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相 對 人 國立台北大學 設台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代 理 人 陳淑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含稅),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四,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除合於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外,原則上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法院除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均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仲裁法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核其事件之性質屬非訟事件,則關於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裁定參照)。是仲裁判斷裁定執行事件,聲請法院或抗告法院,均僅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當事人就實體事項之爭執予以審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對於相對人請求校園整地暨設施工程土方處置事件,依兩造間仲裁合意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四號作成仲裁判斷,其中主文明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含稅),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四,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四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四號仲裁判斷書等為證據,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為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四號仲裁判斷書及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四號仲裁判斷更正書等,核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存在。雖相對人以系爭仲裁判斷係聲請人於履行兩造工程契約第三十一條第二、三項前置程序後,依據工程契約第十三條工程變更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或第一百七十九調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作為仲裁標的法律關係,仲裁判斷即應本於上述請求權範疇為判斷;聲請人於仲裁程序中另行主張承攬報酬,已逾原仲裁協議,前揭仲裁判斷業經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然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相對人主張撤銷之事由,係屬實體之事項,非本院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應審究,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四十二條已有明文,且該條所定之法院乃指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僅為使聲請人前所取得之仲裁判斷具備執行力,相對人如對於實體上之爭執有所主張,自應向兩造間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繫屬法院聲請,非本院所應審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