營業處所開始,迄同日十八時十五分執行完畢,並無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庭期陳述之「多次至被告懋宏公司營業處所搜索」之情事,此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詳本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即可明瞭。被告上開陳述,根本完全不實,顯然蓄意扭曲本院之合法搜索,藉此醜化告訴人保護其著作權之正當法律行為,進而詆毀告訴人之商譽與形象,請本院予以鑒核,並加以制止。
B、被告已自認上開主機內查獲之軟體,其係利用前述盜版光碟片內載軟體重製拷貝而得,此有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詳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五0號刑事卷第八十頁以下)可稽。
C、惟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辯稱其擁有Windows 98第一版及第二版各乙套之合法授權,並提出正版光碟片及使用手冊各乙套,並主張其係利用上開Wind
ows 98第一版及第二版各乙套正版光碟片灌錄至電腦主機內。惟查:a惟經勘驗後發現,被告提出之正版光碟片軟體序號與搜索日查獲之同種類軟體
序號無一相同(詳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刑事陳報狀),且被告並未能提供任何購買憑證以為佐證,足見於被告懋宏公司三台電腦主機內安裝之三套Wind
ows 98軟體,「全部」均非以被告乙○○於上開庭期所提出之正版光碟片灌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一三五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詳參該判決第五頁),故被告上開答辯顯不可採。
b退萬步言,縱本院審閱本案其他證據後,認為被告等所提出之正版光碟片得作
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但因被告懋宏公司營業處所內編號A1與A2之電腦主機內各安裝乙套Windows 98第二版軟體,而編號A3之電腦主機安裝乙套Windows 98第一版軟體,現被告僅提供Windows 98第一版及第二版各乙套正版光碟片,尚有乙套Windows 98第二版軟體之合法授權無法提供。
c另被告辯稱該乙套Windows 98第一版與乙套Windows 98第二版軟體係分別向展
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何嘉仁書店購得,惟被告等迄今未能提供任何發票憑證以為佐證,被告既未就上開辯詞負舉證責任,應無可採。
(二)被告乙○○有非法重製原告軟體之侵權故意:被告已自認其明知Windows 98等軟體之著作權為原告所享有,未經授權不應利用載錄有原告軟體之盜版光碟片,將原告之軟體灌錄至其銷售、維修或公司內部供營業用之電腦內,此有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七十五頁、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二頁)。被告乙○○雖明知該行為構成犯罪,卻仍加以實施,其具有侵權故意,至為明顯。
(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
1、按原告派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自被告懋宏公司購得電腦主機乙台,內載有非法重製之原告軟體Windows 98、Word 2000、Excel 2000、PowerPoint 2000、Access 2000及FrontPage 2000 等軟體,如前所述。原告於不特定期日至被告營業處所即可輕鬆購得上該電腦軟硬體,即可得知被告等係以「免費隨機附贈軟體,促銷其硬體設備」為營業常態,故被告隨機附贈軟體於銷售用電腦之數量,應不止於原告購得之乙台,實無法估計。
2、本件搜索時自被告懋宏公司營業處所檢視三台電腦主機,其內灌錄之非法軟體共計十二套。惟被告就該十二套非法軟體,迄今仍無法提供任何授權憑證與購買發票,上開軟體顯然均為非法重製物。被告營業處所內營業用電腦主機內所安裝、使用之告訴人軟體,「全數」均為非法重製物,其侵權行為,不可謂情節不重大。
3、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搜索日,於被告懋宏公司營業處所查獲顧客手寫留言單乙紙(詳扣押照片附件三第一頁及扣押物品),該單據係由「聯絡人/:連莊公司尤洲添」所出具,且載明該台電腦主機應進行非法免費安裝AutoCa
d 軟體等維修內容(參酌『煩請您幫我們灌AutoCad 軟體喔!(請您借給我們灌啦!)』等語」,足見被告等係以「免費隨機附贈軟體,為顧客提供維修服務」為營業常態,被告等所維修之電腦數量,亦無法估計。被告等雖辯稱其尚未允諾為該台電腦主機提供如該手寫留言單據所載之服務,惟該台電腦主機係放置於被告懋宏公司之營業處所內,並有前開手寫留言單以透明膠帶黏貼於該台電腦主機上,衡量諸情,上開事實均足以說明被告懋宏公司有承諾提供維修服務之意思表示或意思實現。被告之答辯,應為事後狡辯之詞,並不可採。
4、被告乙○○已坦承,其利用光華商場購得之十片盜版光碟片為母片,非法重製原告軟體於其營業用、銷售用及維修用電腦主機內(參酌本案刑事部分之歷次筆錄)。查上開盜版光碟片係於九十年十月間購得,故被告之非法重製行為應可追溯至上開時日。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查獲日約計五個月,被告銷售或維修之電腦台數實無法估計。被告辯稱銷售或維修之電腦數目,僅止查獲之三台營業用電腦與一台購得之電腦,實與常情不符。
5、被告乙○○係以免費隨機附贈軟體之方式為營業常態,參酌電腦軟體重製之快速性、便捷性及普遍流通性,被告只要在短時間內即可完成大量之非法重製物。況且,上開非法重製物一旦流通、散佈後,將衍生出數以倍計之非法「再重製物」,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無法估計。故原告之損害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按每乙種軟體酌定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賠償額,加以計算之。
(四)請求登報道歉部分:
1、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侵害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四條、民法第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次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免費灌錄於營業自用、銷售用或維修用之電腦內等侵害著作權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負擔費用,登載如起訴狀后附附件一之道歉啟事。謹檢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廿四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三號確定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確定判決等民事判決,請本院參酌。
參、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七七七四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廿四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三號確定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確定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懋宏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後,即進行清算程序,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清算終結,並經本院同意備查在案,懋宏公司法人人格業已消滅,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略以:被告乙○○為被告懋宏公司負責人,明知原告享有windows98 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擅自重製原告之著作物,並連同銷售或維修之電腦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以每一種程式著作新台幣一百萬元為單位,向被告等連帶請求賠償一千六百萬元;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九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及本案民、刑事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云云,惟依下列說明,可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一)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1、被告乙○○所經營之懋宏公司,係以販賣正版遊戲軟體為主要業務,僅附帶販賣宏碁、聯強等品牌電腦及周邊商品,因宏碁、聯強等品牌電腦,均隨機附有原告所授權之正版軟體,被告於業務上本無違法重製原告軟體之必要。詎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雇請「調查員」趙俊華(疑為假名),向被告佯稱購買乙台「組裝電腦」,並要求被告為其「免費」灌錄windows 等軟體,被告雖建議渠購買宏碁、聯強品牌電腦,隨機均會附贈其所需之軟體,且價格水準相當,惟其拒不接受,被告迫於無奈勉力配合,原告竟據該臺電腦主張被告非法重製其軟體。核原告所為,顯係以陷害之方式,誘使被告為重製之行為,已構成刑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因以陷害教唆方法取得之證據實務上咸認其無證據能力,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等有犯罪行為。
2、原告既派遣「調查員」要求被告協助安裝該軟體,顯已「同意」被告重製該軟體,該「同意」自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無疑,則被告之行為縱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該當,亦得因原告之「同意」而阻卻違法,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失所附麗,要無理由。
3、況被告於營業處所三台電腦內所安裝之軟體,被告均有庫存軟體俾供使用,自無使用盜版軟體之必要,原告之主張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每套軟體一百萬元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乏依據:
1、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及「依前項規定之,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法律適用及文義解釋之基本原則,前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顯屬被害人無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時所為之補充規範,亦即凡得依第二項計算賠償額之情形,自無逕予援引第三項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之餘地。本件縱認原告之行為不構成「陷害教唆」,惟被告之重製行為既僅止於營業處所之三台電腦及原告調查員陷害教唆之電腦(共七套軟體),原告之損害數額即得明確估算,並無難以證明之情形,自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
2、何況一般所稱「損失不能或難以證明」之情形,多發生於專業販賣盜版軟體業者(俗稱大補商),蓋因轉錄技術之發達,大補商得以低成本大量複製盜版光碟,並廣泛銷售,致正版軟體業者遭受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失,惟被告既非專業販賣盜版軟體業者,本件自無不能或難以證明之損害,原告請求本院以情節最重大酌定一百萬賠償額,顯屬過高。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
1、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及「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其規定,著作人格權之內涵有三,即公開發表著作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惟有侵害著作人之公開發表著作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之情事發生,致使著作人名譽受損時,著作人始得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並要求加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回復名譽。
2、姑不論本件被告並無非法重製原告之軟體已如前述,縱認確有侵權行為,因被告並無將該軟體以自己之姓名對外公開表示,或對該軟體以歪曲、割裂等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顯無侵犯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或損害其名譽之可能。原告竟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登載道歉啟事,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訂貨單據、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釋、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三一五六六○號函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板院通民司字第一四四號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三一五六六○號函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板院通民司字第一四四號函各一件,抗辯被告懋宏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解散登記,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清算終結經本院同意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云云。惟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可參,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於同年十月九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已知有此損害賠償債務存在,被告懋宏公司迄今尚未了結該債務,顯難認已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懋宏公司負責人,明知Windows 98、Windows 98Se
c.、Windows NT、Windows ME、Word 2000、Excel 2000、PowerPoint 2000、Access 2000、FrontPage 2000、Outlook 2000、Small Business Tool 2000、Publisher 2000、Word 97、Excel 97、PowerPoint 97及Outlook 97 等十六種電腦程式著作,係原告之著作物,有著作財產權,竟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連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不特定顧客所購買之電腦硬碟,再連同電腦週邊設備出售牟利,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因所造成損害難以估算,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按每一軟體為單位,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爰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名譽亦受損,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雇請調查員,向被告佯稱購買組裝電腦」,並要求被告為其「免費」灌錄windows 等軟體,被告迫於無奈勉力配合,顯原告係以陷害之方式,誘使被告為重製之行為,已構成刑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並有「同意」被告重製該軟體,構成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原告之損害數額得明確估算,並無難以證明之情形,自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且其請求法院以情節最重大酌定一百萬賠償額,顯屬過高;又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或損害其名譽,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七七七四號起訴書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0號刑事確定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註:被告雖有提起刑事上訴,惟自陳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陷害教唆」情事,並「同意」被告重製軟體而阻卻違法云云,惟未提出積極反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既撤回刑事上訴,而甘服本院刑事判決結果,益徵原告之主張要無不合,被告之所辯則不足採。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三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連續侵害原告之電腦軟體著作權,數量多達十六種電腦程式著作,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實難以估計證明,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數額得明確估算,並無難以證明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害其十六種電腦程式著作,所造成損害難以估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六百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期間係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所侵害原告之軟體,係搭配出售客戶,並未獲取額外利益,及依刑事判決書所載,被查獲物品計有電腦軟體光碟片十片、客戶留言單一張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以每一軟體十萬元即十六種軟體合計一百六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六十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等罪名,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一)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二)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暨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一)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暨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