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保險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判決採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該委員會係依據當事人警訊筆錄作成分析意見,而警訊筆錄中上訴人之供述記載與事實不符,大部分是現場處理員警之推定意見,上訴人當時當場拒絕於筆錄簽名,警員恐嚇上訴人將立即移送「去給法官講」,時已半夜,上訴人迫於無奈才簽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五十三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失控撞擊訴外人楊進興所駕駛之中光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光公司)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當場翻覆,車身嚴重受損,中光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因而對上訴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經勘核系爭車輛後已無修復價值,被上訴人遂依與中光公司之保險契約,理賠該車款新車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共計賠償中光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伊未撞擊系爭車輛,並無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上訴人撞擊而翻覆,該車嚴重毀損,經勘核已無修復價值,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為七十七萬八千元,經被上訴人計算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遂依與中光公司之保險契約,對中光公司理賠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車輛報廢證明文件、損害賠償帶為求償切結書、車訊資料、及保險金額給付記錄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一)上訴人有無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翻覆受損?(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肇事責任?(三)系爭車輛所有人中光公司對上訴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四)被上訴人得否代位中光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撞擊並致翻覆毀損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局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依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製作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繪製之事故現場圖顯示,A車(即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中內車道至外側護欄間有二十五公尺側滑痕,C車(即系爭車輛)橫向翻覆於內側車道,內側護欄至內側車道間有四十二公尺刮地痕,而肇事之經過則為:據研判A車因閃避不當失控先擦撞B車再撞上C車仍於失控中擦撞D車肇事,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原審卷第十七頁可參;再參以上訴人於車禍甫發生後,於警訊時陳稱:「我行駛於中外車道,突然間有部車號不詳之小自客車從我右後處超越我車,我立即閃避至中內車道,之後失控擦撞於中內車道之GW-七二九八小自客車(即訴外人蔡麗鳳所駕駛之車輛)後,我車失控衝向內側護欄,彈回再衝撞V七-八三四三小自客車(即系爭車輛),往外側車道衝向而被外側車道之AR-三九九九小自客車(即訴外人周志皇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而肇事。」等語,是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甫發生後即自承系爭車輛為其所撞擊,並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研判肇事經過及其他被害人蔡麗鳳、周至皇所述遭上訴人撞擊等情節(詳後述),系爭車輛係遭上訴人所撞擊無訛,上訴人事後辯稱其並未撞擊系爭車輛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遭上訴人撞擊翻覆一節,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警訊筆錄所載之上訴人供述與事實不符,大部分是現場處理員警之之推定意見,並未依上訴人之陳述記載,伊係因承辦員警之恫嚇,迫於無奈下始於筆錄上簽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稽。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擊並致翻覆一節,事證已明,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警訊內容不實並主張未撞擊系爭車輛,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證明之責,乃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之簽名係其所簽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衡之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與上訴人並無怨隙,與本件車禍其他受害人亦非至親好友,則在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在場之情形下,處理之警員豈有捏造不實之肇事經過及恫嚇上訴人簽名,而甘冒觸犯偽造公文書罪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能舉證以明之,自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另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進興於警訊時陳稱:「當我車行駛於右揭時地,車流量正常,我車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突然我感覺我車尾被碰撞了一下,我車即失控擦撞了內側護欄,並隨即翻覆,我於車內等到車子停住了,我才爬出來,後來我才知道是被自小客K五-六四一七號車追撞而肇事」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二十頁),並審酌本件車禍受害人蔡麗鳳於警詢時陳稱:「我車行至事故時地時,我車行駛中不知何故被撞了一下,便失控撞了一下內側護欄,之後彈出再撞外側護欄。之後才知道是被K五-六四一七號車撞上我車」、周志皇陳稱:「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正常行駛中,突見前方有部自小客白色三菱K五-六四一七由我車左側往右側橫向失控往外側護欄方向,我見狀後即閃避,但閃避不及致擦撞該自小客車車尾而肇事」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於原審卷第十九及二一頁)之肇事經過,核與事故現場圖繪製之情形及上開警察研判肇事經過相符,復與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多處撞擊痕跡,車頭車尾均嚴重毀損等情吻合,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亦自承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見上訴狀第五項),足見上訴人於駕車行進時,因變換車道不當,先撞及訴外人蔡麗鳳所駕駛之車輛(B車),導致蔡車刮地痕三十公尺,再於內側車道撞及系爭車輛(C車)右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彈回翻覆,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原因為:「陳車(即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向右側滑弧形輪痕二五公尺,陳車後方留有蔡車(即訴外人蔡麗鳳所駕駛之車輛)撞內護欄後向右側弧形之輪胎側滑痕三○公尺研判,陳車【變換車道因故失控】衍生蔡車(陳車如何擦撞蔡車因資料不足,無法比對)、楊車【在內車道被陳車撞右後車身,隨後向左失控撞內護欄彈回翻覆】、周車(右車頭撞失控之陳車右後)連環車禍在衝撞內側護欄後反彈至外側車道撞擊外側護欄之可能性較高。」,經上訴人聲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後,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鑑字第九一○七四四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九八六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確係因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失控導致撞擊訴外人車輛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而翻覆受損等語,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訂。本件上訴人因駕駛汽車在使用中肇事,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自應負賠償之責。惟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若以修理方式使之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估計所需費用,即高達四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華中汽車幼獅服務中心專用估價單八紙在卷,是被上訴人乃以中光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賠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額,經被上訴人估算為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而系爭車輛為中華轎式自用小客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新車市價為七十七萬八千元(雖經原審函查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覆以該車種之新車建議價格為七十九萬八千元,惟僅係建議價格,且兩造均同意以七十七萬八千元為市價),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就固定資產定有折價之計算方法,並依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所得稅法所訂定律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而系爭車輛出廠距損害發生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實際使用日數為三年九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月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為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詳如附表),是中光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價額即為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中光公司因上訴人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依其與中光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先行支付中光公司保險理賠金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保險金額給付記錄等件為證,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取得中光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被上訴人主張支付中光公司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然此係與中光公司間因保險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本即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僅於中光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代位取得中光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中光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自以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金額之請求;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徐福晉~B 法 官 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附表:
┌───┬─────────────────┬─────────────┐│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台幣)│ │├───┼────┼────────────┼────┼────────┤│第一年│287082 │778000x0.369=287082 │490918 │000000-000000= ││ │ │ │ │490918 │├───┼────┼────────────┼────┼────────┤│第二年│181149 │490918x0.369=181149 │309769 │000000-000000= ││ │ │ │ │309769 │├───┼────┼────────────┼────┼────────┤│第三年│114305 │309769x0.369=114305 │195464 │000000-000000= ││ │ │ │ │195464 │├───┼────┼────────────┼────┼────────┤│第四年│54095 │195464x0.369x9/12= │141369 │000000-00000= ││九個月│ │54095 │ │141369 │└───┴────┴────────────┴────┴────────┘~B 法 官 林錫凱~B 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