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亡字第43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與聲請人乙○○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相對人撤回本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甲○○死亡宣告事件,業經貴院受理在案,茲以無繼續訴訟之必要,特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撤回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聲請宣告相對人甲○○死亡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亡字第43號判決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相對人雖提出撤回狀,惟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並非原告(聲請人),自無撤回之權利,其撤回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況且本院92年度亡字第43號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既已判決確定,自無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撤回,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即受宣告死亡之人甲○○如認其現仍生存,此亦僅屬相對人另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裁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