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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倉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庚○○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壹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陸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依原告銀行之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倉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信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倉信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倉信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計新台幣五百二十萬元,並約定利息及到期日、逾期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倉信公司逾期均未清償。被告倉信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遠期信用狀,共計美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除美元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倉信公司自備結匯款外,其餘美元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七元五角,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並經被告倉信公司簽章提貨完訖。惟上開墊款陸續到期後,僅獲被告倉信清償部分本息,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所約定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而二造復約定被告除得以外幣清償外,並應按清償日當時依原告銀行之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惟雖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紙、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六紙、本票一紙、借據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紙、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六紙、本票一紙、借據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五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應連帶給付墊款美元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六角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依原告銀行之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