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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小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1原審法院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各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然探

究其意,應援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然原審法院並未就此詳加敘明其判決理由之依據,反而引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與第一百九十六條關於物之毀損賠償方法之規定,原審判決顯係判決不備理由。

2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該FP-七六八號車迄今仍未修復,此代表其所稱之車

輛損失及營業損失均未發生,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是於事故發生後一年才估價,讓人懷疑該估價單所載是否為本次事故造成之損害,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失,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狀中,已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之內容、數額之真正均有爭議,被上訴人對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舉證證明其真正。詎原審判決毫未斟酌,竟認定被上訴人受有車損及營業損失,並進而認為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為可採,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作為上訴理由之一,於法未合,是本院不就此部分審酌,先予說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許,駕駛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FP-七六八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三軍總醫院大門口時,因轉彎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陳文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理費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陳文儉右轉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之車輛亦有受損,已估修理費用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且受損車輛修理需一天時間,該一天時間不能營業之損失為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合計四萬四千零五十四元,被上訴人以此損失與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乙○○轉彎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陳文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訴外人陳文儉右轉時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均有過失,各應負二分之一,此業據訴外人陳文儉與被上訴人乙○○在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測繪紀錄表、照片、駕駛人談話紀錄表可稽,次查上訴人賠付訴外人陳文儉車輛修理費用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理賠同意書、發票、估價單為證,而被上訴人就其車輛受損,已估價修理費用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受損車輛修理需一天時間,該一天時間不能營業之損失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合計為四萬四千零五十四元,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營收報告表為證,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營收報告表為證。該估價單記載「車身鈑金換新三張,金額一萬一千四百元;防護欄杆換新二組三千元,車身鈑金拆裝工資九千五百元;防護欄杆拆裝工資三千元;噴漆工資四千五百元」,並蓋有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廠之戳章,核該修理項目與車損照片所示車損位置相符,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即車禍發生翌日(其中一張估價單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該單據,可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應屬誤載),應係核估本件事故車損之修理費用,上訴人質疑估價單於一年後開立而謂與本件車禍無關,恐係誤會。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之金額過高,惟被上訴人已提出估價單及營收報告為證,上訴人若主張金額過高,應具體指出其認為合理之數額應為多少,並舉證證明之,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自難採信。次按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車損既已發生,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修理需時一天,該一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在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就修理費及營業損失提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劉以全~B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