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何武翰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準此,如依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或補提上訴理由書所載上訴意旨觀察,無須行言詞辯論,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者,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殊無於判決前命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上訴人甲○○所有P九-一六三0號自用小貨車乙式車體損失險。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公里又二百五十公尺處,遭訴外人黃誌強駕駛六B-八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違規撞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惟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與訴外人黃誌強在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內達成和解,由黃誌強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嗣後並隱瞞和解情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向被上訴人受領保險理賠金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顯違反兩造所訂定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致被上訴人代位求償權之行使受妨害,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調解筆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各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六件為證,上訴人亦僅否認有隱瞞和解情事而不爭執其餘事實,認定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與訴外人黃誌強就本案車禍成立和解,並同意拋棄其餘之請求權,上訴人對黃誌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調解成立而消滅。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時,復簽署代位求償書,聲明其並無與第三人私下和解,且無任何放棄要求賠償之允諾云云,顯有提供虛偽報告及妨害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公里又二百五十公尺處,遭訴外人黃誌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損。故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持求償明細表,就保險賠付部分以外之自付費用三萬五千元,醫藥費五萬元、拖車費二千四百十七元、營業損失二萬元、精神賠償四萬元,合計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七元,與黃誌強於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以九萬元成立調解,調解書並經鈞院核定准許。上訴人於調解書上固表示拋棄其餘之請求權,惟僅指拋棄上開自行負擔之損失五萬九千八百十七元,並無拋棄自小貨車車損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之意。原審判決中「被告(即上訴人)對訴外人黃誌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調解成立而消滅」等語,顯未詳究該調解之範圍及當事人真意,實嫌速斷。又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理賠時,上訴人簽署之代位求償同意書上雖記載「並無與第三人私下和解,且無任何放棄要求賠償之允諾」等語,惟其真意係指被保險人不得有妨害保險人行使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情事。而上訴人與黃誌強僅就保險賠付以外之部分成立調解,無礙於被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上訴人簽署該同意書自無所謂虛偽報告情事云云。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已具體指陳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第四百六十八條小額上訴程式上之規定,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黃誌強僅就保險理賠外之自負額部分成立調解,雖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求償明細表為證。惟該明細表係上訴人單方簽立製作,其上亦未記載與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範圍之關聯性,尚不足以證明上開主張,且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調解程序中業已陳述「我與加害人調解標的是車損、修車期間的損害及身體受傷之損害。」,復經其在言詞辯論期日援用為同一之陳述(自認),其僅言「車損」,未區分保險理賠額及自負額。復參酌九十年一月五日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上僅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權」,並未限定其拋棄之範圍不含保險理賠部分,足證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拋棄保險理賠之請求云云,非屬正當。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吳孝宏、李清塗,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既無違反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聲請訊問證人之情事,上訴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既已與訴外人黃誌強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嗣後又未告知被上訴人,顯有提供虛偽報告及妨害原告行使代位權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 法官 連士綱~B 法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