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李家慶律師相 對 人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判斷書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億柒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暨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三十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費用等爭議仲裁事件,經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以九十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在案。依該判斷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億柒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暨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三十五。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一份為證,經核並無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