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戊○○
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複 代 理人 蘇信誠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超庚有限公司(Transcom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 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中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三五號裁定發回更審,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立公司)十萬零二百五十股股票返還原告,並將股權過戶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瑞祥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病赴日本就醫,其所有之裕立公司股票、印鑑證明及其他財產均置於家中或公司中,嗣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病逝於日本,由原告繼承張瑞祥之遺產。詎訴外人即張瑞祥之妹葉張淑珠趁原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擅自盜蓋張瑞祥之印章,將張瑞祥名下之裕立公司記名股票十萬零二百五十股(以下簡稱系爭股份)背書移轉至其掌控之人頭張楊阿英、乙○○、林施碧梅、王遂生、王玉嬰等人名下,再移轉至葉張淑珠所實際掌控之被告名下,並辦理過戶手續。原告知悉上情後,經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絕返還。葉張淑珠上開無權處分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繼承之財產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自應將股票返還原告。又,原告並未將股票轉讓予被告,故原告仍為上開股票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股票,並將股權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否認被告所辯訴外人河野雅子與河野維光英亦為張瑞祥之繼承人。依據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遺產稅修正申告書中,均無任何與河野雅子及河野維光有關之記載。另查,張瑞祥雖於六十年間與原告之生母陳晚翠離婚,並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與陳金珠結婚,但陳金珠及其與張瑞祥之婚生子張冠冕已依法拋棄繼承,至於證人丙○○於庭訊中表示曾聽聞河野雅子與河野維光係張瑞祥與日本籍妻子在日本所生的子女等語,恐屬錯誤傳聞,並顯與原告所知悉之事實有別,應不足為憑。
三、關於權利保護要件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份,係經遭他人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原告已明示拒絕承認,即系爭股份之轉讓自始無效,被告既非合法取得股票之所有權人,又何須由被告以背書方式交付原告?故原告之主張,已屬本案實體判決有無理由之範疇,斷無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理。
四、訴外人葉張淑珠為侵害張瑞祥之財產,先將系爭股票移轉至張楊阿英等人頭名下,再移轉至其掌控之被告名下,其股權移轉係其遂行侵害之方式而已,故張瑞祥股權之減少與被告股權之增加間,具有不當得利之相當因果關係。不當得利之間接(相當)因果關係說乃指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利得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證人乙○○已證稱其對於如何受讓張瑞祥之股份及嗣後如何移轉至被告名下等情,毫無所悉,可見被告取得不當得利乃是透過假借人頭的方式轉手取得,惟其間因乙○○等人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參與而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依法仍為系爭股份及股票之所有權人。換言之,本件只是第三人經由兩次無效之移轉而將原告所有之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故被告之不當得利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採較嚴格之直接因果關係說,本件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移動,其損害與利得間仍難謂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故被告所辯其受讓系爭股份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五、證人丙○○違反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故被告未合法取得系爭股份:㈠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
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例闡釋綦詳。本件系爭股份,證人丙○○證述係受張瑞祥委託而處理,乃以受託之意思而為信託移轉登記。申言之,依據丙○○證詞,張瑞祥過世前,證人丙○○因受張瑞祥之委託處理系爭股份,而於訴外人張楊阿英轉交三張已經張瑞祥簽名蓋章之空白股份轉讓書上,將張瑞祥所有裕立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乙○○、王玉嬰及王遂生之名下。由於系爭股份移轉並未支付對價,乙○○等人亦未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受領登記之股權,其信託行為之真實性應足堪認定,否則,乙○○等人取得張瑞祥之股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因為渠等與張瑞祥之間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合意。反之,若認為丙○○僅有依據委任關係而非信託關係處理系爭股份,則如何能使第三人取得股權之移轉登記?則其違反民法委任契約之事實亦甚為明確,原告依法當可依據繼承所取得之權利主張該移轉無效。
㈡惟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託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證人丙○○先前將系爭股份登記於乙○○等人名下,既係依據信託關係所為,則於該信託中之受益人應為原告,此可由丙○○於庭訊中表示:「因為戊○○等人都居住國外,所以把股份交給阿嬤(張楊阿英)」得知。亦即,在受託人的認知中,信託之股份應終局交付繼承人即原告。然而,當其使乙○○等人嗣後填寫股份轉讓申請書時,即已違反信託之目的,並損及受益人之利益,該法律行為即難謂為合法。
㈢承上所述,訴外人張楊阿英使乙○○等人填寫之空白股份轉讓申請書,應屬無
效。依證人丙○○及乙○○之證詞,張楊阿英所交付之股份轉讓申請書上並未特定受讓之股份、甚至連「裕立電工」的字樣都不存在,亦未記載受讓人、受讓之股數及受讓日期,則該法律行為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如何認為有效?其次,乙○○等人縱欲將信託登記之股份有償或無償讓與第三人,已因違反信託之目的而屬無權處分,況渠等並無讓與被告公司之意思。退萬步言,縱使認為丙○○確曾指示乙○○等人將信託登記之股份交給張楊阿英,也是以受託轉交繼承人之意思為之。張楊阿英嗣後將系爭股份處分與葉張淑珠實際掌控之被告公司,自屬無權處分。
㈣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之登記,不論是因張楊阿英之無權處分,或因丙○○違反委
任關係,或由於受讓人與乙○○等人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或從信託本旨而言,均難謂為合法有效。
參、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一件、裕立公司公司股東名冊五份、公司基本資料二件及公司股票簽證查詢一件、空白之華僑外國人投資申請書一份、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一九七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二八頁」、律師函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一件(均影本),並聲請本院: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裕立公司公司登記案卷,㈡向裕立公司函查系爭股份之股票號碼為何之事實,暨聲請訊問證人乙○○、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並未在台或鈞院設有任何營業所,是原告所稱被告所持有之股票,自非於鈞院轄區內。另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股權過戶登記,姑不論其請求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詳如後述),且原告該部分聲明,或係請求被告為辦理過戶之行為或請求被告為移轉之意思表示,不論何者,其請求標的之所在,應為被告所在地,非股東名簿所在地,故原告主張鈞院有管轄權,應非真確。
二、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以背書為轉讓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今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股票及辦理過戶登記,與前開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不合,是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股票為不當得利,被告否認,原告應盡舉證之責。其次,不當得利須以受益人財產之增加與受損人財產之減少間存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今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之股份受讓自訴外人張楊阿英、乙○○、林施碧梅、王遂生、王玉嬰等人,而非受讓自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瑞祥,則張瑞祥財產之減少(即系爭股份之出讓)與被告財產增加(即受讓系爭股份)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自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亦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死亡時,張瑞祥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
㈡原告另稱系爭股票係訴外人葉張淑珠於原告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盜蓋張瑞祥之印
章將股票轉讓予他人乙節,被告亦否認,原告亦應舉證。況系爭股份係張瑞祥生前自己所為之移轉,並非死後遭葉張淑珠無權處分。
五、被告所持有裕立公司之十四萬六千股股份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全數轉讓予第三人,被告已無持有裕立公司任何股份或股票。
參、證據:提出裕立公司股份轉讓申請書一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一件(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裕立公司登記資料中有關於被告於國外登記為法人及其他相關資料,㈡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被告於我國有無經過認許,,㈢向裕立公司函查張瑞祥所持有系爭股份之股票號碼,被告與張楊阿英、乙○○、王遂生、王玉嬰、林施碧梅間之股份轉讓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可為憑參。本件被告乃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被告曾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法人資格證明及代理人授權書(均經香港中華旅行社簽證屬實),此有該等資料附於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之裕立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查。被告目前之代表人為ABRAXAS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該代表人公司之自然人代表人為SUSAN KAN,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明,並提出被告代表人所出具、經我國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認證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台灣雖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所揭意旨,被告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在我國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兩造所陳明,故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三項「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定管轄法院。惟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已陳明被告可扣押之財產為被告所持有之裕立公司,及請求將被告持有之裕立公司股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主張股東名簿係備置在裕立公司,裕立公司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屬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尚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為張瑞祥之繼承人,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張瑞祥之繼承人除原告三人以外,尚有河野雅子、河野維光二人,河野雅子、河野維光並未與原告一同起訴,原告當事人為不適格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據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亦無任何可資認定河野雅子、河野維光亦為張瑞祥繼承人之記載。而證人丙○○所證述河野雅子、河野維光為張瑞祥在日本與其日本籍妻子所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證人其後復具狀表示其只知河野雅子、河野維光係張瑞祥婚外情所生之子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四十五頁)。縱認河野雅子、河野維光在血緣關係上係張瑞祥婚之子女為真,惟此與該二人「在法律上」是否即得為張瑞祥之繼承人,尚恐有疑問。而被告復始終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河野雅子、河野維光亦為張瑞祥繼承人之證據,是被告該部分主張,並非足採。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予原告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判決駁回之:
按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為原告所陳明。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以背書為轉讓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其記名股票之轉讓自仍屬有效。若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自得改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之,此觀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所揭裁判意旨甚明。準此,倘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之請求勝訴,被告亦無辦理股權票過戶登記之義務,蓋如原告取得系爭股票後,股登名簿之更名登記問題,應由原告另向裕立公司為請求,如裕立公司拒絕更名登記,原告須另以訴訟方式向裕立公司為請求股東名簿之更名登記,均與被告無涉。故被告該部分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張瑞祥之子,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十月病逝於日本,由原告繼承張瑞祥之遺產,而本屬於張瑞祥遺產、已由原告繼承取得之裕立公司記名股票十萬零二百五十股,因張楊阿英之無權處分或丙○○違反信託或委任關係而無權處分移轉登記予乙○○、王遂生、王玉嬰名下,原告不予承認其等無權處分行為,故原告仍為所有權人。而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另請求辦理股份過戶登記部分業經判決駁回如上,該部分不另贅述)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股份係張瑞祥生前所處分移轉,故於張瑞祥死亡時,系爭股份已非張瑞祥遺產,原告自非系爭股份所有權人;被告之股份係受讓自訴外人張楊阿英、乙○○、林施碧梅、王遂生、王玉嬰等人,而非受讓自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瑞祥,則張瑞祥財產之減少(即系爭股份之出讓)與被告財產增加(即受讓系爭股份)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所持有裕立公司之十四萬六千股股份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全數轉讓予第三人,被告已無持有裕立公司任何股份或股票等語,以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為張瑞祥之繼承人,張瑞祥七十六年間在世時持有裕立公司之股份十萬零二百五十股,惟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病逝於日本。又原告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訴時,被告當時持有裕立公司股份共計十四萬六千股,有裕立公司股東名冊可稽,惟被告於訴訟繫屬後之九十年十月二日將其所持有之裕立公司全數股份(包括原告所請求之十萬零二百五十股在內),轉讓予第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裕立公司七十六年二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陳報之該公司股東名簿一份、戶籍謄本、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一份等影本,及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一件附卷足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除法,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亦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裁判要旨足考。經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將其所持有之裕立公司股份(包括系爭股份在內)全數轉讓予第三人,故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部分,因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即原告與被告間),前揭自被告處受讓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裕立公司十四萬六千股股份之第三人,該第三人既僅單純受讓該等股份權利,並非繼受被告該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故關於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部分,受讓被告原所持有股份之第三人,不受本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本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因已將所持股份全數轉讓他人,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被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仍主張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云云,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部分:原告主張張瑞祥生前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於張瑞祥死亡時,由原告繼承,原告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股份係張瑞祥於生前即已處分予他人,故於張瑞祥死亡時,系爭股份已非張瑞祥遺產,故原告非系爭股份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㈠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裕立公司公司登記案卷中所示,張瑞祥仍在世時之裕立公
司七十六年三月間股東名簿所示,張瑞祥所持有股數為十萬零二百五十股,有該年度之股東名簿附於公司登記卷內可查(當時裕立公司尚未發行股票,該公司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登記發行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裕立公司之公司股票簽證查詢一紙足憑)。嗣張瑞祥所持有之上開股份,於其仍在世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分別轉讓一萬五千股予王玉嬰、轉讓一萬零二百五十股予乙○○、轉讓二萬五千股予王遂生、轉讓五萬股予林施碧梅,合計十萬零二百五十股均悉數轉讓,此有裕立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函文及所檢附之股份轉讓書四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九十六頁至第二百零一頁)。㈡關於張瑞祥上開股份移轉過程,證人丙○○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乙○○是我妻
子,王玉嬰是我女兒,王遂生是我兒子。我從裕立公司六十一年開始籌備起至七十八年退休為止都在該公司做總經理兼常務董事。...裕立公司老闆剛開始是張火爐,他太太張楊阿英是掛名的負責人,他們的獨子為張瑞祥,裕立公司實際上是由張火爐及張瑞祥經營。七十六年時張瑞祥患喉癌去日本治病,張瑞祥去日本之後沒多久,他父親張火爐也在七十六年去世,當時我去日本看張瑞祥的病,他母親張楊阿英叫我不要告訴他張火爐已經去世的消息。我去日本的目的除了探病外,也是想詢問張瑞祥關於裕立公司是否要繼續經營或者結束。到日本後,張瑞祥已經病重無法說話,他有將財產的事情在日本律師的見證下書立遺囑,他有把遺囑拿給我看,我發現遺囑內並未將他所持有裕立公司的股份及實際上為裕立公司出資但借名登記在乙○○名下的農業土地列在遺囑內,我提醒他,他表示裕立公司的股份及乙○○名下的土地委託我處理。我回國之後立刻將上開事情向張瑞祥的母親張楊阿英報告,幾天之後張楊阿英拿幾張空白的裕立公司股份轉讓書,問我說叫我找我自己信賴的人將張瑞祥的股份移轉過戶給我信賴的人,我就回答他登記在我太太及兒女名下是否可以,張楊阿英表示同意。實際上只是借用我太太及兒女的名義登記而已,並沒有實際的交易或股權移轉。裕立公司實際並沒有發行股票,股份要登記在何人的名下是張家自己的事情,所以我都未插手。張楊阿英拿三份股權轉讓書交給我時,出讓人張瑞祥的簽名已經簽好了,印章也蓋好了。當時張瑞祥仍然在世。我看到上面的張瑞祥簽名是他平日簽名的筆跡,但是除了出讓人已經記載完畢外,其餘各欄均為空白,包括股份、金額及股數均為空白。然後我將三份股權轉讓書交給我妻子及兒女,由他們親自在上面受讓人欄簽名及蓋章,然後我再將我太太及兒女已經簽好名的股份轉讓書交給張楊阿英,交還時其餘各股份、金額、股數欄均為空白。實際並沒有股份交易,也沒有對價交付。...我記得當時張瑞祥已經過世了,也是張楊阿英拜託我,表示他要處理我太太及兒女名下的裕立公司的股份,交付給我三張空白股份轉讓聲請書,當時受讓人欄、股數、日期欄都是空白。然後我就把該三張分別交給我太太兒子及女兒在出讓人欄簽名蓋章,然後再交還給張楊阿英,我不知道張楊阿英把該股份出讓給何人。時間是否為七十八年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當時我女兒搬到台中去不久,我將空白股份轉讓聲請書寄去台中給我女兒簽名。該次我太太及兒女名下的股份交易實際上也沒有資金的交付,只是借名給張楊阿英登記而已。...至於張瑞祥轉讓股份給林施碧梅之事,我不認識林施碧梅,該事與我沒有關係等語已明,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依證人丙○○所證述,張瑞祥於生前即委任授權證人丙○○全權處理張瑞祥所持有之裕立公司系爭股份事宜。另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其僅係受託登記而已(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並有裕立公司股東名簿可佐。
㈢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
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依證人丙○○所述,其赴日探望張瑞祥病情時,雖受張瑞祥委任授權處理張瑞祥所持有之裕立公司股份,惟證人回國後,基於裕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火爐,張火爐與張楊阿英僅有獨子張瑞祥,而張瑞祥當時已病重,張火爐又已死亡,且證人丙○○並無保管張瑞祥之印章,客觀上無從處理張瑞祥之系爭股份,且亦無處分之實質權限,而張瑞祥已不久於人世,張瑞祥在台灣之直系血親僅餘張瑞祥之母親張楊阿英等情況下,證人丙○○基於上開種種不得已之事由,乃將所受委任及授權處理系爭股份事宜,複委任及授權於張楊阿英代為處理,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規定,乃屬合法。則張楊阿英基於複委任人及代理人身分,將張瑞祥名下之系爭股份,於張瑞祥生前即代理張瑞祥而分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乙○○、王玉嬰、王遂生、林施碧梅。故信託契約係分別存在於張瑞祥(委託人)與乙○○、王玉嬰、王遂生、林施碧梅(受託人)之間。原告主張信託契約係分別存在於丙○○(委託人)與乙○○、王玉嬰、王遂生(受託人)間,原告則為受益人云云,及張楊阿英係無權處分云云,均非可採。
㈣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次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判意旨供參)。經查,本件系爭股份,於張瑞祥生前,即已分別信託登記在受託人乙○○、王玉嬰、王遂生、林施碧梅名下,該等信託契約,於張瑞祥死亡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揭意旨,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張瑞祥死亡而消滅。原告為張瑞祥之繼承人,繼受張瑞祥之委託人地位,在未終止與受託人乙○○、王玉嬰、王遂生、林施碧梅間信託契約之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而受託人乙○○、王玉嬰、王遂生、林施碧梅嗣後將名下信託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此為兩造不爭,並有裕立公司之函覆可稽),依前開說明,其等之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原告已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
㈤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而股東權則包含
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盈餘分配請求權等,兩者並不相同。股份之轉讓與股票之轉讓有別,要無公司法第一六五條關於發行股票後之股票轉讓規定之適用。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當以股東名簿姓名之變更為重要(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裁判要旨參考)。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裁判要旨供參。本件裕立公司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始發行股票,業如前述,而依原告主張其等於七十六年間張瑞祥去世時,係繼承張瑞祥所持有之「股份」,當時裕立公司亦無發行股票,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十萬零二百五十股之「股票」,原告主張係十萬零二百五十股「股票」之所有權人,亦有疑義。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尚無足取。被告抗辯原告非所有權人,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持有之裕立公司十萬零二百五十股股票返還原告,並將股權過戶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