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丁○○
甲○○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庚○○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將其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貳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甲○○。
被告庚○○應將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肆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甲○○。
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如附表叁編號壹、肆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貳分之壹暨如附表叁編號貳、叁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肆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甲○○。
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如附表肆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肆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六十一,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於餘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出售予原告丁
○○,且原告丁○○已依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分次付訖買賣價金,被告及其他出賣人亦已完成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及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甲○○,尚餘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惟經原告多次委任與被告洽談,被告均諉稱系爭土地屬於公共道路用地,因締
約後土地稅法及都市計畫法有所修正,恐日生產生稅捐負擔之爭議,要求原告擔保日後被告毋須負擔多餘稅捐,始願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查依雙方所訂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且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故即使被告因繼承而產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亦不生課徵遺產稅之問題,仍為被告所不接受。㈢又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因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故暫不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原告有開發需要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為確保原告之權利,被告應提供相關證件由原告辦理預告登記。
㈣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迄今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雙方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雙方土地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指定之第三人甲○○之義務,故原告甲○○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自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第二次款收據影本一件、承諾書兼收據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九件、新莊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件、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函影本二件、臺北縣政府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五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願意過戶,惟當初買賣契約係原告委請代書代為簽訂,並約定所有稅金由原告負擔,且已交付所有權狀予原告,原告不知何因拖延至今未辦理過戶,若法院保證無稅金問題即可過戶。
貳、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實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惟目前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原告未先與伊商量即自行辦理預告登記,且自七十六年迄今之地價稅及其他稅金均由伊繳納,此部分稅金自應由原告負擔。
叁、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所作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於七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丁○○,且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交付原告,惟原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於伊於八十四年間繼承登記時須負擔遺產稅,況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辦理預告登記亦未先知會伊,於法亦有未合。
肆、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願意過戶,惟當初買賣契約係原告委請代書代為簽訂,並約定所有稅金由原告負擔,且已交付所有權狀予原告,原告不知何因拖延至今未辦理過戶,若法院保證無稅金問題即可過戶。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查明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及迄今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法令規定暨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出售予原告丁○○,且原告丁○○已依約定分次付訖買賣價金,被告及其他出賣人亦已完成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及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甲○○,尚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六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己○○、庚○○、乙○○到場均自認與原告丁○○簽訂買賣契約,惟均以自七十六年間迄今之遺產稅、地價稅及其他稅金應由原告負擔,伊等始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固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查詢結果,系爭新莊市○○段七五八、七四七地號土地自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發布新莊都市計畫迄今均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新莊市○○段七五八之一、七五八之二及中港厝段一九八之三六地號土地自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發布新莊都市計畫迄今均為道路用地;新莊市○○段五五八、五五九、五六○地號地號土地自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發布新莊都市計畫迄今均為人行步道,即系爭九筆土地均非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不受農業發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限制,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府農務字第○九一○四四七五九七號函附卷可參,尚無不能移轉之限制。次查系爭九筆土地或其分割前之土地自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發布新莊市都市計畫迄今均為道路用地或人行步道,足證其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之農地,故原告丁○○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九筆土地,並指定登記予第三人即無自耕能力之原告甲○○,惟系爭九筆土地既非農地,其移轉之受讓人亦不受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三十條須具備自耕能力之限制,兩造間於七十六年間訂立之買賣契約自無違反刪除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應屬有效。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告丁○○與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九筆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該買賣契約復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被告自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丁○○及其指定之第三人甲○○之義務,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移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F0~T40┌─────────────────────────────────────────────────────────────┐│附表壹(被告己○○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新莊市 ○○○段 │ │七五八 │田│ │ │七五九.四○│全部 │重測前中港段││ │ │ │ │ │ │ │ │ │ │ │一九八之二二││ │ │ │ │ │ │ │ │ │ │ │地號 │├─┼───┼────┼────┼────┼────────┼─┼──┼──┼──────┼─────────┼──────┤│2│臺北縣│新莊市 ○○○段 │ │七五八之一 │田│ │ │八○.○一 │全部 │ │├─┼───┼────┼────┼────┼────────┼─┼──┼──┼──────┼─────────┼──────┤│3│臺北縣│新莊市 ○○○段 │ │七五八之二 │田│ │ │二○六.九一│全部 │ │└─┴───┴────┴────┴────┴────────┴─┴──┴──┴──────┴─────────┴──────┘┌─────────────────────────────────────────────────────────────┐│附表貳(被告庚○○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新莊市 ○○○○段│ │一九八之三六 │田│ │ │二○.○○ │全部 │ │├─┼───┼────┼────┼────┼────────┼─┼──┼──┼──────┼─────────┼──────┤│2│臺北縣│新莊市 ○○○段 │ │五五八 │田│ │ │一二.三九 │全部 │重測前:中港││ │ │ │ │ │ │ │ │ │ │ │厝段一九八之││ │ │ │ │ │ │ │ │ │ │ │五八地號,自││ │ │ │ │ │ │ │ │ │ │ │同段一九八之││ │ │ │ │ │ │ │ │ │ │ │三六地號分割│└─┴───┴────┴────┴────┴────────┴─┴──┴──┴──────┴─────────┴──────┘┌─────────────────────────────────────────────────────────────┐│附表叁(被告丙○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新莊市 ○○○段 │ │七八二 │田│ │ │一五一.八○│全部 │重測前:中港││ │ │ │ │ │ │ │ │ │ │ │厝段一三○之││ │ │ │ │ │ │ │ │ │ │ │一二地號 │├─┼───┼────┼────┼────┼────────┼─┼──┼──┼──────┼─────────┼──────┤│2│臺北縣│新莊市 ○○○段 │ │五六○ │田│ │ │九六.二四 │貳分之壹 │重測前:中港││ │ │ │ │ │ │ │ │ │ │ │厝段一九八之││ │ │ │ │ │ │ │ │ │ │ │一五地號 │├─┼───┼────┼────┼────┼────────┼─┼──┼──┼──────┼─────────┼──────┤│3│臺北縣│新莊市 ○○○段 │ │七四七 │田│ │ │二九八.五六│貳分之壹 │重測前:中港││ │ │ │ │ │ │ │ │ │ │ │厝段一九八之││ │ │ │ │ │ │ │ │ │ │ │一七地號 │├─┼───┼────┼────┼────┼────────┼─┼──┼──┼──────┼─────────┼──────┤│4│臺北縣│新莊市 ○○○段 │ │五五九 │田│ │ │八二.三四 │全部 │重測前:中港││ │ │ │ │ │ │ │ │ │ │ │厝段一九八之││ │ │ │ │ │ │ │ │ │ │ │二○地號 │└─┴───┴────┴────┴────┴────────┴─┴──┴──┴──────┴─────────┴──────┘┌─────────────────────────────────────────────────────────────┐│附表肆(被告乙○○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新莊市 ○○○段 │ │五六○ │田│ │ │九六.二四 │貳分之壹 │重測前:中港││ │ │ │ │ │ │ │ │ │ │ │厝段一九八之││ │ │ │ │ │ │ │ │ │ │ │一五地號 │├─┼───┼────┼────┼────┼────────┼─┼──┼──┼──────┼─────────┼──────┤│2│臺北縣│新莊市 ○○○段 │ │七四七 │田│ │ │二九八.五六│貳分之壹 │重測前:中港││ │ │ │ │ │ │ │ │ │ │ │厝段一九八之││ │ │ │ │ │ │ │ │ │ │ │一七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