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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被 告 楊光凱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應將坐落台北縣台北縣中和市○○段五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楊光凱應將前項坐落台北縣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楊光凱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前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間與訴外人洪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群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就被告所有之重測前為台北縣中和市○○段潭墘小段第四二二、四二四之一、四二四之二、四二四之三、四二五、四二五之二、四二五之三地號合作興建房屋(洪群建設公司之權利嗣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經被告同意讓予原告),雙方約定興建房屋之土地規劃、建築及相關費均由原告負擔,建築完成之房屋及土地之權利,由雙方各取得百分之五十。又因祭祀公業楊六使㒬之派下員曾立有「祭祀公業楊六使㒬財產處分協議同意書」,該同意書第五條約定「本業房地產,除補償佃農呂定國放棄耕作之酬勞百分之十五及給付代書林梓承辦本祭祀公業一切業務酬勞百分之十,餘數百分之七十五為各派下員所得」,故原告與祭祀公業楊六使㒬實際上係以百分之七十五之權利各得半數(即百分之三十七點五),而訴外人呂定國、林梓嗣又分別將其權利全數售予原告(即分別為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五),祭祀公業楊六使㒬派下員楊儒松、楊儒林亦將其分得之權利各百分之六點一(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出售全部之權利即百分之十二點二予原告,惟實則半數權利已因合建契約承諾讓予原告,故實則僅買賣百分之六點一之權利)出售予原告,上開出售權利之事並均經祭祀公業楊六使㒬及派下員全體同意。而本件合建完成後,因尚餘二筆土地即同地段四二四之一、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及第五五三地號,下稱系爭五五0、五五三地號土地)未使用,則被告丙○○及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自有依權利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屢經索,竟拒不履行,爰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其應將系爭五五0、五五三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百分之七十四點七之應有部分予原告。㈡又原告與祭祀公業楊六使㒬於七十五年間,因考慮當時之市場需求,認原合建

契約所約定建材設備已不敷需要,遂就建材部分重新協議,簽訂合建補貼協議書,並針對此部分增加原告之負擔,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同意每建坪貼補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移轉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五五四號(即重測前之台北縣中和市○○段潭墘小段第四二五之三)之土地,嗣該合建房屋於七十七年間依約完成,並分配完畢,祭祀公業楊六使㒬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上開五五四號土地,惟迄今仍拒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因雙方係以合建計劃開始進行作為補貼協議成立之條件,故原告基於補貼協議書請求移轉登記五五四地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從合建案開始興建起算,即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算,為依合建補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及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將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又被告楊光凱(原名乙○○)明知系爭五五四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楊六使㒬承諾

贈與原告,並已交付原告使用收益,竟於九十年間,仍強佔該土地私營停車場,原告雖履向被告楊光凱追索,均置之不理,顯已侵害原告之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光凱應將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五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七十四點七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楊光凱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四條自始並未提及所有列入合建之土地及房屋原告均可分得

半數權利,縱認為原告可主張合建土地權利之一半,其範圍仍僅限於原告有實際利用興建之土地。此可由合建契約書第二條:本約甲方所提供之土地雙方協議同意興建加強磚造之集合住宅,除依法應設置之公私道路用地外,其餘可建土地,乙方應依法合理充分利用,得知原告可分得土地僅限於可建土地部份,未予興建之部份原告既未興建,被告焉有在未獲得任何利益之情形下(因為將未建部份土地,建商並未付出勞力成本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願無條件亦將其過戶與原告;再者,若如原告所言上開二筆土地兩造有各得半數權利之意思,為何原告在本件合建案完成後已十餘年之時間,均未曾對祭祀公業楊六使㒬請求過該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迄今方再行使,顯見其動機有異,無非係想魚目混珠,恣意擴張解釋原合建契約,坐享不法利益。至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土地係屬預定道路用地,若祭祀公業楊六使㒬未將其移轉登記予伊,合建房屋承購戶將有無法通行之虞,此純屬推測之詞,蓋本件承購戶購買房屋迄今,並未遭逢被告阻礙其通行之情事,且該土地縱全屬公業所有,承購戶日後若遇被告阻礙通行,其亦有民法鄰地通行權權利可資主張,兩者顯非同一事,並無絕對之必然關係,況且原告有無該部份之持分,對於承購戶之承購意願是否有必然之關係?亦值懷疑,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其次,原告主張公業於合建之初即已知悉該二筆土地不能建築房屋,猶將該二筆土地列入合建契約中,就此亦請原告負舉證之責。另關於上開土地是否有所謂未能取得即承購戶將難以通行,因此基於通行權之必要,兩造確有將該二筆土地納入合建契約分配之意思云云(見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準備(二)狀第四頁至第五頁),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合建案之建商陳明住到庭證稱當時並無通行權考量在卷可稽,故原告上開基於通行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部分所為憑據之合建補貼協議書係於七十五

年四月十日所簽訂,則原告於當即可依約對祭祀公業楊六使㒬請求協同辦理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故請求權應自七十五年四月十日起算,迄今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公業自得拒絕。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揭有明文。又債權成立時,請求權隨即發生,即於債權契約之情形,請求權以從法律關係發生時起算原則,若有主張例外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主張例外者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以合建計劃開始進行作為補貼協議成立之條件,故基於補貼協議書請求移轉登記五五四地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少應從合建案開始興建起算,即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算云云;嗣原告復主張:本件合建契約之目的係在將被告所有之土地作最有價值之開發利用,即興建「一棟三面臨道路之房屋」,其中該土地之南面接道路尤為重要,‧‧‧但南面有畸零地阻隔道路,‧‧若不能順利取得畸零地即不能鄰接道路,則「興建一棟三面臨道路之房屋」勢將成為客觀履行不能,‧‧故取得畸零地當然為雙方合建契約有效之停止條件云云(見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民事準備(二)狀第三頁),就此,被告否認兩造有此合意;再者,觀諸兩造簽定之「合建補貼協議書」第一項:甲乙雙方決議建材設備修改如下‧‧;第二點:「甲方同意補貼建材經修改後所增加之工程材料費用付給乙方每建坪新台幣二千元,甲方另將綠地四二五之三地號約一二六坪土地全部贈送給乙方,但應繳增值稅由乙方負擔」等內容,應可確定不論該補貼協議書中關於第五五四地號部份,法律關係之性質是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或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請求權起算之時點應為簽訂協議書起算,蓋該協議書中雙方已就原告修改之建材設備為何種設備?達成協議並予以特定,故此時原告即可依據該協議書請求被告公業移轉五五四地號土地,行使其權利,至於被告公業移轉登記後原告是否履行合建之協議,換發新建材及原告是否能依約履行合建案,均屬被告公業得向原告請求履行負擔或履行對價義務或嗣後依解除契約後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並非謂兩造就此即有就清償期、請求權之行使有附條件之合意,否則如依原告所言,則所有附負擔之贈與或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其請求權均自債務人已履行負擔或對待給付義務時起算,亦即將上述情形均解釋為當事人就請求權之行使附有條件,如此民法上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及附負擔贈與之規定均將形同具文,是以若原告未能舉證兩造確有就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前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仍應自依補貼協議書簽訂時起算而認原告就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部份移轉登記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㈢關於原告對被告楊光凱依照民法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占有云云,若鈞院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則被告楊光凱為系爭五五四地號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當自始有權占有該土地並使用之。況且果真如原告所述其係於七十八年即已開始出租五五四地號土地並使用之,但此並不代表原告之占有即係出於被告公業交付,故若該占有並非出自被告公業交付(蓋兩造於合建案完成後,就五五四地號部份祭祀公業認為該部份係屬綠地,利用價值不高,故亦未注意嗣後之利用情形)直至日前被告楊光凱接獲原告通知配合繳出權狀,經被告楊光凱查證後,始知該土地為原告出租予第三人佔有使用,被告楊光凱進而要求第三人交還土地。故綜上說明,原告既非基於被告公業交付占有,則被告楊光凱如今再基於所有權人取得占有,其行為當無違法性可言,故縱使承認占有為為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被告楊光凱亦無任何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於六十八年九月間與洪群建設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就祭祀公業楊六使㒬所有之重測前為台北縣中和市○○段潭墘小段第四二四、四二四之一、四二四之二、四二五、四二五之二、四二五之三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該四二四之一、四二五之二及四二五之三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台北縣中和市○○段五五○、五五三及五五四地號土地)。依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經中和都市計畫編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該四二四之一及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四二五之三地號土地為綠地。洪群建設公司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嗣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經祭祀公業楊六使㒬全體派下同意由原告承擔。

㈡又嗣因考慮當時之市場需求,原告與祭祀公業楊六使㒬全體派下認原合建契約

所約定建材設備已不敷需要,遂就建材部分重新協議,於七十五年四月十日簽訂合建補貼協議書,並針對此部分增加原告之負擔,祭祀公業楊六使㒬全體派下同意每建坪貼補原告二千元,並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潭墘小段四二五之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原告,惟祭祀公業楊六使㒬全體派下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祭祀公業楊六使㒬之全體派下於七十五年十月五日訂立財產處分協議同意書,

於第五條約定「本業房地產,除補償佃農呂定國放棄耕作之酬勞百分之十五及給付代書林梓承辦本祭祀公業一切業務酬勞百分之十,餘數百分之七十五為各派下員所得」。嗣訴外人呂定國、林梓又分別將其上開權利(即分別為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五之權利)全數售予原告,祭祀公業楊六使㒬派下楊儒松、楊儒林亦將其分得之權利各百分之六點一出售予原告,並經祭祀公業楊六使㒬其餘全體派下同意。

㈣上開合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領取建照執照,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

㈤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自九十年間起為被告楊光凱(原名乙○○)占有,供作停車場使用。

四、原告主張依其前手洪群建設公司與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建築完成之房屋及土地之權利,由雙方各取得百分之五十。又因被告祭祀公業楊六使㒬之派下員曾立有財產處分協議同意書,該同意書第五條約定「本業房地產,除補償佃農呂定國放棄耕作之酬勞百分之十五及給付代書林梓承辦本祭祀公業一切業務酬勞百分之十,餘數百分之七十五為各派下員所得」,故原告與該公業實際上係以百分之七十五之權利各得半數,即百分之三十七點五,嗣呂定國、林梓又分別將其權利全數(即分別為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五)售予原告,祭祀公業楊六使尪派下楊儒松、楊儒林亦將其分得之權利各百分之六點一(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出售全部之權利即百分之十二點二予原告,惟實則半數權利已因合建契約承諾讓予原告,故實則僅買賣百分之六點一之權利)出售予原告,爰請求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將系爭五五0、五五三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百分之七十四點七之應有部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四條自始並未提及所有列入合建之土地及房屋原告均可分得半數權利,其範圍應僅限於原告有實際利用興建之土地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告祭祀公業楊六使㒬與洪群建設公司上開合建契約第四條所謂「本約甲乙雙

方按建築法設計建房屋為準,採立體空間分屋方式,由甲方取得百分之五十,乙方取得百分之五十」之約定內容,係針對上開合建之六筆土地?或係僅針對合建房屋所配置之基地?㈡又被告祭祀公業楊六使㒬之派下員所訂立之財產處分協議同意書第五條「本業

房地產,除補償佃農呂定國放棄耕作之酬勞百分之十五及給付代書林梓承辦本祭祀公業一切業務酬勞百分之十,餘數百分之七十五為各派下員所得」之約定,係就全部祀產或僅就合建房屋及其配置基地而為財產之分析?

五、經查,⒈依卷附上開合建建物之建造執照所載,其建築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段潭墘小段第四一六、四一六之一、四一六之十九、四一六之二三、四二四、四二四之

二、四二四之三、四二五地號土地,再依卷附其使用執照所載,合建建物坐落之土地,基地面積為二四一八平方公尺,法定空地為七六八點三平方公尺,建築地點地號為台北縣中和市○○段潭墘小段第四一六之一、四一六之十九、四一六之

二三、四二四之二、四二四之三、四二五地號土地,均未包括系爭五五○及五五三地號土地。而系爭五五○、五五三地號土地,依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中和都市計畫所編定之土地○○○區○道路用地,屬尚未辦理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告與祭祀公業楊六使㒬將上開五五○及五五三地號土地納入合建契約內,係因其餘合建土地接合為一長方形,該二筆土地適分別位於合建土地之東側及西側,為預定道路用地,鄰接道路,南面土地則因祭祀公業楊六使㒬購買同小段四一六之一、四一六之十九、四一六之二三地號之畸零地後鄰接道路,該合建房屋將成三面臨道路之房屋,不僅得提高建築面積,更增大其經濟價值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則祭祀公業楊六使㒬是否僅須同意提供系爭五五○及五五三地號土地供合建建物使用人通行,即足達契約之目的?或仍須將系爭五五○及五五三地號土地與合建土地按同一比例統一分配?已非無疑問;⒉又上開合建契約書第二條「本約甲方(按指祭祀公業楊六使㒬)所提供之土地雙方協議同意興建四或五層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集合住宅,除依法應設置之公私道路用地外,其餘可建土地,乙方應依法合理充份利用」之約定,祭祀公業楊六使㒬全體派下與洪群建設公司於訂立合建契約之初,顯已預見該五五0、五五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興建建物,而將合建之土地區分為建物所配置之基地及其餘道路用地等之空地二者。又觀諸該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約甲乙雙方按建築法設計建房屋為準,採立體空間分屋方式,由甲方取得百分之五十,乙方取得百分之五十,若雙方分取之房屋戶數未能整數時,其間之差額,得經雙方之同意由取得之一方按協議價格以現金補償對方交款時間雙方另為協議,其詳細分配位置,另行抽籤決定之。」之內容,顯係針對所合建之房屋,以合建雙方各依百分之五十之比例以為分配之協議,其效力並不及於編定為道路用地之系爭五五○及五五三地號土地。

⒊再參以原告與祭祀公業楊六使㒬全體派下,嗣因認原合建契約所約定建材設備不敷市場需求,遂就建材部分重新協議,並就此增加原告負擔部分,於七十五年四月十日簽訂合建補貼協議書,祭祀公業楊六使㒬全體派下除同意每建坪貼補原告二千元外,另將其所有亦為系爭合建契約所包括之土地,即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潭墘小段四二五之三地號(即系爭五五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再由該協議書第二項約定「‧‧‧甲方另將綠地四二五之三地號約一二六坪土地『全部』贈送給乙方」之文字觀之,係原告於每坪補貼二千元外,另以該土地所有權全部,並非百分之五十贈與原告以為補償;且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於上開合建建物興建完成後,有依約交付該五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詳見後述理由六),其並未同時交付系爭五五○及五五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足見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分配比例,應僅係針對合建房屋及其配置基地分配比例之約定,並非就系爭五五○及五五三地號土地亦約定按同一比例為分配甚明。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楊六使㒬係與其合作開發,並以上開六筆土地為出資,故應按同一比例分配云云,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依上開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其就系爭五五○及五五三地號土地亦得受百分之五十權利之分配,即不足採取。

⒋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查祭祀公業楊六使㒬之祀產不動產部分僅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潭墘小段四

二四、四二四之一、四二四之二、四二五、四二五之二、四二五之三地號土地六筆,其規約就公業財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時,於第八條規定應以派下員出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同意議決通過後由管理委員負責處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函調其登記資料全卷查證無訛,並有公業財產(不動產)清冊、規約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祭祀公業楊六使㒬之派下員於七十五年十月五日立有「祭祀公業楊六使㒬財產處分協議同意書」,該同意書第五條固約定「本業房地產,除補償佃農呂定國放棄耕作之酬勞百分之十五及給付代書林梓承辦本祭祀公業一切業務酬勞百分之十,餘數百分之七十五為各派下員所得」等語,惟參諸祭祀公業楊六使㒬所有祀產,僅有上開六筆土地,並無房屋乙節,有如前述,其於六十八年九月間提供所有全部不動產即上開六筆土地與洪群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與洪群建設公司就所合建之房屋,約定各依百分之五十之比例為分配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又依該財產處分協議同意書前言「本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潭墘小段第四二四、四二四之一、四二四之二、四二四之三、四二五、四二五之二、四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七筆面積共三十六公畝二十一平方公尺,為維護權益起見經全體派下員協議同意興建樓房,並訂定財產處分條件如左:」、第三條「本公業土地興建樓房後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所得全部房屋按百分之比例計算分配,並各自取得各該房屋依法應佔有之基地持分數額」、第四條「本公業土地興建樓房後以全體派下員協議同意之房屋市價為準按本同意書所定之分配持分抽籤分配之,若有差額則以現金於開工後,按售屋所得款按次付清補償」之規定,均係以合建房屋及其配置土地之分配為其內容,則依契約之體系解釋,上開財產處分協議同意書第五條所謂「本業『房地產』,除補償佃農呂定國放棄耕作之酬勞百分之十五及給付代書林梓承辦本祭祀公業一切業務酬勞百分之十,餘數百分之七十五為各派下員所得」等語,應係指就祭祀公業楊六使㒬因合建得受分配之房屋及其所配置之基地部分,由呂定國、林梓及祭祀公業楊六使㒬再各按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七十五之比例進行分配。蓋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除祭祀公業解散並為清算外,不得就全部祀產為分析並分配予派下,是上開約定所謂「餘數百分之七十五為各派下員所得」,應係指受分配之房屋及其所配置之基地部分,而不及於為道路用地之系爭五五0、五五三地號土地,此由系爭五五○及五五三地號土地,迄仍登記為祭祀公業楊六使㒬所有,並未分析登記與各派下員(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憑)等情益徵。則原告主張其向呂定國等人所買受之權利,應包括所有系爭五五○及五五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⒌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為系爭五五○及五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四點七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依上開合建補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就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尪管理人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故本件應進一步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就五五四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究於何時得以行使?距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㈠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因承認而中斷。本件原告與祭祀公業楊六使㒬全體派下於七十五年四月十日簽訂合建補貼協議書,祭祀公業楊六使㒬全體派下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原告,並無給付期限之約定,有如前述,於簽訂後,原告之請求權於法律上亦無因障礙致不能行使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權,應自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即得行使。惟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之管理人於上開合建完成後,有將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之權狀交付原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據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0號被告楊光凱涉嫌竊佔案件偵查中證述「(問:何時交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合建房子建好後,才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張女』」等語明確(詳該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三至六行),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丙○○之交付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自係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上開合建係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領得建照執照,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影本各一份為證。則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告丙○○於七十七年間之承認而中斷,迄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顯尚未完成。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於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即得行使,其迄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顯已消滅,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不足採取。從而,原告依上開合建補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就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另否認有將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交付與原告,惟該五五四地號土地為綠

地,其上未建有建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之管理人於上開合建完成後,有將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如前述,再參以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自七十八年四月間起,即由原告先後出租予訴外人方傳龍、周成乾等人,亦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之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長達十餘年,被告均未為反對,足見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之交付而占有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取。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第九百六十二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即已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即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既經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交付原告占有,其使用、收益權即歸屬原告,則被告楊光凱再加以占用,即無正當權源,且侵害原告之占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光凱返還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楊六使㒬全體派下係與原告合作開發,並以上開六筆土地為出資,故應按各取得百分之五十之比例以為分配云云,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另祭祀公業楊六使㒬財產處分協議同意書第五條「本業房地產,除補償佃農呂定國放棄耕作之酬勞百分之十五及給付代書林梓承辦本祭祀公業一切業務酬勞百分之十,餘數百分之七十五為各派下員所得」之約定,係指受分配之房屋及其所配置之基地部分,而不及於為道路用地之系爭五五0、五五三地號土地,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為系爭五五○及五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四點七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就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固自自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即得行使,惟因被告丙○○於七十七年間交付權狀承認其權利而中斷,迄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尚未罹於時效,另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楊光凱無權占用中,則原告依上開合建補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就系爭五五四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光凱返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光凱交還土地,惟此與上開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間,係以單一訴之聲明,求為相同訴之目的之判決,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其依從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就其另主張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部分,爰不併予審究。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